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吳孝中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吳孝中(以下稱聲請人)因恐嚇 等案件,自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 受羈押28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審酌本案警詢時僅憑告訴人單一指 述之情狀,後於偵訊時未獲相關公務員察覺,致請求人冤受 牢獄之災,顯見相關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且請求人並無刑 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共計14萬元等語。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 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 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稽之立法意旨及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 條第1 項規定,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 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裁判、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或 為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吳孝中因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