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培澄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㈠李培澄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林輝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正停等紅燈,而不慎追撞之,使林輝信人 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林輝信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培 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對方人車倒地有可能受有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取回掉落路面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牌,對於林輝信要求報警一事置之不理,隨即 駕車逃逸。嗣林輝信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李培澄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4至7、43至44頁,原審交訴字卷第23、27、29頁)。 ⒉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輝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8至10、23、38至39頁)。 ⒊且有(證人林輝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10 月 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被告李培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4513-M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2、19至22、24至29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培澄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應堪憑採,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㈢論罪科刑:
1.論罪:
⑴核被告李培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⑵累犯:
被告李培澄前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 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14日確定,並 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 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 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 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 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 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與被害人林輝信於偵查中已經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 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害人提出之聲明狀、和解書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48頁),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係翌日覺身體不適就醫始發現受有上揭傷害,堪認 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事 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原審審 酌上情,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培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前科。被告李培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輝信所 騎乘之上揭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輝信受有前開傷勢, 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告訴人林輝信受傷且要求報警 處理,竟仍未報請協助、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下車取 回掉落路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林輝信和解,告訴人 林輝信因此不願追究,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有106年1 月17日聲明狀、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其非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尚有母親、離婚、2名已各自成家之小孩之家庭 狀況,目前於工廠從事駕駛怪手、堆土機等重機械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儆懲。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改過之心;衡酌被 害人受傷非重,家中尚有高齡86歲母親待扶養,且被告患有 糖尿病等病症;另被告有正當工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容有量刑不當,請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是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至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 解,有改過之心;衡酌被害人受傷非重,家中尚有高齡86歲 母親待扶養,且被告患有糖尿病等病症;另被告有正當工作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容有量刑不當,請予撤銷等 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
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原審判 決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 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