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強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2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中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 奪公權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乃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於101 年5 月19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中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4 年 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 年9 月 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張中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於上開處所之沙發椅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中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 至9 、55頁及原審卷第25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因為扣案槍彈是在我家找到的,員警說我如果不承認,就是 我母親的,所以我在偵查及原審時沒辦法推,我要等楊禾田 ,也就是本名為楊勝文的人出來證實我所說的不是事實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 為之,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你在警察局、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有無以不好的態度逼你 說出你不想說的話?」時,被告亦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有選 任辯護人陪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之情形下,仍始終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益徵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並未 受到員警、檢察官或原審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且被 告若否認犯行,並不當然推論本案扣案槍彈即為其母非法持 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復參以: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時自行撰寫之上訴意旨狀仍自白本件犯行(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⒉被告於本院逕自改口否認本案犯 行,與其前所稱必需證人楊禾田出庭證實其所述不實後方能 改口之說詞,顯然相互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自白非任意 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有何因被員警、檢察官或原審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證據,是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詳如理由欄二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張中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9 、55頁及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扣案槍彈係在被告住處之沙發椅下查獲,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30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至16、18、19頁),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認係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 10500889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49至51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有人陷害我,把扣案 槍彈放在我家,我有去管區報案有人非法侵入我家,我從來 不知道我家沙發下有槍彈,是警察來我家執行搜索我才知道 的云云。查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3 月7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重利告訴,同時對該公司指派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1 人提出侵入住居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5 79、11534 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所指之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05 年6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4至114 頁)。由上開書證難以證明有人侵入被告住處之 情,更遑論該侵入住處之人為陷害被告而將槍彈置於其住處 沙發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內,自友人楊勝文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而持有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 年1 月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 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為104 年農曆過年前,與其前 於偵查中所述較相吻合,是本件被告開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之時間應為104 年農曆過年前。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因我朋友「楊勝文」將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放在我車上,忘記拿走,我打開後發現是槍彈,打 電話問「楊勝文」,他表示先寄放我這裡,我就答應並將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帶回住處云云,然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6日 偵訊時,調閱符合被告所述「楊勝文」之出生年次、住所地 點、名為「楊勝文」之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 料,供被告指認後,被告表示該等資料中並無其所指之「楊 勝文」云云(見偵查卷第55、57至65頁),檢察官復依被告 同日偵訊時稱:其與「楊勝文」曾一起關在臺中監獄乙節, 發函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經臺中 監獄函覆以:經查並無「楊勝文」入監記錄等語,有臺中監 獄105 年11月8 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 沒有「楊勝文」新的聯絡手機號碼,我跟他都是以line聯絡 ,我打了「楊勝文」電話很多次,但都沒人接云云(見原審 卷第27頁),顯然無法提供其所指受寄代藏之「楊勝文」之 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倘如被告所述,其確係受友人「 楊勝文」之託代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願擔負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而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情 以觀,其與該名為「楊勝文」之友人應相知甚深、情誼甚篤 ,詎被告竟稱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住處,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查證,則其所供係受「楊勝文」之託寄藏本件扣 案槍彈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口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並非楊勝文交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勝文寄放之事是伊編 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沒有傳 喚楊勝文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係自友人「楊勝文」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從 而,起訴書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及來源之記 載,容有誤會,爰認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係於104 年農曆過 年前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殆屬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非 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行為,其所為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雖公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寄藏槍彈罪嫌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 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 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標 準。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其友人「楊勝文」而受寄 藏占有管領所如附表所示槍彈之情,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 二㈢所載),是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槍 彈,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人前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更正,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 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僅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核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原審誤認被告係自楊勝文 受託而代為寄藏槍彈,並無所憑,認事用法顯有未合,至被 告上訴意旨猶主張供出槍彈來源為楊勝文,得以減刑,又稱 此情係編造,顯有矛盾,並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法律所
禁止,嚴重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 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單純持有槍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鐘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確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1 顆經試射用罄、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用罄1 顆,均因擊 發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效用,均非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而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試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應扣押之物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
│ │0000000000) │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 │壹顆(業經試射用罄,不予│
│ │ │沒收) │
├──┼───────────┼────────────┤
│ 3 │非制式子彈 │貳顆(其中壹顆業經試射用│
│ │ │罄,不予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