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792號、87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玉郎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7年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0號裁定停止戒治,88年0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0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 免刑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同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同院以100年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01年3月0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同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03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同院於102年04月16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04月確定;㈢另 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同院於102年11月 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 2年09月2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 11月24日),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 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 );㈣繼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同院以 102年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 後,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01日以103年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前揭二罪刑嗣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聲字第2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 11月2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9月 24日);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 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於同年04月25日 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於106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05月又12日。
二、黃玉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0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華」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4樓之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 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黃玉郎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王萬峰、蘇明正(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因形跡可疑駕車違規而為警盤查,經 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0.4220公克 )、前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31.9 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純質淨重共31.4560 公 克)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01支、玻璃 球吸食器0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同案被告王萬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明正於 警詢時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書證、物證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文書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玉郎,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 105 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扣案米白色粉末01包 (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0.422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 體11包(合計淨重31.9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 純質淨重共31.4560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0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0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辯稱其遭 警察查獲時,即供稱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承辦員警余福雄到庭作證,依其所證:被告駕車 違規而攔查,車內有三人,而請求警局同仁支援,警力到達 依電腦查出被告有毒品前科,詢問被告後,被告陳稱有施用 過毒品,未明確陳稱施用時間,且查出車內有毒品等情節( 本院卷96頁),難認被告所為係自首,況依警局移送書所載
查獲過程,被告係駕車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並在停車 前將毒品轉交坐於後座之蘇明正持有,且警方於被告停車之 際,已能由汽車外觀查看座位布置而發覺毒品,是被告所為 充其量僅係自白,被告上開所辯自首,礙難採取。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觀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有其追訴條件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0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99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0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 逾五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 再犯」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茲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02款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0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0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0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0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
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 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確有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 ,被告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8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 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05月又12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 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 、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之際, 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02月部分,業於104年11月 24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0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02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 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 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且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以示懲儆。另認,末查,扣案米白色粉末01包(
淨重0.4238公克,驗餘淨重0.422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合計淨重31.9948公克,驗餘淨重共31.9409公克,純 質淨重共31.4560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明如前,而包覆 毒品之包裝袋12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0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認,扣案注射針筒01支及玻璃球吸食 器0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 (原審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02項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猶 執陳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其係自首云云,核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