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啓招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23、24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宛庭、葉啓招有罪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葉啓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包含李宛庭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安達部分,及陳俊文部分)。
事 實
一、葉啓招(綽號一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葉啓招 、李宛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緣游美華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另行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因程肯尉無暇 接聽電話,而由葉啓招代為接聽,葉啓招得知游美華欲向程 肯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明知程肯尉在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游美華詢問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時,於詢問程肯尉後答覆 游美華稱約1 小時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然因游美華猶覺需等 待太久,乃要求葉啓招將電話交與程肯尉接聽,程肯尉遂於
自行接聽電話後,與游美華談定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 ,程肯尉即於105 年3月9日中午11時45分許前往游美華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樓下,交付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葉啓招因而幫助程肯尉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
(二)葉啓招與程肯尉(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經周蘇蘭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 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程肯尉以5 千元之代 價販賣4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後,程肯尉即 委由葉啓招於105 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5時40分間,至新 北市三峽區三樹路某處,交付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周蘇蘭, 惟周蘇蘭因資金不足而僅交付現金2 千元與葉啓招,葉啓招 旋將2千元交與程肯尉,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三)李宛庭與程肯尉(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游美華以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10 時3分許、10 時16分許、10時20分許、10時48分許與程肯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等電話經李宛庭接聽 後,李宛庭即與游美華談定以6千5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半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游美華,游美華並要求李宛庭 將該等毒品分為4 等分分別包裝,經李宛庭將上開毒品交易 約定告知程肯尉後,程肯尉、李宛庭即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某時,至 游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樓 下,交付半兩(已分為4 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游美華,並向游美華收取現金6千5百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1次。
(四)緣李昌典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另行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欲與程肯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因程肯尉無 暇接聽電話,而由李宛庭代為接聽,李昌典乃於電話中向李 宛庭表示欲向程肯尉購買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李宛庭得知李昌典欲向程肯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 明知程肯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告知李昌典可與程肯尉碰面之地點,並將李 昌典欲購買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訊息告知 程肯尉,程肯尉即因李宛庭上開告知交易訊息之幫助行為, 而得於105 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三峽
區三樹路附近某自助洗衣店,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李昌典,並向李昌典收取現金2 千元,李宛庭因 而幫助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1次。
(五)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 行搜索而查獲程肯尉、李宛庭,再循線查獲葉啓招。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葉啓招、李宛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98 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 447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啓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游美華向程肯 尉買毒品,我有幫程肯尉接聽電話,但只是聊天而已,因程 肯尉在開車無法接聽,我也沒有將毒品交給游美華。105年4 月8日下午5時30分至40分之間,我只是下去幫程肯尉收錢, 那是賭博的錢,我在程肯尉賭場上班,我為他去收賭債很正 常,我沒有拿毒品給周蘇蘭,我不知他們在交易毒品。被告 葉啓招選任辯護人則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通訊監察譯文 提到內容要可以判斷是買賣毒品必須要提到金額、重量為何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啓招共同販賣毒品,依據之通聯譯 文,被告葉啓招與游美華對話內容看起來就是被告葉啓招幫 程肯尉接聽電話,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毒品相關事宜。游美
華雖然於原審審理時提到只要跟程肯尉等人說要多久程肯尉 等人就可以知道要多少毒品,惟由通話內容顯見證人所述與 常情不符,也無法作為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審認定被告葉啓 招就此部分有幫助販賣應有違誤;周蘇蘭部分,原審依據之 通聯譯文也非被告葉啓招自己之通聯,而是程肯尉與周蘇蘭 之對話內容,由該對話內容講到毒品買賣之前,被告葉啓招 就已經先下去了,可見被告葉啓招與該次毒品買賣無關。程 肯尉也提到該次並非請葉啓招下去,周蘇蘭於原審提到當天 並非葉啓招拿東西下來,而是另一個人,尚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葉啓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置辯。被告李宛庭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四)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幫程肯 尉接聽電話,李昌典並沒有表示要向程肯尉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李昌典打電話,只說要DOUBLE,我不知是何意,我 有告知程肯尉通話內容,我沒有陪同交付毒品云云。被告李 宛庭選任辯護人則以:李昌典的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李宛庭接聽電話時是否知悉他要購買毒品,程肯尉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李宛庭並不知李昌典打電話之原因與目的,也不 知其所說的Dubble係何種代號,程肯尉與李昌典碰面時,被 告李宛庭亦不在場,不能僅憑接聽李昌典打來電話就認定有 幫助販毒行為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綽號「一 百」之被告葉啓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2 千元 之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美華等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第276 、277頁),而證人游美華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9日上午 11時45分許,我跟程肯尉約在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處樓 下,當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先有一位男性共犯代接 電話,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身分,只知道他綽號叫「一百 」(臺語),我在電話中跟「一百」講說「要多久」他就知 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買毒品,「一百」就問在旁邊的程 肯尉,之後回我說差不多要1 個小時,我覺得太久了就叫他 把電話拿給「弟仔」也就是程肯尉接聽,之後我就跟程肯尉 相約,最後是程肯尉親自送過來我住處樓下交易,我以2 千 元的代價,向程肯尉購買數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 他,他將毒品交給我後,他就離開了。但後來我施用後覺得 品質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有在3 月12日跟程肯尉聯絡要購買 毒品時,有跟他講說「不要一樣」,意思就是要他不要再拿 跟3月9日相同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同上卷第291頁);於
審理時亦證稱:在庭的陳俊文我沒看過,李宛庭、葉啓招我 知道,葉啓招的綽號是「一百」,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 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至85的電話是我打的,是打給程 肯尉要跟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2的 電話前面部分是跟「一百」講,後來才跟程肯尉講,「弟仔 」就是程肯尉,「一百」就是葉啓招,這次有見到面,有拿 到毒品,也有拿錢給程肯尉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至 第163頁、第166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 葉啓招亦坦承其確有在證人游美華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代程肯尉接聽電話(同上卷第2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75頁編號82 至85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證人程肯尉、游美華此部分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證人游美華於該次撥打 電話與被告程肯尉聯繫,欲向被告程肯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該電話先為被告葉啓招接聽,證人游美華是時 即請被告葉啓招代為詢問程肯尉可於何時進行毒品交易,經 被告葉啓招詢問程肯尉後告知證人游美華約需時1小時,然 因證人游美華猶覺需等待時間過久,遂要求被告葉啓招將電 話交與程肯尉接聽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又證人游美華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經被告葉啓招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葉啓招:喂。
證人游美華:你在睡哦。
被告葉啓招:他在跟人講話。
證人游美華:你跟說我阿姨啦。
被告葉啓招:我知道。
證人游美華:你幾罷(即〈一百〉台語)哦。
被告葉啓招:嗯。
(省略)
證人游美華:要多久?
被告葉啓招:你說過去你那哦。
證人游美華:嗯。
被告葉啓招:你等下我問他一下,他說差不多1小時。 證人游美華:你叫弟仔聽。
被告葉啓招:好」(同上卷第175頁編號82通訊監察譯文) ,則由證人游美華在詢問被告葉啓招「要多久」時,被告葉 啓招立即明白證人游美華之意,並向之確認「你說過去你那 哦」即確認交易之地點為證人游美華之住處,嗣並即詢問程
肯尉後回覆證人游美華約需1 小時,足見被告葉啓招對於證 人游美華此通電話之目的係為向程肯尉購買毒品甚為瞭解, 此與證人游美華證述:我在電話中跟「一百」講說「要多久 」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去跟他們買毒品等語實屬相符,由 此益可見證人游美華之證述為可採,則被告葉啓招對於證人 游美華上述對話內容係欲向程肯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程肯尉亦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自均有所知悉無疑。此並非因程肯尉在開車,無法接聽電話 ,被告葉啓招代程肯尉接聽游美華來電而閒聊,是其所辯, 尚屬無稽。
⒊證人程肯尉於本院雖改稱:我認識被告葉啓招有3、4年,開 始交情不錯,後來有點口角(約1年多前),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82係「阿義」幫我接聽電話,那時我可能下樓拿東西云 云(本院卷第298頁),不僅與其於偵查時之所述不同,亦 與證人游美華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不符;況且,被告葉啓 招綽號「一百」,迭經證人程肯尉、游美華證述無訛,被告 葉啓招亦不否認,足見證人程肯尉於本院改稱係「阿義」代 接電話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葉啓招之詞,自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葉啓招於上述時間為程肯尉代接電話後,既明知 證人游美華係欲向程肯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程肯尉亦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參與聯 繫交易訊息,使程肯尉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游美華, 被告葉啓招在客觀上不僅有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以助力 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幫助程肯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無 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以5千元 的代價販賣重約4分之1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蘇蘭,這 是我請「一百」去送貨;「一百」就是葉啓招等語(前揭偵 查卷第278頁、第366頁),且證人周蘇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打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第206頁編號696電話的目 的是要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105 年4月8日該次是「一百」 和我見面,該次見面是要購買海洛因,是「一百」拿給我的 ;是朋友跟我講的,就說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對方說 要買東西,他有在賣;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41是指4分之1 錢,價格是4千或5千元,我把錢交給「一百」,好像只有拿 一半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而經原審 提示被告葉啓招之個人戶籍照片與證人周蘇蘭確認,證人周 蘇蘭亦立即表示「此人不就是一百」等語(原審卷〈二〉第 90頁),互核證人程肯尉與周蘇蘭之證述情節相符,輔以證
人周蘇蘭於105 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5時40分許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雙方之對話內容分別為:「
程肯尉:喂。
證人周蘇蘭:你要有沒有要下來。
程肯尉:一百下去了,我在忙。
證人周蘇蘭:我有事要跟你當面說。
程肯尉:我在跟人講話。
證人周蘇蘭:好啦,你叫他拿41下來。
程肯尉:好好好。」、「
程肯尉:喂。
證人周蘇蘭:我拿2千給他而已。我東西拿給別人後馬上再 拿來給你,還是你帳號給我我匯給你。
程肯尉:都可以啦。
證人周蘇蘭:我先那個等等打給你」(前揭偵查卷第206 頁 編號696、697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證人程肯尉、證人周蘇 蘭所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狀相符,是程肯尉確有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5 千元之代價,販賣4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周蘇蘭,且該次交易係由被告 葉啓招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蘇蘭,並向 證人周蘇蘭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自可認定。 ⒉至證人周蘇蘭嗣雖改稱:只看過被告葉啓招1次,是去找阿 尉賭博時看過,105年度偵字第20223號卷第206頁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694至697這4通電話是我撥打的,是跟阿尉講話, 講這4通電話的目的就是要拿錢去給他,我就拿2千元還給他 而已,所謂41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 ,我有先拿2千元給他,其他的先欠著,我問他是要帳號給 我還是怎樣,我再匯錢給他;我後來想到應該是甲基安非他 命才對,我沒有跟阿尉拿過海洛因,那段時間我也沒有吃過 海洛因,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拿毒品下來給我的人不 是被告葉啓招;我在電話中聽到要叫「一百」拿下來,上次 提示給我的被告葉啓招照片,看起來比較像「一百」,但今 天看到葉啓招,比較不像,本人不像當天拿毒品下來給我的 人,當天是拿1克的4分之1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原審 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惟證人周蘇蘭此 次證述內容除與其前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外 ,亦與證人程肯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況證人周蘇蘭前因 於105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證
人周蘇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周 蘇蘭證稱其該段時間未曾施用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其於106年1月19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應係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付毒品之 人並非被告葉啓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葉啓招之詞,委無可 採。又程肯尉於本院證以:販賣給周蘇蘭的毒品不是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為她錢帶不夠,毒品也不是請「一百」去交 貨,何人下去,我已忘了,當時在提藥,所以全部承認等語 (本院卷第301頁)。經查與其偵查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復無佐證,自難遽信。 ⒊證人程肯尉於本院雖陳稱:編號696譯文是我與周蘇蘭之間 的通話,他要向我拿毒品,譯文提到100是指葉啓招的綽號 ,我講這句話時100還沒下樓去,我會說100已下去,是因為 當時我在賭博,我騙她說葉啓招已經下去,其實是另一個人 下去,而100在賭場忙,我忘了是誰下去,100交代誰下去, 我不知道,因為我有把毒品包起來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惟此部分證言,核與證人程肯尉、周蘇蘭上開證述被告葉 啓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不符,復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情形不合,足見證人程肯尉上述證言,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葉啓招之詞,殊不足取。
⒋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被告李宛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前揭偵查卷第370頁、原審卷〈二〉 第16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201頁、第450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美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游美華與被告李宛庭於105 年3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3分許、10時16分許、10時 20分許、10時4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 第188頁編號329至333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李宛 庭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肯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與李宛庭於 105 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某處 ,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李昌典等語(同上卷第27 7、278頁),證人李昌典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12日下午 4時11 分許,我跟程肯尉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附近的一 個自助洗衣店交易,當天我打電話聯絡程肯尉時,是由「庭 庭」代接電話,我向她表示我要「double」,意思就是要購 買2 千元的海洛因,「庭庭」要我直接過去再說,後來我和 程肯尉就在三峽區三樹路附近的一個自助洗衣店交易,我將
2 千元交給程肯尉,程肯尉將毒品交給我後,我就離開了等 語(同上卷第298頁),其於審理時亦證稱:編號790的通訊 監察譯文接聽電話的是被告李宛庭,譯文中double的意思是 海洛因,double就是2 包的意思;交易地點是在洗衣店,我 到場時程肯尉已經在洗衣店裡洗衣服了,只有他一人而已, 交易當天李宛庭沒有在洗衣店裡面,她在外面的車上等語( 原審卷〈二〉第77、78頁、第85、86頁),互核其等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12頁編號7 90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李宛庭對於105年4月12日下 午4 時11分許之該次通話係其與證人李昌典間對話一節亦自 承不諱,證人程肯尉、李昌典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之情狀亦屬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證人李昌 典於105 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與被告李宛庭通話後,確 有自程肯尉處購得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 堪認定。
⒉又觀諸證人李昌典於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程肯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經被告李宛庭接聽後,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李宛庭:喂。
證人李昌典:阿尉勒?我叫我朋友載我過去。
被告李宛庭:三峽。
證人李昌典:什麼路?
被告李宛庭:三樹路。
證人李昌典:妳跟他說我要double。
被告李宛庭:你來了再說。
證人李昌典: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 2頁編號790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李昌典於上述通話結束 後,確自程肯尉處購得價值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 ,業如前述,輔以證人李昌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double 是指海洛因;我沒有說海洛因,說double他們就知道了;我 不知道我電話打過去會是被告李宛庭接的,接通電話後我一 聽不是阿尉的聲音而是女生的聲音,我聽這聲音就是程肯尉 的老婆,他們在一起,不會有別人,我才敢這樣講,聲音我 認得出來,就是程肯尉老婆的聲音;我都是向程肯尉拿海洛 因比較多,這樣他就知道,double就是2包;我跟李宛庭通 完電話後,到三峽一定有再打電話,才知道程肯尉在何處, 我打給程肯尉的通話中沒有再跟程肯尉確認要購買的數量, 我沒有說2包,就說那一次double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李宛庭確對程肯尉有 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節有所知悉,證人李昌典亦知被告李
宛庭對此有所知悉,始敢在被告李宛庭接聽電話時,向被告 李宛庭表示欲向程肯尉購買價值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所使用之double一詞,被告李宛庭、程肯尉亦均知悉係 指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額之意,程肯尉始能於被告李宛庭傳達 上述double之交易訊息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則被告李宛 庭對於證人李昌典上述對話內容係欲向程肯尉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程肯尉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自 均有所知悉無疑。
⒊證人程肯尉於本院雖改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7至790所示 電話是我本人所有,內容是我要拿毒品即海洛因給李昌典, 當時電話不是我接的,我好像在賭博還是睡覺,我忘了。李 宛庭有告訴我,她沒有跟我說Double這個字,因為上一通電 話已與我談妥,所以她跟我說李昌典找我,我就知道什麼事 云云(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6頁)。惟此非但與其於偵查中 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李昌典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不合 ,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有間,足見證人程肯尉於 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宛庭之詞,自不足取。 ⒋從而,被告李宛庭於上述時間為程肯尉代接電話後,既明知 證人李昌典係欲向程肯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程肯尉 亦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竟參與聯繫交易訊息, 使程肯尉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李昌典,被告李宛庭在 客觀上不僅有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助力之行為,其主 觀上亦有幫助程肯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無疑。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 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程肯尉、 被告李宛庭、葉啓招與交易對象即證人游美華、李昌典、周 蘇蘭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理,是程肯尉、被告李宛庭、葉啓招所為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宛庭、葉啓招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被告葉啓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宛庭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李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葉啓招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李宛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為程肯尉接 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訊息,使程肯尉得以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被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程肯尉接 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訊息,使程肯尉得以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就此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李宛庭、葉啓招從中並 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宛庭與程肯尉、被告
葉啓招與程肯尉有共同犯罪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行 為評價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李宛庭、葉啓招之認定,認僅構成 幫助犯。是核被告李宛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宛庭與程肯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葉啓招與程肯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李宛庭、葉啓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葉啓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 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宛庭迭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中均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七)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啓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宛庭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啓招 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又被告葉啓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宛庭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固值非難,惟被告李宛庭、葉啓 招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或幫助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 各該次所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 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等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李宛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葉啓招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 有減輕事由存在,被告葉啓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 無減輕事由存在,惟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或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葉啓招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