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896號
TPHM,106,上易,1896,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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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祝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黃祝幸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而依法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黃祝幸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陳良士通話時,先後告以「我跟 你講,我們不會放過你的啦」、「那你趕快講你要賠多少錢 阿!你幹嘛、你幹嘛到處去說謊啊?你自己怎麼開車你不曉 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你他媽的15萬、 10萬塊你是不會講喔」、「要我到你公司去找你是不是?我 到你公司找你你要不要」、「你知道嗎,我會去你公司找你 啦!你不要欺負小孩子嘛」等語,並非僅單單陳述「你要真 的叫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以黃祝幸於對話中之先後言詞 ,及已就其子黃士洋陳良士之車禍賠償問題,多次協調未 果,可佐確有恐嚇之動機等情,足認黃祝幸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方於對話中恫以上開言詞。
陳良士於原審亦證稱:伊聽到「你要真的叫我找黑道對付你 嗎」,覺得被恐嚇,出去都很注意,也打電話要兒子小心, 開車時也會注意後面有無跟車,要等到後面沒車才開回家等 語,尚與常情相符,是以縱使陳良士於對話中表示應釐清事 故後由保險公司處理,亦不能逕認其未心生恐懼。至陳良士 相隔數月始提出恐嚇告訴之原因,係因未能立即知悉黃祝幸 之姓名、地址,亦與常情無違,參以當事人對於司法程序及 法律規範理解之不同,自不能逕以陳良士僅需表明欲對黃士 洋父親提告,檢警機關即可輕易查出之年籍資料為由,遽謂 陳良士未因此心生畏懼。
㈢原判決未慮及此,就前揭證據資料,未綜合評判演繹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 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 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 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 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 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 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 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
㈡觀諸黃祝幸陳良士於104 年3 月6 日之對話內容(104 年 度他字第681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8 頁),黃祝 幸係一再質問陳良士何以不趕快賠償,而陳良士亦始終未提 出賠償金額或承認駕車過失,依此等對話情境,佐以黃祝幸 之子黃士洋乃於103 年11月22日與陳良士發生車禍,迄黃祝 幸於104 年3 月6 日為上開對話時,期間已逾3 個月,雙方 均仍無法達成和解,黃祝幸身為黃士洋父親,內心自然倍感 煎熬、無奈、不滿甚至氣憤,因此脫口說出「你要真的叫我 找黑道去對付你嗎」1 語,衡情實有可能係出於宣洩情緒之 口不擇言,尚難遽認其主觀係意在恐嚇。
陳良士於104 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出恐嚇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上打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證(他 字卷第1 頁),陳良士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很不喜歡這樣 告他,我到現在晚上回去也沒辦法睡著,起來也沒精神開車 ,所以我才說把他告,不然沒辦法消氣」等情在卷(他字卷 第26頁),顯係因難消心頭怨氣故而提告,且提告距離案發 時間已逾7 個月,亦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旋即前往警局報 案、尋求協助之通常反應有違,則陳良士於原審證稱:伊聽 到黃祝幸說要找黑道來對付,當然會害怕、會擔心等情(原 審106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卷第38頁反面),與其先前之陳



述有所扞格,亦悖於常情事理,即尚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況細審黃祝幸陳良士於上開期日之對話內容,陳良士聽 聞黃祝幸有關找黑道對付之話語後,仍無意退讓,一再堅持 釐清事故後由保險公司處理,絲毫未見畏懼之言語反應,甚 至以「什麼說謊」、「什麼欺負小孩子」等語反問黃祝幸( 他字卷第6 頁),益徵尚無證據足認陳良士已因黃祝幸之言 詞而感覺害怕。檢察官單以陳良士於原審之有瑕疵證詞,即 逕認其已心生畏怖,尚無可採。
㈣從而,檢察官前揭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黃祝幸有罪 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祝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10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祝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祝幸因其子黃士洋與陳 良士發生車禍後,陳良士遲遲未為賠償,其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自 身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良士使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向陳良士恫稱:「你幹嘛到處去說 謊啊,你自己怎麼開車你不曉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 付你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良士,使陳良 士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本件被告黃祝幸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用戶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光碟譯文、錄音光碟等為憑。訊據被告 固坦承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你幹嘛到處去說謊啊,你自 己怎麼開車你不曉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 等話語,然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辯稱:伊的兒子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經過7 次鄉鎮市調解與1 次法 院調解,均不願意理賠,告訴人更在協調過程中表明不願意 理賠一毛錢,伊才會遭告訴人激怒而一時口不擇言,口出黑 道字眼,然伊並未延續此話語,也不曾提及要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自由,伊沒有恐嚇之意,告訴人擷取部分 錄音內容,斷章取義認為伊有恐嚇。其次,伊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之時間為104 年3 月6 日,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之時間 為104 年10月19日,期間相距7 個月餘,苟告訴人聽聞後確 實心生畏懼,何以不立刻提告,且告訴人後續仍有出席數次 調解程序,亦不見告訴人有何特別反應或擔心受怕情形,告 訴人有無心生畏懼,實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自身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你幹嘛到處去說謊啊,你自己怎 麼開車你不曉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 且有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 頁、第6 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你要叫我 找黑道對付你嗎」會感到害怕,伊有聯絡兒子,叫他上班出 門要注意身旁的人,伊也打電話到公司說遭到被告恐嚇,讓 公司知道、注意,伊開車回家也是隨時注意後面有沒有在跟 蹤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到 被告說「你要叫我找黑道對付你嗎」,覺得被告在恐嚇,伊 聯絡公司說被告打電話來恐嚇,伊出去都很注意,也打電話 給伊兒子,叫兒子出入要注意,因為伊很害怕,這社會就是 這樣,這麼黑暗,被告講這句話伊當然要預防,如果真的發 生要怎麼辦,伊開車回家後面有跟車的話,伊就等到後面沒 車子才開回家。被告於104 年3 月份打電話給伊,因為當時 伊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到4 月份才知道被告姓名,10月份才 知道被告的地址,所以到104 年10月份才提告恐嚇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39頁反面),從而,告訴人無非證稱 其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口出「你幹嘛到處去說謊啊,你自己怎 麼開車你不曉得喔?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等話 語後,感到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其因未立刻知悉 被告之姓名、住址,方遲至104 年10月份提出恐嚇告訴。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 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 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 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本件被告之子黃士洋與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4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與智海一街交岔口發生車禍, 被告之子黃士洋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 掌指關 節脫臼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前已就前揭 車禍案件賠償問題調解3 至4 次,嗣因調解未成,告訴人於 104 年5 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迨104 年11月6 日,被告代理黃士洋 與告訴人就車禍案件成立民事和解,由告訴人給付黃士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之雇用人則給付黃士洋45萬元 ,黃士洋因而撤回對告訴人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 遭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103 年11月22日發生車 禍後差不多10幾天,有去公所調解委員會那裡談,到104 年 3 月6 日之前,談了好像3 、4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正面),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3707號起訴書、黃士洋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蘆



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庭 和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6 至8 頁、第 10至12頁、第13頁),顯見被告就其子黃士洋與告訴人之車 禍賠償問題,於104 年3 月6 日前業已協調多次未果。再依 卷附光碟譯文所示(見他卷,第5 至6 頁),被告與告訴人 對話之初,被告並未口出惡言,僅一再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允 諾賠償,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質問,始終未承諾賠償或承認自 身駕車有過失,被告聽聞後方口出「你要真的叫我找黑道去 對付你嗎」,衡諸常理,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 後,迄104 年3 月6 日為止,在約莫3 月餘期間內均無法與 黃士洋達成和解,不論是黃士洋本身或身為其父親之被告, 內心自然感到煎熬萬分,無法接受告訴人之任何說詞,尤其 以父母心疼子女受傷之角度而言,被告對於黃士洋在身體受 傷之情形下仍不斷奔走調解委員會且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賠償 承諾,自然會感到氣憤,無法諒解告訴人,更對黃士洋之遭 遇心疼不已,被告對告訴人稱欲找黑道對付之話語,實有可 能係出於一時氣憤而口不擇言。其次,被告在104 年3 月6 日致電告訴人之前,即已知悉黃士洋與告訴人經調解多次仍 未達成任何協議,果被告存有恐嚇犯意,欲藉由恫嚇之詞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進而允諾賠償黃士洋,被告大可在對談之 初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何須在與告訴人你來我往數句話後, 方口出恫嚇言語,且觀諸光碟譯文可知(見他卷,第6 至8 頁),被告在後續與告訴人之對談中,未再口出任何「恫嚇 」、「威脅」之詞句,益徵被告係聽聞告訴人無賠償意願後 ,一時怒不可抑而口出「你要真的叫我找黑道去對付你嗎」 ,目的應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實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
㈣、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提起本件恐嚇告訴之時間為104 年10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25日收案, 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1 至2 頁),此時間距其與被告通話之104 年 3 月6 日,業已相隔數月,告訴人就相隔數月始提出恐嚇告 訴之原因為何乙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不知悉被告之姓 名,更遲至104 年10月份方獲悉被告住址,惟告訴人於偵查 結證稱:伊很不喜歡這樣告被告,伊晚上回去沒辦法睡覺, 起來沒精神開車,伊才提告,不然沒辦法消氣等語(見他卷 ,第26頁),是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其係難以消除心頭怨 氣始事隔多月提告,並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無法立刻知悉 被告年籍、地址,顯見告訴人就與被告通話後相隔數月始提



告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次,參以告訴人與黃士洋在本 院民事庭成立和解之前,業已針對車禍賠償協調多次,其斷 可知悉被告係黃士洋之父親,果告訴人在104 年3 月6 日與 被告通話後心生畏懼,時刻擔憂遭受不利,告訴人大可逕自 前往警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僅需陳明被告係黃 士洋之父親,警察機關或檢察署自可輕易查出被告年籍資料 ,告訴人既然知悉委請告訴代理人主張法律上權利,對此非 難以理解之事豈能諉稱不知,告訴人竟相隔數月始提出告訴 ,顯與一般恐嚇之被害人相應舉措有違。再者,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要找黑道對付伊時,覺得很 生氣,很生氣這種人怎麼這樣子,又不是他要多少就賠多少 ,有保險公司在進行,又不是沒有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正反面),而依卷附光碟譯文可知,告訴人在聽聞被告 口出找黑道對付等語後,尚稱:「什麼說謊」、「什麼欺負 小孩子」、「我,我再跟你講一次,第一次我就跟你講,我 路邊停車…,我直線,我那後面差不多150 公尺」、「這不 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是不會賠你」、「這個保險公司 他會賠你的」、「我不會說不賠你」、「這事情保險公司要 調查,不是說叫他賠他就要賠,這要調查到底是…」、「釐 清到底誰…」(見他卷,第6 至8 頁),足見告訴人聽聞被 告稱欲找黑道對付之話語後,仍不願退讓,反而一再堅持釐 清事故後由保險公司處理,絲毫未有心生恐懼之展現,則告 訴人應係「生氣」而非「恐懼」。綜此而論,縱然告訴人於 104 年3 月6 日聽聞被告口出「你要真的我找黑道去對付你 嗎」,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遽 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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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