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智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銀色小碎鑽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 實
一、孫智勝素行不良,自民國88年起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毒友郭允中過從甚密,而郭允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借 用廁所為由,由友人莫貴梅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李夢含住處如廁,趁莫貴梅不注意之際,竊取李夢含結 婚戒指共3 只,得手後將其中價值新臺幣( 下同) 11,000元之 銀色小碎鑽戒指,以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孫智勝, 或抵償其舊欠,孫智勝因此取得該銀色小碎鑽戒指( 郭允中竊 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訴外人郭允中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許,趁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民宅借用廁所之機會,竊取李夢含所 有之結婚戒指3 只,業經證人莫貴梅證明在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687 號案件依竊盜罪判處郭允中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郭允中亦坦承竊取結婚戒指3 只無訛,特先 敘明。
二、訴外人郭允中竊取李夢含結婚戒指後,將其中1 只銀色小碎 鑽,交付予被告孫智勝,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竊犯郭允中 、證人莫貴梅證述屬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該銀色小碎鑽戒 指為竊取而來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500 元代價 ,向郭允中購得,主張被告應構成故買贓物罪;被告則否認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與郭允中為基隆監獄同一牢房室友,郭
允中基於朋友之情,將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無償贈與,其不知 該鑽戒為盜贓之物。是本院所應審酌者,郭允中係有償轉讓或 無償讓予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被告是否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 戒指為盜贓之物?
三、郭允中有償轉讓銀色小碎鑽戒指予被告之說明 ㈠證人郭允中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辯論庭證稱:「( 被告對 你有何恩情?) 沒什麼恩情」,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偵查 庭表示:「因為執行時我們兩人關在一起,所以他才免費送 我。」( 偵卷第93頁) ,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供 稱:「( 你如何照顧郭允中?) 我跟郭允中曾在監所同房執 行,我們兩個談得上話。」( 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687 號另案案件陳稱:「( 郭允中為什麼要把鑽戒送給你?) 之前在基隆監獄相處的不 錯。」( 同卷第44頁反面) 。因其2 人於基隆監獄執行時「 關在一起」、「相處的不錯」、「談得上話」,則被告對郭 允中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據證人莫貴梅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這鑽戒是價值11,000元」( 本院卷第37 頁) ,並有鑽戒保證書可參( 本院卷第41頁) ,而郭允中案 發時於警詢陳稱:「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 偵卷 第4 頁) 、「( 竊取該物欲作何用途?) 因為缺錢花用,想 拿來換取金錢。」( 偵卷第5 頁) ,是以,郭允中經濟景況 顯然不佳,被告與郭允中又無特別深厚交情,「沒什麼恩情 」,則郭允中不可能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平白無故贈與被 告價值11,000元之鑽戒。被告所辯其無償取得鑽戒乙節,殊 不足採。證人郭允中於原審所證其無償贈送被告乙節,為迴 護被告之詞。
㈡
⒈竊犯郭允中於警詢表示:「我與孫智勝是朋友,沒有仇恨 或財務糾紛。」( 偵卷第5 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跟 孫智勝沒有恩怨」( 本案一審卷第37頁反面) ,雙方既無 怨隙或財務糾紛,郭允中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郭 允中於警詢復表示:「我當時急需用錢,以新臺幣1,500 元變賣( 給孫智勝) ,他知道( 該戒指是贓物) 。」( 偵 卷第5 頁反面) ,並指認孫智勝照片證稱:「鑽石就是『 賣』給此人( 孫智勝) 」( 偵卷第18頁) ,而證人莫貴梅 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辯論庭證稱:「……另一顆郭允中 說是拿給被告,我請郭允中拿回來,郭說需要1,500 元才 能拿回來,所以我給被告1,500 元。」竊犯郭允中於本院 亦坦承:「被害人莫貴梅給我1,500 元去贖回。」則郭允 中以1,500 元代價,出售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予被告,無
法排除。
⒉又郭允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687 號案 件陳稱:「之前有跟孫智勝借款1,500 元,因為孫智勝之 前借我錢,我沒錢還孫智勝,所以送孫智勝鑽戒是用來抵 債。」( 同卷第43頁反面) ,表明抵債之情。參以孫智勝 於該案表示:「105 年8 、9 月,郭允中有跟我借錢。」 (同卷第45頁) ,證人莫貴梅於本院辯論庭證稱:郭允中 說需要1,500 元才能拿回來,所以我給郭允中1,500 元等 情,則郭允中以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抵償舊欠1,500 元, 亦有可能。至於被告與郭允中所述贈與鑽戒與清償舊欠無 涉,1,500 元已另行清償等節,因雙方間並未有無償贈與 關係,前已詳為說明,而有關清償1,500 元之時間,彼此 所言不同,其2 人所述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與抵債無關, 難以採信。
⒊因被告前後供詞不一,郭允中之證詞亦反覆不一,以致難 以查明雙方間為買賣或抵債,但被告與郭允中間有關本件 銀色小碎鑽戒指移轉之原因關係,既非無償贈與,不論為 買賣或抵債,均屬有償轉讓。
四、被告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係盜贓物之說明 ㈠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以收買,亦成立本罪( 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看;另日本刑法將原 故買贓物罪修正為有償受讓贓物罪,在修法前,日本最高法 院判例─昭和23年3 月16日刑集第2 卷第227 頁,認贓物罪 之認識包括不確定故意,引自前司法行政部66年11月印行「 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刑法分則部分﹞」第1442頁) 。 ㈡本件銀色小鑽戒,係女用結婚紀念鑽戒,與竊犯郭允中之男 士身分不相匹配,其來源自有相當之可疑,而竊犯郭允中竊 得銀色小鑽戒後1 、2 天內,急於脫手,被告即以1,500 元 不合理之低價,受讓價值11,000元之小鑽戒,則被告對本件 小鑽戒為盜贓之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五、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即知為贓物而故為買 受,亦即有償的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而言,包括買賣、互易、 清償債務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郭允中處 ,或以1,500 元之低價買受,或以1,500 元之舊欠抵付,有 償受讓郭允中竊取之銀色小碎鑽戒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103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郭允中將其竊得之 銀色小碎鑽戒指交予被告收受,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 物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係有償取得竊犯郭允中所竊得之銀色小碎 鑽戒指,對於該鑽戒主觀上具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 詳述如前,原審未詳為審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尚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件銀色小碎鑽戒指 係郭允中所竊得之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 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在犯後堅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卻遲遲無具體行動,欠缺和解之誠意,兼 衡被告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獲取利益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犯罪,本件莫貴梅之女李夢含 所有之鑽戒,遭訴外人郭允中竊取,原得依法請求竊犯郭允中 回復,但因被告故買贓物之介入,致李夢含回復請求權發生困 難,是贓物罪之行為,應認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又故買贓 物常以低價購得高價物品,屬基於違法行為而有所利得,應屬 因犯罪而取得,本件未扣案之銀色小碎鑽戒指,屬被告故買贓 物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本院參酌 同條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扣除成本1,500 元,追徵其價額 1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