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6年度,21號
TPHM,106,侵聲再,2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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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施宏達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侵上訴字
第1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補充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 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 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 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 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 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從而,於上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依新規定聲請再審,法院 審查結果,認為並無具備再審的原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以 其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 原聲請人竟復執陳詞,以相同的原因聲請再審,法院應依同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6 1 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 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 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 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 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 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 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 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以:⑴本案有告訴人A 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完成之新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定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佐以A 女於案發後 5 日內「主動」且以帶有「脅迫性」之口吻向聲請人尋求 和解,暨A 女供述前後矛盾、違反常情(包括:關於「口 交」的時間、關於聲請人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時外部的客 觀情狀、A 女從聲請人汽車脫逃,又進入聲請人汽車的過 程、關於聲請人於汽車旅館係「踹門進入房間」,A 女供 稱違反實際狀態等)各情,已足動搖A 女供述之可信性,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足以證明是A 女 主動找聲請人及要求聲請人和解之語氣異於常情之雙方簡 訊未及調查斟酌,同有再審理由;⑵「新北市警局永和分 局100.08.02 送檢」之「甲○○唾液」DNA 型別鑑定報告 原始檔案,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定「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⑶原確定 判決並未依客觀數據即自行推測聲請人之行進路線及時間 ;聲請人之行進路線及時間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⑷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於 宜蘭市夏威夷汽車旅館時有去洗澡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3 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等,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新事實、 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已 執上述相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 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5 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聲請人就 此復執陳詞,更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 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於法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國道五號與雪山隧道每逢假日必定塞車 ,為眾所皆知,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即認定聲請人行車時 間太久,純以主觀推定犯罪,毫無公信力;且如何證明案 發當天國道五號與雪山隧道並無塞車,如何認定聲請人在 當日上午9 時許快10時許就已駕車抵達宜蘭下頭城交流道 ,若確實塞車,聲請人如何在A 女所言之時間地點侵犯她 ,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草草結案;且A 女體內檢測出 之精液DNA 並非聲請人的,足以懷疑A 女有在做S 的服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實難服眾;又A 女於抵達旅館時 並未向櫃檯人員求救,於聲請人洗澡時及打電話求救後也 沒有逃離現場,而在房間內等警察到來;依聲請人手機訊 息及簡訊,證明從頭到尾均係A 女主動找聲請人,案發後



並積極聯繫聲請人和解,顯不合乎常理;且A 女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經過測謊即相信A 女證詞,A 女對最 關鍵之案發經過無法交待清楚,無法令人不懷疑,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實難令人信服云云為由聲請再審, 並提出剪報為證,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 交罪,乃採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證、證人即案發當日 與聲請人及嚴仕龍等人一同前往「巴黎情人」酒店消費負 責結帳付款之何昇諭、證人即案發當日擔任夏威夷汽車旅 館櫃檯人員吳青平、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馮 志偉、證人即A 女友人兼經紀人林小燕、證人即夏威夷汽 車旅館清潔人員郭李詩琴之證述,及本案採集自被告及A 女衣物及身體之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涉嫌人內褲內側表面微物及編號三棉棒(轉移自涉 嫌人陰莖)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 嫌人甲○○與被害人A 女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甲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A 女型 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 女之機率較隨機人 之機率高,高約7.34×10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5 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44508號鑑定書可稽,足 認證人A 女確有為被告口交;並敘明依證人嚴仕龍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駕車載得A 女後,先載伊至臺北市松江路取 車,即載A 女回宜蘭等語在卷,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該分局承辦員警黃森梧在案發後 調閱臺北市林森北路往長春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係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7 分至8 分許,駕車在「巴 黎情人」酒店前搭載A 女之時間相符,是以被告載得A 女 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8 時7 分至8 分許為據,計入自 該處駕車搭載嚴仕龍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所耗費之車程時 間,被告斷無可能遲至當日上午10時許,始駕車啟程搭載 A 女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返回宜蘭,足見被告所稱:我載 A 女回宜蘭時的時間大約10至11時許,我們回宜蘭市後就 直接去夏威夷汽車旅館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嗣在當日上午11時16分43秒許,駕車搭載A 女抵達 「夏威夷汽車旅館」,在同日上午11時17分59秒許,倒車 入庫進入「夏威夷汽車旅館」第二0五號房,有該汽車旅 館監視錄影畫面可憑,是以被告早在當日上午9 時許快10 時許即已駕車抵達宜蘭下頭城交流道觀之,果非如A 女所 述被告有將車停在頭城路段旁,在車內脅迫A 女對其口交 、因有車輛經過而暫停、在駕車前往宜蘭市區途中沿路走



走停停,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致有所停留耽誤,參以 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出口位置與宜蘭市區之地理 位置相距甚近,被告衡常要無在抵達頭城路段後,仍耗時 長達約1 個半小時之久,在當日上午11時16分43秒許,始 駕車搭載A 女抵達上開汽車旅館之可能;另以被告在夏威 夷汽車旅館櫃檯處辦理住房時,該櫃臺設置位置係鄰近車 輛駕駛座,A 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距離櫃檯人員較遠, 尚有被告居中阻隔之情形下,實難期待A 女在被告駕車至 上開汽車旅館櫃檯辦理入住手續時,即向櫃檯人員求救, 嗣A 女進入第二0五號房後即趁被告至車庫拿取物品之空 檔去電櫃檯要求報警,並無何違常之處,且A 女趁被告至 車庫拿取物品時,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渠所持用0000 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去電證人林小燕所持用0930XX 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求救,林小燕隨後於同日上午11 時29分、33分、34分、36分、44分、57分及12時5 分許密 接回撥A 女,被告所辯A 女未向櫃檯人員及其經紀人求救 ,與常情不符云云,核屬無據;又證人A 女就被告確有在 車內以脅迫方式強制渠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渠陰道 內之強制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甚 確,雖A 女於原審審理審理時未能就口交時間之長短、究 竟有無解開胸罩等等細節為明確之陳述,或有不一之陳述 。然酌諸A 女警詢筆錄係在101 年4 月4 日案發當日製作 ,於原審101 年11月14日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7 月 之久,自難期待渠就遭遭強制性交之細節,記憶仍舊清晰 如前,尚難據此全盤否定證人A 女就上開所證各節之證明 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暨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0日刑醫字第10110044508 號鑑定書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 告、夏威夷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遠傳資料查詢、現場 照片等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依其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對於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 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證人A 女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言 、原確定判決對卷存事證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重 執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在歷次審理所為辯解各詞,執憑己見 ,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俱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無涉,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所執上開論據或 證據,均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參照)。聲請再 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審理時所提A 女傳予伊 之手機訊息及簡訊,證明從頭到尾均A 女主動與伊聯絡接 她下班及事後和解等事實,不排除聲請人有遭仙人跳之可 能,且未就A 女是否有從事性交易等對其有利事項未予調 查,復未對A 女測謊即採信A 女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核屬得否 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復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或以 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屬非常上訴 範疇之事項聲請再審,而於法不合,或所提出之前揭證據 及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卷附事證採酌及事實認定等 事項,重執其在歷次審理相同辯詞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不當,均難認已提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對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事由有間。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 回,則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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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