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6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向李雲(原名李孟哲)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迄至5 月24 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雅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馳 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同年5 月20日、21日、22日、23日,在桃園市、新北市及 臺北市等地接送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1,790 元、2,500 元、2,420 元、1,730 元(合計8,440 元)後,未將前揭款項繳回雅馳公司而侵占入己。二、案經雅馳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向李 雲於原審及書狀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據其原審之陳述及書狀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在雅馳公司擔任司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按照雅馳公司之規定繳 回代收現金,依照合約是每月10日結算,伊沒有侵占款項, 公司最後還欠伊薪資,伊主動申請勞資調解,且在勞資調解 中都解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起迄至5 月24日止之期間,受僱於雅 馳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內容包含駕駛車輛及代收車資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 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686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反面 ;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65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反面
),併有載明被告姓名之雅馳公司104 年5 月14日至5 月24 日期間之公司車輛控管表11紙、雅馳交通集團約聘協議書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5 至15、42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復依證人即雅馳公司之司機管理人員李芳慶於偵訊、原審審 理中證述:被告係向伊應徵,當時被告說他都沒錢,伊個人 還借5,000 元給被告當生活費。應徵時伊有跟被告講清楚公 司跑車的規定,公司每天都會有派車單,由司機到公司領取 派車單,或是公司人員以拍照方式傳送給司機,派車單會寫 清楚是收現金或是簽單,如果是收現金,客人會繳錢,如果 是簽單,請客人簽名就好,由公司與客人月結車資,司機再 依照派車單的內容填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每天跑車的現金 、簽單、公司車輛控管表都要在當天跑車結束後就交給會計 核對,司機可以先自己扣掉油錢,但是要一併繳回加油單據 ,如果司機跑車結束後已經是下班時間,當天沒有辦法繳回 ,至少隔天上班時間就要處理。被告剛任職的前幾天,都有 按照規定確實做,之後就開始放客人鴿子,不接電話,還將 公司車私用,人就不見了,被告的現金、簽單、公司車輛控 管表也都沒有繳回公司,公司才決定請被告離職,最後是伊 依GPS 定位去被告住處把公司的車子追回來。當時車內有一 些簽單,所以由會計王雅芳依找到的簽單補填公司車輛控管 表,而且被告去跑現金的部分也沒寫,他以為公司不知道, 但因尚有GPS 資料可以確認派車及出車時間,王雅芳才能補 寫被告未填載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7頁;原審易字 卷第86至88頁反面);證人即雅馳公司之會計王雅芳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是雅馳公司的司機,任職約2 週 ,當時伊在雅馳公司擔任出納,負責收司機繳回的報表與現 金,也就是司機前一天跑車所收現金、月結客戶之簽單需先 填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若司機有代墊加油、ETC 或車輛保 養費用,可以附上相關單據並扣除金額,再將剩餘現金及上 開單據交給伊核對、結算,公司有規定司機最晚跑完車隔天 就要繳回,如果司機有繳回公司車輛控管表且經伊核對後, 縱使司機所收現金恰與油錢相互抵銷,司機不用交現金給伊 ,伊仍會在公司車輛控管表上蓋章,表示已核對款項;倘伊 沒有在公司車輛控管表上蓋章,就表示司機沒有跟伊核對, 且該張表單記載之車資伊都沒有收到。被告剛到職的第1 個 禮拜,有正常進公司,隔天也會把公司車輛控管表及所收現 金交給伊,伊看到被告,也會一直向被告要現金和簽單,簽 單的部分一定要趕快要,因為有簽單才能向客戶請款,但到 了被告任職最後幾天,被告的錢和簽單都不繳回來,伊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接電話,說他人在外面跑車,晚一 點會進公司,但伊都沒有看到被告進公司,後來伊再打電話 ,被告大部分都沒接電話。伊就自己在司機休息區找到被告 簽名的公司車輛控管表,依公司派車時留底三聯單幫被告填 寫部分的公司車輛控管表,最後公司是依被告駕駛車輛上裝 設的GPS 發現被告在家,去被告家把公司的車子取回等語( 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52至55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雅馳公司於案發期間之代表人王貝云於偵查中證述 :雅馳公司內部規定司機要繳回前一天所有的報表及應收現 金,此項規定一開始就口頭告知所有司機,也有告訴被告, 被告一直都知道此規定,起初表現很正常,是任職最後幾天 才未按時繳回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4頁),綜觀證人李芳 慶、王雅芳、王貝云上開證詞,可認雅馳公司內部確有規定 司機應於跑車當日或翌日填載公司車輛控管表,並將所收現 金、簽單及公司車輛控管表繳回,使會計得以核對帳目,且 被告至雅馳公司任職之初,亦遵循前揭規定,直至離職前幾 日,被告才未正常進公司繳回所收現金及相關表單,雅馳公 司遂派員取回車輛等情。
(三)再依前揭載有被告姓名之104 年5 月14日至5 月19日期間之 公司車輛控管表(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可見此6 張公司 車輛控管表,均蓋有會計人員之章戳;104 年5 月20日至5 月24日期間之5 張公司車輛控管表(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 ,則均無印有會計人員之確認章,適與證人李芳慶、王雅芳 、王貝云所證被告任職第1 週有按時繳回所收現金、公司車 輛控管表,離職前幾天始未正常繳回等情相符。況以證人王 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5 、6 頁(即5 月23日、 24日)之公司車輛控管表係伊依公司派車時留底三聯單幫被 告填寫,因為還是要跟客戶結帳,所以伊就自己填,第7 頁 (即5 月22日)編號108 以下、第8 頁(即5 月21日)編號 49、第9 頁(即5 月20日)編號008 以下項目係伊填寫等語 (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他 字卷第5 、6 頁不是伊寫的,第7 頁是會計和伊寫的,第8 頁是伊寫的,但編號49是會計寫的,第9 頁編號008 以下項 目是會計寫的,其他是伊寫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91頁) ,且依104 年5 月24日公司車輛控管表記載被告當日駕車載 送客戶之地點有「林口福容」、「板橋」、「宜蘭礁溪」、 「台北高鐵」、「桃園市」等地(見他字卷第5 頁),參照 比對雅馳公司所陳報之GPS 車輛軌跡資料顯示被告該日駕駛 車輛曾行經之地點(見他字卷第85至106 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司機薪資單所載地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均屬相
合,益徵被告於離職前之104 年5 月20日至5 月24日期間, 並未完整填載公司車輛控管表,以致於證人王雅芳斯時基於 職務上對帳、向客戶請款之需求,而代被告完成上開表單, 且證人王雅芳確實係依照雅馳公司留存之三聯單、公司車輛 GPS 資料填載,而非憑空捏照。據此更可佐證證人李芳慶、 王雅芳、王貝云證述被告於離職前幾天未繳回所收現金、簽 單及公司車輛控管表一節屬實。是以證人王雅芳將被告於 104 年5 月20日至5 月24日期間收取之現金,扣除被告代墊 之加油金額後,在公司車輛控管表「會計結帳」欄下方,逐 日填載1,790 、2,500 、2,420 、1,730 、0 元(見他字卷 第5 至9 頁),即顯示被告未繳回雅馳公司而侵占入己之車 資合計為8,440 元(計算式:1,790 +2,500 +2,420 + 1,730 =8,440 ),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有按照雅馳 公司規定繳回代收現金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雅馳公司間約聘協議 書第3 條「運費報酬結算」之第1 項載明:「乙方(指被告 )依本契約及管理規章規定經營該業務,且無違反本契約者 ,甲方(指雅馳公司)應於每月10日支付上月運費予乙方; 計算週期配合公司公告之。」(見他字卷第43頁),則依該 條文字義,顯係指雅馳公司應結算而給付與聘僱司機之薪資 ,而非指雅馳公司與司機結算代收客戶車資之日期;再者依 告訴人所提出前揭載有被告姓名之104 年5 月14日至5 月19 日期間之公司車輛控管表(見他字卷第10至15頁),可見此 6 張公司車輛控管表,均是從5 月14日至5 月19日由被告每 日繳給告訴人公司會計,顯見若是如被告所言是如契約所載 於每月10日繳回,為何被告於上開期日卻每日繳回,顯見被 告辯稱其代收之金錢應按契約約定之期日繳回,尚不足採。(五)再依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顯示,被告與 雅馳公司因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㈡調查事實結果2.勞資 雙方所爭為104 年5 月份工資,勞方稱資方至今尚未將5 月 份之11天工資及獎金匯入薪轉帳戶。資方稱因勞方未將客戶 之8,440 元車資繳回公司,有侵占之嫌,另有向總經理私人 借貸5,000 元部分,故扣除上述款項後,勞方尚欠公司。然 經勞資雙方於現場協商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4 年5 月份 之11天工資及獎金9,750 元,勞方同意就上述薪資扣除私人 借貸5,000 元,餘4,750 元,資方同意給付。另勞方向客戶 收取之車資8,440 元尚未繳回公司,資方同意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等情,顯見雙方僅就被告於104 年5 月薪資及獎金為 9,750 元,且須扣除總經理私人借款5,000 元,由告訴人公 司給付4,750 元予被告一節達成合意,但就雅馳公司主張被
告尚未繳回公司之車資8,440 元部分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有上開調解紀錄1 紙為憑(見他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所 稱金錢部分業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結算云云,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未將其陸續於104 年5 月20日、21日、22日、23日代收 之車資繳回雅馳公司,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業務侵占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雅馳公司於105 年9 月起 ,已將本案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讓與華亞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華亞公司),被告迄今未返還侵占款項予華亞公司等情, 暨被告侵占之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全然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為8,440 元,且迄今未 歸還侵占款項,業經審認如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單,伊只有接 觸到6,456 元現金,何來所謂伊收受現金之8,440 元。㈡且 會計之結帳表與伊收取現金並無關係,伊任職期間並未知悉 此一規定。㈢伊之薪資包含現金部分,且經理已讓伊簽借據 。㈣伊申請勞資調解,且調解完畢,何來所謂積欠之款項。 ㈤根據GPS 之時間點,伊雖有確定一、二天不能回公司,但 最後二天為颱風天,所以經理取消云云,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華亞公司所製作之司機薪資單,其記載
「租車金額為32,739元,現收運費6,456 元,簽單運費3,29 4 元」、「總計9,750 元」,此有上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第17頁),而依據告訴代理人姚學士於偵查中所 述:32,739元是包括簽約單及現金,而簽約單是我們固定的 簽約客戶,跑單月的話,下個月做月結,這雖然有營業額, 但是客戶是跟我們月結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而依上開 薪資單所載租車金額為32,739元,應是姚學士所說包括簽約 單及現金之運費,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約聘協議書約定 :基本業績6 萬元,月休四天,底薪2 萬1 千元,超過×0. 3 ,此有約聘協議書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是上開司機 薪資單記載所謂「現收運費6,456 元」及「簽單運費3,294 元」應是被告每趟所收取之薪資,此可從薪資單「出租單Z0000000000 ,租車金額700 、現收運費210 」、「出租單Z0000000000 ,租車金額100 、現收運費30」、「出租單Z0000000000 ,租車金額700 、簽單運費210 」等等,可見應是 每筆租車金額(可能是現金或是簽單)×0.3 計算被告之薪 資,所以上開薪資單之現收運費6,456 元應係被告之薪資之 部份計算(再加上簽單運費3,294 元,即為被告薪資9,750 元),是被告上訴理由稱現收運費6,456 為伊收受現金金額 云云,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被告收受現金金額未繳回 為8,440 元之依據,本院已詳述在前述理由一㈢。㈡另被告 其餘上訴理由,本院均已詳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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