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6年度,37號
TPHM,106,交聲再,3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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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胡錫助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疑點A :請調看當天的行車記錄器,暖暖街246 巷總寬度 880 公分,道路右側(即我的車子行駛方向右側)是警方 劃的汽車停車格,停車格寬度200 公分,道路左側是一整 排的違停汽車(左側警方沒有劃合法的汽車停車格),違 規停車佔據路寬200 公分並且246 巷是雙向行駛,為了不 影響對向行車,開車者依據一般行車規則,百分之九十的 汽車駕駛者都會儘可能往右側靠邊行駛,本人也是如此, 因此本人的汽車右側距離右側路邊合法停放在汽車停車格 的汽車所預留的寬度無法容下一輛機車的寬度。再者,重 點是還沒碰撞前雙方車子的動態行經路線,碰撞之前的機 車行駛路線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法庭沒有列入調查範圍 ,請調看當天的行車紀錄器,當天246 巷右側路邊停車格 的停車車輛數以及各車停車位置是距離兩車碰撞處的246 巷口處停車格有2 格接續在一起,當天沒有汽車停放,也 就是說有2 輛汽車長度的停車格沒有汽車停放,蘇小姐的 機車行駛在這個空間,蘇純郁小姐用腳蹬機車慢慢滑動, 違反道路行駛法規往右越過正常車道的紅色邊線駛入當天 沒有汽車停放的汽車停車格,再往紅線外側違規行駛往前 ,難道道路交通法規允許機車可以如此行駛嗎?本人依據 道路交通法規規規矩矩行駛於正常車道內,機車若依道路 交通法規規定的正確行駛路線,百分之百本人所駕駛汽車 右側絕對不會有機車出現,跟還有足夠路寬可供機車行駛 有關嗎?蘇小姐並在法庭說她要往246 巷正前的道路直行 ,但請對照相片,246 巷正前的道路( 生活著衣建築物側 面)比256 巷的道路窄許多,所以機車要往246 巷正前的 道路( 生活著衣建築物側面) 直行,正確的行駛路徑是在 246 巷往前直行時行駛於車道左側,而依蘇小姐行駛路線 ,要往246 巷正前的道路(生活著衣建築物側面)直行, 機車必須直接行駛在暖暖街的行人穿越道上,機車行駛方



向與行人穿越方向呈平行線,此種行駛路徑亦巳違反道路 交通法規,況且行人穿越道前面是建築物(建築物的招牌 名稱是生活著衣)的走廊,幾乎可以百分之百斷定蘇小姐 是要將機車停放於建築物走廊(PS:請調閱本人所附照片 ,走廊都是違停的機車)。
(二)疑點B :當天在碰撞現場,本人以及本人的同居人中度肢 體障礙者張佩慈在還沒有到醫院前很誠意地包1200元紅包 要給蘇小姐(PS:紅包不是和解金,而是張佩慈的誠意) ,蘇小姐拒收,隨後會同警方以及蘇純郁本人、蘇小姐的 親朋一同到基隆礦工醫院急診室求診,當天本人同居人張 佩慈請問醫生受傷狀況,醫生告訴張佩慈說:只是很輕微 的破皮紅腫沒有滲血出來,不是嚴重的受傷,冰敷就會好 ,骨頭沒有受傷(PS:請調閱基隆礦工醫院蘇小姐病歷資 料),張佩慈再一次要給蘇小姐1200元紅包,隨後警方拿 出和解書要雙方洽談和解,但還是被對方拒絕,而且事件 發生後隔日本人立即聯絡保險公司洽談,本人亦於事件發 生後第3 天( 正確日期請調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打電話 給蘇小姐約她出來洽談保險事情,但是蘇小姐並未答應赴 約,難道本人與張佩慈真如蘇小姐所言不理不睬嗎?再請 問本人與張佩慈在事件還未釐清誰是誰非之前就聯絡兆豐 保險公司理賠給蘇小姐蘇小姐拿了保險公司的公立基隆 礦工醫院開立的600 元就診費用,保險公司的蔡永騰先生 並且告知蘇小姐申請就診費用必須是衛福部許可之正式就 醫收據,請問為何蘇小姐故意不在基隆市衛福部許可之醫 院或診所就醫?難道這麼大的都市沒有合格醫院或診所可 看診嗎?蘇小姐卻捨近求遠千里迢迢到新北市土城區未經 過衛福部許可之診所看診,所以本人質疑蘇小姐是因為輕 微破皮(PS:請調閱蘇小姐基隆礦工醫院病歷資料), 若依政府規定的正常管道依法申請保險理賠的金額太少, 因而有借機敲詐的嫌疑,本人質疑的理由是在暖暖區公所 調委會,蘇小姐自己開立的費用總共是1 萬2 千元,這1 萬2 千元兆豐保險公司認為不符理賠的規定,所以不予理 賠,蘇小姐因為拿不到理賠金,因而故意再製作不實的自 定理賠金額共6 萬5 千元的訊息給法院,誤導法院認為本 人太可惡沒有一點人性不給蘇小姐金錢,又蘇小姐的病情 怎麼突然變得這麼嚴重,理賠金在短短的時日裡竟然從1 萬2 千元急速增加到6 萬5 千元,請問蘇小姐的病況是急 速的惡化嗎?為了証明所有言詞沒有說謊,請求法院傳喚 張佩慈出庭作証並且願意接受測謊,又本人與張佩慈誠心 誠意要與蘇小姐洽談,絕對不是蘇小姐誤導庭上的本人與



張佩慈太惡劣太可惡太沒人性的說詞,亦請求法院傳喚兆 豐保險公司基隆分公司蔡永騰先生出庭作証。綜上,原判 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 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 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 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 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 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 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 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 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 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 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 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 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 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原確定判決,係引用地方 法院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依憑告訴人蘇純 郁之證述(第5637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第 37頁;地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證人劉魯明之 證述(地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聲請人白胡錫 助之供述(第5637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第 37頁;地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卷附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 照片11張(以上見第5637號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聲請人所提供 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106 年4 月25日當庭勘驗,見地院卷第59頁背面 至第60頁背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地院卷第21頁正面至 第53頁正面)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白胡錫 助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西向東往暖暖 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246 巷與暖暖街口,因前方暖暖 街有車輛通行而暫停於路口處,當時告訴人蘇純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聲請人白胡錫助同向沿 暖暖街246 巷往暖暖街方向行駛,亦因暖暖街尚有通行之



車輛,而停等在聲請人白胡錫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 處;聲請人白胡錫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於其駕駛車輛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撞及前開 告訴人蘇純郁所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蘇純郁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論聲請人白胡錫助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 證據,且對聲請人白胡錫助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 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 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㈠稱: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距離右側路邊合 法停放在汽車停車格的汽車所預留的寬度無法容下一輛機 車的寬度並請求調看事故發生當天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乙 節。然地方法院判決已審酌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第5637號偵查卷第8 頁)記載被告(即聲請人白胡 錫助,下同)所駕駛之車輛,其右側後輪於事故後停放之 位置距路面邊線2.1 公尺,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線延伸之直 線1.5 公尺,並參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並製作上開現場 圖之員警劉魯明證稱:「暖暖街246 巷路寬6 公尺,係自 路面邊線起算」後,說明雖自現場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中可見沿路均停有車輛,然停車位置既在路面邊 線之外(見第5637號偵查卷第24頁照片),且被告當時係 右轉前進,故事件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應尚有2. 1 公尺之寬度,足容機車行進(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判決理由欄二、(三)、2 ),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地方 法院判決已就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尚有寬度足容機車行進乙 節敘明理由後,予以引用( 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聲請意旨此節主張並請求調 看事故發生當天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能產生合理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地方法院判決就事件發生 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應尚有2.1 公尺寬度,足容機車 行進之事實認定(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二及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二、 (三)、2 )。是聲請意旨此節並未符合本法第421 條規 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三)聲請意旨㈠稱:碰撞之前告訴人之機車往右越過正常車道 的紅色邊線駛入當天沒有汽車停放的汽車停車格後,往紅 線外側向前行駛,再直接行駛在暖暖街的行人穿越道上, 機車行駛方向與行人穿越方向呈平行線、告訴人是要將機



車停放於建築物走廊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情事,法庭沒有 列入調查範圍並請求調閱聲請人所附照片乙節。然地方法 院判決已審酌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5637 號偵查卷第8 頁)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右側後輪於 事故後停放之位置距路面邊線2.1 公尺,右側前輪距路面 邊線延伸之直線1.5 公尺,及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隨即停 車乙情,業經該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地 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翻拍照片),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於事 故發生前所在位置,至少應在被告停車後之右側前輪之右 ,即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間,應可認定還有約60公 分之間距,並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 語,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何未保持半 公尺間隔之交通違規情形(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 理由欄(二、(三)、2 、3 ),亦已本於刑法上過失犯 ,祇須危害發生,與行為人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能成立,縱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本身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之見解(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敘明被告雖 一再辯稱告訴人如何如何有責,縱認能夠成立(惟依現有 證據,未見有何能支持被告各項指摘之事證),被告亦無 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見 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二、(六)),並經原 確定判決引用(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二),聲請意旨此節主張並請求調閱聲請人所 附照片復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引 用地方法院判決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無未保持 半公尺間隔交通違規之事實認定(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263 號判決實及理由欄一、二及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 決理由欄二、(三)、2 、3 )。是聲請意旨此節並不符 合本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㈡主張聲請人並未不理不睬,並質疑蘇小姐是因 為輕微破皮,若依政府規定的正常管道依法申請保險理賠 的金額太少,因而有借機敲詐的嫌疑,捨近求遠到新北市 土城區未經過衛福部許可之診所看診,亦質疑告訴人病情 突然變得嚴重,理賠金在短短的時日裡竟然從1 萬2 千元 急速增加到6 萬5 千元並請求調閱告訴人基隆礦工醫院病 歷資料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乙節。然地方法院判決已敘明 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西向東往暖暖 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246 巷與暖暖街口,因前方暖暖 街有車輛通行而暫停於路口處,當時告訴人蘇純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白胡錫助同向沿暖 暖街246 巷往暖暖街方向行駛,亦因暖暖街尚有通行之車 輛,而停等在被告白胡錫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處; 被告白胡錫助於其駕駛車輛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 ,撞及前開告訴人蘇純郁所駕駛之機車,使告訴人蘇純郁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蘇純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 魯明證述之內容無違,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採證照片11張、被告所提供裝設於其所駕駛之車 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當 庭勘驗,見地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地院卷第21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故上開各節均應可認定(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 理由欄二、(一)),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見106 年度 交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後復說明上 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未能提出正式就醫收據而無法申請保險 理賠乙節,核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被告執此 上訴,亦屬無稽(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是聲請意旨此節亦不符合本法第421 條規 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五)聲請意旨㈡請求法院傳喚張佩慈出庭作証以證明所有言詞 沒有說謊,及為證明聲請人與張佩慈誠心誠意要與蘇小姐 洽談,亦請求法院傳喚兆豐保險公司基隆分公司蔡永騰先 生出庭作証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地方法院勘 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已足認定本案肇事經過,被 告聲請本院會同交通事故處理專家與被告重回現場模擬、 調閱上述衛生局資料及通聯紀錄、傳喚證人蔡永騰及張佩 慈,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見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63 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是聲請意旨此節仍不符合本法第 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法條所 定無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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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