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黃美雲
自訴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王旭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20日所為105年度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王旭鎮分別擔 任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 理,均為實際執行嘉泉公司營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黃美雲 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99萬1,800元,向嘉 泉公司購買名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集合 式住宅預售屋(位於新北市○○區○○○691-1、691-2、 697-1、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5-1 、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4-1 、717、718、719、720、721、723等地號土地)B4棟18樓及 編號B6-4車位,由被告王凱裕代表嘉泉公司與自訴人簽訂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公證。嗣嘉泉公司自103 年9月22日起開始全面跳票,承購戶發起自救會,在各民、 刑事案件調閱各項資料過程中,發現自訴人所購買系爭建案 B4棟18樓竟為自始不存在之標的,而認被告二人涉嫌下列犯 嫌:
(一)被告王凱裕明知系爭建案自始並無B4棟18樓房屋存在,卻於 102年8月初某日,向自訴人謊稱該棟房屋採光視野好、坪數 大小也適合自訴人夫妻居住,以此詐術,使自訴人於102年8 月14日與嘉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建案B4棟18樓及 編號B6-4車位,並先後於102年8月14日匯款250萬元及549萬 1,800元、102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102年9月4日匯款48萬 元,合計付款897萬1,800元,但事實上系爭建案B4棟18樓之 房屋自始即不存在,因認被告王凱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嘉泉公司依買賣契約,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然被 告王凱裕在他案中自承:錢如果進專戶的話,我們無法動用
,所以才未將買受人所交付之房屋及車位價金交付信託,且 挪作他用,以致造成系爭建案無足夠資金可供建造等語,因 認被告王凱裕挪用自訴人所交付價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均明知嘉泉公司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及嘉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不但未將自訴人所繳納價金交付信託,反而佯 稱自訴人所購買車位尚未出售,而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約定將 系爭建案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銀公司並交付信託, 且約定該建案房屋日後興建完工並辦妥保存登記時,應同時 全數追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4,000萬元予遠銀公司 ,且在嘉泉公司返還遠銀公司之全部投資款項暨應得報酬前 ,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然嘉泉公司因財務困難,根本無 法清償對遠銀公司之鉅額借款,因此自訴人所買受車位及基 地在完工後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銀公司,日後該車位 及土地勢必由遠銀公司進行拍賣取償,以致自訴人無法取得 該車位所有權。被告二人將自訴人所買受車位及土地當成擔 保品向遠銀公司借款之行為,乃係以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方式 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 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 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 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 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王凱裕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 背信罪嫌;被告王旭鎮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凱 裕於原審104年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買賣契約及平 面圖、信託契約、嘉泉建設中和員山路建案B棟建物明細表 、變更設計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一第78頁、83 至84頁)。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嫌,被告王凱裕辯稱:(一)詐欺取財部分:系爭建案起初 即係以23樓之結構規格來設計興建,我有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增加可興建樓層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認將會建造 B4棟18樓,嗣因嘉泉公司財務出狀況,始未能依照原先計畫 完成興建,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二)業務侵占部分:系爭 契約未約定嘉泉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必須辦理信託,自訴人所 交付之價金均由嘉泉公司運用,我沒有侵占等語;(三)背信 部分:嘉泉公司因後來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系爭建 案,恐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拍賣擔保品,在不得已情況下, 為向遠銀公司借款因應,始與遠銀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 契約」,系爭建案因此方能由地主接手委託他人繼續施作, 我沒有背信等語。被告王旭鎮則辯稱:我只負責工地營造事 務,未曾參與自訴人向嘉泉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交易,我甚 至不認識自訴人,沒有背信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為嘉泉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8 月14日有以嘉泉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銷售B4棟 18樓預售屋等,嗣自訴人於上述時間已向嘉泉公司支付買賣 價金合計897萬1,800元,惟嘉泉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建造並交 付該B4棟18樓房屋等情,咸為被告王凱裕承認在卷,且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房地 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所附房地分期付款表、付款明細 、房屋平面圖、車位平面圖、約定專用平面圖(見原審卷一 第5至18頁、60至63頁)、嘉泉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等事實,充其量為違反契約之民事責任問題,不得當然謂 為詐欺。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而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甚多,或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事由不予給付者等等,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履約真意且以詐術訂約之詐欺犯罪一端。因此, 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存在不法所 有犯意且有實施詐術,縱未依約履行,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不能僅憑事後違反契約之客觀事實狀態,即當然推定被告詐 欺,而率以刑法相繩。基此,本件被告王凱裕究竟有無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仍應探究:被告王凱裕於行為之時,是 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與自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銷售預售屋,是否構成詐術?
2、查被告王凱裕主持系爭建案至103年9月22日止,期間其係以 嘉泉公司名義銷售預售屋,另以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泉營造公司)擔任該建案之承造人,而嘉泉公司、嘉泉 營造公司執行系爭建案之銷售、承造業務,均由董事長即被 告王凱裕統籌負責,嗣因財務困難,始由地主接手委託他人 繼續施作等情,此觀被告王凱裕所供:我是嘉泉公司、嘉泉 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董事長…因為法律上規定營造公司 不能賣房子,建設公司不能蓋房子,所以就設立兩間公司, 實際上的經營運作都是一起的;嘉泉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發 生財務困難,實際處理系爭建案至103年9月22日,後來交由 地主承接,由地主找別人來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並徵諸自訴人所指:被告王凱裕係嘉 泉公司董事長,為實際執行嘉泉公司營運業務之人,又嘉泉 公司係自103年9月22日起開始全面跳票等語,應無疑義。 3、被告王凱裕主持系爭建案期間(即103年9月22日前),該建 案之發展脈絡略以:(1)98年10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 嘉泉公司,建築基地為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面積1260.23平方公尺,核 准規模為1幢1棟地上1層6戶;(2)100年7月14日第1次變更設 計通過,承造人嘉泉營造公司,基地擴增為同段691-1地號 等29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074.62平方公尺,容積移轉1867. 15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1幢1棟地上15層地下3層99戶;(3) 100年11月15日第2次變更設計通過,基地新增同段684地號 等5筆土地(全部擴增為34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283.24平 方公尺,新增土地基準容積625.86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1 幢2棟地上14層地下6層98戶;(4)101年6月28日第3次變更設 計通過,起造人改列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
公司),承造人仍為嘉泉營造公司,並變更建築物各層結構 等,惟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核准規模均不變;(5)101 年12月24日申請捐贈土地容積移轉363.90平方公尺,因檢附 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限期補正,嗣以102年4月8日申 請書表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完全,撤銷該申請案;(6)103年 2月21日第4次變更設計通過,基地新增同段715地號等3筆土 地(全部擴增為37筆土地),面積增加為2478.85平方公尺 ,因容積移轉、基地保水獎勵、綠建築獎勵、停車獎勵等, 原設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增加2362.54平方公尺,核准規模為2 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層126戶等情,有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 及其附表(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 請書、第1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148頁、151頁、154頁、156至157頁、160頁)、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05年12月7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撤銷申請書(見原 審卷二第164頁、166頁反面、167頁)在卷可憑。可見系爭 建案於被告王凱裕主持期間,自取得建造執照後,歷經數次 變更設計,建築基地之土地筆數從原始17筆增至37筆,土地 總面積從1260.23平方公尺增至2478.85平方公尺,並數度透 過容積移轉或獎勵等方式增加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其核 准規模從1幢1棟地上1層6戶,擴增至2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 層126戶。
4、再者,被告王凱裕主持系爭建案期間,至少有先後向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第2次變更勘驗、第3次變更勘驗 、地上層分區勘驗等,且從101年7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9日 止,已申報勘驗全區地下1層至地下6層、A棟2至14樓、B棟2 至14樓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19日北工施字第 0000000000號、101年7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8月2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勘驗記錄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另觀諸103年5月間製作之 第4次變更結構計算書內容,其結構平面圖標示「(B棟)變 更前(23F《即23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結構系統概述記載「本工程…B棟為地上18層(結構計算 擬為23層)…之結構物」、「設計載重…B棟(23FL《即23 樓》-2FL)」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27頁);且B 棟之載重、地震力、風力計算表、桿件編號圖、層間變位檢 討表、意外扭距放大係數表、極限剪力層強度檢核表等,亦 均明列至「23FL(即23樓)」(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52 頁反面、55頁反面、70頁、78頁反面、80頁反面、82頁)。
據此,可見被告王凱裕於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後,已有 實際動工興建並逐層申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至相當程度,且 其所辯系爭建案起初係以23樓之結構規格來設計興建大樓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5、本件自訴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預售屋」 買賣契約,則其買賣標的於簽約時尚不存在,乃當然之事。 雖由前述系爭建案之發展脈絡可知,雙方於102年8月14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際,主管機關尚僅核准該建案可以興建至地上 14層,故於行政程序上,當不能建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 B4棟18樓。惟被告起初果以23樓之結構規格來設計興建系爭 建案,且於取得建造執照後,確曾數次變更設計,建築基地 之土地筆數從原始17筆增至37筆,土地總面積亦從1260.23 平方公尺增至2478.85平方公尺,並數度透過容積移轉或獎 勵等方式增加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其核准規模從1幢1棟 地上1層6戶,擴增至2幢2棟地上18層地下6層126戶等情,俱 如前述。據此,被告辯稱伊有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增加可興 建樓層數,故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認為將會建造買賣 標的即B4棟18樓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倘若如此,縱令 行政程序未核准,然被告當時因預期將來可以獲准,再於獲 准後建造交付該買賣標的,參酌被告於主持系爭建案期間, 確已實際動工興建,並逐層申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至相當程 度乙節,亦如前述,則能否謂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6、另就自訴人當時購屋過程,證人即陪同自訴人前往嘉泉公司 接洽之友人汪俐妘於原審證述略以:我聽一位吳先生講有一 個建案不錯,我就介紹給自訴人知道這個消息,後來吳先生 載我們到嘉泉公司去了解,這是我們第一次跟王凱裕見面, 王凱裕當時介紹他們的房子怎麼建,還說要再增蓋到18層, 不只一間,每間的價格、坪數都不太一樣,自訴人應該是依 坪數、價錢及可以拿多少錢去投資來決定買哪一間,被告王 凱裕說18樓是後來才要申請增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110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見自訴人當時購買 B4棟18樓預售屋,應係由自己從數間不同標的之中,斟酌本 身資金狀況而為挑選決定,且被告王凱裕當時有表示係嗣後 才要申請增建18樓。此核與被告王凱裕上揭所辯:我有計畫 辦理容積移轉,增加可興建樓層數等語,亦相契合,且觀諸 證人汪俐妘所述自訴人當時決定購買預售屋之過程,誠難認 被告王凱裕於102年8月14日訂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縱嘉泉公司事後於103年9月22日發生財務困難,由地主接手 委託他人繼續施作,被告王凱裕喪失系爭建案之主導權,未
能繼續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增加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致 已核准規模未涵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B4棟18樓,而未能 依約建造交付該買賣標的,乃屬契約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 途徑解決,於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凱裕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下,不能輕率論以該罪。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王凱裕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本件自訴人依系爭契約,向嘉泉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所支付 之金錢經嘉泉公司收受後,即由嘉泉公司取得所有權,不復 屬於自訴人之財產。則被告王凱裕因執行嘉泉公司業務,動 用該公司之整體財產,難謂有何侵占自訴人財產之可言,自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雖自訴人主張嘉泉公司依系爭契約,有將買賣價金交付信託 義務云云。惟遍閱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7至16頁),除其中第26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瞭解 乙方(即嘉泉公司)已將本買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信託予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基於乙方 利益為其管理信託財產。本買賣標的所涉及廣告行銷、工程 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等相關責任悉由乙方及各該直接作業單位負責」,旨在 揭露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當時已信託予星展銀行 外,別無任何條款提及信託,遑論自訴人所指嘉泉公司應將 「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相關約定。而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 之證人汪俐妘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在嘉泉公司,以及後來 在公證處,這兩次是否有人特別跟自訴人提到說房子價金不 會交付信託?)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聽這些話題;(這兩 次有無講到信託的事情?)我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聽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明顯亦不能證明雙方曾經就買賣 價金應否交付信託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自訴人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嘉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確有將本件買賣 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其憑以指訴被告王凱裕挪用該價金而 涉犯業務侵占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嘉泉公司與他人有無成 立信託契約?被告王凱裕執行嘉泉公司業務是否違反該信託 約定?要屬嘉泉公司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自訴人既非該 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洵難執以主張被告王凱裕係為自訴人保 管買賣價金,而持有屬於自訴人之財產,並進而成立業務侵 占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背信罪, 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 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 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 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嘉泉公司與自訴人為買賣預售屋及停車位,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嘉泉公司為出賣人,依約固有按期給付買賣標的之義 務,惟尚難憑此買賣關係,遽謂被告王凱裕、王旭鎮有受自 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已與背信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自訴人未能證明嘉泉公司依系爭契 約有何將本件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 王凱裕辯稱:嘉泉公司因後來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 系爭建案,恐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拍賣擔保品,在不得已情 況下,為向遠銀公司借款因應,始與遠銀公司簽訂「土地合 作開發契約」,系爭建案因此方能由地主接手委託他人繼續 施作等語。考量系爭建案後來確由地主接手委託他人繼續施 作,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該建案嗣於105年3月28日核准 補辦A棟14樓夾層版、屋頂版及B棟15樓版、16樓版、17樓版 、18樓版、屋頂版勘驗申報,且於同年4月8日申請第5次變 更設計通過等情,有勘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 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5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承造人改為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 二第14頁、145頁、162頁),可見被告王凱裕當時所為,尚 可使系爭建案由後手繼續施作,所辯上情亦非全然無稽。倘 若無訛,嘉泉公司因事後陷於財務困窘,無力由被告王凱裕 繼續主持系爭建案,基於使系爭建案轉由他人繼續完成之目 的,而為上開行為,則嘉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固應負民事 賠償等責任,惟能否當然謂被告王凱裕必有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上犯意?被告王旭鎮又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有疑義。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凱 裕在當時客觀情形下,其所為究竟有何悖乎一般交易常情, 主觀上係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被告王 旭鎮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徒憑前詞,指訴被告 二人共同背信,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全部證據,猶未達使本院形成被 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心證,仍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尚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 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取財部分:1、自訴人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當時無「B4棟18樓」之買賣標的,且被告王凱裕在簽約時 未向自訴人說明B4棟18樓需取得相關容積率始得申請變更設 計圖,當時變更設計圖上並無B4棟18樓。依系爭契約書及所 附房屋平面圖可知,被告王凱裕出售之標的,指述非常明確 特定,並無任何記載需透過變更設計或其他條件成就後,上 開不動產才具體特定。被告王凱裕在取得建造執照方可銷售 預售屋之規範下,該建造執照核准之圖說,並無記載B4棟18 樓,顯已違反預售屋銷售之規定,且被告王凱裕與自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是在102年8月14日,早在第4次變更設計核准前 即已簽訂,被告王凱裕應非常清楚不得銷售B4棟18樓之規定 ;2、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所載,系爭建案申請容 積移轉,因檢附資料不完全,經新北市政府限期補正,嗣申 請人於102年4月8日申請書表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完全,故 申請撤銷該案,可知被告王凱裕於102年4月8日亦確知無法 興建自訴人所購買之B4棟18樓。嘉泉公司向遠銀公司申辦貸 款時,所提供之建物明細表中,即清楚沒有興建B4棟18樓。 被告王凱裕明知自訴人所購買之B4棟18樓在簽約時無法興建 ,但仍未清楚告知自訴人有容積移轉及變更設計等作業流程 ,非讓自訴人依興建時程給付款項,而是同意將款項完全付 清,並在付清款項後,完全沒有任何積極作為或作業,得以 讓B4棟18樓有興建之可能。被告王凱裕在與自訴人簽約時, 明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准之建造執照中之核准圖說,並 無B4棟18樓,即應不得將該戶以預售方式銷售,又在簽約時 ,已明知撤回容積移轉許可申請,且已無法在約定之完工期 日前完工,更無法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且在103年2月21日第 4次變更設計、105年4月8日第5次變更設計皆未有變更增加 設計B4棟18樓,更未將上開情況告知自訴人,致自訴人在簽 約後於102年9月4日即付清所有價款,而系爭建案根本沒有 B4棟18樓之興建事實,顯係以欺詐之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買賣價款。縱系爭建案初始之設計內容有23樓結 構,且被告王凱裕投入較多之建設成本,亦不得卸免其詐欺 罪責。被告王凱裕明知建造執照內並無可興建B4棟18樓之規 劃,竟仍將B4棟18樓採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自訴人,則縱 認自訴人所購買之類型為預售屋,但被告王凱裕不僅不得以 預售屋而減免其告知義務,更不得因係預售屋,而自訴人要 負是否可以取得根本未核准施作之B4棟18樓之存在與否或交 屋與否之風險等語。
(二)業務侵占部分:1、嘉泉公司在收受自訴人匯款後,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記載「B4棟18樓」,顯見被告王凱 裕在收受自訴人購屋款後,故意在嘉泉公司之會計憑證上為 虛偽之記載,並將自訴人之款項,未納入信託專戶,作為專 款興建大樓之用,更無作為興建自訴人所購買之B4棟18樓房 屋之用。被告王凱裕在他案刑事程序中自承「錢如果進信託 專戶的話,我們無法動用」等語,可知自訴人所繳納之款項 ,被告王凱裕根本沒有也無法從事自訴人所購買之B4棟18樓 房屋,顯係挪作他用,致系爭建案無法興建B4棟18樓房屋; 2、被告王凱裕係專門從事大樓興建之專業人士,應非常清 楚預售屋之興建,需採信託方式,方可順利將大樓興建完成 ,故嘉泉公司方會與地主游仁宏等人簽立信託契約,約定資 金來源為系爭建案銷售所收取之款項及收款信託專戶存款利 息所得、其他依約存入或撥入之款項,信託專戶之資金應專 款專用等,雖自訴人非為上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大樓之 興建行為是一整體行為,依常情豈能有部分資金信託,部分 資金不信託,則信託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因此,縱認自訴人 非為與嘉泉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簽訂人,但被告王凱裕非常清 楚,系爭建案整體興建行為,該案銷售房地所取得之款項是 要進入信託專戶而專款專用。被告王凱裕明知應將系爭建案 房地銷售款項交付信託,而明知系爭建案並無B4棟18樓,故 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挪作他用,顯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三)背信部分:1、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性質,學理上有認係買賣 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因此,建商應有為買受人處理 事務即建造房屋之義務;2、被告王凱裕、王旭鎮分別擔任 嘉泉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實際執行嘉泉公司營運業 務之人,明知嘉泉公司財務困難,並已將編號B6-4車位出售 予自訴人,卻意圖為自己及嘉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 人之利益,而為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將自訴人所購買之車 位及其土地當成擔保品向遠銀公司借款,造成自訴人日後無 法取得該車位及其土地之結果,乃是以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方 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應共同購成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訴人確有購買B6-4車位及其土地 ,即有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契約利益及權利,故被告二人 自有故意損害自訴人之上開契約利益及權利之情事等語。七、惟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1、按刑法上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惟事 實上之不充分告知,是否該當詐術,未可一概而論。蓋依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行為人必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且其
消極不作為須與積極作為等價,均具備刑法上之非難性,始 克相當。而於締結契約之場合,基於誠信原則或通常交易習 慣等,或可主張一造當事人有充分告知之義務,倘有違反可 依民事途徑救濟。然此締約上義務之違反,是否即等同於刑 法上之詐術,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 逾社會上可容忍之相當程度,而應評價為刑事不法以決定之 ,俾維護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 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違反者,固構成行政不法 ,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罰鍰。 惟基於上揭相同法理,是否成立刑法詐欺罪責,亦應依具體 個案認定。本件自訴人與嘉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 「預售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於簽約時本不存在,難免 有一定風險,端賴建商日後有無履約之可行計畫及誠意。而 依證人汪俐妘於原審時之證述,可知自訴人當時購買B4棟18 樓預售屋,應係由自己從數間不同標的之中,斟酌本身資金 狀況而為挑選決定,且被告王凱裕當時有表示係嗣後才要申 請增建18樓;且於簽約後,被告王凱裕主持系爭建案之期間 ,已實際動工興建,逐層申報主管機關進行勘驗至相當程度 ,並曾經數次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規模已擴增 至地上18層(尚未涵蓋B4棟18樓)等情,均見前述。據此, 被告王凱裕是否自始即無履約之可行計畫及誠意?倘非嘉泉 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困難,B4棟18樓是否毫無獲准興建之可能 性?均有合理之可疑。縱令簽約時未獲核准,且被告王凱裕 未充分說明須俟將來申請容積移轉並變更設計通過後始得增 建,而系爭契約亦未有特別記載,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洵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及行政裁罰層面之問題,在無證據足認已 達刑事不法之程度下,尚難當然評價為詐術,而一律以刑法 詐欺取財罪相繩;2、本件爭點之所在,為被告王凱裕於102 年8月間行為時,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其當時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銷售預售屋,是否構 成詐術?就此,均應由自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意旨雖泛指 被告王凱裕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建案無法在約定期日前完工, 且無法完成容積移轉申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王凱裕是否自始即無履約之可 行計畫及誠意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訴人復不能舉證排除 一切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王凱裕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持被告王凱裕於訂約前 ,曾於101年12月24日撤銷申請容積移轉案乙事,不能排除 其當時仍有繼續計畫申請之可能性;所持被告王凱裕於訂約
後,嗣於103年2月21日第4次變更設計核准規模仍未涵蓋B4 棟18樓、後來向遠銀公司申辦貸款所提明細表未有B4棟18樓 、後手施作系爭建案於105年4月8日第5次變更設計未進一步 擴大興建規模等情,則不足憑以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 連同其餘枝節性之闡述,經本院逐一審酌,均不足採為不利 於被告王凱裕之論據。
(二)業務侵占部分:1、嘉泉公司收取自訴人給付之買賣價款後 ,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B4棟18樓」,旨在標示雙方 所約定之買賣標的而已,並無虛偽不實,況與被告王凱裕是 否涉犯業務侵占兩不相干。而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嘉泉公司依系爭契約有將本件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之義務, 已如前述,其仍執所繳價金未納入信託專戶,一再指訴被告 王凱裕挪用該價金而涉犯業務侵占云云,要難可採;2、嘉 泉公司與他人有無成立信託契約?被告王凱裕執行嘉泉公司 業務是否違反該信託約定?要屬嘉泉公司與該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自訴人既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洵難執以主張被告 王凱裕係為自訴人保管買賣價金,而持有屬於自訴人之財產 ,並進而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訴人所稱嘉泉公司曾與地 主游仁宏等人簽訂信託契約等語,縱令不虛,顯不能據以推 論被告王凱裕究竟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其所有財產之犯 行。
(三)背信部分:1、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承攬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嘉泉公司與自 訴人就預售屋及車位之買賣簽訂系爭契約,縱兼具承攬性質 ,亦即嘉泉公司於訂約後應為自訴人興建房屋,仍屬承攬人 自己之工作行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2、本件嘉泉公司因事後陷於財務困窘,無力由被告王凱裕 繼續主持系爭建案,基於使系爭建案轉由他人繼續完成之目 的,而為上開行為,則嘉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固應負民事 賠償等責任,惟能否當然謂被告王凱裕必有圖利自己或第三 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上犯意?被告王旭鎮又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有疑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訴人不能 舉證釐清上揭疑義,僅持陳詞爭執被告二人共同背信,亦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亦無 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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