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19號
TPHM,106,上訴,201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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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全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全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全恩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違 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自稱「李東霖」(已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子彈後持有之。
二、吳全恩因與前女友高梵甄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19時許,駕駛車輛至高梵 甄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樓下,以手扣於高 梵甄肩頸處並恫稱「你現在是要自己乖乖跟我走,還是要我 押你上車」等語,致高梵甄因畏懼遭受暴力相向而放棄抗拒 ,而依吳全恩之指示上車。吳全恩於同日20時許將高梵甄載 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工廠後,下車進入車輛後座以膠 帶(未扣案)綑綁高梵甄之手腳,並以老虎鉗(未扣案)夾 右手手指、腳踹手臂及徒手毆打臉部等方式傷害高梵甄,致 高梵甄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顏面表淺損傷、左側大腿擦 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手食指紅腫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高梵甄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而以上開脅迫、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高梵甄行動自由,迄 至翌(19)日凌晨將高梵甄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時止,始未再限制高梵甄之行動自由 。嗣高梵甄於同年月20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旅館房內以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請其母翁愛姣報警,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1



時58分許抵達旅館,當場查獲吳全恩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高梵甄於原審撤回告訴 (原審卷第127 頁),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高梵甄於警詢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全恩於警詢、偵 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 、69、70頁,原審卷第56 、57、175頁,本院卷第121、199、200頁);犯罪事實一部



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至26 、33、34、36、37頁);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中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 ,鑑定結果認可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之非制式子 彈,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1221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272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 至81頁,原審卷第72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確實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子彈;犯罪 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芃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偵查卷第64、65、120至122頁,原審卷第97至119 頁)、證人翁愛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3 頁)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手扣住告訴人肩頸處,並恫稱「你現在是要自己乖 乖跟我走,還是要我押你上車」等語,而以該等脅迫方式迫 使告訴人依其指示上車,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上 開恫嚇言語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共9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24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先於105 年3月2日入監執行,復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持有槍彈行為終了 日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 為,竟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視國家法 令禁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對法益侵害程度實屬重大;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其有多項犯罪前科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並擔任保齡球館員工,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 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其辯護人則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 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業如前述,原審於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依累犯規



定加重,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 無不符刑罰相當、比例原則、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一、原審認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與偵、審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犯 後態度已屬有別,告訴人高芃甄復稱:伊於原審撤回傷害告 訴,就是沒有想追根究底,伊不希望被告受到多重的處分, 希望被告自己反省,願意接受被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00 、201 頁),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 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 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難認妥適。本件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暨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公訴意 旨認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上址旅館後仍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一行為,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詳後述),惟 於「據上論斷」欄仍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顯 屬贅引法條(惟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予指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感情糾紛 ,竟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致告訴人 身心受創甚深,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此 部分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接受其道歉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入監服刑前曾從事中古 車買賣、保齡球館員工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未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此部分犯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前開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全恩將告訴人高芃甄載至上址旅館後 ,仍持續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直至警方據報到場查獲,而認



被告吳全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全恩此部分行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芃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翁愛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翁愛姣之簡訊內容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全恩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伊於旅館內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芃甄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旅館時 被告沒收伊的手機,不讓伊離開,如果被告出去會叫友人看 管,不會讓伊單獨一人待在房間等語(偵查卷第64頁,原審 卷第102、103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在旅館時被告未綑綁或 毆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19、121頁,原審卷第115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抵達旅館後,被告並未再以強制力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曾以脅迫之方 式逼迫告訴人不得離去。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105年4月18日前曾與被告前往上址旅館4、5次,熟悉該 旅館之設備及周遭環境;被告之友人簡永峰有來旅館找被告 ,當簡永峰要離開時,被告說要去旅館對面的7-11便利商店 買東西,當時房間只剩下伊一人;105年4月20日伊與被告住 宿於上址旅館內最靠近櫃台之房間,被告睡著後房間無他人 在,伊可自由進出該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118 頁 ),可知告訴人對於上址旅館內部及周遭環境並非陌生,亦 有多次可自行離開之機會;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也常把伊帶到別的地方,只要伊偷跑隔天被抓到就會被



打等語(偵查卷第12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 友人來旅館,故伊不敢跑;房間只剩下伊一人時,有想用房 內電話打給母親,又怕櫃台人員會告訴被告,所以就沒有走 ,也不敢試著自己走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可 知告訴人係因先前與被告之相處經驗,主觀上對被告產生恐 懼,認為被告之友人、櫃台人員可能會阻止其離開,始滯留 於上址旅館內未離開,並非因被告有何積極限制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舉,自無從以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凌晨抵達上址旅 館後尚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翁愛姣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去 上址旅館,告訴人說汽車旅館裡都是被告認識的人,以前告 訴人只要一逃就會被打得很嚴重,且當時被告有槍等語(偵 查卷第133 頁),然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未離開上址旅館係 因主觀上之恐懼,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積極行為。至告訴人雖曾使用被告之手機傳送「媽,我用 小胖(指被告)手機偷傳的,我現在被綁在樹林卡爾卡頌31 5 號房,這理(應為「裡」之誤)有槍和一堆毒品,叫小舅 想辦法來救我,到中午12點就退房了,訊息別回傳」之簡訊 ,然告訴人於上址旅館內未遭綑綁、可自由出入房間等節, 業如前述,上開簡訊所載遭綁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 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於上址旅館內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罪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偵查│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供擊發適用子彈使│卷第77頁)。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用,認具殺傷力。│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壹枝 │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 │ │認具殺傷力。 │偵查卷第77頁)。 │
├──┼──────────┼────────┼───────────┤
│ 3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均經試射,皆可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發,認具殺傷力。│偵查卷第77頁)、內政部│
│ │之非制式子彈共玖顆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
│ │ │ │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272號函說明二(原審卷 │
│ │ │ │第72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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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