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伸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伸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已向法官表示母親截肢,
妻罹患重度躁鬱症,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照顧,且伊犯後坦承犯行,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請求法 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 被告係「5年內再犯」之旨,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乃認被告本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在量刑上,原審乃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因母親甫截肢,妻子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壓 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母親、妻子及2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目前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量刑 理由中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即上訴人上訴所 主張之上開各量刑因子,及上訴人隱而未提之施用毒品素行 均予以審酌,已如上述,且原判決於本罪法定刑度之內,已 給予較法定最高本刑5年有期徒刑輕微甚鉅之有期徒刑7月, 而僅較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多1月,顯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 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對被告極為寬典,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上訴仍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 、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