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富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温富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聲請書誤書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5年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下路旁車輛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被 告住所因執行拘提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查。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1 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認為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有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刑 事裁定可參。是依上開裁定意旨,若抗告人即被告温富城( 下稱被告)未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跡象,實無對被告為危險預 防、矯治措施保安處分之必要。送勒戒處分之目的既係為戒 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若曾施用毒品者並無毒癮,即 無送勒戒之必要,乃屬當然。是本件被告自97年間施用毒品 後,已逾9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無明確 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即可認其毒癮而須送勒 戒處分之必要。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雖 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然仍涉及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權利,為符程序正當性之要求,實有傾聽受 處分人個人情況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因其為不諳 法律之人民,並未賦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 符正當法律程序,難為自身社會生活預作安排,顯對被告之 人身自由保障不足。本件被告為職業司機,因進入勒戒處所 進行觀察、勒戒,顯會失去工作,被告已43歲,雖入勒戒處 所僅2月,然失去工作,是否能再找到工作,實屬未知,又 被告甫於106年5月3日結婚,復有年邁父母待養,家計全由 被告獨力支持,又被告為更生人,工作薪資不高,家中經濟 時常入不敷出,伊形同蠟燭兩頭燒,時常感到巨大壓力,夜 裡常輾轉難眠,有失眠之情形發生,不知如何排解壓力,以 致一時失慮而有此犯行,令妻子難過不已,被告至感悔悟, 懇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 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可資參照,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命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或其裁量顯存有重 大瑕疵外,凡經檢察官審酌後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 ,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徒以上開家庭事由及個人因素 ,主張其並無送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非可採。再被
告泛稱檢察官並未賦予其於偵查中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為警查 獲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 存卷可按(106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卷第6至8頁),嗣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卷第63至65頁),且參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詢時 之陳述實在,沒有補充等語(106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卷 第64至65頁),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 ,堪認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泛以上情, 指摘偵查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難謂有據。(三)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泛以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空言泛稱檢察官偵查程序不符法定程序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