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14號
TPHM,106,交上易,31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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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益通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至中央路與東門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 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古莉 玲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左 轉進入東門街,亦未充分注意對向右轉駛入東門街同一車道 車輛,劉益通竟疏未禮讓古莉玲先行而貿然右轉,加以東門 街緊鄰系爭路口之路邊另有兩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車佔據車道,導致劉益通機車與古莉玲電動自行車發生碰 撞,古莉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嗣劉益通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益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東門街時,適告訴人古 莉玲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 左轉進入東門街,其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28頁、第39頁)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見 偵字卷第12至24頁、第40至4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堪信真實。又告訴人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係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型號為E-Gi-Bon,車 速檢驗在每小時19.1公里以下,並經交通部型式審驗合格, 有該車之車身照片及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第47至48頁)可查,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5 條之1 規定,屬 於慢車,且得行駛道路,併此敘明。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機車與告訴 人電動自行車於進入畫面時,被告機車係領先告訴人電動自



行車約3 分之1 個車身,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在左,被告機車 在右,兩車幾乎沒有間距,被告機車之車速較快;被告機車 左後方疑似擦過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的右前方,告訴人電動自 行車即左傾後再右傾時,被告轉頭向左觀看又回頭向前;告 訴人電動自行車右傾滑倒在地時,被告煞停,再度轉頭向左 往回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可稽 。被告雖據此辯稱:伊係前行車,告訴人在伊後面云云,惟 此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要左轉進入東門街 ,被告騎車要右轉進入東門街,發生碰撞,當時伊在前面, 被告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不符外,經比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 偵字卷第13頁、第18頁、第40至41頁),可知上揭監視器僅 能攝得兩車「進入」東門街「後」(而非兩車「進入」東門 街「時」)之行車狀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從 中央路(由東往西)左轉東門街,伊要彎過去時,遭被告騎 機車碰到伊車右側後,伊就倒地受傷,伊當時騎「慢慢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2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伊係從中央路(由西往東)右轉東門街,伊就「順順地右轉 ,車速一般」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可知兩車當時均無 突然加減速之情形,另當時被告機車之車速較快乙節,除據 原審勘驗明確外,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 頁)。倘係車速較快之被告機車先行右轉進入東門街,按理 應與嗣後左轉進入東門街同一車道之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漸行 漸遠,要無可能反遭車速較慢之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追上,甚 至併行一段距離,因而遭上揭監視器攝得行車經過,堪認告 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在被告機車右轉東門街前,實已完成左轉 彎並進入東門街同一車道,其後始與甫右轉彎之被告機車交 會無訛。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偵字卷第33頁可稽),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悉遵守,且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 頁、第18頁、第40至41頁)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於與告訴人電動自行 車交會時,非但並未禮讓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先行,反因車速 較快而持續接近並超越之,且兩車在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出現 「先左傾再右傾」之動作前已幾乎沒有間距,倘若告訴人電



動自行車未於此過程中與被告機車有所碰撞,衡情應無可能 突然失去平衡而自摔倒地,被告亦無可能「恰巧」於此時轉 頭向左觀看,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車要左轉 進入東門街,被告騎車要右轉進入東門街,發生碰撞,當時 伊在前面,被告在伊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亦屬相符 ,益徵被告確有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並爭先搶快, 致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是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上揭現場照 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地路邊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且當時確有兩台不詳車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於該處佔據車道,參以該處緊鄰路口,衡情業已 影響行車安全,而屬肇事次因;又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左 轉進入東門街時,雖得優先通行,但仍應注意對向行駛欲右 轉東門街同一車道之車輛(包含被告機車),卻未充分注意 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屬於肇事 次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 年7 月13日竹苗區00 00000 案鑑定書附於偵字卷第51至52頁可稽),然此僅得作 為被告過失情節之部分量刑審酌因子,及被告得否減免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難據以解免被告上揭應負之過失刑 責,附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㈠伊係前行車,告訴人在伊後面,且若伊車曾 與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以告訴人體重、車上物品重 加上車重,按理應會在伊車留下刮痕,然伊車外觀上並無刮 痕,可見兩車並無碰撞之事實;㈡案發地點之車道小且車多 ,又有2 台汽車違規停車佔據車道,致伊不好行車,另有2 名路人逆向過來將伊攔下,導致伊與告訴人車子很近,均係 肇事因素;㈢告訴人當時耍心機似地左右不穩,慢慢接近伊 ,要吸引伊的注意,感覺像是假車禍,另員警到場後曾詢問 告訴人是否需要就醫,告訴人當時表示不需要,事後卻提出 診斷證明書提告;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且未拍到2 名路人逆向過來將伊攔下之畫面,事證不足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在被告機車右轉東門街前,即已完成左 轉彎並進入東門街同一車道,其後始與甫右轉彎之被告機車 交會並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其機車外 觀照片(見原審竹交簡字第10至18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 ,並辯稱:兩車如有碰撞,應會在伊車身留下刮痕云云,然 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檢驗在每小時19.1公



里以下,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時騎「慢慢的」等 語,另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於向右傾倒 前,尚有「先左傾再右傾」之閃避及保持平衡動作,故縱被 告機車外觀上並無刮痕,仍不排除係因碰撞力道較輕,或接 觸時間較短所致,而難逕予推翻兩車曾有碰撞事實之認定, 故被告上揭㈠所辯,並無可採。
㈡案發當時違規停放於東門街緊鄰系爭路口路邊之兩台自用小 客車固屬肇事次因,惟尚難據以解免其上揭應負之過失刑責 ,已如前述。次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在告訴人電動自行車 向右傾倒前,並無他人靠近被告機車或告訴人電動自行車, 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告訴人「倒地後」,還有2 名路人 逆向過來攔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該2 路人 係於車禍發生後始抵達,顯與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故被告 上揭㈡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耍心機似地左右不穩,慢慢接近伊 ,要吸引伊的注意,感覺像是假車禍云云,惟查告訴人自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始終表示不願 與被告和解,亦未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 佐,是被告空言臆測本件為假車禍,自屬無據。次查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13時1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係表示右 手、胸口及右膝受傷等語,核與其「同日」前往醫院驗傷所 驗得之「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 於偵字卷第12頁可稽)吻合,縱令告訴人曾於員警到場時表 示無需就醫,仍無礙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故被告上揭㈢所辯,仍難遽採。
㈣上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非清晰,但已足辨認被告機車與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碰撞之過程,而被告所稱之2 名路人,則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故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 ,且未拍到2 名路人逆向攔阻被告之畫面,仍無礙於本院上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揭 ㈣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由「應」改為「 得」,亦即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 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



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 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修 正,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告於肇事 後有停留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 偵字卷第29頁)可查,固已符合自首要件。惟依其於本院中 自承:告訴人倒地後,有2 名路人逆向過來攔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頁反面),可見其當時顯係迫於情勢,不得不停留 現場等候,進而於員警到場後自承為肇事者,且除迭否認過 失外,並一再質疑車禍發生之原因,難認有出自內心真誠之 悔悟,本院認尚難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判決雖未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及是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然 因無礙其判決本旨,爰予補充如上)。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自首部分業經本院補充如上),並審酌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 ,應讓對向車道已左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 注意讓道,又碰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固係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對向右轉駛 入同一車道車輛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專畢 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美容美髮材料批發、小康之經濟 狀況、需扶養母親及兒子),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當。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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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