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大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大耀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內線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長壽路之 多岔路口(即三民路1段為南北向、成功路為東西向、長壽 路為東南向)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不慎與行駛其同向右側 車道,亦欲左轉成功路之林大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大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右腕、左肘、左踝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大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大江 倒地受傷,應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 叫救護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大耀(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江於警詢時證稱述屬實,復有佑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 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在場義務」。又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 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 ,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104年度台上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之機 車既有與證人林大江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證人林大江 受有身體傷害,是證人林大江當時係亟待救護之傷者,被告 對證人林大江即應負即時救護之義務,不能逕行離去。詎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證人林大江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之情形下,未停留在肇事現 場即逕行離去,非但無助於釐清肇事責任,亦違反前述在場
救護義務甚明,是被告所為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該當逃逸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後,雖未停留 現場對證人林大江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 本案客觀情節,證人林大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重, 而自行就醫,尚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已 據證人林大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 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應屬有限,從 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 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 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較輕,並考量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應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嚴 重或死亡、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因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尚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因量 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駕 駛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之協 助,即趁隙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罔顧傷者安危,其法規範遵 循意識薄弱,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 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