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 發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23日撒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發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交訴 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年12 月1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 7日竹檢貴執典106執他附8字第449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 06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按址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居所,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 擔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該署106 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原裁定法院106年8月 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顯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又經原裁定院詳 閱全卷資料,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 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 肇事逃逸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 擔,可見前述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抗告 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 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是原裁定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5年失業,復需照顧有精神分裂症及 暴力傾向之大兒子,致其無法外出工作,加以其須支付車禍 和解金,經濟貧困,方未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深知撤銷
緩刑須服1年有期徒刑之嚴重性,亦擔心兒子缺乏照顧,現 已借得金錢履行條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 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原裁定法院10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稱因失業,且有 身心障礙之兒子需照顧,致經濟貧困,而未能支付等情,並 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及抗告人 兒子盧正倫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則此部分是否屬實應有查 證之必要。又果若查證屬實,則抗告人是否有確為惡意不給 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自非無疑。況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 利,應詳為探究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緣由,並予陳 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妥慎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負擔意願, 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原審僅於裁定 前以電話調查抗告人是否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即認其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卻未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詳究抗告人未履行之緣由,尚有欠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 定,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