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6年度,1號
TPHM,106,上重更(二),1,20171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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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76號、第9701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部分及乙○○幫助殺人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馮鋼煒(綽號「馮教官」,馮鋼煒所涉教 唆殺人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5年,馮鋼煒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分別為朋友關 係,馮鋼煒復與張傑生(綽號「小張」,另案偵查中,業經 檢察官發布通緝)為朋友關係。緣因張傑生自認在唐鋒炒股 案中,炒股人炒股賺得之鉅額金錢均在王寶葒手上,王寶葒 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而心生不滿,萌生殺意。張傑生輾轉得 知甲○○行事俐落,遂委請馮鋼煒居中牽線,而與馮鋼煒共 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由馮鋼煒邀 同甲○○,由甲○○駕車搭載馮鋼煒,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為張傑生接機,以介紹張傑生與甲○ ○認識,俟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 唆原無殺人意思之甲○○殺害王寶葒。甲○○應允後,馮鋼 煒、張傑生及甲○○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張傑生引導下 ,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甲○○日後得以到 場行兇,惟到達上址後,僅確認王寶葒住處地址,未獲目睹



王寶葒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嗣即駕車北返,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在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 ,唆使甲○○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 ,張傑生馮鋼煒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之居所( 下稱撫遠街居所)附近,先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依當 時匯率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予馮鋼煒,請馮鋼煒轉交給甲 ○○。馮鋼煒嗣於103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撫遠街 居所,將上開美金1萬元轉交甲○○收受。
二、甲○○為遂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自103年4至6月間,多 次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附近 勘查現況及王寶葒作息。迨103年7月9日,甲○○帶同乙○ ○前往馮鋼煒撫遠街居所,中午某時許,乙○○聽聞馮鋼煒 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催促甲○ ○儘快進行完成張傑生所託,甲○○回以「有啊,我很認真 ,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星期都去3、4次」等語,並向馮鋼 煒回稱會盡快處理,復聽聞馮鋼煒及甲○○提及「狙殺某某 目標、刺殺執行某某目標」等語,知悉馮鋼煒及綽號小張之 張傑生係花錢買凶請甲○○殺人。甲○○隨於103年7月9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 同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共同勘查地形,計劃於其下手行凶 當日,由乙○○幫忙輪流開車前往王寶葒住處以為把風接應 ,使其於行凶後得以迅速順利脫身離開。續於翌日即103年7 月10日上午,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外面,甲○○即向乙○○ 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乙○○幫忙開車,並稱若其有拿到 好處會分些好處給乙○○,乙○○知悉甲○○所稱「辦妥這 件事」即要完成馮鋼煒張傑生買凶殺人之請託而去殺害王 寶葒,惟因乙○○當時財務困窘、需錢花用,遂應允之。甲 ○○、乙○○均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射擊人體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共同基於縱使死亡亦不違背 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乙○ ○即依甲○○之指示,先於103年8月6日前1日先向河駱租賃 有限公司(即「HELLO租車坊」)預約租車,嗣於103年8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HELLO租車坊,向 賴誼潔租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 車),並依甲○○數日前之指示攜帶月曆紙,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於同日中午,至甲○○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號工廠(下稱五股工廠)門口,電話連絡甲○○下樓, 並於見到甲○○後,將裝有三張月曆紙的塑膠袋交給甲○○ ,甲○○立即拿出月曆紙丈量租賃小客車前後車牌的尺寸,



乙○○則在旁邊把風觀看,嗣甲○○與乙○○一同上樓。兩 人復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 皮擦等文具,並返回甲○○五股工廠後,由甲○○在6樓閣 樓,使用上開月曆紙、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偽造「 ABR-6471」號特種文書紙車牌2面,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 將假車牌放入黃白色塑膠袋內。迨同日17時許,甲○○攜帶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 乙○○共同乘坐電梯下樓,自上開五股工廠出發,此時渠等 發現上開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甲○○遂隨身攜帶 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放置 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彈等物),搭載乙○○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領取上開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 18時許,甲○○自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偽造車牌、槍 彈等物品(A6-1551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拖吊場附近),由 乙○○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自新北市蘆洲 區長榮路之拖吊場,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朝王寶葒上開 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甲○○駕駛該車輛。同日19時27分 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附近停車場停車,由甲○○將製妥之偽造車牌2面黏貼在租 賃小客車之前車牌,乙○○則黏貼後車牌,以此方式掩飾原 車牌及即將行兇情事曝光。完成偽造車牌之黏貼後,甲○○ 復在車上將附表編號四、五之制式子彈裝填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美國REMINGTON廠M1911A1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為乙○○所知悉甲 ○○嗣將持該制式45手槍前往王寶葒住處行凶。嗣由甲○○ 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行駛於道路上而共同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車牌(乙○○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非法寄藏手槍罪、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往王寶葒上開住處。迨同日20 時10分許,甲○○、乙○○抵達王寶葒上開住處後方,兩人 共同埋伏等候約有1個多小時,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王寶 葒返抵住處後方,在圍牆及小客車旁使用手機,甲○○、乙 ○○見狀,即由甲○○獨自持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已裝 填制式子彈)下車,以塑膠袋包住其手部,在與王寶葒不到2 公尺之距離,開槍射擊王寶葒身體3槍,乙○○則留在引擎 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以利甲○○行凶後得以迅 速順利脫身離去。甲○○、乙○○均已預見甲○○持殺傷力 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移動中之王寶葒腿部、手部方向開 槍射擊,擊發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造成王寶



葒死亡之結果,竟以縱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亦不惜為之的 心態,朝王寶葒右大腿、右手、左大腿方向先後射擊3槍, 容認子彈擊中王寶葒身體要害部位造成王寶葒死亡之可能性 發生而不違背渠等本意,終致第1槍自王寶葒右大腿根部前 側射入後,從髖下右大腿外側射出,第2槍自王寶葒右前臂 下3分之1外側射入後,從肘上右上臂外側射出後,又射入右 大腿上3分之1內側,再從右大腿上3分之1背側射出,第3槍 自王寶葒左耳前射入後,由左下頷射出,又進入胸廓,貫穿 心臟、肝臟、胃、後腹腔膜,最後停止於右臀。王寶葒受槍 擊後手扶按著車子向家中方向逃匿,終倒臥於住家鐵門內, 王寶葒之妻范佩玲聽聞槍聲至住處後方查看,見王寶葒倒臥 於血泊中,旋將王寶葒送往仁慈醫院急救,然王寶葒因心臟 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甲○○、 乙○○於甲○○行凶返回車上後,旋駕駛租賃小客車逃離現 場,並於車行途中,由甲○○將租賃小客車前面黏貼之偽造 車牌撕下,乙○○則撕下後面黏貼之偽造車牌交予甲○○, 由甲○○丟棄後,返回臺北。嗣由乙○○於103年8月7日上 午,返還上開租賃小客車予HELLO租車坊,甲○○則於103年 8月7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前往馮鋼煒之撫遠街 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王寶葒倒 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再同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向張傑 生回報上情。
三、嗣經警據報,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彈頭3顆、彈 殼3顆,另調閱乙○○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 其與甲○○駕駛該車沿途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 後,分別於103年8月14日、8月15日拘提甲○○、乙○○到 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甲○○、乙○○之衣褲、 鞋子,復於同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 樓甲○○友人李素素租屋處,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提袋及盒子 各1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制式子彈7顆(已送鑑擊發)等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11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 明確表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伊不上訴了,請准予撤回 上訴等語,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上訴 審卷一第66、71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提上訴書僅就原審認定被告甲○○所涉殺人罪、乙○○所涉 幫助殺人罪部分上訴,並未論及原審認定被告乙○○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及被告乙○○撤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上訴審就被告乙○○幫助殺人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撤銷被告乙○○幫助殺人罪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嗣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乙○○涉犯幫助殺人罪部分, 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決被告乙○○犯幫助殺人罪,被告乙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被告乙○○ 上開幫助殺人罪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 理範圍就被告乙○○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乙○○幫助 殺人罪部分。
㈡被告甲○○就其觸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等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 僅就被告甲○○殺人罪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審就被告甲○○ 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確定,就被告甲○○所 犯非法持有空氣槍、殺人罪部分均撤銷,並均諭知有罪,被 告甲○○不服,復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 ,上開部分因而確定在案,另撤銷被告甲○○殺人有罪部分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一審就被告甲○○殺人罪 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決被告甲○○犯殺人罪,被告 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被告甲○ ○上開殺人罪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甲○○部分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甲○○殺人罪部分 。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本院審判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另案被告馮鋼煒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爭執渠等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 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 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 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 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 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 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馮 鋼煒於另案(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被告馮鋼煒教唆殺人 案,下稱馮鋼煒教唆案)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均係渠等以被 告之身份所為之陳述,檢警均已先踐行告知義務,並就渠等 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渠等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 明確,並與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致相合,又渠等 警詢及偵訊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渠等亦均係本於 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本院參酌被告乙○○、馮鋼煒於 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警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渠等警 詢及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 以保障渠等警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渠等於警詢及偵 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 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 揆諸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乙○○、馮鋼煒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爭執新竹地檢法醫檢驗報告書(相 驗卷第180至18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相驗卷第 234至236頁)、鑑定報告(相驗卷第237至242頁)、法醫研究 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184號函(原審卷第78頁) 、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0號函(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86頁)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2頁)。惟 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 有明文。查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係新竹地檢署法醫 室檢驗員陪同檢察官相驗王寶葒遺體後,依其實際勘驗觀察 、本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相驗報告書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按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 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日法醫理 字第1040000184號函及105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16 0號函,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 之鑑定報告及嗣後之鑑定說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之。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除上開已論擬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 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08至112頁、卷二第24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共同偽造ABR-6471車牌,並 將該偽造之車牌黏貼在租賃小客車上,且輪流駕駛租賃小客 車,前往被害人王寶葒住處,由被告甲○○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制式手槍,對被害人射擊3槍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且就被害人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之事實,亦未予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被告甲○ ○辯稱:張傑生叫伊去教訓王寶葒,並叫馮鋼煒拿給伊1萬 元美金,伊有問如何教訓,他說1隻手、1隻腳就好;案發當 時,伊到王寶葒住處外面,持預先備置之槍及子彈,面對王 寶葒朝王寶葒射擊,伊第一槍是打王寶葒右大腿,第二槍打 王寶葒右手臂,第三槍打王寶葒左耳,第三槍完全是意外, 因為打完第二槍之後,伊就往後退到車子附近準備要離開了 ,因為王寶葒忽然轉身跑又蹲下來,所以伊又多加了一槍, 也是往下打,當時伊受到驚嚇,以為王寶葒要撲過來搶槍, 所以才會有第三槍;伊不是一開始就是要打三槍,如果伊真 的要殺被害人的話,只要正對著打胸部或腦袋就好了;伊並 無殺人之故意,伊沒有想要致被害人於死,伊的每一槍都是 對被害人下面打的,不是重要部位;伊只是希望傷害被害人 的腳或手,原來也希望只是開一槍,頭部那一槍只是一個意 外,伊沒有殺害王寶葒之犯意,至多只有傷害之犯意云云。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台大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報 告確認開槍順序和被告甲○○所述相符,也就是第一槍先射 到大腿,第二槍射擊到手臂,第三槍才是射到左耳而貫穿胸 口,依此開槍順序,可知被告甲○○開槍時,並無殺人犯意 ,只有傷害犯意,甲○○無法預見王寶葒會往前傾倒,因而 誤中臉部;若被告甲○○有殺人犯意,直接攻擊要害即可, 被告甲○○稱只是要教訓王寶葒的說法應可採信,足見被告 甲○○只有傷害的犯意,最後不幸發生王寶葒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甲○○所為應僅該當傷害致死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只是陪甲○○到新竹找他乾兒子,接替伊去做搬遷的工 作,伊不知道甲○○要做違法亂紀的事情,如果伊知道,就 不會用伊的名義租車,伊也沒有跟甲○○拿到10萬元;案發 當天在新竹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伊下車是抽菸跟小便,要 上車的時候,有看到甲○○類似在貼車牌,也是不經意的看 了一下,甲○○回答伊的就是防止被超速拍照,伊也沒有多 想;在案發現場,當時甲○○是在路邊等人,伊根本沒有思 考說他是要去傷害人,伊不知道甲○○要去開槍殺人,伊沒 有幫助甲○○殺人之犯意,也沒有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



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乙○ ○並無幫助被告甲○○殺人之犯意,亦無與被告甲○○有殺 人之犯意聯絡,案發當天被告乙○○租車是要去土城看守所 看兒子,以及協助搬遷工廠,不是為了被告甲○○去協助殺 人;乙○○只有在離開拖吊場的時候有開了一小段路,其餘 時間乙○○都在車上睡覺;甲○○開槍時,被告乙○○並未 坐在駕駛座上發車等候甲○○遂行殺人完畢之後馬上開車載 他離開,或者是把風,案發當時雖然有發動引擎開冷氣,但 這是因為當天天氣太熱,乙○○在後座睡覺太熱所以才開冷 氣,而不是發動引擎等候甲○○離開;被告乙○○並無與被 告甲○○有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亦無幫助殺人的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馮鋼煒為相識數十年之朋友,被告甲○○經由 馮鋼煒之介紹而認識張傑生,被告甲○○與馮鋼煒於102年 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該車上以金 錢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甲○○殺害王寶葒。甲○○應 允後,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張 傑生引導下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甲○○日 後得以到場行兇,惟到達現場僅確認地址,並未目睹王寶葒 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甲○○嗣即駕車北返,於同日晚上 某時許,在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 甲○○殺害王寶葒。嗣於同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張傑 生在馮鋼煒撫遠街居所附近,先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萬元予 馮鋼煒,請馮鋼煒轉交給甲○○。馮鋼煒嗣於103年1月間農 曆過年前某日,在其撫遠街居所,將上開美金1萬元轉交甲 ○○收受。被告甲○○於103年8月6日晚上殺害被害人後, 旋於103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前往馮鋼煒 之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發子彈致使 王寶葒倒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嗣於103年8月7日15時15分23 秒、15時36分36秒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 時在大陸地區之張傑生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馮鋼 煒供述或證述明確如下:
⒈被告甲○○之供述或證述
①103年8月15日警詢供稱:王寶葒坑別人很多錢,馮教官要我 去給他一點教訓,並在今年農曆前先拿了新臺幣30萬車馬費 用給我等語(偵8976卷一第23頁)。103年8月18日警詢供稱 :馮鋼煒說是受一位「小張」男子的委託請我做事;案發後 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他就說會再拿



錢給我,但我不知道還會拿多少給我,目前我只有拿到新臺 幣30萬等語(偵8976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103年8月15日偵訊供稱:103年農曆過年前,在馮鋼煒撫遠 街居所,我聽馮鋼煒王寶葒坑了很多人的錢,叫我給他一 點教訓,馮鋼煒並拿了30萬元給我;馮鋼煒說「上面的人」 外號叫小張,是小張請馮鋼煒找我去教訓王寶葒;我幫馮鋼 煒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有後謝,但我不知道,我不好意思問 他,他也沒有講等語(偵8976卷一第160至163頁)。103年8 月18日偵訊供稱:是綽號「小張」之人請馮鋼煒叫我去教訓 王寶葒馮鋼煒有給我30萬元;案發後我有去馮鋼煒撫遠街 的住處報告事情,當時約晚上12點左右,當時沒有跟乙○○ 一起去,我們先回蘆洲,我開車的,我下車後,他就把車子 開走,我開我自己的車去找馮鋼煒;事後會給我的錢最多 100萬元等語(偵8976卷一第227至230頁)。103年12月11日 偵訊供稱:馮鋼煒從來沒有講到錢,在農曆年前他有給我30 萬元,他沒有講過總共要給我多少錢等語(偵8976卷二第14 1頁)。
③103年8月16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朋友馮鋼煒請我教訓王 寶葒,並當場拿了30萬現金給我,馮鋼煒王寶葒坑了很多 人的錢,但不是坑馮鋼煒,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馮 鋼煒說小張有待過調查局;開完槍後,我回到馮鋼煒住的地 方找他,說槍是我開的等語(聲羈185卷第14頁至反面)。 ④104年7月23日馮鋼煒教唆案偵訊證稱:102年冬天馮鋼煒與 我去機場接張傑生,接完他後我們有繞到被害人湖口的住處 ,是小張帶我們去的,當天沒有看到王寶葒,我和馮鋼煒有 下車去看王寶葒的住處;小張有叫馮鋼煒拿美金給我,馮鋼 煒後來在其撫遠街居所,有交付1萬美元給我,收到的1萬美 金我去銀行換成台幣,去中部、北部的銀行,有華南、土銀 等,沒有存到帳戶去;案發當天晚上,開完槍之後,我到馮 鋼煒住處,沒有跟他說開槍的是小葉,是我自己開槍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至41頁)。
⑤105年6月2日馮鋼煒教唆案原審證稱:102年11月18日馮鋼煒 叫我去桃園機場開車幫他接一個叫小張的朋友,也就是張傑 生,張傑生在車上跟我說他被人家坑了8、9千萬元,張傑生 希望我幫他教訓王寶葒,之後張傑生會分點好處給我,我們 原本在桃園機場要往台北走,張傑生說要帶我去看一下王寶 葒住的地方,所以直接從桃園到新竹,當天我們有到王寶葒 住處,沒有查看,就經過門口那邊,張傑生指著說就是這家 ,當時我們停在王寶葒家附近的橋旁邊,張傑生與我兩個人 下車;當天晚上送張傑生回住處附近小吃店吃飯時,張傑生



一直說要我盡快幫他解決;小張有叫馮鋼煒交美金1萬元給 我,馮鋼煒交給我美金1萬元時,只有說是小張要交給我的 ;小張在車上就有說要給我交通費,但沒有說金額多少,張 傑生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收到1萬美金之後,就兌現為 新臺幣買東西,我有下來新竹查看;103年8月6日當晚稍後 就是8月7日凌晨時,我有去臺北市撫遠街馮鋼煒住處,那時 我已開完槍,我有跟馮鋼煒說小張叫我教訓的事我已經做完 了,馮鋼煒問狀況怎麼樣,我說人已經倒在地了上等語(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68至70、75至79、81至82、85至87頁)。 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是張傑生叫我去教訓王寶葒,10 2年11月18日馮鋼煒跟我開車去桃園機場接張傑生張傑生 於車上談他被王寶葒坑了八、九千萬,請我他教訓王寶葒, 我在車上就答應張傑生幫他教訓王寶葒;103年1月農曆過年 前,馮鋼煒有拿1萬元美金給我,這是張傑生馮鋼煒拿給 我;張傑生沒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多少酬勞等語(本院卷一 第113頁反面至114、265頁反面至266、卷二第54頁)。 ⒉馮鋼煒之供述或證述
①104年5月12日、7月23日馮鋼煒教唆案偵訊供稱:是張傑生 教唆甲○○去教訓王寶葒,103年底我跟甲○○到機場接張 傑生張傑生當時說他跟王寶葒有債務糾紛,被騙7、8千萬 ,拜託甲○○幫他狠狠教訓王寶葒;當天在機場接完張傑生 後就直接去湖口王寶葒家後門,他們2個下車,我在車上睡 覺,王寶葒人不在家,張傑生就跟甲○○形容王寶葒長相; 去完王寶葒家就去中和張傑生家附近海鮮店吃飯,吃飯時張 傑生請甲○○教訓王寶葒,並說會再謝謝甲○○,就是指再 拿一些錢給甲○○,張傑生當時並沒有說具體的金額;張傑 生後來交給我1 萬元美金,叫我交給甲○○,我拿到美金1 萬元後,有叫甲○○來我撫遠街居所把錢拿給他;8 月6 日 甲○○到我家已經是晚上10點多,跟我說王寶葒下車,他打 王寶葒3 槍,看到他倒下去就走了;103 年8 月7 日15時15 分、15時36分我與張傑生的通話,我是跟張傑生說「你跟人 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 知道了等語(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至28、33至42頁) ②於馮鋼煒教唆案原審供稱:張傑生王寶葒欠他7、8千萬元 都沒還,請甲○○幫忙教訓王寶葒;甲○○說他不認識王寶 葒,張傑生就帶他去王寶葒家看,所以車就開到王寶葒住處 ;然後送張傑生回中和,在他家附近的快炒店請我們吃飯, 吃飯時張傑生跟甲○○說一定要幫忙,不然他的錢拿不回來 ;後來張傑生有拿美金1萬元給我,叫我轉交給甲○○;後 來我有在我撫遠街住處把錢交給甲○○等語(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56至57、119至131頁)。
③證人馮鋼煒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是給甲○○1萬元美金, 大約30萬元,是張傑生要我轉交甲○○,我知道他要甲○○ 教訓一個人,當初在車上是說一位姓王的人,他騙張傑生7 、8千萬元,記得是我與甲○○開車到機場接張傑生,車上 張傑生說先幫他解決一件事,教訓一個人,甲○○說他沒見 過這個人,張傑生說要帶他到姓王的他家裡去,我有聽到他 叫王寶葒王寶葒住在新竹湖口,我們直接去王寶葒家,到 了王寶葒家後,下車轉一圈就開車送張傑生回中和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87頁)。
㈡被告甲○○為遂行張傑生馮鋼煒所託,自103年4至6月間 ,多次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王寶葒住處 附近勘查現況及王寶葒作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3 年8月15日警詢供稱:我於今年4月期間開始,利用星期六、 日放假時間,自行開車至湖口地區,就會至王寶葒住處隔條 河對面的公園觀察他的出入行蹤等語(偵8976卷一第23頁) ;於103年8月18日偵訊供稱:馮鋼煒沒有給我被害人的照片 ,他只有給我地址,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我自己用看的,我 才會去7、8次,他說被害人就住在那邊;我去過7、8次,對 被害人的身材、長相及他太太的樣子,還有車子都有相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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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駱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