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57號
TPHM,106,毒抗,257,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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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羅惠瑜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惠瑜於民國106年3月2 日 21時許,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李惠煌李瑋承楊永傑鍾文彬等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另案拘票赴其男友李榮林之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拘提時,適李榮林並 未在家,而其為在場人,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1.03公克)與注射針筒3 支等物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李惠煌李瑋承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6 、44至45頁、原審卷第47頁)。至被告爭 執本件警方查獲之搜索及採尿過程均違法,故因此取得之驗 尿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員警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不符 ,均無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辯稱可能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云云,惟被告於106年3月3日0時23分採集之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1002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355ng/ml) 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2頁),且被告上開尿 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顯見被告並非不 慎吸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106年3月3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未曾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日已表明拒絕開門及拒絕員警即李 惠煌、李瑋承楊永傑鍾文彬入內之意,員警4 人未穿警 服、未出示員警證、未表明來意、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入屋尋 找另案被告李榮林,於第1 次入各房間找尋不到李榮林後, 旋即將被告與蔡文益限制於客廳處,並第2 次進入各房間找 尋,此時發現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即使認為員警4 人持有 拘票而得合法進入屋內,惟自李惠煌稱因之前其等前往查緝 時,李榮林曾自後窗逃走,故其當天分別於該住宅前後部署 等情可知,李惠煌楊永傑進屋後發現僅有被告及蔡文益, 並將於後門埋伏防止李榮林脫逃之李瑋承鍾文彬叫進屋內 時,即已清楚知悉拘提對象李榮林不在屋內,則此時拘提程 序即應終結,員警4人即應退出屋內。又縱認員警4人均進入 屋內時,合法拘提程序尚未終結,於其等第1 次進入各房間 內找尋不到拘提對象李榮林後,拘提程序至遲應於此時終結 ,員警4人卻將被告與蔡文益限制於客廳處,並第2次進入各 房間找尋,此第2 次搜索已非屬合法拘提,又不合於附帶搜 索要件,又未得被告同意,屬於無令狀之違法搜索。㈡再者 ,員警4 人當場進行無令狀之搜索,屬於逾越搜索之違法拘 提,且被告並非拘提之對象或可逮捕之對象,員警自無法要 求被告隨同前往警局,被告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前往, 而係員警以左右各1 人之方式架著被告手臂,屬不法之強制 力使被告前往警局,違反被告之意願。㈢另本件係在被告製 作警詢筆錄前即先採尿,採尿時並未簽署同意書,且亦無員 警告知被告相關之權利義務或可否拒絕等情,被告自始即對 採尿程序之違法性有所爭執,自不能據以其於勘察採證同意 書上親自簽名、捺印,逕認其有同意採尿。綜上,本件員警 係違法搜索而逮捕被告,逮捕後取得之自白及毒品尿液報告 及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係公務員故 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請求撤 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李惠煌李瑋承、楊 永傑、鍾文彬等4人,於106年3月2日21時許,持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拘票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樓,欲拘提李榮林,當時僅有被告及蔡文益在場, 李榮林不在屋內,嗣警方在該址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另在蔡文益所穿外套口袋內扣得注射針



筒1 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惠煌李瑋承於 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7至21、44 至45頁,原審卷第47頁),堪以認定。
㈡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李惠煌等人應認係經被告同意而入內, 值勤員警嗣並發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在場之被 告及蔡文益均否認持有,且被告為該址承租人,乃以現行犯 將被告逮捕。
⒈106年3月2日晚上,李惠煌等4名員警,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拘提李榮 林,李惠煌依先前查緝李榮林之經驗分別部署,由其帶楊永 傑從前門,李瑋承鍾文彬則負責後面的門;被告開門,李 惠煌、楊永傑問「李榮林通緝,人在不在家」,被告說「他 人不在,你進來看沒關係」,李惠煌楊永傑進入後,呼叫 守在後門的李瑋承鍾文彬進來,進去後發現除了被告以外 ,客廳還有男子蔡文益,員警進入又問一次被告「李榮林在 不在」,被告說「不在」,員警乃先查證在場人的身分,這 時被告又說了一次「人不在,你們看沒關係」;因員警怕李 榮林躲在房間,所以請被告帶同進去房間查看,被告就說「 他真的不在,你們看沒關係」,而該處總共有3 個房間,由 於李瑋承先前曾經前往該處查緝過一次,所以知道李榮林是 使用最裡面那間房間,便走在最前面,鍾文彬及被告跟在後 面,就進到最裡面的那間房間,因為房間很小,看了一下就 知道沒有人,但是在房間內的小桌子上看到1 包甲基安非他 命,詢問被告這包毒品是誰的,被告說不是她的,她也不知 道是誰的,員警又在房內查看,在房內開放式的3 層茶几櫃 子看到2 支注射針筒,一樣詢問被告,被告仍說不知道是誰 的,員警再告知被告說「如果不知道這包東西是誰的,我們 只好把在場人都帶回去釐清」,被告仍不承認等情,分別據 證人李惠煌李瑋承於原審隔離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 頁反面至第21頁),且互核相符。證人李瑋承雖因事後才進 入屋內而未親眼見及證人李惠煌有無出示拘票予被告乙節, 惟其亦證稱有聽到李惠煌跟被告說「李榮林是通緝犯,我們 是來拘提李榮林的」,且當其進入後,被告也不曾說「你們 不能進來」,其等表明來由時,被告也說「他不在,你們看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及反面),而衡諸常情,證 人李惠煌等人既確實持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係依法前往上 址拘提,實無不向被告出示拘票或表明來意,反徒增爭議之



理。
⒉況被告對於證人李惠煌所稱案發當日晚間在派出所時,被告 有委任張立達律師到場,但張律師聽完被告陳述之過程後即 表明警方程序無誤,要解除委任,並將被告所交付之酬金新 臺幣3 萬元退還給被告乙節(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亦未 否認,並供稱張律師說他沒有辦法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3 頁),而張立達律師既已於夜間特地前往派出所並收受被告 交付之酬金,若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屬實,張立達律師何 以退還酬金並表明無法幫忙?再核以被告於警詢曾稱「跟你 們第一次來不一樣耶,你們那個時候第一次來,對不對,你 們還有講你們要幹嘛,不然我怎麼會對你印象這麼深刻?我 怎麼會記得你?」等語,有原審106年8月15日就被告之警詢 錄音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及被告於 偵查中所供:「第1 次是在案發前1、2個月,我在同一處房 睡覺,是警察把我搖起來的,我不知道警察怎麼進來,也是 要來抓李榮林,他們找不到李榮林就走了。」之詞(見偵查 卷第67頁),被告就警方第1 次前往上址拘提李榮林時是否 為告知目的後再進入等情,說法亦有不一。復參諸被告於警 製作警詢筆錄之初不斷詢問如果拒絕夜間訊問是不是會被關 在像籠子一樣的拘留室?可以不要去那個籠子嗎?勒戒要多 久?在裡面幹嘛?這個事情可以不要讓奶奶知道嗎?等情, 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及反面),益見 被告初時應係因員警到場時李榮林確實不在屋內,其自信警 方無法找到李榮林,應無問題,乃大方應允警方入內查看, 直至警方發現現場毒品、注射針筒,被告始驚覺不對勁,並 擔心後續之程序、擔心家人知悉,方反口翻異前詞。亦足認 證人李惠煌李瑋承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合而可採,被告辯 稱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或查看、警方並未出示拘票或表明來意 云云,則均與事實未符而不可信。
⒊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警方已明知李榮林不在屋內,卻將被告 及蔡文益限制於客廳後,第2 次進入各房間違法搜索云云。 惟如上述,員警李惠煌等人應係得被告之同意而進入屋內, 被告更自信員警無法查獲李榮林而同意員警查看,且依前揭 現場照片顯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2支,均 係放置在上址房間內目視可及之處,可見證人李惠煌、李瑋 承證稱當時係為依法拘提李榮林,而於經被告同意其等至房 間查看李榮林是否在家時目視發現上述物品等語,應屬可採 。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上址房屋為其承租,原來與李榮 林共同居住該處等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則 警方因在上址發現違禁物,而被告除係在場人外,又係上址



房屋之承租人,故認被告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調查,此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 載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則證人李惠煌等人於被告同意 下進入屋內查看執行拘提李榮林之職務,並發現桌上所置放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開放式櫃子有注射針筒,乃以現行犯 逮捕該處承租人且在場之被告,進而將現場毒品、注射針筒 扣押等過程,自屬合法,被告抗告意旨指稱本件係屬違法搜 索,員警係以不法之強制力使被告前往警局云云,亦非可採 。
⒋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如前所述,被 告既係因現行犯而經警逮捕,則員警依前揭規定即可為附帶 搜索,將現場毒品、注射針筒予以扣押,自無違法,雖證人 李惠煌李瑋承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同意而進入並發現扣案之 毒品與2 支注射針筒,所以對被告部分並無搜索行為,至前 揭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附帶搜索係誤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0頁),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員警採尿前認有同意之情。
⒈證人李惠煌等員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被告表示不 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員警乃告知要將其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調查毒品為何人所有,並順便採尿送驗,被告 則回應為「那我們就走啊,我們就走啦。」,並不斷催促員 警「走啊、走啊」;又被告為員警帶回警局後,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並供稱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簽立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106年3月3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 (見偵查卷第9 、26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李瑋承所提出 本案查獲時警方之錄音錄影內容及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無訛, 均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第14頁反面),被告復於同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對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又抗辯其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採尿,警察係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才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云云。惟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現 場即已知悉本件後續之流程包括製作警詢筆錄、驗尿等,而 被告亦表示「走啊」之同意之情,已如前述,證人李惠煌復 證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跟被告、張立達律師講這件事情時, 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當時我跟她說「東西都不承認,那 就採尿送驗,看驗出來的結果,陽性就移送,陰性就沒事」



,她有說好,被告還有跟張立達律師講,張立達律師跟被告 說「沒辦法,警察都查到東西了」,是被告說好,我才請簡 慈佑幫被告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簡慈 佑則證稱:本案我負責採尿的部分,李惠煌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後,跟我說這個人需要採尿,我就問被告現在有沒有想要 尿尿,並跟她說如果有想尿,就跟我一起去尿,我提供空瓶 給她,被告都沒有爭執或詢問可不可以不要採尿;勘察採證 同意書是採完尿簽的,因為採完尿後要封緘蓋手印,而這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也要蓋手印,而且採完的尿上面要押時間, 所以就一起簽;我記得我只有拿這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一 起給被告簽名蓋印,我跟她說「這個是勘察採證同意書,上 面有採尿的日期、時間」,她看過之後,才在上面簽名,並 沒有任何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均足見被告於 採尿前業已同意而無爭執,被告否認有同意採尿,辯稱係採 尿後、製作筆錄之時才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云云,並不足採 。
⒊證人簡慈佑雖證稱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係採完尿簽的,因為 採完尿後要封緘蓋手印,此勘察採證同意書也要蓋手印,而 且採完尿上面要押時間,所以就一起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而參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上採尿日期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執行時間欄均 記載「106年03月03日00時23分」(見偵查卷第4、26頁), ,亦即有關被告「同意」之書面與實際採尿記載為同一時間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僅針對同意搜索行為明文規範其要件及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參照),對於其他經同意之強 制處分行為,究應符合如何之法律程式,則未有規定;況毒 品於尿液中檢出本有其時效性,有後引之相關主管機關函示 可參,更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者,則司法警察為掌握尿液檢 驗之時效,於確認被告確實同意採尿之後先行採尿,並於其 後或同時將被告同意之旨記載於書面上,尚難謂有何程序上 之瑕疵,自不得以本件司法警察關於被告同意採尿之書面記 載時間,即否認前所認定被告事前業已同意採尿之事實而謂 被告並未同意採尿。
㈣復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 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 係因現行犯而經警逮捕,則員警依據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等物,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被告之尿液得作 為調查蒐集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是縱被告未同意 採尿,揆諸前開規定,員警亦得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尿液, 更何況被告於採尿前確實已經同意,如前所述。又原審於證 人李惠煌簡慈佑作證時雖未就員警有無於採尿前告知被告 相關權利、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採尿等情加以確認,而僅針 對被告當時爭執證人李惠煌曾告知伊「你不尿尿,就不能回 家」乙節訊問證人李惠煌,而經證人李惠煌否認在卷(見原 審卷第22反面、第23頁),然被告因係現行犯而為警逮捕, 到達派出所後,被告並曾通知張立達律師到場,均如前所述 ,參酌此情暨卷附經被告簽收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見 偵查卷第27至29頁),應可認員警當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 被告抗告意旨再以員警未告知權利云云為辯,尚非可採。從 而,本件員警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均屬本案之合法證據,甚為明瞭。 ㈤而被告於106年3月3日0時23分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021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435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開公司106 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 、62頁)。被告抗告雖未否認此節,然於原審時則否 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應係吸食他人之二手煙云云,此 部分業據原審詳述所認定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 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併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 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等為憑,原審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3日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4 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前案記錄,亦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可憑。是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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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