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21號
TPHM,106,交上易,321,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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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念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念鞠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義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狀態欠佳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同車道前方有游慧英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余念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遂由後方追撞游慧英所騎乘機車車尾而肇事,致游慧英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5、6肋骨骨折、左肘、左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慧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供 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790 號卷第5、6頁)、偵查(同上卷第39、40頁) 、原審(原審卷第20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正面)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慧英警詢、偵查(前揭偵查卷第3、4頁 、第38、39頁)中所證事故發生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3 紙、事故現場照片28紙、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05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同上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19頁至第33頁)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所明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前揭 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微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 )57萬3,253元(參原審卷附被告所提匯款單2紙、汽車險理 算書1紙)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及其過失程度、自述專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前揭偵查卷第5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 目前於家裡所開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知所悔悟,且於事故 發生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期間戮力期與告訴人調解,並已 先賠償573,253元,惟因告訴人尚要求非低之賠償金額,且 希望被告一次給付,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調解,非被告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衡以刑事之刑罰目的與民事 之賠償制度,究屬二事,應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應屬妥適。四、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 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 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 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判決意旨參考)。經查:告訴人游慧英因本案受有右胸挫傷 併第3、4、5、6骨折及左肘、左腳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不 可謂不重,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573,253 元醫藥費,然迄今 未賠償被告其他損害,與告訢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 僅判被告余念鞠拘役50 日緩刑2年,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 求餘地,告訴人游慧英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惟查被 告於審判期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3頁)足稽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亦有其所擬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考,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已不存在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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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