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446號
TPHM,106,抗,144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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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呂東成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成所犯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刑。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 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 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 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東成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呂東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 期欄「104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為「104 年3 月9 日」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 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 1 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執行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定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 )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 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 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輕、 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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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