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120號
TPHM,106,上易,212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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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第
2199號、第2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政緯所涉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9 時、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 分各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53分、同年10月5 日上午9時14分、同年10月19日上午9時58分,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 尿,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 許、同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3度 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尖端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1- 4頁、105年度 毒偵字第2199號卷第2-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卷第2 -5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 000000號函可參,故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期間罹患感冒 ,服用感冒藥,我在105年7月至10月間在林啓銘內科小兒科 診所看診,也有在新竹市新生醫院看病,還有在新竹市光復 路買咳嗽藥水、鼻炎膠囊,並於偵查中提出載有麻黃( Ephedrine)之林啓銘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影本為據(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29頁)。惟查: 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 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 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法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然服用含前揭成分製劑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 檢驗,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而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進行確認檢驗,複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因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既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自不可能發生呈 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當 非服用含有麻黃等成分之藥劑所致。
⒉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0月20日在林啓銘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並於同年9月20 日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 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12日健保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 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41頁),原審依各醫療院所提 供被告就醫時所開立之藥物名稱及劑量,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是否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 醫研究所覆以:藥物「Pipam」、「Calm-EZ」、「Leeyo 」、「DalmaDorm」、「Mesyrel」、「SILY MARIN」、「 FLUNITRAZEPAM」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8頁);又被告所提出之「永信 鼻服糖漿」空罐及「斯斯鼻炎膠囊」成分單,原審檢送上 開2種藥物資料,經人體代謝於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測,是否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該所覆函稱: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據此,被告並無因感冒服 用藥物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 能。被告所辯其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呈毒品陽性反應,為飾 卸之詞。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確定在案,仍繼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訴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所犯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說明被 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遠離毒害,戒絕毒癮,漠 視法令之禁制,再3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欠 缺自我克制能力,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 在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原審卷第6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暨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日常生活正常,沒有施用毒品,依犯罪心理反應,被告 如有施用毒品,不會接受採尿送驗,雖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 定期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屬 微量陽性反應,此係因被告在接受採尿期間感冒服用感冒藥 及鼻福鼻炎錠所致,而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給予被告重新審 理之機會。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 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 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看)。故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 以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依台灣尖端科技公司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安非他 命濃度為884ng/ml,高出安全閾值濃度達384ng/ml(安全閾 值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8ng/ml,高出 安全閾值濃度達1778ng/ml(安全閾值濃度為500ng/ml);台 灣尖端科技公司105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931ng/ml,高出安全閾值濃度達431ng/ml;台灣 尖端科技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 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838ng/ml,高出安全閾值濃度達383ng/ml;俱非被告 所稱屬微量陽性反應。而被告雖指毒品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 冒藥及鼻福鼻炎錠所致,然如前所述,該等藥物「未發現服 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 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上訴,表示尿液檢驗結果 僅呈輕微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及鼻福鼻 炎錠,非施用毒品所致,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難謂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當。
㈡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因被告涉 及黑槍與毒品,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悛悔,再度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3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宣告刑總刑期計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上訴單純指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欠缺具體理由。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空言指原審認定事實 有誤、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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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