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47號
TPHM,106,上訴,1247,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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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余瑞榮
自訴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莊宗儒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為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琦公司,後更 名為圓澤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錄影帶出租店,後轉型為錄 影帶DVD 發行商。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擔任總經 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並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 發票。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 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 、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事宜。被告與設 於嘉義之臺灣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員工詹博能前為同事 因此熟識,且被告為嘉義人,經常至該公司走動,因此以逸 琦公司名義為臺灣鉅馬公司、永深公司、瑞通公司、誼勝科 技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被告又假借擔任葳勝公司總經 理職務關係,指示徐慧瓊謝美姿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 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等公司不實進、銷項 憑證。於民國100 年間,自訴人發覺被告將葳勝公司客戶公 播授權客戶開立予葳勝公司之貨款發票存入被告及逸琦公司 之私人帳戶,被告有侵占葳勝公司資產之事實後,自訴人調 閱葳勝公司銀行帳戶,因而發現被告將葳勝公司設於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之 現款轉至非葳勝公司交易對象、被告、逸琦公司之帳戶內, 其後自訴人進一步發現被告疑似透過掌握葳勝公司財務、會 計之機會,以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勝科技、憲鋒光 電、瑞晶應用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藉以幫助渠等逃漏稅 捐。自訴人僅國中畢業,雖對於機器設備之維修甚為瞭解,



然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遂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以 臺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原委,請其提出說明 以化解疑慮,並請其返還葳勝公司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 。詎被告未予置理,葳勝公司再於同年1 月10日以臺北敦南 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詢問被告,請其針對疑似虛開發票、侵 占葳勝公司資產部分提出解釋。被告則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否認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有虛開不實進、銷 項憑證之事實。自訴人另又查得被告其他不法情事:離職後 持有葳勝公司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星展寶華銀行、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空白票據未交還、離職前 預先蓋用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交付藍玉琪、乙○○ 、丁○○,並以被告交付渠等之葳勝公司萬泰銀行存摺自葳 勝公司帳戶內領取現款,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詢問均置之不 理,亦未說明究竟被告利用擔任葳勝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對 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情形為何。葳勝公 司及自訴人因無法肯定被告有無與臺灣鉅馬公司等虛開發票 之情事,故於101 年6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然僅以被告任職期間將葳 勝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被告、逸琦公司及非交易對象之帳戶 內,被告涉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未指摘被告 開立不實進、銷項憑證之犯罪事實。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對葳 勝公司虛開不實進、銷項憑證一無所悉,且於自訴人懷疑詢 問被告時渠曾以存證信函否認虛開不實發票之事實,竟意圖 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6 月24日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虛捏,自訴人同意 也清楚葳勝公司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5 至10月間逃漏 稅捐。
(二)被告又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 狀」,虛捏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至100 年 間逃漏稅捐。
(三)被告復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再提出「刑事自 首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 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被告再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 暨告發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起 至100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被告另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 暨告發補充理由狀」,虛捏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 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0台上1729號判決



意旨,認為針對同一犯罪事實的多次陳述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故認被告在102 年6 月24日及102 年8 月29日向檢察官誣稱 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8年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即(一 )所示部分】,及98年間幫助憲鋒光電逃漏稅捐【即(三) 、(五)所示部分】之犯行是同一罪;被告在102 年6 月24 日誣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 即(二)所示部分】,及102 年8 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誣稱 自訴人幫助憲鋒光電97年至100 年間的逃漏稅捐【即(四) 所示部分】是同一罪,因認被告就(一)、(三)、(五) 及(二)、(四)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 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 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 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 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 1 號判例、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 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 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能僅以 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遽繩以誣告罪責。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民事庭 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製 作之「電腦白板螢幕件」、「4.5"及19" 觸控外框」相關循 環開立發票公司流程圖;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24日、10 月28日及11月4 日之訊問筆錄;102 年8 月29日提出之「刑 事自首暨告發狀」;102 年11月5 日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 發補充理由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逸琦國際有限 公司即更名後之圓澤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北敦南郵局772 、914 、445 、330 、384 號、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證;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被告 101 年10月17日臺北市國稅局談話紀錄;葳勝公司101 年6 月27日刑事告訴狀附表3 節本及該附表所對應之葳勝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另案刑事答辯狀;萬泰銀行 100 年10月21日及11月2 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申請書;證 人徐慧瓊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 錄;謝美姿102 年10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蕭淑玲 102 年11月4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逸琦公司之負責人,而伊與自訴人成立 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 司財務、會計,並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自訴 人則擔任葳勝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 片授權、葳勝公司放置於客戶播放器材維修、授權影片更新 事宜。又伊與設於嘉義之臺灣鉅馬公司負責人劉明寬、員工 詹博能前為同事因此熟識,且伊以逸琦公司名義為臺灣鉅馬 公司、永深公司、瑞通公司、誼勝科技製作不實之進、銷項 憑證。另自訴人有委請律師於101 年1 月3 日以臺北敦南郵 局772 號存證信函詢問伊,葳勝公司再於同年1 月10日以臺 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詢問伊,伊則以臺北杭南郵局19 3 號存證信函否認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有虛開不實進、



銷項憑證之事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 指示葳勝公司助理徐慧瓊開立發票,都要經過自訴人同意, 且伊指示徐慧瓊謝美姿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誼 勝科技、憲鋒光電、瑞晶應用等公司不實進、銷項憑證,亦 經自訴人之同意,而伊並未憑空捏造自訴人幫助逃漏稅捐之 事,伊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發狀有檢附證據等語。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自訴人有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積欠臺 灣鉅馬公司發票款項要分期攤還,且自訴人亦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營業稅事件中,主張從97年開 始,其經臺灣鉅馬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之遊說,而使葳勝公 司參與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虛偽交易行為,被告實無誣告之 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成立葳勝公司,自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起,被告 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而自訴人則擔任葳勝公



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葳勝公司影片授權、葳勝公 司放置於客戶(國道客運、旅館、汽車旅館)播放器材維修 、授權影片更新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核與自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44、45頁),復有葳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卷【 下稱上開偵查卷】一第28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
二、又(一)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自訴人同意也清楚葳勝公司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 5 至10月間逃漏稅捐;(二)被告於102 年6 月24日系爭偵 查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自訴人同意幫助憲鋒光 電等公司97年至100 年間逃漏稅捐;(三)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再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陳稱 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 暨告發狀」,陳稱自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7年起至 100 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五)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系 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陳稱自 訴人也有幫助憲鋒光電等公司98年間逃漏稅捐之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 有系爭偵查案件102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即告證3)、102 年6 月24日「刑事答辯狀」(即告證23)、102 年8 月29日 「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即告證4 )、102 年11月5 日「刑 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即告證5 )等件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22至37頁;原審卷二第23頁),則以上開各節, 亦堪認定。
三、而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 事宜,竟由臺灣鉅馬公司向憲鋒光電公司進貨銷售予葳勝公 司,虛開銷項發票給葳勝公司,作為葳勝公司之進項資料, 葳勝公司再回銷給憲鋒光電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 證後,以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等罪嫌,將自訴人與被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臺灣 鉅馬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詹博能則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12106 號為緩起訴處分;另自訴人則以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自訴人有前開犯行,罪嫌不足為由,由該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11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確定等情,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不 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 頁 ;上開偵查卷二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7 頁反面至 第180 頁),固可認定。
四、惟以:
(一)證人謝美姿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從 94年10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在葳勝公司擔任業務, 大多數伊開立的發票是自訴人指示伊開立公播業務的發票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證人徐 慧瓊亦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 起到100 年4 月,在葳勝公司擔任總務助理。伊協助自訴 人整理客戶資料及發票資料,對外業務是由自訴人負責公 播業務,自訴人曾指示伊開發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 41頁、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可知自訴人於葳勝公司 除負責公播業務,並指示葳勝公司相關人員開立公播業務 發票,是自訴意旨所稱自訴人對於財務會計一竅不通一節 ,尚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臺灣鉅馬公司總經理詹博能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 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7至100 年間葳勝公司缺 進項發票,臺灣鉅馬公司因此開立虛偽的銷項發票給葳勝 公司,這是個循環,葳勝公司欠發票伊開過去,他們再開 回來,自訴人曾感謝伊提供發票互相幫忙等語甚詳(見上 開偵查卷二第146 頁;原審卷四第23至27頁),是認被告 上開所辯伊指示葳勝公司人員開立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 司間之不實憑證,係經自訴人同意一節,尚非子虛無憑。 而自訴人雖稱:其感謝詹博能開立發票部分,係指公播部 分之發票,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電子白板發票云云。然 證人詹博能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甲○○是這樣說,他說 他版權那邊缺發票,伊有開進項發票給(葳勝)公司,所 以甲○○打電話謝謝伊;伊和葳勝之間,虛開的就是電子 白板的發票而已,沒有其他的交易往來;印象甲○○是說 有時候版權的部分公司有些沒有辦法拿到進項發票,甲○ ○說這部分就是感謝大家互相幫忙;伊的印象就是缺發票 ,謝謝伊開過去,至於是而要什麼樣的發票沒有說到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3至27頁)。則證人詹博能對於虛開之發 票究為電子白板發票或版權部分,前後雖有證述不一之情 ,然其對於自訴人曾感謝他虛開發票幫忙葳勝公司一節, 先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證人詹博能與自訴人及被告相識20 餘年,且曾有同事之誼等情,亦由證人詹博能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證人詹博能所涉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衡情證 人詹博能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無故為虛偽證 述之必要,是縱其證述虛開發票之原因前後不一,然其證 述自訴人知悉葳勝公司缺進項發票,由臺灣鉅馬公司虛開 發票予葳勝公司一節,仍可採信。況證人詹博能亦證述葳 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之影音版權交易為真實(見原審 卷四第25頁),而影音版權交易既屬真實,自無虛開發票 之情。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 司進、銷項申報資料研判為不實交易之發票為「電腦白板 」、「觸控組套」等,並無公播版權之發票,有該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可憑(上開偵查卷一第3 頁),益徵證人詹 博能所稱虛開之發票應非公播版權之發票。
(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曾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積欠臺灣鉅馬公司之發票共1,260, 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等節,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而倘如自訴人所稱,其對於虛開發票一事全不知情, 係由被告一手主導,則自訴人應無由同意與被告就虛開發 票平均分攤,每月分期開還。且於葳勝公司為原告,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告之營業稅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7號,下稱上開營業稅事件)中,葳 勝公司係主張:「原告於97年所營事業漸入業務瓶頸,經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為原告之合夥人,並任原告財務部總經理)之 遊說,投資電子事業─電腦白板業務;後因考量業務不熟 悉,無實質投資,但有資金上往來,係參考中租迪和公司 融資租賃交易模式開立與取得假設性交易之銷項與進項憑 證」等情,亦有上開營業稅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36至41頁),是認被告所辯稱:葳勝公司因發票不夠 ,曾與自訴人商討,並提議由詹博能虛開臺灣鉅馬公司之 發票予葳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然需另開發票返還臺灣鉅 馬公司,並獲自訴人同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0頁反面) ,尚非全然虛構無因。
(四)至證人徐慧瓊謝美姿蕭淑玲詹博能雖於系爭偵查案 件偵查中均證稱虛開發票事項均與被告聯繫,並未與自訴 人聯繫等語(上開偵查卷二第40至42頁、第144 至147 頁 ),而被告亦就伊負責葳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一節供明在 卷,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得以證明渠等與被告間就虛開 發票事宜有聯繫,要無足執此即推斷被告明知自訴人對於 虛開發票一事,並不知情等情。




(五)自訴人固曾於101 年1 月3 日以葳勝公司名義委任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稱:被告對無實際交易之臺灣鉅馬 公司、銳通公司、誼勝公司、鑫岳公司、憲光光電、永深 公司、京邵公司、精鼎機械等虛開發票,供渠做為進項憑 證。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開發票供逸琦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 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 8 至139 頁),而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19 3 號存證信函中,就上開事項回覆均屬子虛烏有之事(見 原審卷一第154 至155 頁),然自訴人前揭所指稱情事, 既非僅稱被告虛開發票,並包含「其後恐由前述公司再虛 開發票供逸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或提示銀行俾利辦理貸款 並提供葳勝公司之萬泰銀行之存摺予臺灣鉅馬公司…等公 司使用」等節,而自訴人對此指稱並無提出證據,且據前 述,自訴人與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即自訴人委請律師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伊 係回覆自訴人,這些事情你也知道,無庸再解釋,請自訴 人針對侵占葳勝公司資產部分,伊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指 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應非無憑。從而,被 告縱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回稱「均為子虛烏有 之事,本人鄭重否認之」,仍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自訴人復依憑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 7105號,葳勝公司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所提出 101 年12月14日刑事答辯狀(即告證18),指以被告於臺 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主動於101 年12月14日另案中就該不 實交易之金流回沖刻意以「匯款人貸予被告個人之借款」 與葳勝公司無關予以隱匿,可見至101 年12月14日被告仍 拒絕向葳勝公司、自訴人透露實情,故被告嗣後於臺北地 檢署傳喚時多次告發自訴人指示、參與逃漏稅捐云云,顯 非事實,更顯被告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對被告逃漏稅捐並不 知情,亦無參與,卻多次誣稱等詞。惟另案係葳勝公司對 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已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101 年 12月14日刑事答辯狀時,被告及自訴人尚未經臺北市國稅 局移送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衡情被告自無於另案檢 察官偵查中供承有上開不實交易,而陷己身將遭受訴追需 負違反稅捐稽徵法刑責之理,且據前述,自訴人於100 年 8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知悉有上開不實交易之情 ,是要無法僅因被告於另案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上開答 辯,即遽推論自訴人前揭所述情節為可採。




(七)而查,葳勝公司前以被告藉持有葳勝公司大小章、支票、 存摺、網路轉帳卡及密碼之機會,將由客戶簽發,上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款項共計212 筆,轉入其個人帳戶 ,金額總計為17,036,532元;又被告惡意製作不實帳務、 挪用葳勝公司資產、與外人勾結製作虛假憑證,依民法第 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應 對葳勝公司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侵害葳勝 公司之財產權,且顯有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5 條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2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葳勝公司 1,500 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葳勝公司1,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有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下稱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頁)。然上開 民事判決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侵占葳勝公司如上開民事判 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葳勝公司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而以 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被告?是縱原審法院 民事庭認定被告侵占葳勝公司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 款項,而被告抗辯葳勝公司以如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 款項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舉證不足,無從採信,亦與 本案自訴人是否知悉葳勝公司與臺灣鉅馬公司間虛開發票 一事無涉,而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八)末查,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移送,並非被告主動告發,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 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自訴人對於虛開發票一事知情,嗣因 自訴人否認犯罪,被告確曾於該案偵查中,提出書狀告發 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並提出(1)自訴人於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105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中自訴人自承 並非公司人頭,否則何以公司財務相關之支票、支票印鑑 由其保管;(2)系爭協議書,自訴人同意積欠臺灣鉅馬 公司之發票共1,260,500 元,由自訴人及被告平均分攤, 每月分期開還;(3)被告所整理葳勝公司自臺灣鉅馬公 司取得進項憑證後,再開還銷貨發票予憲鋒光電公司時, 加計5%營業稅,葳勝公司所開立予憲鋒光電公司之支票明 細影本;(4)自訴人指示被告逕自葳勝公司帳戶提還予 憲鋒光電公司,或其指示之第三人之統計表;(5)自訴



人於100 年間自行於萬泰商業銀行空白取款憑條加蓋公司 大小章,交付予憲鋒光電公司之取款憑條;(6)葳勝公 司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狀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反面至第111 頁)。復於102 年11月5 日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 由狀」中,執以詹博能之證詞為證。足見被告所為告發並 非全然無憑,虛捏事實入自訴人於罪,要難認具有誣告之 故意。而縱檢察官認就被告此部分告發內容,自訴人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執 此遽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九)自訴意旨所據系爭偵查案件自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即告 證8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僅能證明自訴人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不足,尚無法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 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 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所指陳之情節,尚非 全然無據,自訴人嗣雖因無足以使檢察官獲有自訴人犯罪嫌 疑之確信心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或係出於誤認或懷疑 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核 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自訴狀所指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申告事實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因稅務 機關是否已移送葳勝公司而有異,然原審卻因此認定被告 丙○○不構成誣告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又 被告誣告之部分犯罪事實於其申告事實到達法院即成立犯 罪,其申告前尚未經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自不阻卻被告誣 告犯行之成立。況被告首次告發與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年 度並不相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超出臺北市國稅局移送 範圍之誣告罪(即97年至98年4 月、98年11月至100 年間 葳勝公司逃漏稅捐之違章及葳勝公司幫助臺灣鉅馬等公司 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詳見被證1 、告證23、告證24)應 仍能獨立成一誣告罪。




(二)被告誣告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輕信 傳說懷疑誤會」之不具誣告主觀犯意之態樣,且自訴人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即應負誣告罪責。
(三)退步而言,於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前,葳勝公司 對被告提出另案刑事背信等告訴前,自訴人私下以101 年 1 月3 日臺北敦南郵局772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9 )、 101 年1 月10日臺北敦南郵局914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 10)詢問被告,被告以101 年1 月31日臺北杭南郵局193 號存證信函(詳見告證11)全盤否認且稱子虛烏有,則本 於案重初供及被告陳述尚未經外力或主觀報復所干擾,應 最貼近被告本於其認知事實所應為之真實反映,足以推知 自訴人根本未參與。嗣被告臨訟改稱自訴人知情云云,顯 非符合經驗法則。然原審卻對被告訴訟外書面陳述明確者 (即告證11)予以開脫,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四)至被告於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主動於101 年12月14日另 案中就該不實交易之金流回沖刻意以「匯款人貸予被告個 人之借款」(告證18)與葳勝公司無關予以隱匿,原審判 決卻完全未論斷,更未載入判決中。可見至101 年12月14 日被告仍拒絕向葳勝公司、自訴人透露實情,而至102 年 6 月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前,仍稱之為憲鋒光電等公司對被 告之親友借貸,故被告嗣後於臺北地檢署傳喚時多次告發 自訴人指示、參與逃漏稅捐云云,顯非事實。更顯被告主 觀上明知自訴人對被告逃漏稅捐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卻 多次誣稱。原審未質問被告何以另案對於不實交易之金流 回沖稱為「匯款人貸予被告個人之借款」,自屬依法應予 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之違背法令。
(五)原審於原審判決內已然表明證人詹博能偵查中與審理時證 述矛盾,仍執意參採渠虛偽證言,自訴人未能心服。(六)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其有見過被告但不認識 自訴人,告證19到21之萬泰銀行取款憑條,從100 年10月 13日至11月4 日都是證人乙○○手寫,證人乙○○復證述 該筆取款是為了搭配臺灣鉅馬公司與憲鋒光電不實交易的 金流回沖,然自訴人是事後被告知,且也僅是被告告知部 分100 年8 月5 日之不實交易金流回沖。故被告辯稱事前 都是經過自訴人同意並非事實。
(七)再者,依據告證28,可見不實交易發票係被告開立,且為 被告筆跡,而證人徐慧瓊亦證述相關印鑑由被告保管,搭 配證人乙○○證述取款憑條均係預先蓋用完畢,可見自訴 人確實事前對虛開發票不實交易並不知情。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又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移送,並非被告主動告發,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 雖提出書狀告發自訴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告發與 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年度並非同一,然據前所述,被告先 後提出「刑事自首暨告發狀」、「刑事自首暨告發補充理 由狀」時,均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並非全然無憑, 虛捏事實入自訴人於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 意,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被 告申告事實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不因稅務機 關是否已移送葳勝公司而有異等節,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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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