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芷羚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109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芷羚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日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部業務經理 ,黃心渝為該分公司之顧客。羅芷羚明知自己並無依其個人 建言或黃心渝指示內容代為買賣金融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4月 24日前某日,在上址公司內,對黃心渝佯稱若將黃心渝當時 所持有之臺灣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騰公 司)臺灣存託憑證(TDR)出售,再以出售之總價新臺幣( 下同)363萬9,708元購買香港巨騰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巨騰公司)股票,另加碼購入2千股香港巨騰公司 股票、湊足整數210張,獲利可觀,且日盛證券公司可吸收 轉換費用云云,致黃心渝陷於錯誤,先授權羅芷羚出售其日 盛證券公司帳號20746號證券交易帳戶內之臺灣巨騰公司臺 灣存託憑證,再授權羅芷羚持黃心渝親自用印之取款憑條, 分別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自黃心渝申辦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 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8元兩筆款項,羅芷羚本應將 前述2筆款項用於承購香港巨騰公司股票210張,詎竟挪為己 用,未依上述規劃行之,僅事後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匯 款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至黃心渝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冒充回流之投資款,虛應故事。嗣經黃心渝向日盛證券公司 申請持股明細及財產證明,發覺自己未曾擁有香港巨騰公司 股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背
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渝、證人陳曾嗣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卷第399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9頁、56至57頁),並有被告之日盛 證券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存款 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帳戶交易明細表、日盛港 股交易交割金額試算表(巨騰國際03336)3紙、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日證字第1053000059370號函暨附 件告訴人之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信託部105年10月13日元信託字第10500 01054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7 日保結稽字第1050023939號函暨附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證人陳曾嗣提供之日盛證券公司內部調查結果資料1紙、元 大銀行信託部105年11月25日元信託字第1050001205號函暨 附件告訴人之臺灣巨騰公司之股東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歷史交易表、存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 至14、16至17、25至28、34、44、47至52、60、63至64、68 、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104年4月24日、4月30日先後提領383萬9,638元、3萬6,46 8元兩筆款項,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嚴重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法律秩序,實應責難,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處分(見原審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沒收於 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確實真心誠意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只是目前還沒有達到和 解之協議,就實質損害填補來說,讓被告入監服刑,日後出
監找工作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沒有實質上之幫助,爰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3,87萬6,106 元,事後雖已返還199萬3,074元,但仍有188萬3,032元迄未 與告訴人黃心渝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 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 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87萬6,106元,其中199萬3,074元 (43萬5363元+155萬7711元=199萬3074元),被告業已返還 告訴人黃心渝,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存款憑 條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7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 餘款188萬3,032元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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