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融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106 年度侵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壹、李政融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接到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VICKY 」的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傳來 性暗示的廣告訊息後,將之加入自己LINE「好友」群。106 年2 月5 日晚間某時,李政融使用LINE與「VICKY 」進行洽 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報酬進行性交易後,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前往薇薇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租用603 號房,以便作為性 交易之用。李政融因不滿意前來應召的第一位女性,藉故予 以遣回後,再與「VICKY 」聯繫。「VICKY 」乃另行派遣傅 寶永(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車 ,搭載代號0000-000000 的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A女)前來旅館。待A女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進 入上述房間後,李政融因為年輕識淺、第一次從事性交易, 以為可以殺價,加上身上僅帶4,500 元,遂要求將性交易價 格改為4,000 元,但為A女婉拒。李政融表示租用房間的期 間將屆,詢問A女可否先完成性行為,再去提領款項付錢, 仍遭到A女的拒絕。李政融為避免延長租用旅館時間而額外 花費,竟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不顧A女的掙扎及拒絕,強 行脫去A女的褲子,以他的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 次,以此 違反A女意願的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其後, A女趁隙以LINE向傅寶永傳送求救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是指觸 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 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也有明 文。本件被告李政融所犯,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的判決乃屬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她身分的資訊,都予以隱匿。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李政融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事實,業經李政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A女、傅寶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 查卷一第14-1、15、18-1至23、94頁,偵查卷二第14至17-1 、19-22 頁),大致相符;又經員警將採集自李政融的唾液 、手指與A女的身體、衣物上的生物跡證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的胸罩右罩杯內檢體檢出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李政融型別相符,李政融的手指 棉棒檢體檢出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之情 ,這有該局106 年3 月24日出具的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85-3至85-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的薇薇汽車旅館60 3 號房平面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李政融與
傅寶永及A女的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查卷一第55、58、65-89 頁、證物袋)等件在卷 可證,足見李政融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李政融以他的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 數次等語。惟查,告訴人的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本件A女雖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遭李政融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3 、4 次等語(偵查卷 一第19頁,偵查卷二第13-1頁);卻也於警詢時證稱:因為 我急著想掙脫,所以忘記他總共插入我下體幾次,因為場面 混亂,我無法記清詳細次數等語(偵查卷一第18-1至19頁) 。是以,由前述A女的證述,顯見她就李政融以手指插入她 的陰道次數之事,前後已有不一致的情形,且卷內也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證稱李政融以手指插入她陰道的次數, 自應以李政融自承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 次為準。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李政融的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李政 融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刑法上有關「性交」的定義,較一般生活用語為 廣。本件李政融的目的在於與A女為性交易,他雖然僅以手 指插入A女的性器後,即經A女趁隙以LINE傳求救訊息,因 而到場的傅寶永、旅館人員敲房門後,以致始終未曾以他的 性器進入A女的性器,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所為 仍屬於性交行為的一種。李政融違反A女的意願,以強制手 段的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李政融所為 ,是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罪。
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結果:
原審除未能審酌李政融是因與A女就性交易價金給付時間有 認知上的落差,加上租用旅館房間的期間將屆,才逞一時之
快,違反A女性交易的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之外,其餘基於與 本院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李政融對於Α女性自主權益未予以適當的尊重,既查悉Α 女並不願為性交行為,猶圖滿足一己的私慾,不顧Α女的意 願,為前述強制性交的犯行,致使Α女身心受創甚劇,對社 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惟念及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 Α女達成和解、賠償她的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上他 之前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的素行、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 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示懲戒 。至於扣案的三星手機1 支及保險套3 個,均與李政融本件 妨害性自主的犯行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政融因長年半工半讀,苦無機會拓展交友圈、建立自身人 際交往關係,由於正值血氣方剛的年紀,基於好奇心,擬以 性交易填補男女交往上的不足,才在案發當日與性交易仲介 公司合意從事性交易。當時因性交易仲介公司提供的資訊不 實,原有另一名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前往603 號房,李政融希 望另請其他女子,性交易仲介公司才另請Α女前來,以致房 間使用時間僅餘30分鐘。李政融因擔憂房間剩餘時間不足, 又須支付當日性交易的費用,如前往提領費用差額,恐有逾 開房時間之虞,才一時失慮、過於衝動,未顧及A女在未給 付全額價金的前提下,將不進行性交易的意願,即撫摸A女 的下體,造成A女的驚恐。對此,李政融甚感悔悟,事後也 準備前往提款機提款時,未料A女已求救,在傅寶永、旅館 人員前來敲房門之際,李政融一時緊張,不知如何應對,才 反射性逃跑。
㈡李政融智識尚淺、社會歷練不足,但自始並無傷害A女的意 思。本件是以性交易為前提,因約定價金及給付時間的爭議 ,致生令人懊悔的結果。雖然李政融不該逞一時之快,對A 女為本件犯行,但他對A女自主性侵害的程度、情節,實與 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嚴重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被害人拳打 腳踢、暴力相向,甚而使用武器、工具、藥物的情形,顯有 不同,不應等同視之。李政融於事後,已與A女於106 年3 月24日達成和解,A女於簽署和解書當日也表示只要李政融 不再犯,她願意原諒李政融,並且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法 院給予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足見李政融的悔意及誠意 已打動A女。請鈞院斟酌李政融生活單純並無前科,因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而且他確能教化,實 非窮凶極惡之徒,何況他未來的路漫長等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他的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李政融是因與A女就性交易價金給付時間有認知上的落差, 加上租用旅館房間的期間將屆,才逞一時之快,違反A女性 交易的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且A女事後已宥恕李政融,本件 即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能審酌以上情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李政融的刑責,於法核有違誤: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 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 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 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 ,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 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 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 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 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 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 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 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 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 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 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 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
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再者,所謂的「修復式司法」,是指 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 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 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 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 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 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 「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 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 ,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 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 主管機關,也於99年7 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 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 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 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 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 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調下,共同積極 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 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 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
㈢本件原審以:「被告因與告訴人A女就性交易議價未果,而 未能克制性衝動,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為強制性交 ,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手段,有何足堪憫恕之情狀」 等理由,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李政融的刑責,雖然有其憑據 。然而,李政融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罪,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本法其他侵害 身體、健康、財產法益的刑度,或外國類似規定(如日本就 類似罪名規定其法定刑為2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嚴厲 。再者,個案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盡同 ,參照前述情堪憫恕條款的說明可知,如同量刑的情況一樣 ,法官在法定刑的範圍內雖然擁有裁量權,但斟酌結果,重 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的刑罰,其刑度的 量定即是法官的義務,並非裁量權。因為依罪刑相當原則, 刑事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的義務,法官即有依客觀 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的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的義務。而本件李政融 將異性當作性交易的客體,固然有所不當;但這涉及個人的 性道德判斷問題,法院不該也不必「作之君」、「作之師」 ,自認為「正義使者」而在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李政融雖然 違反A女的意願而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但李政融、A女在 本事件中分別是「嫖客」、「應召女」的角色,李政融是因 與A女就性交易價金給付時間有認知上的落差,加上租用旅 館房間的期間將屆,才逞一時之快,違反A女性交易的意願 而為本件犯行。也就是誠如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言:李政 融本質上是違反A女的「性交易的意願」,而不是「性自主 的意願」,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性 自主決定權的意願,對被害人拳打腳踢、暴力相向,甚至使 用武器、工具、藥物的情形,顯有不同,即不應等同視之。 何況本事件發生後,在第三者的幫助、協調下,李政融已經 與A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並當場交付31萬6,000 元,而A 女也表示願意原諒李政融、撤回民事與刑事告訴,以及同意 法院給予李政融緩刑宣告、從輕量刑等情(這有和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42-47 頁),堪認李政融與A女已達成「修復式結果」, A女願意宥恕李政融。是以,本院審酌以上情事,並考量李 政融於事發時與A女為「嫖客」、「應召女」關係,因租用 旅館房間的期間將屆,才逞一時之快,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 ,認為他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李政融的刑責,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在為事實認 定時,未能確認李政融是因原有另一名從事性交易的女子前 來603 號房,李政融希望另請其他女子,性交易仲介公司才 另請Α女前來,以致房間使用時間僅餘30分鐘,李政融因擔 憂房間剩餘時間不足,加上與A女就性交易價金給付時間有 認知上的落差,才逞一時之快,違反A女性交易的意願而為 本件犯行;而且,本件李政融所為本質上是違反A女的「性 交易的意願」,而不是「性自主的意願」,即與一般妨害性 自主案件中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的意願的情形, 尚有不同,他的可非難性實屬較低;何況李政融於事後已賠 償A女,取得A女的宥恕。是以,原審未能審酌以上情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李政融的刑責,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即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李政融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李政融大學肄業,目前在美容美髮業擔任助理。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李政融未婚,現與父母同住,領有清寒證 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㈢素行:李政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㈣與被害人的關係:李政融與A 女素不相識,雙方為本件犯行 時是「嫖客」、「應召女」間的關係。
㈤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李政融因與A女就性交易價金給付 時間有認知上的落差,加上租用旅館房間的期間將屆,才逞 一時之快,違反A女性交易的意願,強行脫去A女的褲子, 以他的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本件犯行。
㈥所生危害:李政融在A女為性交易之際對強制性交行為,使 她一時擔心害怕,身心受創。
㈦犯後態度:李政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A女,可見他自己事後已深切懊悔,坦承面對 自己所應負的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李政 融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 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 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 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㈡本件李政融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她的宥恕之情,已 如前述;而且他素無前科,年僅20餘歲,目前為積極學習美 髮,希望有朝一日取得設計師執照(這有美髮助理學習手冊 、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110 頁)。據此 ,本院審酌李政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而且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加上他從事 發當日遭原審羈押,迄至106 年5 月9 日獲得交保時為止, 總計遭羈押3 個多月,可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他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認為前述對於李政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