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政縣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由網路BEETALK 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 子(民國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 初某日、7月初某日、7月底某日,先在網路BEETALK 交友網 站上與A女談妥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後,即帶A女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客房內,以陰莖進 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 次,並於上開各 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 仟元之金額 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嗣於105年8月間,經員警喬裝男客利 用網路BEETALK 交友網站查緝兒少性剝削案件,於偵辦過程 中詢問A女,A女始供出與一名住在○○街且機車車牌號碼 其中3碼為「666」之男子為前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過程,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45 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佐(105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下稱偵24282號卷,第10、1 1頁,105年度偵字第12625號卷,下稱偵12625號卷,第13至 15頁,原審卷第51至73頁);A女案發時實際年齡僅14歲, 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偵24282 號 不公開卷第1 頁,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戶籍資料),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 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與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均有將 性器插入伊的性器及口腔云云(偵24282號卷第10頁正面) ,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被告住處的3 次性交行為,被告 都是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等語(原審卷第5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以性器插入其口腔之性交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準。另A女 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性交的對價,最多1次是3仟元,其他 大約是1仟元至2仟元不等等語(偵24282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會給伊2仟元至3仟元不等的金錢等 語(偵12625 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性交之對價是每次2仟元至3仟元等語(原審卷第62、74頁) ,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後所稱之各次性交行為對價, 其中2仟元部分係屬一致,應以所述各次性交對價為2仟元較 為可採。至起訴書就被告於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日 期原記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105 年6、7月間某日」(原審卷第19頁),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就此部分證稱日期係「105年6 月初、同年7月初 、7月中各1次」等語(偵1262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72頁 ),核與被告供稱分別係在105年6月初、7月初、7月底等語 相符(偵1262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108頁),堪認本
件犯罪日期應分別係在105年6月初、7月初及7月底,起訴書 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繕,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綜 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月4日修 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 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 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 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22條第 1 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僅將「性交易」之文字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實質內容並無改變,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㈡查A女為91年2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可憑(偵2 4282號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為上開3次犯行時,A女乃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 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揭先後3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各次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係屬 借刑之立法體例,所指未滿16歲之人為一總括性之規定,刑 法第227 條既就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定其犯 罪處罰之類型,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其判決主文
應分別記載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或「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以各該當之刑法第227 條所定 之刑為處刑之依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將「性交易」文字修正為「 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業如前述 ,是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記載,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A女之外祖父 道歉,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30萬元,且已全數給付 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 本院卷第100、101、104、118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有悔 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 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A 女後,明知A女年僅14歲,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智識未臻 成熟,欠缺健全之性自主意思能力,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 以相約支付對價方式,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 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外祖父道歉 ,且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30萬元,堪認被 告犯後已深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受僱於春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華語導遊工作,每月 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48 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職工作證明、導遊 人員執業證可稽(原審卷第132、133頁);兼衡被告已婚, 育有5歲多之幼子1名,尚須分擔現年70歲之父親之照顧費用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因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本件未構 成累犯),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爰考量 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須扶養幼子、父親,倘令其繫獄 ,恐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先後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內,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共3 次,每次並給予A女 2 仟元作為代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3 次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為陳述、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戀探 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
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號函及所附旅館照片、該 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 號函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A女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 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依戀 探索汽車旅館內之消費紀錄內並無其與被告一同進旅館之紀 錄資料,A女可能記憶有誤;且A女指述前往該汽車旅館是 白天未上課之時間,而向依戀探索汽車旅館調閱之消費紀錄 ,雖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於晚上或凌晨進出該旅館,惟無 從證明與本件有關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在104年6月間,先後3 次與被 告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證稱「是假日 的早上,我沒有上課時」、「(問:有無在晚上或是凌晨時 去過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沒有」(原審卷第54頁)、「我 們都是早上、中午或下午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76頁), 惟依卷內之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並無任何「假日早 上」、「早上、中午或下午」之被告車輛(車號0000-00號 、6065-A8號)入住紀錄(原審卷第27之9至27之14頁), A女此部分所指顯與上開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不符。 ㈡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還有與被告去過其他汽車旅 館,但是那些汽車旅館的名字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54頁 ),檢察官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 載內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 」為「在臺北市北投區或淡水區之汽車旅館」(原審卷第95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在何一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行為 ,亦未能指出較為特定或具體之發生時間,更無提出任何關 於被告確有帶同A女至何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具體資料 ,則被告究有無帶A女至臺北市北投區或淡水區之汽車旅館 乙節,尚屬無從證明。雖檢察官於原審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948900號 函及所附旅館照片、同分局106年5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631948900 號函等資料,然依上開函覆資料內容「本案經 詢問艾蔓精緻旅館主管陳麗名指稱,只有登記住宿旅客基本 資料,並未登記汽車車牌號碼,另休息部分則未登記所有相 關資料,且影像僅保留4 個月,致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調 閱」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並無任何被告曾經入住該等 旅館之消費紀錄,亦無從補強A女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㈢至檢察官所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而其上記載
A女於105年8月7日經檢驗有處女膜3、5、9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乙節,亦僅足證明A女曾有性經驗之事實,但對於與其 性行為之對象、時間為何、究有無在104年6月間於依戀探索 汽車旅館與被告為3次性交行為,仍屬無從證明。 ㈣卷附依戀探索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固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104年6月4日晚上9時05分54秒(退 房時間9時39分18秒)、104年6月26日凌晨2時05分54秒(退 房時間3時40分37秒),另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曾於104年6月19日晚間10時34分51秒(退房時間11時44 分26秒)於該旅館入住(原審卷第27之11、27之14頁),被 告就此3 次汽車旅館入住紀錄,於原審辯稱係與其妻至旅館 約會云云(原審卷第74頁),惟依卷附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妻 陳玉寧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妻係在104 年6月17日入該醫院接受剖腹式子功肌瘤摘除手術,於104年 6月22日出院(原審卷第138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被告之妻之胞妹於104年6月3 日因肺癌死亡、同年月12日火化(原審卷第137 頁),則被 告實無可能於其妻在醫院施行剖腹手術期間(104年6月17日 至22日)之104年6月19日,以及剖腹子宮手術後不久之104 年6 月26日,與其妻至旅館開房間約會,其妻又何能在喪失 手足至親之悲慟下,於胞妹病故(104 年6月3日)翌日,與 被告旅館開房間約會,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之 辯解實無可採。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依無罪推定原 則,縱其辯解不可採,亦非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A女有關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3 次之指述非無瑕疵,尚難採認屬實,自難 僅以A女之指述,率爾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對原判 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A女與 被告素無冤仇,亦非主動對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在未能明確 知悉被告年籍身分等資料前,經警方詢問後方告知與其為性 交易對象之住家、汽車旅館地點,員警以此段期間比對被告 所使用之汽車、機車、出售之時序情節後,始確認被告之身
分,此部分之陳述若非出於A女個人實際經驗,實難恰巧吻 合而得以查得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 館之舉,惟若非被告有帶同A女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何 以於該等行為1 年多後,經員警調閱該汽車旅館進出資料, 確實有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車輛於104 年間入住該旅館休息之 記錄,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有隨意誣指即相符之巧合,縱 A女指稱其與被告於104 年間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之時間,係在白天而非夜間之情,惟應細究證人所述是否有 記憶錯誤或為袒護家人未注意其行蹤之疏失或掩飾其蹺家之 行為而有此出入;甚且A女並非僅指述被告帶同其前往之旅 館,僅有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尚有淡水區之另家汽車旅館( 經查證為艾蔓精緻旅館),實難逕認A女指述被告於104 年 間有3 次(以上)在汽車旅館與其為性交易之證述係屬無稽 ;被告另辯稱A女指稱與之性交易之時間點,即當時所使用 車號0000─QB自小客車,入住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時間,係 與被告之妻至該汽車旅館約會之記錄,辯護人復於原審提出 該期間內被告之妻接受手術之證明書,以佐當時被告應無心 思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前後所指已有矛盾實難採信,遑論 該期間被告係單身未婚(104 年12月22日始結婚),足見被 告所述實難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殊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就告訴人A女所述於白天上課時間與被告至依戀探索 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等節,與卷附證據多有不符,因認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抑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與被告有在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但伊不記得旅館的名 稱,不是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伊只記得旅館在紅樹林那邊 ,次數只有1次,時間大概是在105年6、7月左右;伊之前指 述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在依戀探索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應該 是記成與別人的交易,伊記錯了,該部分的交易對象不是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4年6月間,於依戀探索汽車旅館與A女為性交易3 次」並 非事實,原審認依檢察所提出之證據,無足認定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並無違誤。 ㈡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惟法院訊問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以受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為限,即 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 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 情形」之處理自明。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104年6月間應係 與其他人為性交易,與被告在紅樹林某旅館為性交易時間是 105年6、7月間,次數僅有1次等節,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載事實顯然相去甚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此自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對於A女所述「105 年6、7月間與被告在紅樹 林某不知名汽車旅館為性交易1 次」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本院 審理範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即可得見。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尚無足採。 ㈢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僅憑告訴人A女顯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論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違嚴格證明、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 就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之辯解有所疑點,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非得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 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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