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宥丞與莊聖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隊員,素來相處不睦,民國105年 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段清潔隊油車 口停車場之保養廠內,林宥丞行經莊聖慶身旁時,懷疑聽見 莊聖慶罵其「你爸要死了」,乃上前理論。詎莊聖慶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拾起旁邊檯子上之鐵管1支,朝林宥丞之頭部 劈頭砸下去,鐵管砸中林宥丞頭部後隨即彈落地面上。林宥 丞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徒手毆打莊聖慶之頭 部,並與莊聖慶扭打,扭打過程中,莊聖慶承前傷害犯意, 趁機再拾起旁邊檯子上之鐵鎚朝林宥丞頭部接續敲中2下, 林宥丞乃左手支開莊聖慶持榔頭之手使其放掉榔頭,亦承前 傷害犯意接續再以右手毆打莊聖慶之頭部2拳,雙方繼續互 相扭打,迄同事林勝雄、蔡長青等人見狀上前阻止,始行罷 手,林宥丞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兩處(2. 5公分、1公分)、臉部多處傷口(2.5公分、2公分)、左側 肩膀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莊聖慶則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莊聖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宥丞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打莊聖慶之頭部成傷等情 (見原審卷第31、35、9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勝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 審卷第21至26頁)、證人蔡長青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6至 47頁)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第39至79頁、偵卷第16至17頁);而莊聖慶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被告林宥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 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 莊聖慶持鐵管砸中被告林宥丞之頭部後,鐵管彈落地面,同 案被告莊聖慶並未有再拾起鐵管或再攻擊被告林宥丞之情, 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被告林宥丞仍朝手中已無寸鐵之 莊聖慶揮擊其頭部,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此被告林宥丞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所辯 並無可採,足認被告林宥丞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互毆甚 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林宥丞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林宥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林宥丞係因不甘受莊聖慶毆打而反擊互毆,導致莊聖慶受 有上揭傷勢,兼衡被告林宥丞除主張正當防衛外餘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林宥丞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兼 衡被告林宥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清潔部 回收部門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正當 防衛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