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93號
TPHM,106,上訴,1893,201710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貴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洪貴枝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輝企業公司)的負 責人,之前承租許進農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的違章鐵皮屋(以下簡稱○○路00號屋)作為辦公室 及廠房(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搬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 99年1 月26日起,將○○路00號屋列管為消防安檢場所(場 所編號00000 ),洪貴枝依消防法規定為該場所管理權人, 負有設置並維護該場所消防設備的責任。
貳、許進農於104 年7 、8 月間,接獲消防相關單位通知應改善 消防設備,而擬就他所有自用及出租的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00-0號、00號、00號的連棟違章鐵皮屋(以 下簡稱連棟鐵皮屋。許進農以30號經營利成不鏽鋼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路00號屋、利成不鏽鋼公司)一併委由消防 安全公司施工,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消 防安全設備。洪貴枝因計畫搬遷工廠不願支付費用,並認為 施工工程將影響公司平日的營運,遂拒絕配合許進農進行該 等消防安全設備的施工。
參、104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 護大隊五股分隊安檢小組隊員邱文男、吳威德依勤務表就轄 區列管場所執行消防查察,於同日下午約3 時30分許,邱文 男前往○○路00號屋表明是消防局安檢人員,將執行消防安 全設備檢查,洪貴枝自知之前因未配合許進農施工,致未裝 設相關消防安全設備,遂拒絕邱文男入內進行檢查,並強勢 要求邱文男離去。其後,邱文男偕同吳威德再次前往39號屋 辦公室門口,表明依法執行消防設備檢查,洪貴枝再次強勢 以要求吳威德聯絡屋主、公司老闆現未在公司、質問隔壁○ ○路00號屋有無通過檢查、質疑吳威德是針對她的公司、她 只要求安檢人員離去、她不在乎遭開單、執行檢查需抽掉公



司人力會妨害公司員工上班、她與員工須上班工作等事由, 拒絕檢查,並於詢問吳威德姓名後,關上辦公室大門拒絕檢 查(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邱文男、吳威德因洪貴枝拒絕 檢查,遂於同日返隊後,以洪貴枝妨礙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 的消防檢查,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填單舉發,並按洪貴枝 戶籍地址送達(附表二編號1 )。
肆、洪貴枝於拒絕邱文男、吳威德進入00號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後,為卸免其未就該00號屋設置消防設備的責任,竟基於誣 告的犯意,意圖使吳威德受懲戒處分,於同日(17日)及翌 日(18日)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的電子 郵件,寄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電子陳 情信箱,向承辦懲戒業務的該管市府公務人員,誣指吳威德 於17日執行消防安檢時,接受利成不鏽鋼公司買通,讓○○ 路00號屋通過消防安檢云云(如附表二編號1 、2 ),再於 同年月2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滿遭吳威德開單舉發, 除於舉發通知單的陳述意見書內虛構吳威德於17日前往晶輝 企業公司執行檢查時,向她暗示收取紅包而遭她拒絕的情節 (如附表二編號3 )之外,並接續上述誣告犯意,於同年月 22、25、30日以電子郵件,將如同上述陳述意見書虛構內容 的電子郵件,寄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 電子陳情信箱(如附表二編號4 、7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向承辦懲戒業務的該管公務人員,誣指吳威德索 討賄賂未遂。另基於在公開網頁詆毀吳威德名譽、散布文字 誹謗的犯意,意圖將她於上述陳述意見書內虛構吳威德索賄 未遂的不實訊息散布於眾,於同日(22日)上午9 時41分, 在新北市政府臉書網頁的「我的新北市」粉絲團內為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的該貼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誣指吳威德 於17日前往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檢查時,向她暗示收取紅包而 遭她拒絕的不實言論,而詆毀吳威德的名譽。
伍、吳威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4 分左右,得知新北市政府臉 書網頁內的上述洪貴枝貼文後,於同年月26日向警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始查知上情。
陸、案經吳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據以認定被告洪貴枝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洪貴枝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稱:
洪貴枝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就邱文男、吳威德於104 年9 月 17日(以下簡稱安檢當日)有到晶輝企業公司執行消防安檢 並遭她拒絕,以及就如附表一所示的現場蒐證影像、附表二 所示的各事件與她寄發的電子信件、網頁貼文等情,均不爭 執,但矢口否認涉犯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罪,辯稱:晶輝企 業公司於本案前,每1 、2 年收到消防局通知檢測通知,都 會請消防設備公司進行設備檢測及安裝,本案安檢當日前, 公司卻未收到消防局安檢通知,於安檢當日,邱文男突然進 入我公司內,沒有作任何檢查,即稱安檢不合規定,我才詢 問邱文男是否要收紅包,邱文男沒有回答但有點頭,我即表 示沒有紅包,請邱文男離去,過一、二分鐘,吳威德與邱文 男一起進入公司,吳威德大聲說要執行安檢、邱文男在旁錄 影,我即請邱文男、吳威德離去並報警,公司員工林惠雯當 時有見聞我詢問邱文男是否要索討紅包而遭趕出公司的過程 ,此外,我公司於安檢當日前的消防安檢都是合格,而且公 司於104 年10月間搬離○○路00號屋後,我有將設於公司內 的4 支滅火器贈與其後承租該屋的周凱邦,可證明我公司當 時是有安裝消防設備,我並沒有必要規避檢查,本案確實是 因邱文男向我索賄,我才拒絕檢查,我向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總統府等機關的相關電子信箱投訴與網頁貼文,均屬實 在云云。
洪貴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吳威德有所誤會,認為 他與邱文男一起要收紅包,事後我與辯護人確認,並無法確 定吳威德當時是否要收紅包的意思,也沒有看到收紅包的動 作。我現在認為邱文男有要收紅包的事實,是與吳威德無關 ,在原審判決後,我重新思考,我坦承有誣告的犯意,請庭 上從輕量刑。
二、經查:
洪貴枝是晶輝企業公司的負責人,之前承租許進農所有的○



○路00號屋作為辦公室及廠房,於104 年10月間才搬遷,許 進農則以○○路00號屋經營利成不鏽鋼公司,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自99年1 月26日起,將○○路00號屋列管為消防安檢場 所(場所編號00000 )許進農於104 年7 、8 月間,接獲消 防相關單位通知應改善消防設備,而擬就他所有自用及出租 的該連棟鐵皮屋一併委由消防安全公司施工,裝設火警自動 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104 年9 月17日 下午2 時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股分隊 安檢小組隊員邱文男、吳威德依勤務表就轄區列管場所執行 消防查察,於同日下午約3 時30分許,邱文男前往○○路00 號屋表明是消防局安檢人員,將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洪 貴枝拒絕邱文男入內進行檢查。其後,邱文男偕同吳威德再 次前往00號屋辦公室門口,表明依法執行消防設備檢查,洪 貴枝強勢以要求吳威德聯絡屋主、公司老闆現未在公司、質 問隔壁○○路00號屋有無通過檢查、質疑吳威德是針對她的 公司、她只要求安檢人員離去、她不在乎遭開單、執行檢查 需抽掉公司人力會妨害公司員工上班、她與員工須上班工作 等事由,拒絕檢查,並於詢問吳威德姓名後,關上辦公室大 門拒絕檢查(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邱文男、吳威德因洪 貴枝拒絕檢查,遂於同日返隊後,以洪貴枝妨礙消防法第6 條第2 項的消防檢查,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填單舉發,並 按洪貴枝戶籍地址送達(附表二編號1 )。洪貴枝於拒絕邱 文男、吳威德進入00號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後,於同日(17 日)及翌日(18日)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的電子郵件,寄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 府電子陳情信箱,向承辦懲戒業務的該管市府公務人員,誣 指吳威德於17日執行消防安檢時,接受利成不鏽鋼公司買通 ,讓○○路00號屋通過消防安檢云云(如附表二編號1 、2 ),再於同年月2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22、25、 30日以電子郵件,將如同上述陳述意見書虛構內容的電子郵 件,寄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 信箱(如附表二編號4 、7 、8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 。以上事實,業據許進農、吳威德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 如附表一所示蒐證過程的影像而製有勘驗筆錄,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的各該陳情或投宿內容的資料在卷可證,也為洪貴枝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路00號的屋房東許進農於案發前的104 年7 、8 月間, 經相關單位通知應改善消防設備,而委請消防安全公司擬就 他所有連棟鐵皮屋進行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工程,洪貴枝 卻不願配合施工等情,業經許進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許進農委請消防公司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局於同 年9 月21日前往洪貴枝承租的○○路00號屋執行消防安檢, 發現該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設施 (附表二編號3 )等情,這有許進農所提出他委請揚特消防 公司的消防設備檢修書在卷可查,可見洪貴枝確有因拒絕配 合許進農就○○路00號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施工,而有未設 置上述消防安全設備的情形。是以,洪貴枝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晶輝企業公司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於搬遷時將滅火器 贈送予承租該屋後手云云,顯然是她自知於邱文男、吳威德 至晶輝企業公司執行安檢時,未安裝上述設備的卸責之詞。 另由洪貴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於同年9 月底即找好晶輝企 業公司新承租地點,於同年10月15日退租等情,可見她是已 預定搬遷公司,為節省設置費用,才拒絕配合許進農施工, 也可資認定。
洪貴枝、證人林惠雯雖分別指訴、證述邱文男於如附表一所 示的錄影前,曾先到晶輝企業公司向洪貴枝暗示索賄,經洪 貴枝斥責邱文男離去後,吳威德才與邱文男前來該公司表示 執行消防安檢並為如附表一所示的錄影云云。惟查: ⒈依如附表一所示的蒐證影像所錄得當日洪貴枝、邱文男、吳 威德、趙姓員警、林惠雯間的對話內容,洪貴枝林惠雯於 該等影像內,均未當場指責邱文男、吳威德有索討紅包的言 行。如邱文男有洪貴枝指訴、林惠雯證述的索賄未遂行為, 而且是由洪貴枝報警請警前來處理,則洪貴枝林惠雯當可 於該錄影過程中,除可當面對邱文男、吳威德質問邱文男的 索賄未遂行為之外,更可要求到場員警查辦該索賄行為。然 而,依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洪貴枝都僅是在藉故拒絕 接受消防安檢。此外,參酌如附表一影像所示洪貴枝於拒絕 受檢時,最後詢問吳威德姓名的舉動,如邱文男是提出索賄 要求的行為人,洪貴枝既不畏懼而向執行人員追問姓名,更 理應追問邱文男的姓名,以確知是何人向她提出索賄,但洪 貴枝並未追問邱文男的姓名,顯與事理不符。是以,洪貴枝林惠雯上述的指訴與證言,已難以採信。
⒉依如附表二所示洪貴枝於吳威德執行安檢當日(17日)後, 至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1 日回覆洪貴枝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就洪貴枝相同內容投訴信件不再回覆(同表編號9 )止, 該段期間洪貴枝各次指訴內容,查略以:於安檢當日(17日 )及翌日(18日),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的郵件指 訴吳威德收受許進農賄賂,讓○○路00號屋消防安檢合格云 云,其中除未提及邱文男之外,也未提到吳威德有向她索討 賄賂的情事;於同年月21日收受邱文男、吳威德填製的舉發



通知單後,於同日及翌日指訴吳威德擅闖晶輝企業公司表示 執行消防安檢,暗示收取紅包,經她拒絕後,即收受舉發通 知單云云,全未提及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辯稱邱文男先 來索賄不成的情節。據此,洪貴枝於當日拒絕安檢後,即於 同日上網向市政府及消防局投訴,可見洪貴枝於當日即將她 剛經歷的情節,詳實向該管機關投訴;但由她前述投訴內容 來看,洪貴枝除均未提及有遭索賄的主要行為人邱文男之外 ,更是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才稱吳威德有她索賄而遭拒之 事。是以,洪貴枝辯稱:先由邱文男來向她索賄未遂後,再 由吳威德前來要求執行安檢的索賄過程云云,即不可採。至 於洪貴枝的前配偶許文彬雖證稱邱文男當日有索賄未遂行為 ,但許文彬也證稱他是事後聽聞洪貴枝轉述而知,則他既然 並未親身見聞該索賄過程,該證述內容也不可採。三、綜上所述,由許進農、吳威德的證述、勘驗筆錄及相關書證 ,足見洪貴枝確實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洪貴 枝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洪貴枝這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洪貴枝明知吳威德並無收賄行為,卻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 30日之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的方式,寄 送各該電子郵件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長信箱、新北市政府 電子陳情信箱,向承辦懲戒業務的該管市府公務人員,誣指 吳威德有收賄(利成國際不鏽鋼公司部分)及索賄未遂(晶 輝企業公司部分)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她就這部分所為 ,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而洪貴枝雖於上述期 間多次寄送各該電子信件,但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來看,除 有一信多寄的重覆情形之外,各郵件都是誣指吳威德於同年 月17日執行安檢時有收賄及索賄未遂行為,應認定她是出於 同一誣告犯意下的數次接續行為,應屬於一行為,僅論以一 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未列入起訴書附表 的電子郵件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電子郵件 ,是出於同一誣告犯意的接續行為,自為本院審判範圍,附 此敘明。
二、洪貴枝在新北市政府臉書網頁的「我的新北市」粉絲團,張 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誣指吳威德於17日至晶輝企業公司執 行檢查時,向她暗示收取紅包而遭她拒絕的不實貼文,本院 審核後,認定她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的散 布文字誹謗罪。
三、洪貴枝就上述所犯誣告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



為手段各異,應認屬數行為,構成數罪。雖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洪貴枝所犯的誣告、誹謗罪,是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只是,洪 貴枝於新北市政府臉書網頁的「我的新北市」粉絲團張貼的 貼文,是透過該公開網頁,使前往該頁瀏覽的不特定人均可 閱讀知悉,而將該不實訊息散布於眾。據此,該貼文雖由市 府網頁管理人員轉由消防局處理,但該網頁貼文所產生散布 文字誹謗的公開結果,顯難與向該管機關誣告、非公開行為 的情況等同視之,自難因市府網頁人員的文轉消防局的行政 作業,而將該二犯行認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洪貴枝寄至內政部 部長電子信箱的電子郵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認為 也是洪貴枝用以誣告吳威德的電子信件云云。惟查:一、依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洪貴枝寄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的郵 件,該文指訴內容略以:新北市五股區○○路30巷內含許進 農4 間連棟鐵皮屋在內的10棟連棟鐵皮屋,是違建未拆,且 10棟的消防安全設備均是作假、配管未接水源,也無消防搶 救設備,應是五股消防隊吃案,而且我於11月9 日申訴,消 防局於12日即轉告地主,應有收賄云云。據此可知,該郵件 全文內容並未指名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賄未遂的行 為,則該電子郵件所指的內容,即與前述洪貴枝誣指吳威德 於安檢當日收賄及索賄未遂的電子郵件內容(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的電子郵件),明顯有所不同。二、洪貴枝於前述時間,寄發誣告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 賄未遂的電子郵件予各該管機關後,最後是由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10月1 、2 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的郵件回覆洪 貴枝,告知就她檢舉吳威德執行安檢收賄及索賄之事,經查 證無此事,並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將不 就洪貴枝此等重覆內容的陳情再為回覆的意旨後,依卷內事 證,洪貴枝即未再寄送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有收賄及索賄 的電子郵件到各該機關,迄至許進農於同年11月12至13日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簡訊,請洪貴枝的前配偶許文彬轉 知洪貴枝不要再投訴後,洪貴枝才再於同年月13至16日接續 如附表二編號14日的電子郵件內容,分別向新北市政府電子 信箱、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為檢舉等情,這有如附表二所示 洪貴枝及各該管機關的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以,洪 貴枝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的電子郵件內容,既然與前 述洪貴枝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收賄及索賄未遂的電子郵件 內容不同,參酌該郵件的寄送時間、郵件指訴內容,客觀上



顯難以認定洪貴枝寄發該郵件仍是在誣指吳威德於安檢當日 有收賄及索賄未遂的用途。
三、綜此,洪貴枝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寄送到內政部部長電子 信箱的電子郵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其內雖記載○○路 00號屋、「五股消防隊吃案」、「收了紅包」等文字,但依 該電子郵件寄發的時間、寄件原因、郵件內容,顯難以將該 封電子郵件認作誣告吳威德於104 年9 月17日執行安檢時有 收賄及索賄未遂的誣告信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意旨 是起訴洪貴枝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的電子郵件,誣 告吳威德有收賄及索賄未遂的行為,但起訴書附表編號4 的 電子郵件既不該當誣告要件,自難以此郵件事實認作洪貴枝 誣告吳威德的行為,更不能證明有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嫌。 就此,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的諭知,但因起訴意旨認 為這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的電子 郵件部分,有接續犯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伍、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結果:
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洪貴枝的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的危害及對吳威德所受的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她之前 已有誹謗犯行經判處有罪等一切情狀,就她所犯誣告罪、散 布文字誹謗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就誹謗罪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PO文是出於一時氣憤,把吳威德名字寫上去,我後來回想 當時確實沒有看到吳威德索賄的事情,我現在願意自白犯罪 ,已與吳威德和解,並為了彌補對於司法資源、國家法益的 危害,也捐款給公益團體,懇請依刑法第172 條自白規定減 刑,並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的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 人終於受誣。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 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 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 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 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 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 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 ,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 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再者,所謂的「修復 式司法」,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 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 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 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 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 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我國現行法制中 ,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 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法務部 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 月頒布《法務部推動 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 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 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 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 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或自行協 調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 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 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
㈡政府機關強調端正官箴、為民服務,遂廣設便捷申訴、陳情 管道。只是,如人民濫行其是,為己私慾或情緒,隨意為不 實的指訴,除將耗損行政、司法資源之外,就遭不實指訴的 個案公務員個人而言,經實體調查後,縱然未因該不實指訴 而遭訴追或受有懲戒,在此行政調查或偵審過程中,確實已 承受相當地外在壓力,勢必造成身心嚴重損害。本件洪貴枝 大肆向各該主管機關誣指、於公開社群散布告訴人執行消防 安檢公務時有收賄及索賄未遂的行為,汙衊吳威德從事公職 的廉潔性,使吳威德無端受相關的調查,除可能造成社會大



眾因此輕信,而減損公務人員的形象之外,並已對吳威德精 神及名譽造成亟大的危害;甚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且原審所為的論罪科刑都極為妥適,按理 本院不宜輕縱洪貴枝。然而,洪貴枝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已 經自白犯行,而且她已於106 年9 月13日與吳威德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吳威德6 萬元、登報道歉(這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6 頁),並取得吳威德的宥恕;加上洪貴枝為 彌補自身所為對於司法資源、國家法益的危害,已捐款10萬 元、捐贈價值相當於10萬元的衣物一批給各公益團體(這有 現金收據、捐贈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6-155 頁)。是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未能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修復性司法理念量刑,於法核有違誤。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所為的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只是,原審不及審酌洪貴枝事後已自白犯行 而有刑法第172 條規定的適用、吳威德於原審判決後已因雙 方和解而宥恕洪貴枝,即有所違誤。是以,原審對洪貴枝的 量刑既未及審酌前述情事,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陸、量刑:
有關於洪貴枝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 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洪貴枝商專畢業,以擔任公司負責人為業。二、生活與經濟狀況:洪貴枝離婚,獨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 並需扶養母親;年收入不及百萬,名下有不動產。三、素行:洪貴枝曾有違反商標法、勞動基準法等犯行,又因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經判處拘役刑確定,素行不佳。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洪貴枝因不願配合消防安全檢查、 不滿遭吳威德開單舉發,為己私慾或情緒,即濫用政府機關 所涉的申訴、陳情管道,以文字而為誣告、誹謗等犯行。五、所生危害:洪貴枝隨意為不實的指訴,不僅耗損行政、司法 資源,且就遭不實指訴的吳威德個人而言,雖然未曾因該不 實指訴而遭訴追或受有懲戒,但在此行政調查過程中,也確 實承受相當地外在壓力,以致身心受損。
六、犯後態度:洪貴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但 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與吳威德達成和解,並為彌補 自身所為對於司法資源、國家法益的危害,已捐款、捐贈衣 物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為她尚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洪貴 枝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表一: │
├──┬──────────────────────────────────────────────────┤
│編號│影像檔名/內容 │
├──┼──────────────────────────────────────────────────┤
│ 1 │蒐證光碟一:檔名「規避檢查(1)」(影像全長1 分29秒) │
│ ├─┬────────────────────────────────────────────────┤




│ │⒈│影像內容要旨(本院卷,P.120-121勘驗筆錄) │
│ │ ├────────────────────────────────────────────────┤
│ │ │由邱文男錄影,吳威德(著消防人員制服)走在前方,於影像18秒時吳威德先至被告洪貴枝公司車縫間表示詢│
│ │ │問要檢查,其內員工要吳威德到辦公室,吳威德於35秒時開啟辦公門後,表示要檢查,其後影像為被告洪貴枝
│ │ │與吳威德之對話。 │
│ ├─┼────────────────────────────────────────────────┤
│ │⒉│對話內容(本院卷,P.127-1 逐字譯文) │
│ │ ├────────────────────────────────────────────────┤
│ │ │吳威德:你好,我們要做消防檢查,是。 │
│ │ │洪貴枝:你們剛才不是已經來過了嗎?不是已經講過了嗎? │
│ │ │吳威德:我們剛剛其他那個同事被妳們。 │
│ │ │洪貴枝:剛剛不是在那邊講不要錄影嗎? │
│ │ │吳威德:被妳們趕出去。 │
│ │ │洪貴枝:我不是趕你們出去,我是請你們出去,我說你們直接去聯絡房東。 │
│ │ │吳威德:我們為什麼要聯絡房東,妳們是使用者,我們是針對使用者,為什麼我們還要聯絡房東。 │
│ │ │洪貴枝:我們公司也沒有設籍在這邊啦。 │
│ │ │吳威德:這不是,妳們設不設籍這個沒有直接的關係。 │
│ │ │洪貴枝: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們老闆也不在,可以請你們離開嗎?現在是上班時間,不適合在這邊。 │
│ │ │吳威德:我們也是上班時間阿。 │
│ │ │洪貴枝:問題是我現在上班時間, │
│ │ │吳威德:我們在執行公務。 │
│ │ │洪貴枝:你執行公務,那你要告我妨礙公務嗎?你可以告我妨礙公務嗎?你是警察可以告我妨礙公務,我就說│
│ │ │ 我們老闆不在,你可以等我們老闆回來,我們再來處理,這樣可以嗎? │
│ │ │吳威德:不用等妳們老闆回來阿,我們做完該做的事情。 │
│ │ │洪貴枝:你們該做,那我要叫警察來嗎? │
│ │ │吳威德:都可以阿。 │
├──┼─┴────────────────────────────────────────────────┤
│ 2 │蒐證光碟一:檔名「規避檢查(2)」部分(影像全長3 分21秒) │
│ ├─┬────────────────────────────────────────────────┤
│ │⒈│影像內容要旨(本院卷,P.121勘驗筆錄) │
│ │ ├────────────────────────────────────────────────┤
│ │ │由邱文男錄影,吳威德走在一名員警後方,於影像29秒時辦公室員工開門後,員警表示要進行例行行臨檢,被│
│ │ │告於影像時間1 分29秒走出辦公室門外,其後是被告洪貴枝與吳威德之對話。 │
│ ├─┼────────────────────────────────────────────────┤
│ │⒉│對話內容(本院卷,P.127.1-127.3 逐字譯文) │
│ │ ├────────────────────────────────────────────────┤
│ │ │ 【吳威德身著消防人員制服、旁有1 名制服員警】 │
│ │ │員 警:不好意思,這是消防(指向辦公室)是那邊嗎?(警員、消防人員走向辦公室) │
│ │ │員 警:我們要做例行性的檢測。 │
│ │ │員 工:稍等一下。 │




│ │ │洪貴枝:哈囉,因為他們消防隊要進來開,你們要開單就麻煩你們自己,因為已經忘了拿,房東的公司不同意│
│ │ │ 。 │
│ │ │吳威德:房東的公司? │
│ │ │洪貴枝:房東的公司,好不好,要開單不開單就隨你,這是屋主。 │
│ │ │吳威德:可是使用者是妳們,我們是針對使用者。 │
│ │ │洪貴枝:所以你說隔壁有過? │
│ │ │吳威德:不是隔壁有沒有過,是如果要開單,就是要開使用者。 │
│ │ │洪貴枝:好,那你先告訴我隔壁有沒有過。 │
│ │ │吳威德:小姐、小姐,你態度不要這麼差。 │
│ │ │洪貴枝:我態度哪有很差,你在錄影我怎麼會態度很差? │
│ │ │吳威德:我不是來找妳麻煩。 │
│ │ │洪貴枝:你是在找我麻煩,你是在找我麻煩! │
│ │ │吳威德:我是做好我的事情。 │
│ │ │洪貴枝:你可以請他先離開嗎?警察在陪你,可以請他先離開嗎?因為這是我們公司行號,好不好,我們老闆│
│ │ │ 也不在。 │
│ │ │員 警:妳們有義務要配合。 │
│ │ │洪貴枝:我要配合什麼,他們要開單我都已經單子給他,可以直接開單。 │
│ │ │吳威德:我說過了,我們是針對使用者,不是房東。 │
│ │ │洪貴枝:那我現在認真問你,隔壁有沒有過?請你回答我這個問題。 │
│ │ │吳威德:隔壁是隔壁,隔壁、我檢查完妳們,我們就去檢查隔壁。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