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461號
TPHM,106,上訴,2461,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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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4年
度偵字第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璟鴻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璟鴻(原名巫俊明)為成年人,分別於102年7、8月間,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7、8月間,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下同)○○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將磨好之愷他命 放置在盤上,無償提供蘇奎安自取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愷 他命予蘇奎安1次。
(二)於102年7、8月間,搬離上址租屋處後,另在桃園縣○○市 ○○路00號之租屋處,將磨好之愷他命放直在盤上,無償提 供蘇奎安及當時尚未成年之林高億(86年2月生)自取施用 ,因而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各1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本件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2年7月至 8月間,在上址大有路及復興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蘇奎安林高億「數次」等語,惟所謂被告轉讓「數次」之 行為,未能特定且不明確,經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命檢 察官補正或說明後,檢察官已特定並限縮公訴事實於上開事 實一、(一)及(二)所示之被告2次犯行,不及於其他「數次 」犯行,從而,本院審判範圍僅依檢察官之補正說明而特定 於上開事實一、(一)及(二)所示被告之2次犯行,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而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業經被告巫璟鴻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 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巫璟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未曾提供愷他命給蘇奎安林高億等人施用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蘇奎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7月間加入以被告為 首之販毒集團,負責送愷他命給買家;其於102年7月間,在 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有路的租屋處施用過2次愷他命, 都是被告無償提供;後來大有路那邊被警察抓過,就搬到桃 園縣○○市○○路00號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1頁、第32頁、 第3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4、119 、120頁),該證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免費提供 其施用愷他命總共2次,都是在102年7、8月間,地點是在被 告大有路之住處,其中有1次林高億也有施用;102年7、8月 間,其等在大有路住處施用愷他命被住戶檢舉後,就搬到復 興路的租屋處,被告在這2個地點都有提供愷他命,所以轉 讓不止1次,印象中林高億也在,有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 他卷第74頁、偵9979卷第86頁),足徵證人蘇奎安在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2年7、8月間,無償提供愷他 命予蘇奎安施用共2次,其中1次尚有林高億一同施用等情明 確。
(二)又證人林高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2年2、3月間 認識被告,同年4月間有幫被告送愷他命給買家,同年7月間 ,我在網咖遇到被告及蘇奎安,被告就邀其前往復興路的租 屋處談事情,被告有將愷他命倒到盤子裡請大家用,我與巫 璟鴻都有施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2-143頁),該證人並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桃園縣○○市○○路000號0樓 及○○路00號之租屋處我都有去過,102年7月間左右被告在 復興路的租屋處有提供愷他命給我施用,被告是倒在盤子上 說要吃自己吃等語甚明(見原審訴卷第135頁背面、第136-1 37頁),足見證人林高億亦迭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租屋 處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在場之蘇奎安亦有施用等情明 確。
(三)經相互勾稽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奎安於第1次 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轉讓愷他命2次之地點均在大有路,其中1 次林高億亦有施用,然其嗣後即改稱被告在大有路及復興路 均有轉讓愷他命,佐以證人林高億前開證稱:102年7月間是 在被告復興路之租屋處施用愷他命,當時蘇奎安有一同施用 等語,應認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之地點,



係在桃園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從而,依證人巫璟 鴻、林高億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於102年7、8月間,在桃園 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在場之丙 ○○及林高億施用而轉讓愷他命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與 林高億分別為77年及86年生,被告於102年7、8月間轉讓愷 他命予林高億時,業已成年,林高億則尚未成年,被告於原 審訊問時亦供稱林高億當時差不多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44 頁),堪認被告知悉林高億為未成年人,仍轉讓愷他命予林 高億施用。
(四)另依證人蘇奎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蘇奎安共2次,地點分別在被告位於桃園縣○○市○○路 000號0樓及○○路00號之租屋處。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蘇奎安林高億與其一同居住期間,會跟他們一起施用愷 他命,有時候其有錢就會買愷他命,大家一起抽,有時候他 們也會帶朋友來一起用;住在大有路及復興期間,蘇奎安都 有一起抽愷他命等語(見偵9979卷第32頁、第101頁),可 見證人蘇奎安證稱被告在大有路之租屋處亦有轉讓愷他命等 情,應屬有據。從而,依證人蘇奎安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 ,足證被告於102年7、8月間,曾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0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奎安1次。(五)證人蘇奎安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改稱:被告並未提供愷他命 供其或林高億施用,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是警察在電腦上先 打好問題和答案,其只是照著說,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也 是照著警詢的內容回答等語。惟依原審詳細勘驗證人蘇奎安 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警詢過程中,蘇奎安就許多問題均有 思索後再行回答,可聽見相應之鍵盤敲打聲,亦有停止問答 ,待鍵盤敲打聲停止後始繼續詢問之情形;且員警大多以開 放性之問題詢問蘇奎安,例如「你是什麼時候開始使用K他 命」、「用1次還是2次」、「那在……那2次都在哪裡使用 」、「那你所使用的K他命是向誰購買的,怎麼聯絡」,並 無誘導詢問之跡象,而蘇奎安之回答多為簡短之1句或2句內 容,並確實證稱被告曾於102年7、8月間無償提供愷他命供 其施用;此外,筆錄製作完畢後確有供蘇奎安檢視內容,經 蘇奎安指出記載錯誤之處,亦有修改筆錄再供檢視之情況( 見原審訴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可見證人蘇奎安 於警詢過程中,均係與員警一問一答,回答前係經過思索、 回憶,回答後始由員警輸入電腦筆錄中,且問答內容大多甚 為簡短,經員警詢問數個問題並整理證人之真意後,始登載 於筆錄上,顯與單純提供製作完成之筆錄供證人回答之情形 不同。從而,應認並無證人蘇奎安所稱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



,且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乃其依憑自身之記憶所為自發性 陳述,未受外力不正干擾。反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 被告是否曾經無償轉讓愷他命等問題,均陳稱沒有印象或拒 絕回答,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時,又斷然證稱係照著員警 之範本回答,其於原審作證時關於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 有可疑。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蘇奎安於警詢過程中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益徵其於審理中所為陳述, 均係坦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較為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與蘇奎安合資購買愷他命,並非轉讓,也 未曾提供愷他命予林高億施用等語。惟依證人蘇奎安於警詢 、偵訊所述,均證稱係加入被告為首之販毒集團負責送貨, 被告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施用,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毒一 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明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愷 他命(見原審訴卷第81頁)。此外,證人蘇奎安林高億均 證稱被告確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供施用,業如前述。又證人巫 璟鴻、林高億於偵訊時均供稱,其加入被告為首之販毒集團 負責依指示送貨給買家,並未受收具體報酬(見他卷第73、 142頁)。衡情毒品交易需攜帶毒品與買家見面,遭查獲風 險甚高,一般為首者,多以提供金錢報酬或免費毒品,以吸 納他人加入集團並甘於冒險從事毒品交易。是證人蘇奎安林高億所述情節,要與一般集團首腦籠絡手法相符,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提供愷他命供施用等情,與證人所述互核 相符。從而,應認被告前開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再行傳訊證人之限制, 否則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時,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 定,即屬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上開業於 原審經其交互詰問而陳述明確之證人林高億再次到庭,欲證 明林高億前揭所證不實乙節,依上開說明,並無調查必要。 至被告一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蘇奎安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基於前述同一理由,亦 認為無重複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七、論罪:
(一)我國法院見解固曾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3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 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偽藥罪 論處。惟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必以「明 知」偽藥而轉讓此一直接故意為前提,經參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考量藥物可以用於診斷、治療、減輕 或預防人類疾病,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故 應加以規範,以確保國人用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而偽藥不僅 影響國人用藥安全,亦損害國民生命健康,故應加強取締不 法藥物。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轉讓偽藥之直接故意,必 須綜合衡酌讓受雙方主觀上究係基於讓受毒品抑或偽藥之認 知、交付目的是否因收受者診療、減輕或預防疾病等需求, 或欲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等而使用愷他命及其他足 以佐證主觀認知之相關情狀而定,倘讓受雙方主觀上均僅有 讓受毒品之認知,使用目的僅單純將愷他命當成一般毒品施 用,俾能刺激並短暫產生解離感(感覺自己遠離身體)等作 用,而與疾病之診療、減輕或預防,或欲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無關時,則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轉讓偽藥之直接 故意。查依被告歷次陳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愷他 命為偽藥,且被告在犯本罪之前,並無何違反藥事法之犯罪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難認被告有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遽認被告知悉為偽藥,況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之行為,主觀上係單純供證人當成一般毒 品施用,而供證人施用愷他命之目的亦與疾病之診療、減輕 或預防,或欲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均無關等情,業 據被告及施用者蘇奎安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蘇奎安並明白表示:施用後會跳脫現實,感覺自己離開 身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 轉讓偽藥(較重之罪)之直接故意,而縱然行為人對所轉讓 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難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乃屬當 然。
(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林高億時,為成年人,林高億則為未成年 ,業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 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同時犯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 法條,而此變更後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罪名告知,已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亦已知所答辯及防禦,已保障其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 讓愷他命予林高億蘇奎安,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及(二)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認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所主張之公訴事 實應予特定且明確,始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特 定法院之審判標的與既判力效力範圍,倘公訴事實未能特定 或不明確,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宜先命檢察官補正或說 明,俾落實公平審判原則(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 命補正規定所由設之立法精神,益能明瞭)。倘法院未先命 檢察官補正或說明,率即就尚未特定或不明確之公訴事實片 面解讀檢察官起訴之真意,進而切割公訴事實之範圍,而損 及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時,即有悖於訴訟照料義務 ,自與公平審判原則有違。查本件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2 年7月至8月間,在上址大有路及復興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愷 他命予蘇奎安林高億「數次」等語,惟所謂轉讓「數次」 之行為,未能特定且不明確,依上開說明,法院有義務命檢 察官補正或說明,惟原審捨此而不由,逕自切割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㈡又 縱認檢察官所主張被告轉讓「數次」三級毒品之行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為乃接續犯,若成立犯 罪,與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基於一事不二判之原 則,自不能另為無罪之諭知,俾免構成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查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數次」犯行 應包括上開有罪部分及其他「數次」犯行,並就其他「數次 」犯行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亦未能特定審判範圍),未 審究前揭一事不二判原則之精神,亦有未洽。綜上,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未合乙節,為有理由, 而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未轉讓上開毒品予蘇奎安林高億施用 乙節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因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已特定如前,並不及於其他「數次」犯行,法院自不能另創 其他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法令,並已多所宣導,竟仍 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實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又就上開犯行本身未以此



謀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無償提供些微份量供他 人一時好奇施用、對他人所生損害非重大、犯後矢口否認之 態度暨其素行、自陳智識能力為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而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餘元、未婚、與哥哥及母親同住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無沒收必要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供轉讓愷他命所使用之盤子, 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惟查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衡情一般供 轉讓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多係簡單且價值低廉之物,若諭知 沒收,非但易生將來執行上之爭議,且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或犯罪行為之預防,並無顯著之效果,應認其沒收於刑法 上之重要性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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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