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40號
TPHM,106,上訴,340,201710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忠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
      洪語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凱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慈恩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華彬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9
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宜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21、2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及主文第五項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均撤銷。
劉宜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2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5、20、2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
陳英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2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1、21、24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蔡華彬犯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宣告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劉宜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6、28)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27)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宜忠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 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 本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於99年 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劉宜忠竟 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等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劉宜忠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1 、9 、10、16至19、23、25、28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 14、2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地點、方式如 附表一編號12、13、27所示),並分別與陳英凱(時間、地 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賴慈恩(時間、地點 、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1、21、24所示)、蔡華彬(時間、地 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順」之成年男子(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三、嗣經警監聽劉宜忠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 105 年3 月3 日8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劉宜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使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並於同日7 時30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英 凱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復於同日8 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華彬 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00號1105室租屋處 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1 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共2.3 公克)、含微量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1 個等物;又於同日8 時20分許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 慈恩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 巷00號4 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1 支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再於同日8 時許持同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國亭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 3 樓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 包(毛重4.8762公克、 驗餘毛重4.8404公克);於同日7 時2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韋門(MARAT WIMON 、泰國籍人)工 作之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冬山鄉龍祥八路2 樓)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7015公克、驗餘毛重0.6927公克)、大麻1 包(毛重 1.1009公克、驗餘毛重1.065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及證人韋門、吳燦鴻張育霖林志華林義雄等人雖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毒、購 毒者應僅對毒品之效用及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 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 正確名稱,本院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其 脂溶較高,藥效較快產生,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並查獲者多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二、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劉宜忠等人均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皆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為同一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自亦為本院審理範圍。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 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 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 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 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 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 條之 1 、第100 條之3 、第156 條、第158 條之2 等規定及其蘊 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105 年3 月3 日詢問被告劉宜忠之員警謝明志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在詢問劉宜忠之前,我們有清點賴慈恩遭 扣案之毒品,當天抓了很多人進來,一案一案有清點他們扣 案的毒品,劉宜忠沒有扣到毒品,賴慈恩有扣到。我們扣案 毒品由專門的案件秘書在保管,劉宜忠沒有機會接觸到毒品 。在製作筆錄前,他有上廁所,我們會陪他去,我沒有陪他 去女廁。他當天有沒有提藥的現象,我不記得。做筆錄都有 全程錄影錄音,當時作筆錄時不記得有沒有提藥,沒有拿其 他扣案的毒品給他施用。當天下午17時41分製作筆錄時有暫 停的情況,被告去廁所吐。被告吐完之後,情況有變比較好 ,所以就接著詢問,我與張顯宗帶他去女廁。沒有拿賴慈恩 扣案的海洛因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
2.證人張顯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扣案的毒品,當場 簽完扣案目錄後,然後封緘,之後案子結束隔天或者當天交 給毒品承辦人封存至證物室後送驗。當天劉宜忠沒有機會接 觸賴慈恩遭扣案的毒品。在作筆錄前,他當時一直想睡覺, 我沒有持海洛因給他施打。這個案子不是我辦的,我只是繕 打筆錄,他有沒有認罪,我不會在意,詢問人是謝志明。我 們的女廁是兼驗尿室,劉宜忠驗尿應該是我去看的。在調查 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我們女廁旁邊就直接貼採尿室 ,基本上除非女廁有人正在使用,不然一律都在女廁裡面採 尿,因為女廁直接歸採尿室。當天筆錄製作有暫停,因為被 告跑去廁所吐,他那時後偵訊到吐了,我們就帶他去女廁吐 ,因為偵訊室在女廁的旁邊,被告嘔吐的現象就是提藥,表 示筆錄無法繼續進行,所以暫停。被告吐完之後,有稍微比



較好一點,但他還是昏昏沉沉,當天沒有拿海洛因給他施打 。劉宜忠的警詢筆錄,是出於他的自由意至陳述並製作,我 們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問被告,他有販賣,他就說有,他跟誰 拿藥,他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3.綜上證人謝明志張顯宗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劉宜 忠於105 年3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曾因身體不舒服 而於該日17時41分許暫停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8時16分 許,在經被告劉宜忠同意後,始為開始夜間訊問,亦有該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 頁),再者被告劉宜忠於105 年 3 月4 日零時34分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警詢所述 實在,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見偵卷一第41頁背面), 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陳英凱蔡華彬與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且簽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43頁) ,在偵訊過程中,被告劉宜忠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遭員 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抑或是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自由陳述 之情形,堪認被告劉宜忠於105 年3 月3 日警詢時之自白, 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 述)。況被告劉宜忠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其於警詢時、 偵訊時之自白之陳述受如何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陳述,已難認其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時,係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 思之自由受壓制,其因此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再經 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中斷之瑕疵,非可認定係上開執法 人員有意為之,被告劉宜忠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等情,權衡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劉宜忠於警詢時之供 述、偵查中之自白陳述及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 宜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英凱賴慈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華彬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林義雄 及韋門於警詢所陳述,均屬被告賴慈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陳英凱賴慈恩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前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劉宜忠陳英凱賴慈恩蔡華彬及其等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劉宜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5 次犯行外,餘就附表一編號3 、4 、8 至28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辯稱:「編號1 部分,蔡華 彬有打電話跟我買安非他命,要跟我買5 千元,我們當時有 談好5 千元,但我請他之後再打電話給我,但後來他再打來 的時候就說他朋友不要了,所以蔡華彬沒有跟我拿,我之前 都承認是因為警詢時警察拿毒品給我施用,我有做的我都承 認;編號2 部分,我沒有販買海洛因給莊堯文,他有給我1 千元,他是請我帶他去找我朋有拿,因找不到我朋友,所以 我就請他,我有還給他800 元,因為扣掉之前他欠我的網路 遊戲卡的200 元;編號5 部分,紀寯宜有拿1 千元給我,要 我帶他去找我朋友,但沒有找到我朋友,因為他在提藥,我 就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我有把1 千元還他;編號6 部 分,紀寯宜拿2500元給我,是他之前欠我錢,同一天我帶他 去找我朋友拿海洛因,但是找不到朋友,所以沒買成,他就 離開;編號7 部分,紀寯宜也是找我去跟我朋友拿毒品,我 帶他去,他沒有先拿2500元給我,因為他跟我一起去,所以 我請他不要先給我,因為找不到我朋友,所以他就離開。」 云云。經查:
1.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8 至28所示部分: 被告劉宜忠對此部分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華彬及證人劉國亭、韋門、吳 燦鴻、張育霖莊堯文林志華林義雄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被告劉宜忠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



,又證人劉國亭所有扣案之大麻1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毛重4.8762公克、驗餘毛重4.8404公克)及證人韋門所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毛重0.7015公 克、驗餘毛重0.6927公克)、大麻1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毛重1.1009公克、驗餘毛重1.0655公克),均係被告劉宜 忠無償轉讓給其等施用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四氫大麻酚、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鑑定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032274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8、38頁),足見被 告劉宜忠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皆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被告劉宜忠之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事證明確。 2.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①被告劉宜忠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 證人即被告蔡華彬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毒品是向劉宜忠 購買,是1 月初的某日晚上8 點多我開車載劉宜忠,在羅東 中山路接近國道附近,我向劉宜忠購買安非他命1 包5 千元 ,事後我才把1 包分裝成3 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 、偵四卷第20頁)相符,且被告蔡華彬於偵查時亦自承與被 告劉宜忠為國小同學(見偵一卷第107 頁),則證人即被告 蔡華彬與被告劉宜忠既為熟識之人,且與被告劉宜忠間並無 任何糾紛、仇怨,自不可能任意虛偽證稱而誣陷被告劉宜忠 之可能,其證言可以採信。
②另警方在購毒者被告蔡華彬住處扣得其等聯絡工具00000000 00號SIM卡1張)附卷可佐,又被告蔡華彬所有扣案之晶體3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61頁),是 該扣案之晶體3 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毛重共2.3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殘渣 袋上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袋子無法分離)1 個,益見被告 劉宜忠於偵查及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較堪 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蔡華彬後來取 消不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此部分被告劉 宜忠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蔡華彬之事證明確。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莊堯文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給劉宜忠1000元,但這 次海洛因品質很差,當天立刻退貨給劉宜忠劉宜忠把伊之 前欠他錢扣掉,有退伊800 元,伊把品質很差的海洛因退還 給劉宜忠。」等語(見偵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劉宜忠 已將海洛因交給證人莊堯文,並向證人莊堯文收取買賣價金 1000元,堪認被告劉宜忠當時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目 的而交付該海洛因給證人莊堯文。雖證人莊堯文於本院結證 稱:「給劉宜忠1 千元就是要請他找朋友幫我買海洛因,我 不可能跟他拿,因為他的東西我吃沒有效。當天找不到朋友 ,他請我海洛因沒有算錢。105 年1 月20日那天就是他請我 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我吃了沒有效,我就將他退還給我的錢 拿去找別人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 頁), 惟被告劉宜忠及證人莊堯文均未能證明有該朋友存在,或是 該朋友係何人,顯係迴護被告劉宜忠,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以證人莊堯文於偵查時之證述為真而堪以採信 。
②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 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 ,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 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 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況被告劉宜忠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莊堯文部分,因莊堯文覺得品質很 差,後來有退貨及還錢,所以此部分應係沒有完成交易。」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莊堯文 ,他有給我1 千元,他是請我帶他去找我朋有拿,因找不到 我朋友,所以我就請他,我有還給他800 元,因為扣掉之前 他欠我的網路遊戲卡的200 元。」云云,則其先後就證人莊 開文交付之1 千元之用途前後不一,顯有可疑。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劉宜忠確實既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 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莊堯文,縱事後因海洛因品質不好而遭證 人莊堯文退貨,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此並不影響被告劉宜 忠販賣毒品行為已完成之認定,被告劉宜忠之前揭辯解不足 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劉宜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莊堯文之交易 未完成云云,係誤解既、未遂之法律定義,殊不足採。此部 分被告劉宜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莊堯文之事證明確。




⑶編號5 、6 、7 部分:
①證人紀寯宜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105 年1 月8 日2 時27分監察譯文)那是我要向劉宜忠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 那次交易有完成,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的000000 0000號電話聯繫他,那次向他買1 千元重約1 公克的海洛因 毒品,交易地點在羅東運動公園。(提示同年月日15時54分 監察譯文)那也是我劉宜忠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那次有完 成交易,向他買1 千元重約1 公克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 在羅東鎮純精路『金門餐廳』對面。(提示同年月15日11時 44分、59分及12時14、分、29分、30分監察譯文)那是我要 向劉宜忠購買毒品的內容,那次有完成交易,向他買2500元 重約4.5 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羅東興東南路一家 燦坤電器行對面。」(見偵二卷第133 、134 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跟劉宜忠間沒有仇恨、金錢糾紛。(提示105 年1 月8 日2 時25分至41分監察譯文)是我跟劉宜忠對話, 我跟劉宜忠拿海洛因,該次有拿到海洛因,地點在羅東運動 公園的公車站牌,我們雙方都是開車過去,到地點後,我走 進他車內,我買1 千元,錢有交給他。(提示同年月日16時 21分至19時04分監察譯文)是我跟劉宜忠的對話,我找劉宜 忠拿海洛因,我們約在羅東燦坤對面的全聯門口,我們一樣 雙方開車過去,我到後走進他車內,這次我買2500元的海洛 因,錢有交給劉宜忠,交易時間是在下午18:54分這通電話 後,劉宜忠說在金門餐廳對面全聯交易,因為我等不到人, 我在19:04又打給他,他說在廁所,這次有交易成功,詳細 時間我忘記。(提示105 年1 月15日11時07分至14時01分監 察譯文)是我跟劉宜忠的對話,我人不舒服,我問他有沒有 海洛因,這次我們約在羅東的燦坤,這次我買1500元海洛因 ,重量不知道,但後來我覺得重量不對有打給劉宜忠,但劉 宜忠後來沒補給我。12:29分這通電話是指我當時有看見劉 宜忠的車子,我以為他在車上,我攔下他的車,發現他不在 車上,只有英凱,後來我就去英凱家,所以劉宜忠問我英凱 在哪裡。」等語(見偵二卷第150 、151 頁)。 ②再參諸被告劉宜忠紀寯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1 月 8 日2 時25分至41分:「劉宜忠:怎麼了?紀寯宜:你在哪 ?劉宜忠:我在九份。紀寯宜:我過去找你。劉宜忠:我問 哥哥要哪等。你現在哪?紀寯宜:我在家。劉宜忠:不然運 動公園。紀寯宜:好啦好啦。…劉宜忠:我在運動公園裡面 了。紀寯宜:好,我彎進去。…劉宜忠:運動公園底彎過來 這,我車停在旁邊,這有一東車站牌。紀寯宜:喔。」、 105 年1 月8 日16時21分至19時04分:「紀寯宜:你人在哪



劉宜忠:我人在外縣市。紀寯宜:電話中能講。劉宜忠: 怎麼了。紀寯宜:我要問你,嗯另外一種車種,一台車多少 ?劉宜忠:現在嗎?18。紀寯宜:15拿的到嗎?劉宜忠:不 行,現在都貴了。今年車價都拉高,不然你去問人。紀寯宜 :OK,這樣我知道。到家裡要多久?劉宜忠:一個小時。紀 寯宜:到了嗎?劉宜忠:我到了。紀寯宜:你人在哪?劉宜 忠:人在羅東。紀寯宜:我也在羅東這,要到哪找你?劉宜 忠:等一下,還沒到位。紀寯宜:還沒到位,快死了。劉宜 忠:什麼要死了。紀寯宜:沒啦,說真的,我要拿錢過去那 個。…我跟你講,我可以先過去嗎,我要趕快回去,快要不 行。先拿錢給你嗎?劉宜忠:等一下,現在人才回來,你過 5 分鐘過來。…金門餐廳對面的全聯。紀寯宜:好,我知道 。」、105 年1 月15日11時07分至14時01分:「劉宜忠: 喂。紀寯宜:你多久會到。劉宜忠:你直接去英豪家等我好 了,我直接過去他們家。紀寯宜:好。…劉宜忠:你過來燦 坤這裡。紀寯宜:燦坤喔,好。劉宜忠:喂。紀寯宜:我剛 剛沒注意,不夠量啦。劉宜忠:我要回去了,沒拉現在都出 到沒了,對半。」,有被告劉宜忠紀寯宜於上開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6 至138 頁)。 ③由①、②可知,證人紀寯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附表一編 號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宜忠購買海洛因之 事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被告劉宜忠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部分犯行,故被告劉宜忠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④證人紀寯宜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劉宜 忠總共拿過幾次海洛因給你?)就凌晨兩點多在羅東運動公 園那次,他有請我。同天下午在羅東全聯福利中心那次沒有 ,羅東燦坤3C大賣場那次也沒有,都找不到人。在宜蘭地檢 、地院都沒有出過庭,今天所言為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9 、220 頁),然證人紀寯宜確實有於105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1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 、151 頁),證人紀 寯宜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並未到庭,且被告劉宜忠 與證人紀寯宜都未能提出所謂的「朋友」係指何人,則是否 確有該人存在,實仍存疑,故證人紀寯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劉宜忠之詞,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劉宜忠之 認定,殊無足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劉宜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如附表一編 號5 、6 、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紀寯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劉宜忠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寯宜之事證明確。 ㈡被告陳英凱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凱固坦承有上開受被告劉宜忠委託, 代其送毒品予韋門,並向韋門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 表一編號15、20所示與被告劉宜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劉宜忠說韋門沒有辦法出來 買飲料,當天劉宜忠就叫伊拿飲料給韋門,韋門就拿2000元 給伊,劉宜忠沒說是什麼錢,伊只有順路去向韋門收錢而已 ,並不知道是買毒品的錢。」云云。經查:
1.證人韋門於偵查時結證稱:「劉宜忠會請其他人拿安非他命 給我,除了他以外還有2 個人會拿安非他命給我。但我不知 道他們叫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 劉宜忠於偵查時證稱:「(問:韋門說有跟你買毒品,會有 兩個不認識的人跟他收錢,或送毒品?)這兩個人是陳英凱蔡華彬。他們會幫我送毒品及收錢,是因為去年底,我把 車子典當掉,我會麻煩陳英凱蔡華彬接送我,韋門說的那 兩個人就是陳英凱蔡華彬。我麻煩他們,就是我從中間撥 的毒品會分給他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及於原審聲 請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於偵查中稱你請陳英凱蔡華彬幫你送毒品及接送你去跟對方交易,事成之後你都給 予毒品施用當作代價?)他們有在吃,我會分給他們一些毒 品,但沒有分錢。陳英凱蔡華彬幫伊送毒品、收錢及接送 伊跟對方交易,知道伊是要跟對方交易毒品。」等語(見聲 羈卷第15、16頁)相符,可知被告陳英凱確實有幫被告劉宜 忠送毒品及收錢,並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且被告 陳英凱亦不否認曾送東西給韋門並向韋門收錢之事實,益證 被告劉宜忠之前揭證述為可採信,益徵被告陳英凱為獲取免 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明知其受被告劉宜忠之委託, 交付證人韋門之物係毒品,又代劉宜忠證人韋門收取販賣毒 品所得並如數交付被告劉宜忠乙節無訛。
2.被告劉宜忠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當時是被告 陳英凱開車載伊過去,到了之後,伊下車,陳英凱去迴車, 他不知道伊是要去賣毒品,因為之前伊與陳英凱有衝突,所 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要講這樣,陳英凱對本案都不 知道。」云云,然被告劉宜忠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時均 供稱:「伊和陳英凱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也沒有誣賴陳英 凱。」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聲羈卷第16頁),且被告陳 英凱於警詢時供稱:「伊和劉宜忠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 」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及於原審羈押庭訊時供稱:「伊



劉宜忠應該是沒有過節,兩人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 聲羈卷第18頁)等語,可見被告劉宜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係因為伊和陳英凱有糾紛,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故意誣陷 被告陳英凱」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陳英凱之不實供述, 不足採信。
3.再依105 年1 月10日1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宜忠 在電話中對韋門稱:「多少?我要叫人過去,不然怎麼叫人 幫我收?」等語(見偵五卷第26頁)及105 年1 月21日17時 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宜忠在電話中對被告陳英凱稱 :「你好了,不然你拿給韋門,我先處理別邊的,他會拿3 千給你」等語(見偵五卷第141 頁),以及同日18時3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凱在電話中對被告劉宜忠稱:「他 2 千給我而已。我在曬衣場等很久」等語(見偵五卷第144 頁),可知當時被告劉宜忠並沒有親自前往和韋門交易,而 均係由被告陳英凱一人前往與韋門交易毒品,則被告劉宜忠 辯稱:「當時是陳英凱開車載伊過去,到了之後伊下車,陳 英凱去迴車。陳英凱均不知情」云云,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不符,益證被告劉宜忠之前揭供述均應係事後為迴護被 告陳英凱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劉宜忠在偵查 時及原審羈押庭訊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4.此外,復有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附卷及被告陳英凱所有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 5.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被告劉宜忠所 委,代其送毒品予韋門,並向韋門收款之事實,惟辯稱其不 知所送之物係毒品,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殊不足採。此部分被告陳英凱之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 與被告劉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韋門之 事證明確。
㈢被告賴慈恩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慈恩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21、 24所示與被告劉宜忠蔡華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劉宜忠曾經住在伊的租屋處,伊和劉 宜忠會把毒品放在桌上,誰要施用就拿去用,伊沒有見過林 義雄,也沒有拿毒品給蔡華彬蔡華彬那時有要向伊借錢, 但伊沒有借給他,蔡華彬曾經帶槍到伊住處恐嚇伊,因為金 錢的關係,伊和蔡華彬劉宜忠鬧翻了,伊確實沒有販賣毒 品。」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部分: ⑴證人林義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和劉宜忠聯絡到『萊



茵汽車旅館』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剛進去的時候,只有劉宜 忠在那裡,劉宜忠叫伊在那邊等,後來有1 男1 女走進房間 ,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一個女的身上拿出來交給劉宜忠,伊把 1000元拿給劉宜忠劉宜忠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劉宜 忠叫那名女的『姊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 頁),足見證人林義雄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向被告劉宜忠及綽號「姊姊」之女子購買1000元之甲基 安非命無訛。
⑵雖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指認該名綽號「姊 姊」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賴慈恩,然被告劉宜忠於偵查時明確 結證稱:「林義雄要來萊茵汽車旅館,當時賴慈恩不在,我 叫林義雄等一下,等賴慈恩回來,賴慈恩回來後拿安非他命 給我,我現場再拿安非他命給林義雄林義雄給我1000元, 我再將1000元交給賴慈恩」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你在警詢稱毒品是賴慈恩的,錢 也是拿給賴慈恩,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講的是實 話。我講的是實話,當天在萊茵汽車旅館交給林義雄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從賴慈恩那裡拿到的,林義雄付的1000元我有再 交給賴慈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且依卷附105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劉宜忠:姊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