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46號
TPHM,106,原上易,46,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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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懷祖廖彥青廖彥青竊盜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 5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劉明郎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 匙未拔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李懷祖以鑰匙啟動鑰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廖彥青則負 責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遂輪流由被告李 懷祖、廖彥青牽該機車離去,嗣被告李懷祖廖彥青於同日 上午5 時30分許,牽該機車行至00路00號時,廖彥青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李懷祖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李懷祖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除須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以要求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 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共犯陳述,成為認定犯罪 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 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 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共 犯自白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 足。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懷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廖彥 青之供述、證人劉明郎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憑。然訊據被告李懷祖堅詞否認有共 同竊盜之舉,辯稱:伊不認識廖彥青,怎麼會跟他一起偷車 ,而且伊於105 年7 月21日住在友人陳仲庭家,沒有到桃園 市00區00路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除 廖彥青供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任何犯 意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廖彥青有於105年7月21日上午 5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偕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見劉明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留有車鑰匙未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擬以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該車 ,惟因機車無法順利發動,遂改以將機車牽往他處之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 5時20分許,廖彥青及該名男子 牽行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為巡邏員警盤查, 該名男子則趁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彥青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 第49至50頁、原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第66至6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吳東蔚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58頁反面至第6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 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0頁;原



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廖彥青所為竊盜犯行,除廖彥青之自白 外,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如證人吳東蔚證述見聞廖彥青牽行 遭竊機車之過程)可資補強,然就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訊之 證人廖彥青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與其共同 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綽號「 山豬王」的李懷祖看到重機車停在路邊且鑰匙插在車上沒有 拔,叫伊一同竊取,要伊幫他把風,後來李懷祖發動車子後 ,發現車子不會動,李懷祖就牽著機車走,後來換伊牽的時 候,剛好警察發現,李懷祖看到警察就趁機跑掉等語(見偵 卷第5頁反面至6頁正面、第 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車 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是伊和「山豬王」於105年7月21日上 午5 時20分左右,在桃園市00區00路偷的等語(見偵卷 第49頁),於原審訊問中供稱:當時是李懷祖看到機車的鑰 匙沒拔,李懷祖提議要牽的,李懷祖是伊朋友的朋友,案發 當天,李懷祖叫伊陪他找人,途中看到機車鑰匙沒拔,李懷 祖才提議偷車,後來伊被警察抓,李懷祖就跑走了等語(見 原審原易卷第5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李 貴平才認識李懷祖李懷祖李貴平比較熟,伊和李懷祖沒 有很熟,李懷祖的綽號有「山豬王」、「小卒」,105年7月 21日上午 5時20分,伊等路過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看到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的鑰匙沒拔,李懷祖提議竊取 該機車,李懷祖試著要發動機車,但無法發動,伊等就輪流 牽機車,李懷祖說用牽的比較好發動,後來輪到伊牽機車, 就看到警車,李懷祖就跑去躲起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66頁正面至67頁正面)。然依前開說明,證人廖彥青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核屬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不能徒以證人廖彥青指述前 後一致,即認已有補強證據。
㈢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吳東蔚業證稱:伊與另一名 員警於105年7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本件 機車竊盜案,伊等經過證人廖彥青及另一人後,另一名員警 認為該2人可疑,遂於3分鐘後迴轉回去盤查該 2人,此時僅 有證人廖彥青一人仍在牽行機車,伊對於第一次經過廖彥青 時,與廖彥青同行之人之身形、長相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且訊之證人吳東蔚復證稱:伊等並 未對扣案機車做採證,當時扣到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但亦 無對該吸食器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是證人廖彥青上開證言所指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實 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證人吳東蔚雖另證稱:廖彥青在現 場遭盤查時,說他是跟綽號「山豬王」的人一起偷,伊有根 據廖彥青的陳述調閱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給廖彥青指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然證人吳東蔚此部分供述 ,核僅係聽聞證人廖彥青陳述之傳聞供述,不具獨立性,無 從資為證人廖彥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補強共同被告廖彥青指述被告 李懷祖參與行竊之真實性,自無從徒以性質上屬於共犯指述 之證人廖彥青片面指述,逕繩被告以竊盜罪責,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東蔚到庭作 證為不當,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吳東蔚後,所得證言仍無從資 為證人廖彥青證言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以此指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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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