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石源
蕭伯政原名蕭秋昱
黃傑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石源受僱於文定澧,因在電話中談論工作問題發生爭執 ,而約定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面,文定澧與其妻王增玲、其子女文 ○祥、文思宇到場後,廖石源因與王增玲發生爭執而欲靠近 王增玲,遭文定澧阻擋後發生拉扯,廖石源遂遭文定澧、文 ○祥壓制在地,廖石源之妻王宏如即電話告知其堂妹婿蕭伯 政,嗣蕭伯政、黃傑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不詳男子)到場後,蕭伯政、黃傑隆及該2 名不詳 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不詳男子先持 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黃傑隆繼以右手毆打文定澧頭部, 另1 名不詳男子亦持安全帽揮擊文定澧頭部,廖石源見狀則 與蕭伯政、黃傑隆及該2 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衝上前以左手抓住文定澧衣領後方,右手握拳毆打文定 澧頭部及臉部右半部,文思宇即上前制止,廖石源再以左手 將文思宇往旁邊拉扯,蕭伯政亦在旁拉扯文思宇,廖石源再 右手揮拳毆打文思宇頭部,又拉扯文思宇頭髮,因此致文定 澧受有頭皮擦傷3×2公分、右臉挫傷及左頸擦傷1 公分之傷 害,文思宇則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文定澧及文思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石源、黃傑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石源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傑 隆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71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0 號卷第12頁反面、第74頁、原法院105年 度審易字第2874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定澧、文思宇、證人 王宏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增玲於警詢中、證人文○祥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前揭少連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第 56頁、第21、22頁、第24頁正、反面、第70、71頁、第30頁 正、反面、第58頁),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3頁至第54頁、前揭少 連偵字卷20頁、第23頁)可考,足認被告廖石源、黃傑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蕭伯政部分
訊據被告蕭伯政固坦承其105 年1 月29日凌晨接獲王宏如電 話而與被告黃傑隆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 動手云云,經查:
1.被告廖石源受僱於文定澧,因在電話中談論工作問題發生爭 執,文定澧與其妻王增玲、其子女文○祥、文思宇遂於105 年1 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與被告廖石源及其妻王宏如見面,因被告廖石源與王增玲發 生爭執,欲靠近王增玲而遭文定澧阻擋,被告廖石源遂與文 定澧發生拉扯,之後遭文定澧及文○祥壓制在地,王宏如即
電話告知其堂妹婿即被告蕭伯政,被告蕭伯政遂與被告黃傑 隆及二名不詳男子騎機車到達該處等情,業據證人文定澧、 王增玲、王宏如於警詢中陳述(前揭少連偵字卷第19頁、第 30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蕭伯政所 不否認;又被告蕭伯政騎機車搭乘一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 )、黃傑隆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下稱乙男)則各自騎乘機車 到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斯時文定澧蹲跪在地 、被告廖石源則遭文定澧以手壓制而仰躺在地,被告蕭伯政 與甲男率先走至文定澧與被告廖石源處,被告蕭伯政以手指 向文定澧,站在被告蕭伯政右方之甲男即高舉安全帽往文定 澧頭部揮打,王宏如上前制止,文思宇亦走向被告蕭伯政並 拉扯其左手持之安全帽,甲男即走至被告蕭伯政左方舉起安 全帽欲攻擊文思宇,文定澧一邊站起一邊以手阻擋甲男之安 全帽,文定澧隨後與甲男發生拉扯,站在文定澧與甲男中間 之被告蕭伯政手部及身體即向前靠近文定澧,再以手拉文定 澧,甲男則向前推擠,此時被告黃傑隆以右手揮擊文定澧頭 部,乙男亦持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文思宇即走向乙男, 乙男拉著文思宇走向旁邊,被告蕭伯政亦往同方向走,王增 玲即上前制止,之後甲男又高舉安全帽往文定澧頭部攻擊, 文定澧以手阻擋,王宏如又上前勸阻,自地上起身後站在一 旁之被告廖石源突然脫掉外套並衝向文定澧,其以左手抓住 文定澧衣領後方,右手握拳毆打文定澧頭部及臉部右半部, 文思宇、文○祥及王宏如即上前制止,甲男又高舉手上安全 帽攻擊文定澧頭部,之後被告廖石源以左手將文思宇拉出人 群往旁邊,被告蕭伯政亦在旁拉扯文思宇,被告廖石源隨即 以右手一再揮拳毆打文思宇頭部,王宏如、文○祥上前阻擋 ,被告廖石源仍持續毆打文思宇頭部,之後又拉扯文思宇頭 髮,因王宏如、王增玲及文○祥上前阻擋,被告廖石源始鬆 手等情,有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3 頁至第54頁)佐證,被告蕭伯政就此亦無異見。又文定澧、 文思宇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文 定澧受有頭皮擦傷3×2公分、右臉挫傷及左頸擦傷1 公分之 傷害,文思宇則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 公分之傷害,亦有上開 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前揭少連偵字卷第20頁、第23 頁)足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31 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蕭伯政係因接獲王宏如電話告知 被告廖石源與其老闆有糾紛,遂與被告黃傑隆及甲男、乙男 一同到場,業據被告蕭伯政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 第71頁反面),可見被告蕭伯政知悉被告廖石源與文定澧發 生衝突,即邀同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被告黃傑隆、甲男及乙男 到場,其本有刻意聚眾壯大聲勢之意,且被告蕭伯政到場後 ,其以手指向文定澧,緊隨在被告蕭伯政身旁之甲男即高舉 安全帽揮打文定澧頭部,被告蕭伯政毫無訝異反應,亦無任 何制止作為,文思宇見狀上前拉扯被告蕭伯政手中安全帽, 甲男隨即舉起安全帽欲攻擊文思宇,之後文定澧與甲男發生 拉扯,被告蕭伯政非但任由甲男推擠文定澧,亦任由被告黃 傑隆以手、乙男以安全帽歐打文定澧頭部,仍無任何約束、 制止協同其到場之甲男、被告黃傑隆、乙男攻擊作為,且被 告蕭伯政另協助被告廖石源將文思宇自人群中拉出,任由被 告廖石源以手揮打文思宇頭部、拉扯文思宇頭髮,顯見被告 蕭伯政與被告黃傑隆、甲男、乙男及被告廖石源間確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文定 澧、文思宇之目的至明,被告蕭伯政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共同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與甲男、乙男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前開對告訴 人文定澧、文思宇為傷害行為之數舉動,係肇因同一動機,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3 人以 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文定澧、文思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斷。被告黃 傑隆前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審酌被告廖石源、蕭伯政、黃傑隆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甲男、乙男對告訴人 文定澧、文思宇施以暴力毆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 傑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石源終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被告蕭伯政否認犯行,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法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 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傑隆、廖 石源及蕭伯政所為之暴行,致告訴人文定澧受有頭皮擦傷3x 2公分、右臉挫傷及左頸擦傷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文思宇則 受有頭皮鈍挫瘀傷3公分之傷害,原審固已審酌被告3人不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2 人施以暴力毆打 乙節,然漏未審酌告訴人2 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部,屬於人身 要害部位,足認被告3 人犯罪手段之兇殘,且犯後迄今未向 告訴人2 人道歉,渠等犯罪後之態度亦無可取之處等情,原 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原審對於被告3人分別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2人所受之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賠償,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不
違法亦無濫權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2 人之請,徒以原審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