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33號
TPHM,106,交上易,333,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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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銘
輔 佐 人 馮旭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俊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被害人顏立欣陳芊彣,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馮俊銘前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 )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21 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區中正路56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上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車前距離及前方號誌已變換為紅燈 ,而未能及時煞停,致該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 紅燈、由顏立欣駕駛搭載陳芊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復因此向前滑動連環追撞周峰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峰毅未受傷)、黃柏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柏勛未受傷),致顏立 欣受有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陳芊彣則受有頭頸部挫 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立欣陳芊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馮俊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31頁、原審卷第55、 59-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立欣陳芊彣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14頁),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9-21、41-44、48-61頁),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即公車)直行至上 開地點時,自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免 發生碰撞,而案發時前方由告訴人顏立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正在同一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竟自後方追 撞該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向前滑動連環追撞案外人周峰毅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案外人黃柏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 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 注意,即得防免結果之發生,而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足證 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顏立欣陳芊彣 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可稽 (見偵字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案發時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立欣陳芊彣受有上開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 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報案,並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之公車司機,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10、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非無據,然被告所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立欣及陳 芊彣受傷,侵害2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始為適法,詎原判決就此並未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致令告訴人等深感痛 苦與不平,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不無過輕之嫌等語,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素行良好,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 上路,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間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傷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及告訴人等雖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告及桃園客運公司同 意賠償之金額27萬5,000元,已相距不遠,且被告育有3名子 女,因負擔家庭生計及子女教育費用,而隻身北上擔任公車 司機,於案發日駕駛公車時間長達約11小時,有桃園客運公 司陳報本院之該公司桃園站行車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 頁),且其平日工作時間每日約9至10小時,亦有桃園客運 公司桃園站行車紀錄單(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 )(見本院卷第60-97頁),並據桃園客運公司代理人黃辛 平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每 日從事業務之工作時間冗長,被告工作期間必須隨時注意道 路交通狀況及保護所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長期 處於壓力及情緒緊繃之空間環境,案發時為22時18分許之一 般人休息之夜間時段,其注意力因長期壓力及疲憊有所減低



,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可非難性程度較低,並審酌被告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萬1,009元,其妻雖有工作能力, 但尚須繳納房貸,撫養就學中之三名子女,受有三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10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因長期工作疲憊至注意力減低而造成 告訴人車禍受傷,為初次偶發之過失犯罪,於肇事後經桃園 客運公司處分,並造成非自願離職之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達對於告訴人等造成車損及傷害之歉意,雖因故尚無法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但依其前揭犯罪情節、科刑 情狀事由及犯罪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之過失責任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即被害人顏立欣陳芊彣給付共5萬元,其給付方式如附表 所示,以啟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 告給付被害人等共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被害人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等自得於所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 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新臺幣叁仟元予被害人顏立欣陳芊彣,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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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