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陳長發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長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 臺中市中港路之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抗告人於106年5月 30日凌晨3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 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 安非他命吸管2支(內含殘渣)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予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 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十幾年來未碰過毒品,此次因與老婆 感情上出現問題,一時苦悶,偶然經由司機介紹,才又吸食 一次想放鬆心情。現抗告人明白不能做出對不起自己與老婆 家人的錯事,已向老婆坦承錯誤,並告訴自己絕不能再犯, 老婆觀察抗告人一段日子後,見抗告人未再碰任何毒品已原 諒抗告人。抗告人家中有3歲女兒及老婆要養育,不能失去 工作與妻女,請給予重生的機會,其願採尿液檢驗證實未再 吸食毒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 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等在卷為憑,並有 安非他命吸管2支(內含殘渣)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 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又抗告人前於87 年9月23日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原審 詳查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而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屬被告家庭因素,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 要件無涉,宜由抗告人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照料其家人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