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99號
TPHM,106,上訴,1899,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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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沐霖
被   告 吳詠傑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金塔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My Day,以下簡稱買對公司)係提供國 際代標/代購「代收代付」服務之公司,會員透過公司網頁 在境外(大多數為中國淘寶網)拍賣網站買賣商品,該公司 系統會提供一組僅一次性使用的虛擬帳號供會員匯入款項, 會員完成匯款後,買對股份有限公司即代付會員在國外拍賣 網站的消費。
㈡被告郭沐霖吳詠傑陳金塔等三人基於共同之行為分擔與 犯意之聯絡,由郭沐霖先向買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lokoing1 216@gmail.com會員帳號,再於臉書網站上以暱稱「田雅倫 」開設「鄭容和2015台北演唱會(轉讓.交換)社團上,佯 稱販售該演唱會門票(105 年6 月20日星期六在台北天母體 育館);並由吳詠傑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陳金塔提供00 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104 年5 月17日13時56分許 ,劉瓊茹在臉書該社團詢問得知還有一張新台幣(下同)51 50元票價的搖滾區門票(該演唱會的票價為:6500(200 名 限定VIP 席次)/5388元/4688元/3288元),立即購買, 並依指示將票價款項匯到「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 號。當天(104 年5 月17日)15時許,劉瓊茹就接到000000 0000號大哥大門號(陳金塔所提供)撥來的電話,劉瓊茹按 接「喂」一聲後,對方立刻掛斷電話,接著,樓下就有狗吠 聲,劉瓊茹配偶詹家維到樓下時,吳詠傑(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即將一張該演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以取信 劉瓊茹。之後,劉瓊茹又在臉書購買一張7705元的VIP 席次



票,並於104 年5 月20日晚上21時20分許,依指示將錢匯到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沐霖向買對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的帳戶)。然而,劉瓊茹都沒有收到該VIP 席次 的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沐霖吳詠傑陳金塔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被告郭沐霖辯稱:買對公司帳號不是伊申設的,應 是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設,且伊亦不認識同案之其他被告,伊 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吳詠傑辯稱 :伊並未與被害人接洽及交付演唱會之門票,監視器拍攝之 照片上顯示伊拿白白的東西是伊要向他人買網路卡之地址, 不是拿演唱會之門票,伊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之行 為等語;被告陳金塔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辦,但 伊從未使用過並未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該SIM 卡一直都在伊這邊,且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該門號於 104 年5 月份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應係實施詐騙之人竄改來 電號碼,而冒用伊之前揭電話號碼,伊並無以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詠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金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劉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劉瓊茹匯款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劉瓊茹之配偶詹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指認、告訴人劉瓊茹臉書訂演唱會門票過程、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買 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證人即被告吳詠傑之母親陳鈴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4 年3 、4 、5 、6 、7 、8 月帳單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郭沐霖部分:
1.查買對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雖與被告郭沐霖之 姓名年籍相符,然買對公司之會員註冊流程係使用者先至買 到寶網站線上申請加入會員,再透過實名認證(即至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會員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發類別是否與戶政事務所留 存資料相符)及AOTP行動驗證(即發送手機認證碼確認會員 聯絡電話屬實)確認會員身分,此固有買對公司之函復資料 1 份在卷可稽( 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1515號卷第20-44 頁) 。
2.然經查詢上開會員帳號申請人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及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參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30頁),被告郭沐霖均否認為其所申登及使用之門號, 且查上開二電話門號,亦均無被告郭沐霖相關使用紀錄,此 有申登人調閱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48-49 頁及原審卷第 14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沐霖確有使用上開二門號之 事實。
3.參諸買對公司上開實名認證機制既係以國民身分證上之資訊 作為身分確認機制,自無法排除他人取得被告郭沐霖身分證 件資料後,以該證件資料冒名申請帳號之可能性。又上開會 員帳號於告訴人匯款時間前之IP位址,係位於中國等區域, 此有買對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3 日函所附該帳號登出入 紀錄(見前揭警卷第29-34 頁)及IP查詢工具列印資料(參 見前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52 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等匯款之虛擬銀行帳號,係因有人 在即付網購買「網匯e 購物卡訂單」而產生,買對公司代收 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付即付網,而即付網網域位置則在大陸 地區等情,亦有前揭買對公司上開函復資料1 份、即付網網 頁列印資料及IP查詢工具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郭沐霖 於告訴人匯款前後期間,從未出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參見前揭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卷第61頁),則上開會員帳號 是否確係被告郭沐霖所申請使用而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誠非 無疑;再參酌該帳戶登入IP位址多於短時間內,即以跳躍方 式分由中國、香港、韓國、澳門地區等數處之IP位址登入情 形以觀,衡情一般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IP位址雖非 固定,然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分別於前揭地點上網,自不 能排除被告郭沐霖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上開會員帳號之情



形,足認被告郭沐霖辯稱應是伊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設上開會 員申登等語,尚有可能。
4.再者被告郭沐霖亦因上開買對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同樣手法詐騙其他人的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郭沐霖所犯之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5.綜上,從而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劉瓊茹匯款至上開會員帳號所 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乙情,即認被告郭沐霖有何本件詐欺告 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吳詠傑部分:
1.查前揭104 年5 月17日13時56分許,告訴人劉瓊茹在臉書該 社團詢問得知還有一張5150元票價的搖滾區門票,立即購買 ,並依指示將票價款項匯到「000 -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同日15時許,告訴人劉瓊茹即接獲0000000000號大哥 大門號撥來之電話,劉瓊茹按接「喂」一聲後,對方立刻掛 斷電話,旋樓下就有狗吠聲,告訴人劉瓊茹配偶詹家維到樓 下時,有人即將一張該演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等情,及被告 吳詠傑當時確駕駛其母陳鈴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 現在告訴人劉瓊茹住處附近等情,固據證人劉瓊茹分別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與證人詹家維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參見 前揭警卷第6-7 頁、第10-11 頁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第77-7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參見前揭警卷第35-36 頁)及票券照片(參見前揭警卷 第22頁)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吳詠傑之母陳鈴玉於警詢時 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吳詠傑使用 等語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8-9 頁)。惟查,告訴人劉瓊茹 前揭所購買之票價5150元搖滾區門票一張,業經告訴人劉瓊 茹付款後取得,且該張門票係屬真正,因告訴人劉瓊茹後來 又將該門票出賣與一網路上不認識之人,後來該人在網路上 有回覆說伊有去聽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瓊茹於原審中證述明 確(參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是縱令被告吳詠傑其確有如 告訴人劉瓊茹及證人詹家維所稱於前揭時地前往交付該票價 5150元之門票一張,該門票既非偽造,後按約定交付完成交 易,當不得認為有詐欺。
2.再公訴人雖主張認被告吳詠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將一張該演唱會門票交給詹家維,係用以取信劉瓊茹之 手法云云,惟查,告訴人劉瓊茹於購買第一張5150元之門票 時,依卷附告訴人劉瓊茹之Line通聯內容所示(參見前揭警 卷第13-14 頁),及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原出售者並無法確



信告訴人劉瓊茹會有購買第二張門票之需求,且確信會再向 其購買第二張價額較高之門票,衡情自無先以便宜票價完成 交易,再伺機詐騙第二次之門票價款之理。
3.再者告訴人劉瓊茹第一次票款所匯入之帳號係「000 - 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該虛擬帳戶之戶名為陳致龍, 有買對公司所函復之會員資料、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訂單查 詢及會員操作履歷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9-74 頁背面) ,經核與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劉瓊茹第二張門票票款戶名為 被告郭沐霖申設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同, 是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劉瓊茹第二次交付票款之被詐欺事實 ,係被告吳詠傑與被告郭沐霖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 4.綜上,縱使認定第一次門票為被告吳詠傑所交付,但此次交 付為真正之門票,並不能以告訴人未收到第二次門票即認為 被告吳詠傑有本件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陳金塔部分:
1.訊據被告陳金塔固坦承有於2012年7 月5 日至2015年9 月27 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並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參見原審 卷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核先敘明。
2.被告陳金塔所申辦之前揭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於前揭告訴人劉瓊茹接獲顯示00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撥 來之電話時段內(即104 年5 月17日15時許),並無任何通 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104 年6 月電信費帳單(列帳時間 104 年5 月12至同年6 月11日)附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 41頁),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行動 電話來電顯示是否可能經竄改,據該局函示以因涉及話務接 收端及傳遞路由過程相關電信網路環境差異,難以通論說明 來電顯示原理及作法,本件因無相關資料提供判讀,無法以 片面資訊判斷是否為竄改等語,有該局106 年2 月17日刑電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98頁), 顯見實務上並不排除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經竄改之可能性。被 告陳金塔所辯該門號於104 年5 月份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係 實施詐騙之人竄改來電號碼,而冒用伊申辦之前揭電話號碼 等語,尚非無據。
3.如前所述,告訴人劉瓊茹係於購買第一張門票後,接獲顯示 0000000000號大哥大門號撥來的電話,嗣其配偶詹家維收到 該張演唱會門票,已完成交易,而原出售者並無法確信告訴 人劉瓊茹有購買第二張門票之需求,且確信劉瓊茹會購買第 二張價額較高之門票,檢察官自無以被告陳金塔於售出第一 張門票後,伺機詐騙第二次之門票價款,顯有悖於事理。



4. 告訴人劉瓊茹第一次票款所匯入之帳號係「000 -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該虛擬帳戶之戶名為陳致龍,有買對公 司所函復之會員資料、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訂單查詢及會員 操作履歷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69-74 頁背面),經核與 前揭用以詐騙告訴人劉瓊茹第二張門票票款戶名為被告郭沐 霖申設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同,是亦乏證 據證明告訴人劉瓊茹第二次交付票款之被詐欺事實,係被告 陳金塔與被告郭沐霖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
5.綜上,並不能以告訴人未收到第二次門票即認為被告陳金塔 有本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 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劉瓊茹第一次買票並將錢匯 出去以後,住在宜蘭的被告吳詠傑,先將真的演唱會的票, 送給住在宜蘭的告訴人劉瓊茹,所以認定:被告吳詠傑是該 臉書網頁的共同行為人。警察以車追人,查到被告吳詠傑確 係開車並拿票給證人詹家維的人,被告吳詠傑也部分承認當 天有開車到告訴人劉瓊茹住處附近,為何被告吳詠傑要否認 ?且上開臉書社團,涉及多起假賣演唱會門票之嫌疑,有被 害人張玉玲等人之指訴,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 辦中,被告吳詠傑為其跑腿,難道不屬於「從事詐欺行為的 一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吳詠傑無罪」之理由,似有未洽 。其次,詐欺之行為,常以釣魚方式,讓被害人吃點甜頭, 以利後續較大額之詐欺,此乃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之交付金錢方式與帳號,亦常常不限於單一,有時,一個被 害人被騙好幾筆,都是匯到不同的帳戶,此種情形,極為常 見,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吳詠傑無罪,顯有未洽。㈡詐欺集 團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號,乃被告陳金塔所申辦。在 被告吳詠傑送門票前,詐欺集團先用電話0000-000000 號打 給告訴人劉瓊茹,告訴人劉瓊茹按接以後立刻切斷,沒多久 ,被告吳詠傑立刻出現。因此,該電話0000-000000 號的使 用人,應係該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且以打電話方式參與詐欺 行為的一部分,應可認定。被告陳金塔雖辯稱「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渠無訛,然申辦後從未使用。」云 云。惟查,該門號「0000-000000 號」之大哥大,係被告陳 金塔所申請,且,104 年3 、4 、5 、6 、7 、8 月均正常



繳費,該大哥大均有在正常使用,被告陳金塔所辯「申辦後 從未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原審曾函詢刑事警察局有關「 本件行動電話來電顯示,是否可能經竄改」,該局函示「本 件因無相關資料提供判讀,無法以片面資訊判斷是否為竄改 。」等語,就此否定回答,原審卻以「顯見實務上並不排除 行動電話來電顯示經竄改之可能性」,其採證(否定)論理 (肯定),恰恰相反,亦有未洽。其次,詐欺之行為,常以 釣魚方式,讓被害人吃點甜頭,以利後續較大額之詐欺,此 乃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交付金錢方式與帳號,亦 常常不限於單一,有時,一個被害人被騙好幾筆,都是匯到 不同的帳戶,此種情形,極為常見,是原審以此認定被告陳 金塔無罪,顯有未洽。㈢被告郭沐霖所使用的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號,確係被 告郭沐霖所申請一節,從該虛擬帳戶申請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郭沐霖完全相 同,甚至連「送貨地址」都與被告郭沐霖住所相同,可以得 證。原審之認定理由,雖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郭沐霖不起訴處分書相同,但是,在該 案中,被告郭沐霖亦承認「有去新北市三重區調解」「有跟 被害人和解」「身分證沒有遺失」「沒有借人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沒有利用掏寶網之類的網路平台去網路購物」 等語,準此,被告郭沐霖若非心有所虛,何需去調解並賠償 。同時,被告郭沐霖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等)既未遺失,已沒有上網購物填寫資料,他人如何得知? 又何況,連申請資料上的「送貨地址」都與被告郭沐霖住所 相同,怎麼會這麼巧?是故,被告郭沐霖所辯,洵不足採。 原審認定「被告郭沐霖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一節,亦失所憑 藉。再者,被告郭沐霖將身分資料借給詐欺集團使用後,該 詐欺集團如何運用(在中國區域,進出網站、使用該資料等 等)以逃避追緝,要與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原審以「該帳號 之使用登入均非在台灣地區」而認定「該帳號係被盜用」一 節,尚非妥適,原審判決顯有疑義,應予撤銷。經查:㈠本 件是從告訴人家附近之監視器照到被告吳詠傑駕駛其母親車 輛到告訴人家中附近,而經由詹家維指認被告吳詠傑為拿票 來之人等情,然該監視器當時並沒有照到被告吳詠傑交付門 票之情形,而詹家維從拿票來之男子手中拿到門票時間甚短 ,二人僅有短暫接觸,詹家維指認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 日 (前揭警卷第8 至第10頁),距離取票之時間104 年5 月17 日已接近半年,而人之記憶時間越長記憶越模糊,經過近半 年時間,詹家維是否能確認被告吳詠傑即為當時拿票之男子



尚有疑義;又縱使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吳詠傑確係第一次交付 門票之男子,然被告吳詠傑已按約定交付門票,公訴人復未 舉證劉瓊茹第二次購買門票,與被告吳詠傑有關。㈡被告陳 金塔每月所繳交之費用為綁約基本費,縱未撥打電話使用, 亦需繳納該等費用,若有撥打使用則需於綁約基本費用外, 另外依撥打時數另外計費,而依被告陳金塔所提供之系爭門 號帳單所示,除基本綁約費外,並無其他通信費用,顯見系 爭門號確實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41頁), 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陳金塔手機有按時繳費即屬有撥打使用 該門號云云,顯然無據;再者社會上早已有竄改來電顯示之 電腦程式或APP 存在,僅需透過該程式即可將原始門號竄改 成他門號顯示於受話方之行動電話,致使受話方誤信顯示之 門號,此於社會詐騙案中層出不窮,是縱告訴人行動電話所 顯示之號碼確為系爭門號,亦非無可能係遭他人所竄改,另 刑事警察局之上開回函亦僅稱「本件復因無相關資料提供判 讀,無法以片面資訊判斷是否為竄改」,其意思亦僅為本案 因資料不足暫無法判讀,並無否定本案可能遭竄改之可能性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購買演唱會門票之人係依其需求而購 買數量,且於購買前應已確定需求,除有特殊狀況發生(例 如購買後突然有人數增加),鮮少於購買門票後再次增購, 是詐欺行為人亦難以購票人於購買後定然會有再次購買行為 ,是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詐欺集團係預見被害人將有第二次購 票需求故於第一次以真票引誘,待第二次再遂行詐騙,亦顯 然無據。㈢另被告郭沐霖部分,被告郭沐霖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偵查中,依上開偵查卷 宗被告郭沐霖僅有坦承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如檢察官上訴所 言有承認詐欺犯行,其餘檢察官上訴指摘之部分,本院均已 詳如上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綜上原審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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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