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龍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龍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因參加聯誼活動認識成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 因A女心情不佳,陳正龍遂邀A女一同外出散心,由陳正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北 投區臺北藝術大學觀景聊天,在附近晚餐後,於同日晚間駕 駛前揭汽車載送A女返回新北市○○區,陳正龍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在駕駛途中突伸手觸摸坐在副 駕駛座之A女屬身體隱私處之大腿內側,A女隨即表達反對 並閃躲,陳正龍竟無視A女明示拒絕之意思,將原犯意轉化 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仍繼續違反A女意願而伸手撫摸A 女大腿內側,並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厚德體操館活動中心(下稱厚德活動中心)前,接續前揭 犯意,在車內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 兩側,並伸舌強吻A女嘴部,經A女抗拒而碰觸其人中、臉 頰及下手臂等處。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正龍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犯 行,辯稱:我是想跟告訴人A女告白,但告訴人反應過度, 我並未在車內碰觸告訴人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時邀告訴人出遊是希望能進一步交往,送告訴人回程 路上,被告有試圖向告訴人告白而稍微接近告訴人,並無任 何性騷擾、強制猥褻意圖及行為,且被告停車地點人車眾多 ,車子擋風玻璃又非隱密,倘被告為本案犯行必定會被發現 ,又事後因告訴人不斷要求被告照其方式道歉,被告只好安 撫告訴人,顯見告訴人誘導被告,其所述並非無疑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因參加聯誼活動而認識,被 告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邀告訴人出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北投區臺北藝術大 學觀景聊天,在附近晚餐後,於同日晚間載送告訴人返回新 北市○○區途中,曾在厚德活動中心前暫時停車等事實,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4至173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偵卷第1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認識後於line之對話情形,自104年11月22日起 數日雖有關於日常生活、交友偏好等諸多閒聊,惟自104年 12月開始對話次數較不頻繁,於104年12月中至105年6月初 之間除節慶祝賀外少有交談,於105年6月因端午連假且告訴 人表達心情不佳,被告於105年6月12日邀約告訴人一同出遊 等內容(偵卷第13至35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和被告於104年11月參加聯誼認識,後來陸續在line有聊天 ,直到105年6月12日才第一次約出來見面,是被告約我,我 們不是男女朋友等語相符(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為聯誼後第一次單獨相約見面,兩人間並無如 男女朋友般之特殊親密交誼。
㈡、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2日下午 4時許,被告駕駛5293-YD車輛載我,我們抵達北藝大寶萊納 餐廳前觀景平台,被告從後方貼近我後腦聞我頭髮,身體前 側有碰到我後背,我就往前縮,和他說「你不要這樣」;回
程在車上,被告屢次趁我不注意時隔著褲子摸我大腿內側, 已經快摸到下體了,我當時穿七分褲,我阻止他,可是他一 直摸,還說他以前女朋友都可以這樣,我跟他說「我又不是 你女友」,後來被告把車停在厚德活動中心前,突然摘我的 眼鏡,我叫被告還我眼鏡,被告一邊開玩笑說「你會不會怕 癢」,手就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肚子,接著手伸進衣 服裡面摸我腹部,再摸我背部、肩膀兩側,沒摸到胸部,被 告還趁勢要舌吻我,我用手擋住,可是被告當時把舌頭伸出 來,舌頭碰到我人中、臉頰、下手臂,接著被告強拉我的手 ,要我摸他大腿附近,我擋住不摸他,被告用右手繞過我後 頸,用他右前臂架住我的脖子,叫我抱他,並且說「你現在 不抱,以後就不讓你抱」,我說「本來就沒有要抱」,被告 才把手伸開,把眼鏡還我,我當時有嚇到,大哭大叫掐他脖 子,拿外套勒住他,說「我要回家」,被告才整個鬆手,載 我到附近街上,我當時有嚇到,有打給張老師也看精神科等 語(偵卷第6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 12日晚上用餐後,被告在送我回家途中,有靠過來嘗試摸我 大腿內側,我有避開,但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被他摸到,我 避開之後被告繼續摸我,我請他不要這樣做,他說他對以前 女朋友都會這樣做,我說我不是他以前的女朋友,我講完他 還是繼續要碰,他是在車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我有明確口 頭制止他;(問:你認為被告駕駛中有對你不禮貌的行為, 那被告停在厚德活動中心後,你為何不直接離開?)因為他 說有事跟我講,我以為他要道歉,且我上車時發現他的車有 安全鎖,我以為要被告解開安全鎖我才能下車;在厚德活動 中心前,車子停好後,被告就把我眼鏡摘下來,因為我近視 超過500度,不知道他將眼鏡放哪,我有請他把眼鏡還我; 被告把我眼鏡摘下來我被嚇到,他說「你會不會怕癢」,突 然用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腰、肚子及肩膀兩側,我說「不 要這樣」,他說那我也可以摸他,他就抓我的手去摸他大腿 內側,我就抵抗不出力,他還有突然湊過來要舌吻我,但我 用兩隻手向上架住擋住我自己的臉,所以他沒有親到我的嘴 ,但他舌頭有碰到我的手臂及人中,總共親我2次,然後他 用手架住我脖子要我抱他,且他講話非常沒有禮貌,因為過 程中我曾提過我有5、6年沒談感情了,被告就說是不是我有 5、6年沒被男人抱了;我當時有嚇到哭,有叫他不要這樣子 、放開我,最後他鬆手時,我覺得很可怕,我用手邊的外套 拿起來往他脖子繞勒住他;我提告是因為經過這次事情後我 身心狀況很嚴重,不希望其他女孩子遇到這個狀況;我在 105年6月14日晚上打給張老師,輔導員一開始先安撫我的情
緒,因為我講的時候情緒反應很大,到後來我一直哭不停, 輔導員希望我先去附近精神科找醫生開藥讓自己鎮靜一下, 輔導員講完後我同一天就去找診所;我不斷哭泣的身心狀況 持續2星期,晚上沒辦法睡,都要吃藥等語(原審卷第164至 173頁),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歷歷分 明,始終如一。
㈢、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2日之105年6月14日,有打電話給「張 老師」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臺北分事務 所之輔導紀錄摘要內載「1.當事人來電時哭泣,表示難過、 害怕與不舒服,並表示壓力大睡不著覺。2.輔導員安撫當事 人情緒,並邀約當事人就醫,當事人承諾掛上電後後立即就 醫」之輔導紀錄摘要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另告訴人於 接受輔導後即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焦慮狀 態」,醫囑為「病人105年6月14日於本院就診,在診間出現 呼吸急促、不斷哭泣症狀,當天開立鎮定藥物,協助緩解情 緒」等內容,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05年7月5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4頁),此與告訴人證稱其有打 給張老師後即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有吃藥等情形相符,自 可作為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105年6月12日當日晚間即傳送「你真的嚇到我了今天 @_@,我們(誤載為「門」)才第一次約出去,你後來那樣 真的會讓我有害怕的感覺」、「我是把你當朋友,跟你約是 想說出去走走聊聊散心,可以交談進一步了解彼此,你是以 為我要約一夜情嗎?」等內容,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訊息,除 傳送貓熊吐舌頭之貼圖,及解釋「沒這想法」、「真的覺得 你還不錯」、「真的對不起」、「還在生我的氣嗎」等內容 外(偵卷第35、36頁),並無感到疑惑、不知道告訴人所指 為何或莫名其妙之相關反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出遊時應有 唐突、特殊之舉止,足使告訴人嚇到並感到害怕,而告訴人 會質問被告並聯想到像在約一夜情,足認被告該特殊舉止應 係與性相關聯之不當肢體動作。
⒉於105年6月14日上午,告訴人復以line質問被告「我那天在 麵店跟你說我已經被你在北大那時嚇到我,你怎會還繼續那 樣?我回來以後一直在反胃跟乾嘔,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 我是真的覺得很可怕,我那天在路上就已經一直跟你說不要 這樣,我真的覺得你那樣很可怕,一直在反胃」,被告僅回 覆貓熊額頭冒汗珠之貼圖(偵卷第36頁),並無疑惑或反駁 之回應,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所指為何,而告訴人此訊息內 容亦與其所證述在臺北藝術大學觀景時對被告貼近行為已有
閃避、要求被告不要這樣等情形,尚屬一致。
⒊於106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我真的 身心的陰影很大,到現在沒辦法入眠,今天上班效率也受影 響,你星期天那樣用手架著我的頭要我抱你,我的頭這幾天 扭傷好痛喔」,被告回應「不會吧」、「???」、「怎麼會 這樣」、「我沒呀」(偵卷第37頁),告訴人隨即又傳送「 你要強親我的那時候那個畫面一直在我腦中揮之不去」、「 摸我肚子跟衣服裡面還說我肚子大,我真的受創很深、「這 幾天止不住眼淚」、「你是把我當作酒家女嗎?」、「那天 在厚德國小的那些行為你是說是我幻想嗎?」、「所以你為 何在車上要那麼作?」、「連續三天不能進食我也很不舒服 」、「我頭被你扭的痛,被摸到衣服裡面,被忽然強吻你知 道女生心理壓力會有多大嗎?」、「雙魚座女生就可以被這 樣強壓頭、偷親跟摸身體嗎?」、「眼淚止不住」等訊息, 而被告多以貓熊之貼圖回覆,對告訴人所指案發細節並無質 疑或更正,僅回以「溫柔的」、「輕撫的」,告訴人再質問 「強壓頭(誤載為偷)是輕撫?」、「摸衣服裡面是輕撫? 」、「你在敷衍我就是了」,被告則回覆「感覺有到嘛」( 偵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告訴人為肢體 碰觸之行為;嗣告訴人傳送「那天這樣強壓頭,摸衣服裡面 ,跟要我抱你,是需要道歉的行為」、「如果只是輕撫我不 會吐三天,也不會失眠三天」、「從來沒遇到人家在車上那 天這樣強壓我頭,要我抱你,跟摸我衣服裡面」、「完整道 歉」、「我想恢復正常的我」、「我沒辦法聽,我停不下來 哭」、「你這要說我很對不起你讓你難受了,讓我好過一點 」等訊息,並多次傳訊要求被告「正式的對這樣在車上強壓 我頭,要我抱你,摸我衣服裡面的,說很完整我很抱歉對不 起你讓你難受了」,被告經告訴人一再要求後回覆「很對不 起讓你難受了」之訊息(偵卷第42至49頁),告訴人才再傳 送「我收到你的道歉」、「希望我明天不會在嘔吐跟無法吃 東西」、「看到跟你一樣身高的會害怕」、「我要睡了,希 望今晚不會被嚇醒」、「偷親我也說sorry.我臉上都你口水 耶」等訊息,被告均以貼圖回覆(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 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不斷指述其認為被告需要道歉之具體行 為,並要求被告正式道歉以求能緩解自己身心狀況。 ⒋其後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下午以line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好 一點」後,告訴人再於105年6月18日晚間傳送「並沒有,你 記得你在車上強迫我作的那些事嗎?我到現在還是很難過, 心理跟身體狀況都是」、「我當天那樣反抗跟哭時,你都沒 有覺得我已經嚇壞了?」、「所以你以前遇到的女生第一次
見面摸她們大腿跟衣服裡面,舌吻,背後要環抱,她們都可 以接受這樣?」、「真的嗎?」等訊息,被告除傳送貼圖外 ,對告訴人上開質問則回應「熱情與否」(偵卷第51至53頁 ),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指謫在車上有撫摸其大腿、衣服裡 面、舌吻等節並無質疑、否認之情形。
⒌由雙方上開line訊息對話經過,可見告訴人於事後即反覆多 次向被告質問案發時被告之不當行為舉止,陳述案發過程之 細節,且表達其於案發後有不斷哭泣、睡不好、不能進食之 狀況,要被告為此道歉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案發經過 及事後其身心反應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此應非告訴人於本 案提告後始加以增添之情節,再由被告於line之回應內容,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並無認為偏離事實、遭受不 實指控之通常反應,是告訴人指訴內容應非虛妄杜撰;且觀 諸告訴人事發後於深夜1、2時許傳送前開訊息,不斷要求被 告正式道歉之反應,相較於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以line交 談頻率有限,且無熬夜甚晚交談之紀錄,亦足以佐認告訴人 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嚴重身心狀況、無法睡眠,並因而致 電張老師及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形,應與事實相符。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出遊前交誼非深,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於line向被告質問並要求道歉、被告之回應,及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再由被告辯稱在車內並未觸摸告訴人身體( 原審卷第178頁),此與其在line對話所顯現之情形已有不 符,又被告對於有無摘除告訴人眼鏡此一特殊舉動,竟先稱 「有點不記得」再改稱「沒有」(原審卷第178、179頁), 顯見被告就案發情節所述多所推諉閃避,不足採信。綜合告 訴人證述內容及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於案發時、 地駕駛途中,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伸手觸摸其大腿內側, 再於明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仍繼續上開行為,並於 厚德活動中心前停車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強摸其腹部 、背部及肩膀兩側,及伸舌強吻告訴人嘴部,經告訴人抗拒 而僅碰觸到人中、臉頰及下手臂等行為,且被告所為碰觸大 腿內側、衣服內部及欲伸舌親吻嘴部等動作,均屬觸及女性 身體隱私部位而足以引起、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具有性 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已遭 覆蓋而無法取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偵查 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尚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行經該 處之人車數量,然即便當時有一定數量之行人及車流,於夜 間在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間之性騷擾及強制撫摸、親吻等
猥褻行為,因有隔著車窗玻璃、時間非長,動作亦非甚顯著 ,被告本不見得會顧慮路人而不敢有本案犯行。又辯護人辯 稱本案係被告希望與告訴人交往,試探表白過程稍微接近告 訴人,與性騷擾、強制猥褻無關等節,查被告與告訴人經由 聯誼認識,固然原不排除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然案發當時 雙方交誼未深,且被告在臺北藝術大學身體接近告訴人、嗣 在回程駕駛途中乘隙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停車後摘除告訴 人眼鏡並續為其他舉動時,均據告訴人口頭明確表達拒絕之 意思且有反抗閃避之行為,顯然被告當時已知悉其繼續逾矩 之身體碰觸,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竟仍在駕駛途中先對告 訴人為短暫、偷襲性之不當觸摸,再繼續以其體型優勢強行 對告訴人進行上開猥褻行為,顯已構成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要件,自不因其初始動機為與告訴人交往而有別。至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於line誘導被告照其方式道歉而提告,所述並非 事實一節,然無論告訴人要求被告按其方式道歉之原因為何 ,由雙方於案發後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告訴人所要求 之道歉內容尚非突兀,又縱告訴人於受害後欲行蒐證才有此 舉,亦不違常情,並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證述內容有何不實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事 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 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 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 ,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 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 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晚餐完畢後之回程途中,先乘告訴人不 及防備抵抗之際,於車內突伸手摸告訴人屬身體隱私處之大 腿內側,經告訴人表示反對後,無視告訴人拒絕之意思,繼 續其觸摸行為,並將汽車暫時停放於厚德活動中心前,在車 內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伸 舌強吻告訴人嘴部,經告訴人抗拒而碰觸人中、臉頰及下手 臂等處,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 查覺被告性騷擾行徑而表達拒絕及抗拒時,被告即將其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 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整 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初著手時所 為觸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 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係犯性騷 擾罪及強制猥褻罪,應予分論併罰等情,容有未恰。又被告 違反告訴人意願,於回程駕駛途中摸告訴人大腿內側,再於 停車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強摸其腹部、背部及肩膀兩側 ,並伸舌強吻告訴人等行為,均係為滿足其性慾,於鄰近地 點、密接時間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對告訴人為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到驚嚇並影響其身心健全 ,犯後多所推託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非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良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對告訴人有好感,希望 有交往機會,然未能謹慎自持、掌握分際所致,究其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方法、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兼衡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貿易業務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 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
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 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如認 定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至於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認 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