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809號
TPHM,106,聲,180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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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政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從字
第1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2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規定,係在規範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債務 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政傑於監所支領之保管金,係朋 友、家屬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受刑 人現在監服刑,應非該條文規範之列。又保管金之執行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3 條之規定「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 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已扣之保管金退 給受刑人,並只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 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 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 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與王志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與買受人陳苡 程電話聯絡後,王志傑於101 年1 月26日交付陳苡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獲利(下稱第1 次犯行);又受刑人另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以電話與買受人江易衡陳建威廖振凱葉育仁劉詠傑 、康棓閔程宏銘、少年余○○、王志傑、王志傑之友人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志」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繫, 並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獲利(下稱第2 至19 次犯行)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20號、第9057號、第10452 號提起公訴,原審 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認受刑人 上開犯行,分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8次),應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11 罪)、3 年9 月(4 罪)、3 年10月(2 罪)、3 年11月, 並諭知受刑人第1 次犯行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下同)500 元,應與王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王志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第2 至19次犯 行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2 萬6,8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應與王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28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分裝袋170 個、 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 所處上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上訴後,經 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次),應 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8 月(11罪)、3 年9 月(4 罪 )、3 年10月(2 罪)、3 年11月,並諭知受刑人第1 次犯 行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應與王志傑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志傑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就第2 至19次犯行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 萬6,80 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應與王 志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志傑連帶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1.64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分裝袋170 個、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均沒收,所處上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確定判 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 萬6,800 元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2



年5 月31日以新北檢玉卯101 執從1089字第19148 號、102 年9 月30日以新北檢玉卯101 執從1089字第38471 號、103 年5 月5 日以新北檢玉卯101 執從1089字第19662 號、103 年7 月29日以新北檢榮卯101 執從1089字第34293 號函指揮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 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1089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 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 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 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 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 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朋友、家屬寄給受刑人 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受刑人現在監服刑,應非 該條文規範之列云云。惟查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 ,而為受刑人之財產,已如前述;且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 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 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 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



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 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 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女 性為1,200 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 年1 月21 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受 刑人於102 年1 月29日至104 年12月23日入嘉義監獄之之保 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於該期間中,雖每月 幾乎均有數百元之醫藥支出,於104 年11、12月醫藥費支出 更高達1492、3233元之多,足見其有固定醫療費用之需求,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23日保外就醫,其後於106 年2 月 24日再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 6 年7 月19日嘉監總字第10600072080 號函暨所附該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106 年2 月24日入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資料顯示,受刑人曾於106 年3 月29日支出藥品部分差價40元、106 年4 月5 日支出門診部 分負擔7 元,審酌上開支出之費用不高,應均係一般就診費 ,難認有支出特別醫療費用之情形。又受刑人之內衣褲、寢 具、清潔沐浴等用品均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更換,並無每月購 買之必要,且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該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 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上開法務部矯正 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所示,每 月保留新臺幣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 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 ,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 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 行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法務部 矯正署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金錢,顯已考量並酌留受 刑人日常生活所需。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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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