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新
被 告 徐瑞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1、6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新為詹照良之子,被告詹德新與被 告徐瑞珠係夫妻關係,詹照良生前原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六家分行(下稱合庫六家分行)帳戶,交由被告詹德 新之長兄詹德貴保管,用以照應詹照良之日常起居。嗣詹德 貴意外於民國103年4月8日死亡,訴外人即詹德貴之妻呂玉 美遂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褶及印章交由被告詹德新保管 ,並由被告詹德新負責照顧詹照良之日常起居。詎詹照良於 103年8月17日去世後,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均明知詹照良之 遺產為所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 自處分,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8日,共同前往合庫六家 分行,由被告徐瑞珠盜蓋詹照良之印章於合庫六家分行之取 款憑條,用以偽造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提款憑條 ,並持之向合庫六家分行之行員行使,致行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徐瑞珠為有權提領之人,因而交付200萬元,並 足生損害於合庫六家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詹照良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徐瑞珠再將該筆款項以支票之形式轉存至 被告詹德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帳戶 (下稱六家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 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私自持提款卡分15次將密碼輸入合庫 銀行提款機內,提領詹照良所有存款共計42萬6,800元現金 (每次3萬元,最後一次6,800元),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提 款機處取得財物,再存入被告詹德新六家郵局帳戶內,因認 被告詹德新、徐瑞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漏載)及同法第339之2條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新、徐瑞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詹德爐之指 述、繼承系統表、詹照良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交易明細表、 被告詹德新之六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蓋有詹照良印文之20 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合庫六家分行支票申請書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 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二人及 渠等辯護人均辯稱:父親詹照良生前是大哥詹德貴照顧,大 哥於104年4月8日過世後,就交由被告詹德新照顧,父親生 前有寫預立後事書,記載由大哥及被告詹德新處理父親之遺 產,後因大哥過世,大嫂將一切事務交給被告詹德新處理, 被告詹德新是依照父親預立後事書之記載處理,父親留下之 遺產均用在處理父親之喪葬費用,剩下部分均分給所有繼承 人每人64萬元,均已如數發放完畢,並無不法據為己有之意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五、次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合先敘明。
六、被告二人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照良103年8月17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告訴人 詹德爐(下稱告訴人)、訴外人詹德源、詹德宏、詹明窓 、詹宗翰、詹宗諺、詹惠雯(上三人係詹德貴於103年4月
8日死亡後代位繼承)及被告詹德新,此有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憑(他卷第5頁)。
(二)關於起訴書所載提款、轉存款之事實
被告徐瑞珠於103年8月18日持詹照良所有之合庫六家分行 存摺、印章,以「詹照良」之名義,在合庫六家分行之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使用詹照良之印章蓋印文1枚,填寫 提領200萬元之內容,將取款條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辦 理提款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共計200萬元,再將該筆 款項以支票之形式轉存至被告詹德新所有之六家郵局帳戶 ,被告二人並於同年月18至20日持詹照良合庫六家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接續15次提領該帳戶之存款共計42萬6,800元 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58頁),並有合作金 庫六家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支票申請書 影本、六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28、90、 93、94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案爭執事實,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詹照良死前存摺、印章均由長子詹德貴及被告詹 德新管理提領
關於被繼承人詹照良死前存摺、印章由詹德貴保管提領用 以支付養老費用,詹德貴103年4月8日死亡後,即由詹德 貴之妻呂玉美將詹照良存摺、印章轉交被告詹德新接手保 管提領帳戶存款,用以照顧詹照良養老及住院事宜,詹照 良有同意,而被告詹德新其他兄弟亦無表示意見等情,業 據證人林思銘、呂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128-131、134頁),並有詹照良合庫六家分行帳戶提款明 細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
(二)被繼承人詹照良預立後事書為真
被繼承人詹照良於去世前有預立後事書,其中有就財產分 配進行安排,並交由詹德貴、詹德新處理等情,此據證人 呂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131頁), 且經詹德貴生前將該後事書交予律師即證人林思銘查看, 亦據證人林思銘證述確有其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 該預立後事書並非臨訟杜撰。另關於被繼承人詹照良於去 世後遺產之管理交由長子詹德貴及被告詹德新共同負責, 業據證人呂玉美、林思銘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9、134頁 ),亦與預立後事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6頁) ,證人林思銘復將當初詹德貴會找被告詹德新一同處理之 緣由加以說明,益證卷附被繼承人詹照良預立後事書應為 真正。告訴人徒以詹照良預立後事書簽名是否真實及當時 詹照良意識是否清楚云云,加以否認該後事書內容之真正
,自不足採。
(三)被告詹德新確有以詹照良遺產管理人身分,依該預立後事 書所載為應繼承財產分配
被繼承人詹照良於103年8月17日死亡後,被告詹德新負責 處理其後事,以詹照良遺產支付喪葬費,並依詹照良預立 後事書為遺產分配,此據證人呂玉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30-131頁),依該預立後事書記載「…98 年12月31日委託光明六路21世紀仲介公司店長劉家銘,賣 掉土地壹佰捌拾餘坪,由林思銘律師見證執行,寶山2位 舅子做證。所得款項,扣除增值稅、律師費、仲介費後全 部款項存入竹北光明六路合作金庫帳戶後,交由長子詹德 貴、五子詹德新共同保管,支出明細記帳列冊。…三、若 我往生後交由長子詹德貴、五子詹德新共同負責,其他人 不得干涉異議。…六、存款若扣除上項費用,還有新台幣 參佰萬元時(一)詹德源壹佰參拾萬元整(二)詹明窓壹 佰萬元整(三)陳明蒜伍拾萬元…」等內容(原審訴字卷 卷第16-17頁),無論該預立後事書法律性質為何,依該 後事書內容觀之,被告詹德新確為詹照良遺產之管理人無 訛。而被告詹德新確實依預立後事書所載,將詹照良存款 支付詹德源、詹明窓、陳明蒜各130萬、100萬、50萬元, 此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足查(原審審訴卷第104-106頁) ,另扣除醫藥、喪葬費用後,五子各分64萬元,亦有支票 影本8紙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79-81、87頁),足認被 告詹德新確有依該預立後事書所載對於詹照良應繼承財產 存款部分進行分配。
(四)被告詹德新、徐瑞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認識 1.刑法偽造文書罪主觀上應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 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 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 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 ,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 難,令負刑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 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 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68、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2人須具有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 造故意,始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被告二人對於踐行預立後事書方式有所誤認
詹照良預立後事書在實質上不具民法代筆遺囑之效力,業 據證人林思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詹德 新及徐瑞珠並未參與預立後事書之過程,係證人呂玉美在 詹德貴去世後始轉交該後事書,亦據證人呂玉美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29-13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遺囑製 作之法律規定並非知之甚詳,若遺囑之製作經被繼承人親 自簽名,即會認定遺囑符合法律上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 被告詹德新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被告徐瑞珠係 高中畢業,從事人事、總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73頁),自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以觀,均無法律之專業知識,可知渠等應無法知悉 遺囑之成立要件,更遑論判斷遺囑是否有效,且該預立後 事書既有詹照良之親筆簽名,且記載交由林思銘律師存託 ,事後並由詹德貴請林思銘律師檢視,故被告二人主觀上 認為該預立後事書係有效成立並非無據,所辯尚堪採信。 被告詹德新進而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從事遺產管理行為, 認為依預立後事書內容有權管理前開詹照良合庫六家分行 帳戶及處理詹照良後事,惟其踐行方式均以詹照良名義為 之,此有被告詹德新依預立後事書所載「五、若往生之際 或臨終前,存款足夠時捐孤兒院新台幣貳萬元、慈濟機構 貳萬元、印經書貳萬元、道教寺廟貳萬元…」捐款時,亦 均係以詹照良名義為之,亦可得證,有收據影本3紙在卷 足憑(原審審訴卷第68、103頁),若其思及捐款能折抵 所得稅捐,當以自己名義為之,始能謀取最大利益,然被 告詹德新卻仍以其父名義為之,是以,被告詹德新對於為 完成被繼承人詹照良預立後事書所踐行方式,是否知悉其 並無以詹照良名義製作,即非無疑;另被告徐瑞珠主觀上 則認其係協助被告詹德新處理前開事務,欠缺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認識,從而,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故意。
(五)被告詹德新、徐瑞珠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 1.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第三人之物 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以行 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 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上開之罪名。經查 ,被告徐瑞珠因被告詹德新之委託於103年8月18日在合庫 六家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蓋用詹照良之印章,並據以向該行 領款200萬元,及被告二人於103年8月18至20日持前開合
庫六家分行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接續15次提領該帳戶 之存款共計42萬6,800元,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 係認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業如前述,即客觀上被 告二人所提領之款項,均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或用 於詹照良之喪葬費用,剩餘款亦依照繼承人之人數,平均 分發遺產,有預立後事書、被告詹德新之六家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支出明細表、詹照良之合庫六家分行存摺明細、 收款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5-26頁),就上開 詹照良帳戶所取得之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何 中飽私囊或圖利他人之舉,則渠等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以 刑法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相繩。
2.侵占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罪與 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 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 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 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提領詹照良合庫六家分 行200萬元,認被告二人前開提領轉存200萬元之行為同時 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刑法侵占 罪成立構成要件已有未洽。
⑵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提領200萬元行為時主觀 上係認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業如前述,客觀上被 告二人所提領之款項,均依照預立後事書之內容執行,並 無任何中飽私囊或圖利他人之舉,亦如前述,就上開詹照
良帳戶所取得之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二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 二人此部分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未合。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九、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二人所提之預立後事書之真偽,並無任何證人或書證 相佐,且該文件若果為真,何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前均 未能出證,反而臨訟審理之際提出,在未訊問相關證人確 認預立後事書之事為真前,自難排除係被告中一人逕行編 撰內容。
2.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案被繼承人詹照良就合作金庫存款僅要 求在其生前為共同保管支出明細記帳列冊,至其死後係記 載共同負責,非謂被告二人可在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下, 逕自盜蓋詹照良印章而詐領該帳戶內全部存款,應先出示 預立後事書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及出具委託書後, 再檢附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印鑑證明,向銀行申請提領存款後,方能辦理 遺產分配或代償喪葬費用,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且受過基 本國民教育,對於上開一般民眾應知之社會常識,自不能 諉為不知並推論其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再 者,被告二人領款時除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外 ,亦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存戶詹照良已經死亡之事實下, 即以詹照良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使該銀行行員誤認係經詹 照良本人授權領款而陷入錯誤,交付系爭款項,其等行為 足生損害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稅局 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構成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事後歸還款項或分派遺產 予其他繼承人,亦無礙其等犯罪初始主觀不法犯意之構成 ,亦即被告二人詐取存款後,究係用於所宣稱醫療費用或 治喪事宜,均不影響其等犯罪故意之成立。
(二)惟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詹照良預立後事書內容確實真正,被告詹德新就詹照良遺 產具有管理人身分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銘及呂玉美,針對待證事 實即詹照良究竟有無預立後事書乙節進行調查,依渠等證 述內容,足認該預立後事書屬實,並非被告二人臨訟杜撰 ,且依後事書記載內容,被告詹德新就詹照良之存款無論 生前或死後均具有管理人之身分無訛,亦據上開證人證述 在卷,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否認預立後事書之真正 ,自無足採。
2.對於遺產稅管理及其他繼承人並未產生損害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調詹照良遺產 稅申報資料以觀,對於詹照良遺產中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 戶存款部分仍申報257萬6853元(即詹照良死亡時之存款 數額),有遺產總額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2 頁),亦即被告二人提款對於遺產稅核稅正確性並未產生 影響。另被告詹德新均依詹照良預立後事書辦理遺產分配 及運用,亦據證人呂玉美證述綦詳,並有相關支票影本可 資佐證,並未對其他繼承人就詹照良遺產分配有何營私或 圖利他人之情節,對於其他繼承人造成何種損害,檢察官 並未舉證。
3.被告二人欠缺犯罪主觀上之故意
關於被告二人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中主觀故意要件,本院業 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既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 二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二人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縱影響銀行 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仍不能遽以上開各罪相繩。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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