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20號、105年
度毒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佩珊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0日停止處分 執行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 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初 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後再犯)。
二、郭佩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基於購入海洛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該等毒品而持有施用,並為以下犯行 :
⒈於105年6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含下欄 施用用罄在內及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表編 號2總純質淨重41.746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⒉於10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板橋住處內,將自其上開 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部分,以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峙釩:
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徐釗崟所駕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徐釗崟小客車)內,將可供一次施用之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王峙釩。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釗崟:
⒈於104年9月8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正在服役之徐釗崟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與徐釗崟 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四川路 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而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由郭 佩珊進入停放上址之徐釗崟小客車內,將重約18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9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得9千元, 而完成交易。
⒉於104年10月10日以持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徐釗崟 持用之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2人約定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 買大賣場之臺灣電力公司附近見面。嗣當日晚上8時47分許 (起訴書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郭佩珊抵達該處進入 徐釗崟小客車內,即由郭佩珊將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1萬6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徐釗崟,並收取1萬6千元,而 完成交易。
三、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於郭佩珊上開板橋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玻璃球1個、注射針 筒1支、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另經警採集郭佩珊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郭佩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佩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5-6反面頁、126-127頁;原審卷第40反面頁、63 頁、208頁、本院卷30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3119卷第47頁)附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 分裝勺1支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本案所示 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 ,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 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40反面、208頁、本院卷第305頁),核與 證人王峙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65-169 頁),並有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62-64、65-6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此次犯 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王峙釩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當日交給伊一包毒品後就下車,且說不用錢,伊是覺
得有欠被告錢,但之後被告也沒有和伊要錢,也沒有還被告 錢等語,已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除此之 外,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交付,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行。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 行(卷頁同前),核與證人徐釗崟(偵卷第9-12、120-122 頁;原審卷201-2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徐釗崟 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資佐證。又被告就本件交易行 為,坦承事實⒈部分獲利2千元、⒉部分獲利3千元(原審卷 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就各次交易均賺有差價,自有營利犯 意,均構成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各該持有、施用及 轉讓、販賣犯行,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購入持有逾法定加重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行為 ,係基於其原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下之施用行為,並於施用 後基於同一目的持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 購入後之施用行為,應為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海洛因犯行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3項之罰 金刑部分,分別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自3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項刑罰,增列得 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 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因 轉讓而持有毒品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本欄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述 說明,僅能認構成轉讓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犯行與 本院所認之轉讓犯行,均以行為人移轉毒品行為為基本社會 事實,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差異,是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持有犯行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 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犯行(卷頁同前),是就此部分犯行 ,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轉讓禁藥部分,既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 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 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毒品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尚無藏有 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 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 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其本身亦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習性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後,均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罔顧 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仍為本案非法施用、持有、轉讓及販 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並 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持有與販賣轉讓 毒品種類、次數、數量、查獲持有毒品數量、其犯後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8月、2年10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 再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編號2所 示白色微黃結晶、白色偏黃結晶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之 海洛因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包、玻璃球1個、 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查均屬被告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隨該項毒品 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為9千元及1萬6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 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販賣與徐釗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來自李一鳴及洪志元,其2人有販賣毒品前科曾為警 查獲,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故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李一鳴及洪志元雖曾因販賣毒 品罪遭警方查獲,並為法院判刑,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15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惟該2 案之販賣對象均非被告;又經原審 法院向警函詢該2 人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經警函覆以: 因被告所稱購毒時間距今時日已久,有關通信紀錄均已無法 再行調閱,無法分析比對被告與李一鳴、洪志元等人之通聯 交集,警方難尋線追查等情,經警方函復原審明確(見原審 卷第52-53 、146-149 頁),自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再辯護人雖希望本院實施調查李 一鳴、洪志元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乙節,惟查辦犯罪係 偵查機關之權責,不應將職司公平審判之法院,視為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是法院未提解或傳拘被告所指之毒品來 源,亦不得認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使偵查機關查獲上揭2 人販 毒之事證,本院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 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最重本刑可判處無期徒刑之情 況下,經減輕其刑後,僅定執行刑為6年6月,已屬從輕量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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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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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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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3包 │①毛重2.36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
│ │末狀) │ │②淨重1.48公克。 │字第10523015000 號鑑定書(偵16421 號卷第135 頁│
│ │ │ │③驗餘淨重1.4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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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 │①毛重47.5230公克(含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13日航藥│
│ │命(白色微黃結晶) │ │②淨重45.2710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29420 號卷第5-7 │
│ │ │ │③驗餘淨重45.1587公克。 │頁) │
│ │ │ │④純度90.4%。 │ │
│ │ │ │⑤純質淨重40.925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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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①毛重1.5890公克(含袋)。 │同上 │
│ │命(白色偏黃結晶) │ │②淨重0.9520公克。 │ │
│ │ │ │③驗餘淨重0.9104公克。 │ │
│ │ │ │④純度86.3%。 │ │
│ │ │ │⑤純質淨重0.821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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