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倪嘉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附卷可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 月、6 月、7 月,總刑期為1 年7 月,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疑有逾刑法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線 ;另以其所犯各罪刑度比例折算,原裁定顯有過當,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違反內部界線。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考 量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屬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重新酌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 就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原審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 1 年7 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已有 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惟觀諸抗告人附表所示3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上開3 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 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幾已接近上開3 罪之宣告刑總和(1 年7 月) ,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難謂為妥適。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三) 原審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 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