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00號
TPHM,106,上訴,1300,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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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尚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 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 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 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尚杰與同案被告翁賽梅(現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通緝中) 、王律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 決有罪確定,嗣於105年8月18日死亡)、李進添(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同案被告即原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 已更名為謝少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 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同案被告即原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 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何以國(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與同 案被告黃邦士(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免訴確定)、李光盛(業於99年12月4日死亡,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 及不知情之黃仲亭等3人間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欲以 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非法來臺工作,詎被告與翁賽梅王律凱李進添、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黃邦士、李光 盛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及使大陸地區人士謝伏霞、林煥金何以國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由被告與翁賽梅以不詳代價委請王律凱及李進 添等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王律凱於不詳時地,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黃邦士作為報酬及往來機票費 用後,由黃邦士與謝伏霞於91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 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並 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 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 由黃邦士持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 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邦士復持上述結婚證明 書、公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同)申請謝伏霞來臺,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謝伏霞得於91年8月16日 入境來臺。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支付3萬元 予黃邦士作為報酬,並負責大陸地區開銷及往來機票費用, 由黃邦士帶同不知情之黃仲亭與何以國於91年4月23日(起 訴書誤載為89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 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誤載為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 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由黃仲亭持向臺東縣 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黃 仲亭與何以國(起訴書誤載為黃邦士與謝伏霞)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仲亭復委 由不知情之張進丁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並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何以國來臺,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何以國得於91年7月1日入境來臺 。㈢由李進添支付李光盛報酬並負責李光盛在大陸地區開銷



及往來機票費用共約5萬元後,由李光盛林煥金於91年4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 局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再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由李光盛持向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 所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李光盛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李光盛復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並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林煥金來臺,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煥金得於92年1月18日入境來 臺,並支付2,000元予李光盛作為報酬等情,因認被告違反 92年10月修正前(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 刑法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三、原審則以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前確與臺灣地區人民蔡佩榕以 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辯稱:起訴書所稱之其他共犯伊都不認識,伊沒有介紹大 陸地區人民進來臺灣地區工作等語。經查:
黃邦士與謝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林煥金分別於 前揭時、地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相關之結婚公證書,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 所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上述結婚證明 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以核發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且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何以 國、林煥金於取得核發之前揭入出境許可證後,分別於91年 8月16日、91年7月11日、92年1月18日入境來臺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李光盛黃邦士、謝伏霞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下稱偵15236影卷】第8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 至18頁、第19至22頁、第157至161頁、第162至165頁、第16 6至167頁、第208至210頁、第231至233頁、第242至247頁、 第266至268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偵15



236影卷第44至45頁、第13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3689號函、98年4月23日移 署資處寰字第0980061502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煥金何以國申請來臺及入境等相關資料(見偵15236影卷第46至 58頁、第59至65頁【內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 】)、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東市戶字第0980 00083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黃邦士與謝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林煥金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15236影卷第66至70頁、第71至7 6頁、第77至81頁【內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認同案被 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何以國林煥金確有以假結婚之 方式非法來臺之事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於98年4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伊係 受被告委託找人去大陸地區結婚,才會經由李進添介紹認識 黃邦士李光盛等人,進而安排黃邦士、黃仲亭、李光盛等 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等相關事宜;因伊前妻翁賽梅也是 大陸地區人民,伊與前妻一同去臺中醫院看病時,在臺中醫 院認識被告,係被告跟伊前妻翁賽梅說要找臺灣地區人民去 大陸地區結婚,翁賽梅有提到被告有說會給她好處,但伊不 知道有多少錢,所以伊就幫翁賽梅找臺灣地區人民去大陸地 區結婚云云(見偵15236影卷第10-1至10-2頁);繼於同年7 月24日警詢時則改稱:伊係去大陸地區玩的時候與前妻翁賽 梅認識進而結婚,伊帶翁賽梅至臺中醫院看病時時認識被告 ,被告跟伊前妻翁賽梅說大陸地區那邊有女孩子想嫁來臺灣 地區,伊才會經由李進添介紹,找黃邦士、黃仲亭、李光盛 等人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被告沒有給伊好處, 但有沒有給伊前妻翁賽梅好處,伊不知道,因為都是被告與 伊前妻私底下談,伊是幫伊前妻翁賽梅云云(見偵15236影 卷第158至159頁);嗣於99年4月16日警詢時又改稱:「( 問:你與大陸籍女子翁賽梅,是何人、在何處介紹認識的? 交往多久?)我與大陸籍女子翁賽梅是經鄭尚杰在臺中醫院 介紹的,沒有交往就結婚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83號影卷第36頁),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律凱就其係經翁賽梅介紹方認識被告,或是經被告介 紹認識翁賽梅進而結婚,以及就被告與翁賽梅間就介紹臺灣 地區人民去大陸地區結婚可否獲取好處的協議內容部分,先 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均令人存疑,則其前揭證述 係受被告委託找人去大陸地區結婚等語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又參以本件①黃邦士與謝伏霞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 公證書之時間為「91年5月17日」;②黃仲亭與何以國辦理 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之時間為「91年4月23日」( 公證日為翌日);③李光盛林煥金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 結婚公證書之時間為「91年4月17日」,且大陸地區人民謝 伏霞、何以國林煥金係分別於「91年8月16日」、「91年7 月11日」、「92年1月18日」入境來臺,而被告係於91年7月 5日與案外人蔡佩榕結婚,並於同年8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95年8月1日依法撤銷該結婚登記),且係分別於92年3 月6日至92年9月2日、92年12月12日至93年7月30日入境臺灣 地區等情,亦有蔡佩榕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查詢設定之 入境始日:88年1月1日)存卷足憑(見偵15236影卷第89至9 4頁、第133頁、訴705影卷第83頁),足認本件黃邦士與謝 伏霞、黃仲亭與何以國李光盛林煥金辦理假結婚手續、 取得結婚公證書之時間,以及大陸地區人民謝伏霞、何以國林煥金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均在被告於92年3月6日入境臺 灣地區之前,則被告如何能在臺中醫院委託王律凱找人去大 陸地區結婚?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前揭證述虛偽不實 ,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邦士於警詢中證述:當初是王律凱告訴伊 只要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回臺,再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 大陸地區老婆辦理入境,即可獲取報酬2萬元,伊因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會答應當人頭老公,伊至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之費用(機票)都是王律凱出的,出國時王律凱駕駛 1部BMW自用小客車送伊至機場,也是王律凱向伊說明如何辦 理單身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至於大陸地區新娘入境手續 則是王律凱向伊拿相關資料辦理,當時伊是與李光盛、高慶 棟及伊女兒黃仲亭一起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15 236影第163至165頁);繼於偵查中又證稱:伊因良心不安 才檢舉本件假結婚,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王律凱說伊若答應 當人頭老公可以給伊2萬元,91年間伊和李光盛高慶棟及 伊女兒黃仲亭一起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到大陸地區的機 票是王律凱支付,在大陸地區的花費則由大陸人士「賴先生 」支付等語(見偵15236影第20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光盛於警詢時也證稱:伊於91年間與黃邦士高慶棟及黃邦 士的女兒搭同班飛機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去大陸地區 假結婚的報酬是1個開BMW接我們去機場的臺灣地區人民交付 的,該人是李進添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15236影卷第13-2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添於警詢時也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及翁賽梅,是1個外地人找伊,問伊附近有沒有人要去 大陸地區結婚,伊才告訴該名外地人說李光盛高慶棟沒有 結婚,叫那個外地人去找李光盛高慶棟談(見偵15236影 卷第246頁);而同案被告王律凱亦不否認其為證人李進添 所稱之外地人,並擁有1部BMW廠之自用小客車,亦自承係經 李進添介紹李光盛高慶棟等人,其有代購機票、協辦護照 、單身證明之行為等情(見偵15236影卷第9頁、第10頁、第 160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邦士於警詢時即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繼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 等語(見偵15236影卷第165頁、第20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伏霞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15236影 卷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只 認識李進添,因為李進添有找伊到大陸地區結婚等語(見偵 15236影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添於警詢時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15236影卷第246頁)。總此,足 認王律凱始為交付假結婚報酬予黃邦士李光盛之人,且明 知黃邦士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乃為假結婚,其顯係李光盛、黃 邦士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居間聯繫之要角。尤其,參以 被告與案外人蔡佩榕結婚後之來臺相關申請資料,係委託「 聯誠旅行社」辦理,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15236影卷第89頁、第94頁) ,核與翁賽梅林煥金何以國入臺相關申請文件所委託之 旅行社相同(見偵15236影卷第51頁、第52頁、第57頁、第 60頁、第63頁、第83頁、第88頁),而林煥金何以國入境 來臺事宜均係由王律凱負責辦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光盛黃邦士證述在卷(見偵15236影卷第13-3頁、第164 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入境來臺之相關事宜,亦係由王律凱 所仲介,並因而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之可能。從而,本件實難 排除係同案被告王律凱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推諉於案發當時 業已出境、無法查證比對之被告之可能。又王律凱嗣於105 年8月1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5頁),致無從傳喚其到庭,爰就其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加以比對勾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王律凱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並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與蔡 佩榕假結婚部分,縱認為真實,亦無從與本案被訴無罪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是被告與蔡佩榕假結婚部分,既然未經起訴 ,法院自無從審理。末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李進添」到 庭作證,然李進添於警詢中業已證述其不認識被告(見偵15 236影卷第246頁),且有前揭諸多有利被告之證據可資認定 王律凱之上開指證非真,是公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前因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及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賽梅鄭尚杰林寶緣、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姊」之成年女子,以及臺灣地區人民李進添李光盛黃邦士張同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共同涉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於該案中係自白犯罪,並無為脫 免己身罪責之行為及動機,實無推諉本案被告之必要。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於警詢中係證稱:伊與翁賽梅係經被告 在臺中醫院介紹的,沒有交往就結婚了等語(見偵13183影 卷第36頁),而同案被告王律凱翁賽梅係於90年9月21日 結婚,並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又翁賽梅分別於90 年12月27日至91年6月23日、91年6月29日至91年12月29日、 92年1月9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復參以被告自承本次 係以非法方式停留臺灣地區,則被告確有以非法方式進入臺 灣地區之習性及管道,是被告於90年9月21日翁賽梅與王律 凱結婚前,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中醫院介紹同 案被告翁賽梅王律凱認識進而結婚,亦屬可能。又同案被 告王律凱就本案之基本事實即其係受被告委託,幫忙找人假 結婚,始會經由李進添介紹認識黃邦士李光盛等人,進而 安排同案被告黃邦士、黃仲亭、李光盛等人與大陸地區人士 假結婚等相關事宜,其前後證述一致,縱因同案被告王律凱翁賽梅之認識經過細節有些微出入,然此乃證人記憶因時 日過久所致,亦符合常情。從而,同案被告王律凱證述內容 並無重大瑕疵,其證言可信度高,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王律凱 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律凱既證稱受被告之委託幫忙找人假結 婚,始會經由李進添介紹認識同案被告黃邦士李光盛等人 ,進而安排同案被告黃邦士、黃仲亭、李光盛等人與大陸地 區人士假結婚等相關事宜,自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添 到庭交互詰問、對質以瞭解本案經過實情,且王律凱係證稱 受被告之委託幫忙找人假結婚,並非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前往 找李進添,是李進添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自屬當 然,然原審未予傳喚李進添,逕以李進添於警詢中證述不認 識本案被告為據,認定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判決理由容有 不備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經查,本件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檢察官 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述指 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而該等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理後,認 為猶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 ,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王律凱之供述前後不一,非無瑕 疵可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邦士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5 236影卷第165頁、第2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伏霞於偵 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15236影卷第2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只認識李進添,因 為李進添找伊到大陸結婚等語(見偵15236影卷第2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添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偵15236影卷第246頁),參以被告復堅詞否認有拿錢給王 律凱李進添,以及請渠等安排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結婚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 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除據同案被告王律凱上開顯有瑕疵之陳述外,全無補



強證據可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自難以92年10月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責相繩。況且,同案被告王律凱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 ,而同案被告李進添復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 15236影卷第246頁),自無再行傳喚同案被告李進添到場詰 問之必要,縱予以傳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是原判決敘明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誤,自無上訴意 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至檢察官以被告自承 本次係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質疑被告於90年9月21 日王律凱翁賽梅結婚前,曾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 在臺中醫院介紹翁賽梅王律凱認識進而結婚,亦屬可能云 云,惟被告本次係以「小三通」之方式,合法進入所轄之福 建省連江縣馬祖觀光旅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 第344號卷第15頁),檢察官以被告自承本次係以非法方式 進入臺灣地區云云,即有誤會,更無從據此與事證未合之情 事逕為臆測,推認被告於90年9月21日王律凱翁賽梅結婚 前,亦曾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檢察官所執上訴 理由,乃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所述意 旨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 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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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