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82號
TPHM,106,上訴,882,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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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至淙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至淙與友人鄭玉微相約於民國103 年4月2日見面敘舊,何 至淙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使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 園縣中壢市,以下沿現制)○○○路0段0號之高鐵青埔站後 ,將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摻入其所 購買之星巴克咖啡內,復將MDMA摻入金莎巧克力中。於同日 下午1時許,鄭玉微在上址3號出口處,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將何至淙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下稱板橋大 遠百公司)。何至淙鄭玉微行車途中,將摻有上開毒品之 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交給鄭玉微飲用及食用,使鄭玉微受欺瞞 而施用MDMA、愷他命。嗣因鄭玉微於板橋大遠百公司內自覺 暈眩、精神狀況不穩,自行就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微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下沿 新制)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部分, 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 述,而排除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 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 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 ,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 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 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 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 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 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 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 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測 謊報告應具備何種嚴格條件,始可認定有證據能力,亦經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其揭櫫之內 容如下「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 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旨趣。查㈠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對告訴人、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機關名 義函覆鑑定書。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告訴人、被告於實施測 謊鑑定前,均以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人 員蔡茂林為美國喬治亞州測謊機構測謊專業學校結業,國安 局測謊進階訓練結業,至本案施測當日已有4年測謊經驗(見 原審卷一第179頁),堪認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又本案測謊使用Laffayette-LX4000 電腦測謊儀,每半年 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於104年3月18日對告 訴人、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前之104年3月9日,甫經檢測合格 ,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00頁)。此外,告訴人 、被告於施測當日,經以數字測試檢測其身心及意識狀態, 結果為正常,並無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有身心狀況 調查表可查(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再者,告 訴人、被告進行測謊之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419 號測謊室,施測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當外力干擾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 應有證據能力。㈡另告訴人、被告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施 以測謊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書。依該鑑 定書之內容,告訴人、被告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均以同意書 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人員(代號:測謊股06) 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警政署測 謊技術講習課研習結業、2016年第51屆美國測謊協會研討會 研習結業及多項實驗室認證規範訓練合格,自101 年起即任 刑事警察局測謊股技士,至本案施測當日已有4 年多之測謊 經驗(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堪認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又本案測謊儀器係使用Laffayette-LX4000 電 腦測謊儀,運作正常,且告訴人、被告於施測日前睡眠分別 共7、5-6小時,身體狀況正常,並同意受測謊,有上開有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再者,告 訴人、被告進行測謊之地點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施 測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有測謊鑑定 資料表一、表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8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刑事警察局對告訴人、被告之測謊鑑定 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駕車載伊前往板橋大 遠百公司途中,將伊在星巴克購買之咖啡及所攜帶之金莎巧 克力交予告訴人飲用及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未在咖啡及巧克力中摻入毒品,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會中毒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4、5年因工 作關係而認識,因被告於103年3月底在其臉書(FACEBOOK) 網頁上刊登個人訊息表示心情不佳,告訴人出於關心相約見 面敘舊,被告於同年4月2日自臺中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抵達高鐵桃園青埔站,並在該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 啡店購入咖啡及茶各1 杯,復以金莎巧克力作為見面禮;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鐵站與被告碰面後,2人決 定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用餐,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離開 高鐵站;被告於前往板橋大遠百公司途中,將其購買之咖啡 交給告訴人飲用,復撥開一顆金莎巧克力之錫箔紙,將巧克 力交給告訴人食用,告訴人舔嚐一口後,因覺有特別苦味, 即將巧克力返還被告,被告又撥開另一顆巧克力交予告訴人 食用,告訴人舔嚐後認味道正常,即將該巧克力食用完畢;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2人抵達板橋大遠百公司時,告訴人已 將被告前開交付之咖啡飲用完畢,兩人即前往板橋大遠百公 司內之餐廳點餐;於等待餐點過程中,告訴人因感到身體不 適、頭暈想吐而離座前往廁所,嗣被告見告訴人許久未歸, 先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未果,又發現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已不 在現場,始悉告訴人已獨自離開,被告嗣即自行搭乘高鐵自 板橋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103年4月2日高鐵車票2張、遠 東百貨發票1張、統一星巴克發票1張、家樂福電子發票1 張



、兩人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網 頁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7頁、第56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板橋大遠百公司廁所 內待了10幾分鐘,全身暈眩,懷疑是不是被下藥了,也沒想 那麼多,就覺得要趕快離開該處,所以就去開車,車子亂開 ,開上快速道路,一直開到五股,看到有停車格時才停下, 我當時覺得頭暈目眩,之後又昏昏沉沉、口乾舌燥,這段時 間被告有打了幾10通電話,但是我那時候心裡面覺得很恐怖 ,也不敢下車;後來不知道待了多久,應該有幾個小時,我 比較清醒後,決定要去就醫,但我對五股不熟,所以打算去 三峽恩主公醫院,我有打電話給友人張雅惠,但她沒有接電 話,我就先回樹林家中跟父母說我可能被下藥的事情,然後 就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但該醫院沒有毒物檢驗,後來當晚我 友人張雅惠才帶我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檢 查,檢查完畢後,因為報告還沒那麼快出來,我與張雅惠就 先去柑園派出所想要報案,但我當時還不能確定是真的被下 藥,副所長就建議等驗尿報告出來,確定後再報案,所以其 沒有報案就先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81頁), 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於103年4月2日其原與被告在板橋大 遠百公司準備用餐,但因身體出現不適而前往廁所,後因感 到昏昏沈沈、口乾舌燥,懷疑可能遭人下藥,出於恐懼未及 多想,即駕車離開現場,後來將車輛停放路旁休息,待意識 較清醒後,當晚在友人張雅惠陪同下前往臺北榮總驗尿作毒 物化驗等情,就告訴人在點完餐後,表示不舒服就去廁所, 期間有以LINE詢問還好嗎?告訴人回答肚子痛在廁所,再隔 10、20分鐘打電話,告訴人就未再接聽,後來發現告訴人車 子已不在停車場,被告即於下午15時許搭高鐵回臺中等情相 符,亦有到是否肚子痛準備用餐時突然去廁所,之後不知而 別,逕自開車離開板橋大遠百公司,經被告多次電話連繫均 未接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之LINE通訊記錄可佐(見偵卷第 47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板橋大遠百公司用餐前出現身體暈 眩不適之情形,而在此之前,被告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何異狀 ,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5頁)。(二)又證人張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2日下午,告訴 人有撥打我的電話,但我沒有接到,後來是快傍晚的時候接 到電話,告訴人說她車子停在路邊,人很不舒服,我後來是 自己的工作處理一段落後去找告訴人,約在告訴人家中,當



時告訴人看起來恍神、恍神的,有點怪怪的,告訴人說她與 朋友出去有喝東西,就覺得整個怪怪的;我有問一位當護士 的朋友,該朋友建議去臺北榮總,因為那裡有專門在做毒物 檢查的,我就開車載告訴人去臺北榮總,後來就去三峽接樹 林附近的柑園派出所打算報案,但警察建議等報告出來再去 報案,警察也有說先把證物保存起來,之後才能拿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是依證人張雅惠證稱:當天傍 晚前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恍惚,得知可能遭下藥 後,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在板橋大遠百公司即 出現昏眩之身體不適,之後於當晚與友人張雅惠見面,友人 張雅惠依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亦判斷告訴人可能遭人下 藥,並陪同告訴人到臺北榮總作毒物檢驗,而告訴人於同日 晚間,在臺北榮總以告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有 搖頭丸(MDMA、MDA)及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般檢驗科報告、急診檢驗室報告、臨床毒物科報 告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2頁),而MDA為MDMA產生之代 謝物,服用MDMA後可自尿液中測得MDMA及MDA成分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榮總104年12月3日北總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3頁),顯示告訴人 於103年4月2日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時,體內確有服用MDMA及 愷他命後之代謝物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張雅惠對告訴人前往臺 北榮總醫院作毒物化驗前之精神狀況所作判斷係正確的,即 告訴人遭人下藥,該藥物經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並確診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中毒。足 見告訴人指稱其遭人下藥,核為有據。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被告於案發時所交予之星巴克咖啡杯1 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張,經警扣案後列為證物(證物名稱 為「咖啡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原審作證筆錄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6、23、55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 二第29頁)。就「咖啡杯」1個經警員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M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 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此「咖啡 杯」經本院送DNA鑑定,於咖啡杯蓋就口處斑跡檢出一女性 DNA-STR型別,與告訴人NDA-STR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0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咖啡杯」



有搖頭丸及愷他命成分,且該咖啡杯告訴人確實飲用過並留 下就口斑跡等情。另扣案由被告交付之「金莎巧克力錫箔紙 」1紙,經原審送驗結果亦檢出搖頭丸(MDMA)成分等情,有 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另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證述被 告當日係飲用茶飲料,而被告當日帶給告訴人作伴手禮之金 莎巧克力係五顆裝,其中一顆「巧克力」因太苦,告訴人未 食用,經被告放入垃圾袋內,於進入板橋大遠百公司時丟棄 ,其中一顆告訴人吃掉,惟留在車上的袋子內僅有金莎巧克 力錫箔紙1紙(到警局作筆錄即交予警員扣案),尚有未拆封 之金莎巧克力尚有3顆,連同被告飲用之茶品之星巴克紙杯1 個,於原審作證時證述甚詳,並提出作為證物經原審扣案,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7頁 正反面、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而上開「星巴克紙杯」係 被告當日所喝茶飲料之星巴克紙杯,連同巧克力三顆,經告 訴人提出原審扣案為證物(證物名稱「星巴克紙杯」1只、「 金莎巧克力」3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新 收贓證物品)、調取扣押物條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11頁、原審卷二第30頁),其中「星巴克紙杯」1只經本院 送NDA檢驗,於該紙杯蓋就口處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頁), 至於金莎巧克力三顆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搖頭丸及愷他命成 分,有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足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 與被告碰面,到如廁後逕自離開板橋大遠百公司,就可作為 證據之物品保存完整,且與其所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並對 證物何以留在車上均證述綦詳,基此「咖啡杯」、「金莎巧 克力錫箔紙」經鑑定,並未採集到指紋,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16頁),僅證明被告將咖啡杯遞交告訴人飲用時未留下 指紋,及被告於剝除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時未留下指紋,難認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有何影響,另「金莎巧克力錫箔紙 」經送鑑定未檢出NDA,而未進行DNA型別檢測,有刑事警察 局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0頁),僅證明被告於剝開巧克力時未曾留下DNA, 難認與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何影響。另未食用之金莎巧克 力三顆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搖頭丸、愷他命成分,可證該 盒金莎巧克力僅部分遭摻毒品,而未摻毒品之3顆,被告均 未在第一時間取出遞交告訴人食用,其取出遞交告訴人食用



金莎巧克力,於剝除之錫箔紙上竟殘留搖頭丸毒品成分, 凡上情,均無法免除被告對於該五顆裝巧克力盒內,僅部分 巧克力摻毒品乙節,似已有認識。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 訴人遲至103年4月16日(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於第1次警詢 筆錄後之晚上,即提出證物,見原審卷一第77頁筆錄所載, 辯護意旨稱104年間提供,容有誤會)始將其飲用之咖啡杯及 金莎巧克力錫箔紙各1只提出作為證物,而在上開證物上未 採得被告之指紋,不能證明上開證物係當時被告所交付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103年(原判決書誤載為104年)4月14日自 臺北榮總取得驗尿報告,確認有上開毒品反應後,即於同年 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 箔紙供警員送驗。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在樹 林的派出所,警察有教其先把證物冰起來保存,所以我在這 段期間有把該咖啡杯及錫箔紙冰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 頁反面),應認告訴人已有妥善保管該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 錫箔紙,並於確定遭下毒後,即攜帶前往派出所報案送驗。 該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原審送刑事局鑑定後,雖未 採得被告之指紋,惟指紋是否完整留存於物體上,涉及因素 眾多,或因手指存有傷口而未能留存指紋、或因物品之材質 不易使指紋沾染留痕、或因多人碰觸或外力破壞導致指紋呈 現不完整,均可能造成鑑識單位無法順利採得指紋。況依本 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送驗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 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原審卷一第116頁),顯示 鑑識人員係無從自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採得完 整指紋,此與已採得指紋而經比對後與被告不符之情形尚屬 有間,是尚難以此鑑定之結果逕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舔嚐有苦 味之第1顆巧克力,該錫箔紙已由被告丟棄,因此,送驗之 金莎巧克力錫箔紙應係味道正常之第2顆巧克力等語。然查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第1顆巧克力還給被告後 ,被告就丟到裝咖啡的袋子裡,後來下車時丟掉了,但巧克 力錫箔紙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其後來只有在車上另一個 袋子裡發現1張錫箔紙,但不確定是第1顆還是第2顆巧克力 的錫箔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是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 已將第1顆巧克力之錫箔紙丟棄,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 會。況告訴人所提供之金莎巧克力錫箔紙經送驗後,確實含 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業如前述,是該金莎巧 克力錫箔紙所包裹之巧克力,遭摻有第二級毒品等節,應無 疑義。
(四)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糾紛或恩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既未要求 與被告和解,又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刻意誣陷之動機,應 無以不實證據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若有誣告之積極目 的,衡情當可於與被告見面之當天立即交付證物向派出所報 案。然告訴人於本案仍先自行就醫,待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有 毒品反應後,始行報案,可見告訴人於獲得檢驗結果前,始 終就被告下毒乙節存有疑慮,與自始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尚屬有間。況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測謊之結果,告訴人 就「妳有謊報何至淙在妳的飲食裡面下藥嗎」及「妳說何至 淙在妳喝的咖啡裡面下藥,有說謊嗎」之問題,告訴人答稱 「沒有」,經鑑定後均無不實反應(見偵卷第82頁)。又辯 護人雖將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 ,送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經該公司函覆稱: 受測人鄭玉微於104年3月18日3個測謊圖譜之總和分數為「+ 7」,原經判定為「無不實反應」,惟經本公司複核結果, 認總和分數應為「+2」,應判定為「無法鑑判」(見原審卷 一第202頁)。然施測人蔡茂林(以下直稱蔡茂林)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是由我判讀之後給分,呼吸 運動、心脈血壓及皮膚電阻3項偵測的生理指標都會計分, 是將控制問題與案關問題的生理反應做比較,如果案關問題 的波動大於控制問題,就給負分,反之則給正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6頁),足見圖譜之判讀及給分, 係由施測人員進行判定。而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前開回 函,就告訴人在原法務部調查局之3個測謊圖譜之總和分數 「+7」究有何疏誤,僅謂經該公司複核結果,認總和分數應 為「+2」,均未作說明何以總和分數有差異,況本案由蔡茂 林實施測謊鑑定後,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另一名測謊人員吳家 隆進行覆核(見偵卷第82頁),亦據蔡茂林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本次測謊鑑定是由我實施,覆核則是在鑑定完成後,再 請另一位測謊專家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就生理紀錄圖、計分 情形進行檢視,覆核之後沒有問題才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0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結果,除由施測人員蔡茂林 判讀鑑測外,復經覆核人吳家隆覆核無誤,符合施測之基本 程式要件,從而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於李錦明儀 測服務有限公司私下受被告委託,就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 之測謊生理圖譜,以判讀方式出具函文,對法務部調查局之 測謊鑑定作出是否判讀正確與否之論斷,是尚難據此逕認法 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測謊結果判定「無不實反應」有誤。另 本院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對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告訴人就「 否認在咖啡杯加入任何毒品( MDMA、K他命),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等情,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益 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情。是依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 局二次測謊鑑定結果,堪認告訴人提供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 克力錫箔紙送驗,並指證遭被告以咖啡及巧克力下毒等情, 並非構陷之情詞,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至於上 開告訴人之測謊鑑定結果,均可作為法院作為被告有罪之心 證作用,併予敘明。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 是否同意將告訴人及被告送刑事警察局作鑑定」,被告、三 位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 本院卷第155頁)。嗣辯護人魏釷沛彭以樂律師復具狀撤回 對證人李錦明之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204頁),並均肯認刑 事警察局之鑑定經驗、為公正第三方及受訓精進上均高於法 務部調查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頁),基上情,被告之辯護人等於刑事警察局對告訴人 測謊鑑定為「無不實反應」之結果後,復以刑事警察局之測 謊問題設計不當,不得作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265至268頁),其等辯護先後迥異、自相矛盾,洵非可取 。
(五)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之結果,被告就「當時你有在鄭 玉微的飲食裡面下藥嗎」及「當時你有在鄭玉微喝的咖啡裡 面下藥嗎」等問題,被告答稱「沒有」,經鑑定結果,均呈 現不實反應(見偵卷第82頁),且證人蔡茂林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案關問題「R5」、「R7」有任何一項在-3分以下,或 是兩者總和在-4分以下,就判斷為說謊,而本案被告的總分 是-13分,並無模糊空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堪認 上開鑑定結果甚為明確,足佐告訴人前開所指非虛。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服用感冒藥、前一晚睡眠品質不 佳,生理狀況並不適宜測謊,且被告當時手指頭有受傷,會 影響測謊結果,另實施測謊人員蔡茂林於測前會談時,直接 詢問被告「那你為什麼對她想性侵他呢(以下稱第一個問題 )」、「那你為什麼在她的飲料或是食物裡面下藥呢?(以 下稱第二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 面),對被告已顯示出偏見,亦會影響被告受測之心理狀態 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23分4秒開始接受測謊之測前會 談,蔡茂林雖於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後,稱「你對她有 意思嗎?」、「那你為什麼對她想性侵她呢?」,經被告為 否定之回答後,蔡茂林一再告以「按照法律規定,你可以拒 絕接受測謊,你知道嗎?」、「你要不要拒絕?」、「你要



不要拒絕測謊」、「你可以拒絕,你知道嗎」、「你可以拒 絕測謊,如果不想做的話,就寫拒絕聲明書,就可以走了( 並將拒絕聲明書及筆放在被告面前)」、「因為如果你想說 謊的話,是絕對過不了關」、「你要不要同意接受測謊?」 ,經被告答「我同意」即交付測謊同意書由被告簽署等情, 有原審對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面至158頁),嗣蔡茂林復對被告 稱「那你為什麼在她的飲料或是食物裡面下藥呢?」…、「 就是今天測謊的目的看你有沒有下藥」等情,有原審同上測 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158頁反面),顯見上 開辯護意旨稱顯出偏見之二個問題,施測人員蔡茂林對被告 詢問之目的在於告知可(隨時)拒絕測謊(甚至中止測謊),經 確認被告同意後,囑其簽署測謊同意書,至於第二個問題詢 問之目的在於告知受測之目的何在,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 式要件」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貳(測前會 談)、一(告知到此受測原因)之規定,難認蔡茂林於測謊前 對被告已顯出偏見,且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我認為他是要對 我性侵…當天是因為我覺得不舒服趕快離開,不然後果應該 就是如我想像的被他性侵」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蔡 茂林對被告詢以「那你為什麼對她想性侵他呢」,並非無卷 證資料可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指摘蔡茂林所施之測謊違反 「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之保持中立云云,即屬無據而不 可採。
②依測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蔡茂林詢問「身體狀 況怎麼樣」後,答以「我最近感冒,而且這幾天都吃感冒藥 」、「(你昨天有吃感冒藥?)有啊,我這兩天都感冒,我過 完年後就一直感冒到現在。」;後蔡茂林再詢以「昨天睡幾 個小時?」回答「昨天,差不多6、7個小時」、「(睡眠品 質這麼樣)好。(睡得很好是嗎)不好。(為什麼)因為工作 壓力蠻大的」,後於指示被告配帶儀器時,蔡茂林稱「手在 褲子上擦一擦,手指怎麼搞得?」被告稱「沒有,就破一個 洞」等語,有原審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59頁正反面、165頁反面),經蔡茂林於原審作證 稱:測前會談要進行的項目,首先要瞭解受測者的身心狀況 是否正常,告知今日受測的目的何在,還有告知得隨時拒絕 測謊或要求終止測試,接著會討論案情,建立測試的情境, 解說儀器的功能,告知測試的過程中應注意與遵守的事項, 並設法減輕受測人緊張的情緒,要對受測人鑑定的題目,在 測前會談也都會對受測人提到;在測前會談會請受測者口述 其身心狀況,但主要還是依照數字測試來檢視受測者的狀況



是否適合進行測試,就是以一組數字測試,取得受測人說謊 時的生理反應,做對後續實案測試的對照組,若數字測試的 反應是混亂的,就表示受測者的身心狀況不佳,就不會往下 做實案測試;若受測者因為測前會談的關係,開始產生緊張 或不舒服等不適情況,在數字測試當中,生理反應圖就可能 會異常;但對於案關問題的緊張是有必要的,如果麻木不仁 的話,就沒有生理反應了;本案被告在測前會談雖有提到其 有服用感冒藥且睡眠欠佳,但被告同意進行測謊,且經數字 測試後,並無發現異狀、不適合受測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第182頁正反面、第186頁),應認施測人員蔡茂林 於測前會談對被告所詢問之問題,目的在逐一提示後續實案 測試時即將進行測試之題目,並使被告對於實案情境及案關 問題保有適度之緊張情緒,以達測前會談及測謊之目的,尚 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情形。且蔡茂林在對被告進行實案測試 前,已先進行數字測試,確認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至證 人李錦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我實施測謊的情形,若受 測人有服藥或精神不集中,我會問對方精神狀況如何,如果 受測人說累,我就不會測試,如果受測人說可以,就接著做 熟悉測試即數字測試,如果反應平穩,就會做本案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綜合上開證詞,可 知受測人同意測謊,經數字測試如果反應平穩,才會開始測 試等情,證人李錦明蔡茂林之證述為一致,而本件被告並 未向蔡茂林稱「累」,且被告經蔡茂林施以數字測試後,並 無發現異狀、不適合受測情形,至於配帶儀器測試前,被告 曾提及「手指破一個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然蔡 茂林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並未注意到有受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且依上開測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 蔡茂林已經發現被告手指之狀況,被告稱「手指破一個洞」 而蔡茂林既稱未注意有受傷,是被告當時所稱「手指破一個 洞」是否係指手指受傷,尚非無疑。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受 測前,既已同意進行測謊,且經數字測試之結果,又無不適 受測之情形,則施測人員蔡茂林對被告進行實案測試,即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此外,證人李錦明於原審審理中檢視被告 在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之生理圖譜後,亦證稱:被告的圖譜 是可以判讀的,穩定性算是中上,就看圖譜而言,這個案子 沒有過,就是針對「R5」、「R7」的問題有不實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亦徵被告接受本案測謊鑑定之生理圖 譜結果穩定、可資判讀,且就案關問題確實呈現不實反應。 是被告縱於測謊當日對施測人員蔡茂林詢問時,答以「有服 用感冒藥」、「睡6、7個小時」、「睡眠品質好」、「(睡)



不好,工作壓力大」或「手指破一個洞」等語,然其同意測 謊,且經施以數字測試,並無異常或不適合測謊之情形,則 蔡茂林當日對被告所施之測謊程序,並無違反測謊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要求,辯護意旨徒以上情指摘將法務部調查局對被 告測結果不可採云云,即非可取。從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 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就「當時你有在鄭玉微的 飲食裡面下藥嗎」及「當時你有在鄭玉微喝的咖啡裡面下藥 嗎」等問題,被告答稱「沒有」,經鑑定結果均呈現不實反 應(見偵卷第82頁),在測謊鑑定程序難謂有何瑕疵可指, 本院自得採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至被告經刑事警察局再施 以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否認在提供給告訴人的咖啡 、巧克力中加入毒品(含MDMA、MDA、K他命),經測試結果無 法鑑判,有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二、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106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謊圖譜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1至185、188、236至237頁)。二個專業 之測謊鑑定機關,對同一被告針對同案件之待證事實所施之 測謊鑑定結果,未能一致之原因,鑒於測謊之理論,依據為 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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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