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同
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冠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 罪,犯嫌重大,且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執 行羈押,至民國106 年11月2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查被告王冠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於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且其被列為中高再犯危險性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 年5 月11日高監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106 年1 月9 日衛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再 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是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性交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 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11月3 日起延 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