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21號
TPHM,106,上訴,212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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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能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之子辜靖祺(未據起訴)前於民國104 年8 、9 月 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強」之成年男子所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並將之 藏放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D 室租屋處 ,嗣辜靖棋涉另案經法院發布通緝,其恐遭警查悉上開槍枝 ,乃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 手槍(含彈匣2 個)攜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交付給甲○○,甲○○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 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意,同意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房間電 腦桌抽屜內。迄警方接獲線報,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 28分許,循線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70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9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040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槍枝(含彈匣2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即附表編號 1 、2 所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即附表編號3 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而扣案彈匣2 個(即附 表編號2 、3 ),分別為黑色、金屬銀色,均可插入上開 改造手槍後拉動滑套、扣下扳機擊發等情,亦有原審106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 具有殺傷力無誤。
(二)至證人辜靖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將上開改造手槍交 付被告寄藏,並證稱:伊於104 年因案羈押時,被告幫伊 將蘆洲租屋處清理打掃後退租,伊女友說扣案槍枝係遭被 告發現拿走云云(見偵卷第68頁)。查被告與辜靖棋係父 子關係,有證人辜靖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而證人辜靖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全盤供出其持有、寄藏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



槍枝之時、地及緣由,毫無隱匿或推卸己身罪責,卻一再 強調「那把槍跟我父親一點都沒有關係,那把槍是是我的 」、「我自己沒有轉交那把槍給我父親,也沒有請我女友 轉交槍枝給我父親,那把槍真的是我的」、「(問:你一 直說那把槍是你的,如果那把槍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你 涉嫌持有槍枝的罪嫌,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極力為被告即其父親撇清罪責,迴護被 告之情溢於言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供稱係受其子辜靖祺所託而寄藏保管扣案改造手槍 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46頁,原審卷第59頁、第70頁, 本院卷第74頁、第129 頁),衡情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 日受託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迄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已3 個 月,倘非囿於親情,大可直接舉報,若非為警搜索扣得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枝(含彈匣2 個),被告應不致供出 其子辜靖棋。從而,堪信被告坦承受辜靖祺所託代為保管 、寄藏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等情 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既有上開補強 證據資為佐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 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2 個)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 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 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 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 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扣案槍枝(含彈匣2 個)原係綽號「大強」之成年 男子委由被告之子辜靖祺保管,嗣辜靖祺因案遭通緝而於 上揭時、地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藏放,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 許起寄藏上開改造槍枝,迄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8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租屋處查獲止,其持有槍枝之行為,



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寄藏改造槍枝乃 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 條與法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亦經原審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罪名(見原審卷第72頁 ),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屬彈匣,應另 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惟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為「本 案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如下:…㈡『送鑑彈 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1 月3 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彈匣,均可插入附表編號1 之改造 手槍內,並可拉動滑套、扣下扳機擊發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無誤,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金屬彈匣與編號3 所示黑色 彈匣,均為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之從物,在法律上,已 為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一併評價,無庸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 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警詢時即供出扣 案槍枝係其子辜靖棋所交付寄藏,業如前述,而證人辜靖 棋亦證稱:扣案改造槍枝為伊持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來源, 因而查獲辜靖棋,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



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本案被告受託 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 2 個),時間長達3 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仍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又本案因符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原法定刑「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 金」已依法減輕之,業如前述,本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憾。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自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6日11時許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 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嗣 於105 年5 月16日11時28分許,為警搜索上址而查扣,應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且非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106 年1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附表編號4 所示扣案物既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



,即乏所據,揆諸前開法條,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11時許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 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5.11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6日11時28分許,為警搜索上址 而查扣,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高度 行為,依法尚不得逕予起訴,則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既為其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得另行起訴。倘行為 人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除聲請 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復對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另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參照)。(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後之105 年5 月16日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執行本案搜索,在其上址住處一 併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5.11公克)、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1 台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8頁,原審卷第44頁 至第45頁)。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 5 年5 月16日9 時許,在伊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 伊此次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0頁 ),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施用之高度行 為既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之 情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檢察官 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 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數量 、寄藏期間、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槍枝係由被告 家中搜索取得之事實,並無推卸狡辯之事,被告雖有詐欺 前科,但10年來未曾再有任何犯罪且有正當工作及健全家 庭,其為本案犯行實係囿於倫常,恐檢舉將致兒子涉案, 故遲未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付相關單位,但被告仍坦承持有 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請審酌被告學歷不高,無以扣案改



造手槍為犯罪之用,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被告照料,本案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揭主張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 可憫恕情形;況其犯行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 罰金3 萬元,較諸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7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已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 造手槍(含彈匣2 個),顯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所為非 是,而應予相當刑之宣告,以彰顯及符合國家刑罰權處罰 犯罪之目的;然斟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8頁),其為掩飾其子辜靖棋持有、寄藏改 造槍枝罪行而代為保管藏放,期間並未持以更犯罪,堪信 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具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5 頁)。本院綜合 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與危險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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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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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
│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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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置於編號│1個(偵卷第101頁影像編號1) │
│ │1 所示改造手槍│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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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匣 │1個(偵卷第102頁影像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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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 │1枝(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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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總毛重5.78公克,總淨重5.13公克,│
│ │ │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1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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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