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祐慶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前進,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福和路,適有鍾季玲沿永貞路單號側之行 人穿越道直行欲穿越永貞路至永貞路雙號側而步行至該處, 因而遭朱祐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朱祐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朱祐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雖有回頭察看,發現鍾季玲跌坐在地,猶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季玲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資料,留下受傷之鍾季玲,即逕自騎車離開交通事 故現場,經鍾季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 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至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鍾季玲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4頁、第43 頁反面) ,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警察局 永和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現場道路全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 偵卷第15頁、第18至29頁、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鍾季玲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併參酌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右側性小腿挫傷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 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5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不僅未 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 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 ,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 其於警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挫傷,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酌之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傷勢狀況等情,均屬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已明定審酌之事項,而刑法 關於肇事逃逸罪亦未以被害人受傷輕重為其構成要件,故刑 法第59條適用有其界限,上開事項當非能適用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云云。
㈡惟查,按刑法第59條亦屬量刑之一部分,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判 決除於事實中明確認定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外,復 於理由中就其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等節,逐一說明其理由,是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等旨,為其論斷之依據。原審就量刑之裁量 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檢察官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認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