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6年度,23號
TPHM,106,原交上易,2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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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明
指定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光明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於民國105年2月 11日16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胞弟葉光復,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同向三車道道路 )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71號前,擬 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 道而駛入外側車道,適嚴博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嚴博慶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足第2 、3、4蹠骨骨折之傷害。葉光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 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嚴博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 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 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嚴博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 卷第4至5頁、19頁、41頁),且有證人葉光復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0 至24頁、27至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至13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且原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案發現場為同向三車道之道路,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上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坦承其當時因疏未注意讓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以致肇事,故其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相關肇事責 任,結果認定:「一、葉光明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往 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嚴博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 因素」等語;復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亦 認應維持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上 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4月12日澎科大行物 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38至48頁),更無疑義。又告訴人



嚴博慶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急診就醫,經專業醫師診斷受有 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自承前因酒後駕車致其駕照遭吊銷,卻未戒慎其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變換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治療期間之生活不便 ,損害尚非輕微,雖符合自首要件,且終能坦承犯行,惟被 告除協助告訴人請領強制責任險外,迄今未為賠償,因自身 經濟限制,僅能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努力彌補告訴人,難謂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所致,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嚴博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迄 今仍留有後遺症,身心均有如受牢獄之苦,再被告原所持有 之駕照係因酒駕而遭吊銷,足認被告向來即視其他人之用路 安全於不顧,素行非佳,然原判決未細究被告之素行、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歷來商談和解時之態度是否良 好、是否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之態度,量刑難謂允適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 ,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為9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月,乃屬中度之刑,並無輕縱。上訴意旨列舉被告 之過失情節、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均未脫原判 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又被告前僅曾因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45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此外別無任何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難謂素行極度惡劣,本件過失肇 事固屬不該,惟其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屬偶蹈法網者, 尚未見嚴重之反社會人格,原判決亦已將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致駕照遭吊銷卻未戒慎其行乙節,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 誠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論究,致量刑未臻允適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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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