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836號
TPHM,106,上訴,1836,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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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陞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7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林家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餘總毛重貳佰參拾肆點捌貳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柒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純質淨重共 計216.23公克),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 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 該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為234.92公克(含包裝塑膠袋 總重約7.3公克,經取其中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為 234.82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23公克 】、分裝袋20個、電子磅秤1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陞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56至57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 、68頁反面、101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 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UL/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至16、20至38頁,毒偵卷第40頁),且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為216.23公克乙 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68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前總毛重為234.92公 克,其中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3公克,經取其中0.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總毛重為234.82公克),純度約95%,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16.23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該罪嗣雖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與同院105年度基簡 字第3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因該罪 已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阿傑」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供日後伺機對外販售,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惟查 :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不 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 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 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 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 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 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 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 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 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 ,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 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堅決否認其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有販賣他人之營利 意圖,並辯稱:伊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的,並 非拿來販賣,且伊係因為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亦可以 避免被抓獲的風險等語。查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營利意圖,亦無任何監聽譯文或通 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曾有尋找



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接洽、詢問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裝袋 20個、電子磅秤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其用途並不限於 販賣毒品所用,自不足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⒊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係有毒癮之人, 是其辯稱係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 非全然不足採信。再者,施用毒品者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常 因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每次施用之份量、經濟能力之良窳 、地下毒品交易市場行情好壞等因素,而有不同。施用毒品 者亦可能因避免分次交易致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而1次以 較便宜之價格大量購買毒品以備自己將來施用。查被告於原 審時供陳案發前其係自行開店賣蛋糕,營業額1天自8萬元至 3萬元不等,當時其太太亦有在上班,後來結束營業,其在 叔叔的麵包店打工,1個月薪水約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6 8、101頁),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良好,自有能力1次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此外,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之意圖(見偵卷第9、57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101 頁,本院卷第38至44頁)。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營 利之用,尚不得單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即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下,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 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而本件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 被告同意檢視身體及車上,而在該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本 案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且 查獲警員蔡錚臆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當初不是基於線報或 是有計畫的去搜索,只是當時覺得被告怪怪的就去盤查他, 且查驗被告身分後,被告並未向我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132至133頁),自難認被告經警盤查當時有主動交出或坦認 持有毒品,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相合,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 無足取。
三、原審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 訴)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如 前述,原審遽對被告論以該罪,尚有未洽,又原審以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分裝袋1批、磅秤1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持有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 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本身亦染有 毒癮,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與有期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持有及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復參酌被告自始 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為234.82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0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 ,且被告亦陳稱系爭手機僅為單純與朋友聯絡之用(見原審 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考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35.73公克 │




│ │ │ │ │淨重:35.03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35.75公克 │
│ │ │ │ │淨重:35.05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35.7公克 │
│ │ │ │ │淨重:35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4公克 │
│ │ │ │ │淨重:17.34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3公克 │
│ │ │ │ │淨重:17.33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9.5公克 │
│ │ │ │ │淨重:18.9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2公克 │
│ │ │ │ │淨重:17.32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5公克 │
│ │ │ │ │淨重:17.35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2公克 │
│ │ │ │ │淨重:17.32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包 │ 壹 │毛重:17.97公克 │
│ │ │ │ │淨重:17.37公克 │
├──┼──────┼───┼───┼────────┤
│11 │分裝袋 │ 個 │ 貳拾 │ │
├──┼──────┼───┼───┼────────┤
│12 │電子磅秤 │ 臺 │ 壹 │ │
├──┼──────┼───┼───┼────────┤
│13 │三星金色手機│ 支 │ 壹 │SIM卡1張:000000│
│ │ │ │ │0000;IMEI:0000│
│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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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