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庭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庭前受僱於曾德河從事鐵工期間,因遭曾德河懷疑竊取 鐵材而自認多次飽受曾德河之羞辱奚落,對曾德河心存怨憎 甚深,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間飲酒後,憶及過往齟齬,致 心中氣憤難耐。陳柏庭明知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房 屋係曾德河住處,與曾德河住處後院毗鄰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則係林錦原住處,兩處房屋均為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週遭人口稠密,並有雜物、機車停放於密接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門前。陳柏庭亦明知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 ,以玻璃空瓶裝填汽油、瓶口塞入布條充當引線之簡易汽油 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若點燃塞 住瓶口之布條並投擲,使該汽油彈因碰及地面或硬物而破裂 後,帶有火花之汽油散逸、飛濺,會擴大燃燒,火勢將會四 處延燒,進而引燃門前雜物、機車致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竟基於火勢可能延燒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攜帶其 所有以玻璃瓶自製之汽油彈2枚,徒步行至與曾德河住處後 院毗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林錦原住處門外, 以其所有打火機1只,點燃其中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自林 錦原住處外朝林錦原住宅門口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 已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致生公 共危險,幸為在屋內之林錦原及時發覺,隨即提水將撲滅火 勢,方倖免火勢燒及林錦原住宅而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或 重要構成部分被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陳柏庭見狀仍不罷 休,接續前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繞 行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曾德河住宅前門,仍以其所 有打火機點燃剩餘之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朝曾德河住宅 門前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已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
飛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後來熄滅 ,方倖免火勢燒及曾德河住宅而未釀成該住宅主要結構或重 要構成部分被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嗣經警調閱社區監視 錄影畫面,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陳柏庭位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前將其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只,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其以玻璃瓶自 製之汽油彈2枚,點燃汽油彈後先後丟擲於林錦原、曾德河 住宅門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丟擲汽油彈放火,只是發洩情 緒,警告曾德河,並沒有要燒燬他人住宅的意思,如果要燒 的話,就直接往住宅裡面丟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汽油彈之行為,雖有延燒至現場停 放之機車進而延燒至房屋之可能性,然若被告真有放火燒燬 住宅之犯意,自可將點燃之汽油彈丟向住宅而非丟在地上使 其延燒,顯見被告並未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本件被告 所為應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以外之 物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2月5日下午8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以玻璃瓶 自製之汽油彈2枚,徒步行至與曾德河住處後院毗鄰之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之林錦原住處門外,以其所有打火 機1只,點燃其中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自林錦原住處外朝 林錦原住宅門口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已點燃之汽油 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幸為在該住處內之林 錦原及時發覺,隨即將火勢撲滅,方倖免火勢延燒;陳柏庭 嗣復繞行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曾德河住宅前門,以 打火機點燃剩餘之1枚汽油彈瓶口布條後,朝曾德河住宅門 前丟擲汽油彈,玻璃瓶破裂後,已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飛 濺四射,旋即起火燃燒,幸火勢後來熄滅,方倖免火勢延燒 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7至8、46、71頁,原審卷第15至16、3 3、105頁至反面、106至108頁,本院卷第73、75、113至115 頁),並據證人林錦原、曾德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 卷第15至16、17頁至反面、67至6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相片22張 在卷可佐(偵卷第26至31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林錦原、曾德河住宅前門口放火,幸因火勢遭撲滅而未延燒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主觀上具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林錦原於偵訊稱 :被告丟擲汽油彈的確切地點,是停放摩托車、雜物的庭院 ;當時小朋友在家裡看到火光,打開門,看到一團火在燒, 哭著通知,我就拿水將火澆熄等語屬實(偵卷第67頁反面); 證人曾德河於偵訊稱:被告放火地點是我家正樓下,旁邊有 兩台車等語明確(偵卷第6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憑,據上可知林 錦原及曾德河上開住宅房屋為互相毗鄰之獨棟平房式建築, 被告上揭丟擲汽油彈起火地點分別係林錦原及曾德河住宅門 口,林錦原住宅門口除堆置多樣雜物外,緊鄰大門處復有停 放機車,且其間並無任何防火隔間或阻礙火勢設施,另曾德 河住宅前門巷口路面狹窄,緊鄰大門處亦停放有多輛汽機車 。徵之汽油屬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以玻璃瓶填裝汽油, 於瓶口塞以布條等充當引線,並點火以拋擲方式丟擲,有使 容器碎裂,帶有火花之汽油散逸、飛濺,藉以達擴大燃燒之 效果,火勢進而延燒週遭物品。是被告朝林錦原、曾德河住 宅門前丟擲,散逸及飛濺的汽油會擴大燃燒而引燃住宅門口 外堆置之雜物、汽機車等車輛,又汽機車內有油箱,含汽油 、機油等高爆性燃料,汽機車燃燒後將引起車內油箱爆炸, 極易瞬間引發猛烈火勢,延繞至林錦原、曾德河住宅,加上 現今住宅所使用建材及屋內擺設,甚多木材或電器、電線等 易燃物質,猛烈火勢將燒燬林錦原、曾德河住宅主要結構或 重要構成部分致喪失效用。此乃一般正常人均可預見,被告 為一般正常人,復有放火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對此應有預 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之發生,竟仍因酒後憶及與曾德河過 往齟齬,為求洩憤執意點燃布條並先後向上開住宅門口投擲 汽油彈,且被告所為,實際上已使汽油因玻璃瓶碎裂,帶有 火花之汽油散逸、飛濺,並持續起火燃燒,使該二處地面出 現火熱燒損情形,係因後來火勢被及時撲滅或火勢及時熄滅 ,始未延燒至上開兩處住宅,方未致生上開住宅主要結構或 重要構成部分被燒燬而喪失效用的結果,足認被告亦有容任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丟擲汽油彈有引發火勢,我沒有撲滅,也沒有 報警,是鄰居撲滅的,我丟完汽油彈之後就徒步走路回家等 語(偵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訊供稱:「(問:丟之後有燒起 來?)有。」「(問:是否知道你丟的地方是巷道,旁邊有住 宅,丟的話會燒起來?)我知道,我有拿捏,所以我只有裝 一點點汽油。」等語(偵卷第46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知道 我不對,我知道這個危害很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5頁),
益證被告確實有預見其朝林錦原、曾德河住宅門口丟擲汽油 彈,會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竟仍為之,嗣即離 開現場,放任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避免火勢延燒至房屋之 行動,容認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發生,其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 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 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 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 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度台上 字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點燃 汽油彈後,將汽油彈丟擲在林錦原、曾德河當時仍居住使用 之住宅門口,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隨即起火燃 燒,被告容認散逸及飛濺的汽油擴大燃燒,業已著手實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惟嗣後火勢幸遭撲滅或及 時熄滅而未延燒,並未燒至林錦原、曾德河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致喪失其效用,是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惟被 告上開放火行為,已使點燃之汽油伴隨著火花飛濺四射、擴 大燃燒,火勢及火力非被告所能預為控制,有波及不特定多 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具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 產安全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2次丟擲汽油彈之著手放火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 始係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林錦原、曾德河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理由欄亦記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惟卻於主文欄記載「陳柏庭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主文之記載顯與事實、理由矛盾 而違背法令;②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敘明,亦有 未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云云,惟此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 持,應由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5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本案為假釋期間所犯,上開案件業已撤銷保護管束),詎 仍不思悔改,僅因對曾德河存有怨憎,復因一時氣憤難耐, 竟點燃及丟擲汽油彈在林錦原及曾德河住宅門口,具有相當 危險性,且觀諸被害人林錦原、曾德河住處附近為人口聚集 住宅區,如非林錦原及時撲滅火勢,或曾德河住宅門口之火 勢即時熄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其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 安危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 性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 106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