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681號
TPHM,106,上易,168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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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 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和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恐嚇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所為論斷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趁機起身以手機錄影,被告即向 告訴人恫稱:「如果聲音再吵,這次打完,留著下次再打」 等語,告訴人明確指訴聽聞後心生畏懼,經衡酌告訴人甫遭 被告毆傷,雙方又為上下樓層鄰居,告訴人進出均須經過被 告住處門口等情,上開言語在客觀上應屬足以對告訴人造成 威脅之惡害通知,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尚有違誤 ,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有罪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當時頭戴安全帽,舉起手持之另頂安全帽,猝然衝向 伊,伊若無法閃躲,必將受傷無疑,故基於防衛意思,抓住 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伊所為屬正當 防衛。
㈡伊於警詢、偵查中,就告訴人舉起手持安全帽作勢衝刺乙節 ,所為供述固稍有出入,然此乃囿於記憶能力、敘述方式所 致,不能因此認定伊供述不實,而告訴人對於自身究係左手 或右手持安全帽乙事,先後陳述不一,又不實指稱伊將安全 帽撥下及出言恐嚇,可見告訴人否認持安全帽作勢攻擊伊, 顯有刻意隱暪、說謊之情。
㈢伊素行非惡,無前科紀錄,且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若仍成 立傷害罪,應考量伊係一時失慮所犯,經此偵、審教訓,已 知所警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尚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為適法 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上訴書首揭欄雖載明告訴人請求,對於原判決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一段敘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 ‧‧,且安全帽磨損無法再開這是不爭的事實,承審法官如 此輕判‧‧‧」等語,然綜觀上訴書均僅在於敘述原判決就 被告被訴恐嚇諭知無罪如何不當之理由,未及其他,且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陳明僅就原判決諭知恐嚇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於原判決關於被訴毀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因被告就傷害部分聲明上訴(被 告就恐嚇無罪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其效力及於起訴意 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損罪,是本院審理範圍,仍為原 判決全部,合此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對其恫稱:「如果聲音再吵,這次打完, 留著下次再打」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手 機錄影檔案,其內容為:「被告:回去、回去,一把年紀了 頭髮都白了,你是怎樣。告訴人:等一下,我要錄影不行阿 。被告:好我要錄、我也可以錄你阿,來阿,大家來錄阿, 我給你錄、什麼人(臺語)、來。告訴人:再打、再打、再



打、快點、再打(臺語)。被告:留在下次、留在下次打啦 (臺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足見斯時被告本已無 意與告訴人糾纏,詎告訴人竟刻意以「再打」、「快點」等 語激將被告,被告始因而回嗆「留在下次打」等語,依此客 觀情境,實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真意,亦難認告訴人有 絲毫畏懼之情,況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正以手機錄影中,尤不 可能自曝犯罪行徑令告訴人順利蒐證。是本案尚難憑告訴人 之指訴遽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猶謂被告應成 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告當時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乙節,迭據其自承在卷(見 偵查卷第6頁、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 、第4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雙耳、頭部、左肩、雙膝及右手)等傷害,亦 有其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壓制」後,竟造成告訴人傷勢遍及頭、耳、肩 、手、腳等部位,甚至發生腦震盪情形,足見被告動作幅度 甚大、下手力道甚猛,顯係藉由「壓制」手段,以達其傷害 告訴人之目的,況告訴人並未舉起安全帽作勢攻擊被告(詳 下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行為。再告訴人當時已走 過被告父親之2樓住處門口,被告始自該址出門追上,並在2 樓至3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 ,核與被告供承雙方在2樓至3樓之樓梯間發生衝突相符(見 偵查卷第6頁、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被告更於偵 查中供稱:「‧‧‧我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回頭往下看, 我覺得告訴人作勢要攻擊我,我為了要自衛,就『先』抱住 他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把他壓制在2.5樓上的平台」等語( 見偵查卷第22頁),益徵斯時純係被告主動尋釁挑起事端, 始引發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既非單純受不法侵害之一方,尤 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所為屬正當防衛 云云,殊不足取。
㈤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迭次證述當時係遭被告拉下、 攻擊而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1頁,原審易字 卷第60至61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陳明未舉起安全帽作 勢攻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64頁), 核其先後就此部分指訴之重要情節均屬相符,並無矛盾齟齬 之處,其所指被告撥下其頭戴安全帽一節,亦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告訴人遭壓制後起身時,頭戴安全帽已脫落等語相 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告訴人當時究係左手或右手持安 全帽,顯屬枝節事項,縱令先後所述不一,亦不得憑此遽認



其指訴不實。反觀被告自始即以正當防衛為答辯主旨,對其 而言,告訴人究竟有無先舉起安全帽作勢攻擊,乃屬關鍵核 心事項,實不可能因記憶能力或表達方式造成誤差或誤會, 詎被告於偵查中竟供稱:伊於告訴人回頭往下看之際,即先 發制人,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核 與告訴人所陳上情相符,卻與其自身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中 之供述情節明顯歧異,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是被告指 謂告訴人有刻意隱暪、說謊之情事云云,仍不足取。 ㈥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無濟於 事,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核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迄又未積極設法尋 求告訴人諒解,尤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尚有不當云云,並不足取 。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 5號案件全卷(即被告因上開衝突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以證明被告所為確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亦遭告訴人 傷害等情。然本案被告顯無正當防衛之情事,已如上述,且 縱令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中遭告訴人傷害,亦屬互毆,對於 本案傷害部分之結果,仍不生影響,本院因認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另被告雖提出案發地大 樓住戶之陳述書,載敘告訴人時有騷擾、傷害鄰居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41至41頁),惟此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憑認告訴 人指訴有何不實之情,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 何違誤或不當,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乙○○之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戶,甲 ○○則為同棟公寓3 樓住戶,緣甲○○前於民國105 年8 月 26日與乙○○之父在該公寓1 樓大門處發生肢體衝突,乙○ ○因而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父上址住處內, 見甲○○自外返回時,趨至該公寓2 樓、3 樓之樓梯間與甲 ○○理論,衍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抱住甲○○頭戴安全帽之方式,攻擊甲○○,並將甲○○ 壓制在地後,將其安全帽撥下,雙方並相互推擠,甲○○因 此受有頭部受傷腦震盪、多處挫擦傷(雙耳、頭部、左肩、 雙膝及右手)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貳、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改制前為中和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 ,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 乙○○而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陳述業經具結,且自 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 ,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傳 喚到庭作證,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 復未指出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發現告訴人 返家,即趨前與之理論伊父於105 年8 月26日在該公寓1 樓 門口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而有抱住告訴人頭戴安全帽, 並將之壓制在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係告 訴人持安全帽作勢對伊攻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抱 住其頭戴之安全帽,並將之壓制在地云云。經查: ⒈被告之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戶,告訴 人則為同棟公寓3 樓住戶,緣告訴人前於105 年8 月26日與 被告之父在該公寓1 樓大門處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父上址住處內,見告訴人自外 返回時,即趨至該公寓2 樓、3 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碰面, 而告訴人其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受傷腦震 盪、多處挫擦傷(雙耳、頭部、左肩、雙膝及右手)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5 年 度偵字第2953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同上本院刑事卷 宗第59頁至第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33頁至 第34頁、第71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被告係於上址公寓2 樓、3 樓之樓梯間與告訴人理論,衍 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抱住告訴人頭戴安 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撥下其 安全帽,雙方並相互推擠,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外面回 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至3 樓的樓梯 間,被告從同址2 樓住家內衝出來... 當時我頭上有戴著安



全帽... 被告徒手攻擊我的頭部並拉我... ,我整個人趴在 地上... 繼續攻擊我的頭部」、「被告的確是在2.5 樓的平 台上,把我拉下後,整個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1頁),「因為我與被告之父親有糾紛,所以他才來樓梯 間堵我」、「我左手拿著安全帽,右手拿1 個裝雜物的塑膠 袋,到2 樓半要準備拿鑰匙開門時,被告就從其2 樓的家中 往上衝出來... 被告就說我跟他父親什麼的,被告以雙手就 一直打我戴安全帽的頭,... 當時我是趴在地上... 」等語 明確(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0頁)。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就被告出手攻擊之過程, 係先攻擊其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後,將其壓制在地一情,均相 符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 再告訴人當時既頭戴安全帽1 頂,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以 徒手不斷徒勞敲擊堅硬之安全帽,而應係被告抱住告訴人頭 戴安全帽並壓制在地之過程中,安全帽與彼此肢體、地面碰 觸之聲響,致告訴人誤認係被告徒手敲擊其安全帽,此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抱著告訴人的安全帽把他壓制在 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即明,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 告對其頭部之攻擊,應係被告抱住其頭戴安全帽並壓制在地 之舉措。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受傷腦震盪、多處挫擦傷(雙耳 、頭部、左肩、雙膝及右手),與被告抱住告訴人頭戴之安 全帽,並將之壓制在地之行為間,經核顯有明顯關連。是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被告造成,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告訴人當時頭戴1 頂安全帽,手上 有另1 頂安全帽,之後發生口角,告訴人就舉起手上的安全 帽朝伊衝過來乙節(見同上偵卷第6 頁),惟於偵查中改稱 :「當天我的確有上去跟被告理論,我問他為何要攻擊我父 親,被告也不回答,只有說你要打我,在過程爭執中,我們 相互推擠,我有徒手抱住他的安全帽把他壓制在地上」、「 因為告訴人手上有拿半罩式的安全帽,我問告訴人時,告訴 人就回頭往下看我,我覺得告訴人作勢要衝過來,我為了要 自衛,所以我先抱住他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把他壓制在2.5 樓上的平台」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兩 相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舉起安全帽作勢 攻擊之舉措,僅稱其係主觀「覺得告訴人作勢要衝過來」, 而非告訴人已有舉起安全帽或作勢衝刺之實際舉止。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沒有將安全帽舉起 作勢攻擊?)沒有。」等語(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情較為吻合,是本案應係被告、 告訴人雙方理論時,告訴人雖顯情緒激動,但無持安全帽作



勢前衝攻擊之情,亦堪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 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 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 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8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以抱住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 將之壓制在地等行為之前,告訴人並無舉起安全帽作勢前衝 攻擊之舉措存在,已如前述,即實際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傷害行為 ,即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 辯稱其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委難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案發當時其以左手 持安全帽1 頂,但於另案(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5號)卻表示係以右手持安全帽,二 處證述內容實有矛盾,並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規 定,具密切關係,容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係於 案發當日,以抱住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再將其壓制在地,雙方相互推擠,而告訴人並無實際手舉安 全帽作勢前衝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係 以左手或右手持安全帽1 頂,縱於本案或另案之陳述內容略 有差異,容係時間經過許久,記憶錯誤所致,惟此節實無從 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口角,即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率然出手攻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罰。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至3 樓樓梯間,因不滿告訴 人之前有對其父親不友善之行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跌倒後, 即壓制告訴人在地上,並趁機脫落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至地



上,致該安全帽外殼磨損而不堪使用,且揚言「如果聲音再 吵,這次打完,留著下次再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乙節。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安全帽照片4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有抱住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並將之壓制在地,然堅決 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亦未撥下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況本案係 告訴人對其以言語挑釁,伊方以「下次再打」之語搪塞,並 無恐嚇告訴人之意,該等言詞亦無從使人心生畏懼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至3 樓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 訴人頭戴之安全帽1 頂並因此掉落等情,業如前述。又該安 全帽係由安全帽本體、塑膠鏡片組成,且該安全帽之後腦勺 部位、鏡片左側部位,各有明顯刮痕等情,有安全帽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該安全帽之 該等刮痕,是否被告造成?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伊於本案之前,曾頭戴該頂安全帽與被告之父發生肢 體衝突,並遭被告之父壓制在地,伊並不清楚該安全帽上有 何損傷,現在安全帽的鏡片還是可以扣在安全帽本體上等語 明確(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66頁),是告訴人既於本案之 前,不知該安全帽上曾有何刮傷,且自稱曾頭戴同頂安全帽 而為被告之父壓制在地;因此,該安全帽上刮痕,尚無法排 除係其與被告之父發生衝突時造成,而難認係被告於上揭時 間、地點所為,自無從對其率以刑法毀損罪之罪刑相繩。



⒉又按某甲對乙、丙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侵害 行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 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 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等情,有司法院( 83)廳刑一字第1160號法律座談會審核意見可資參照。查被 告係於105 年8 月29日晚間7 時許,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後,對告訴人口稱:「如果聲音再吵,這次打完,留在下次 、留在下次打啦」等語,已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 時錄影畫面,確有錄得被告稱「留在下次、留在下次打啦」 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37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偵 29539 號卷第21頁〉依照你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是跟你說如 果聲音再吵,他這次打完,還要留在以後再打,與勘驗內容 ,有些許不同,有何意見?)可能是我沒有錄到這段,他確 實有講,被告是打完附帶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刑事 卷宗第67頁),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 如果聲音再吵,這次打完,留在下次、留在下次打啦」一語 甚明。惟被告向告訴人表達之「如果聲音再吵,這次打完, 留在下次、留在下次打啦」一語,係以被告有所謂「聲音再 吵」為前提,換言之,若不再有所謂「聲音再吵」之行為, 根本不發生心生畏懼之結果,是被告以此種附條件、不確定 之危害通知,即難認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之 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至毀損罪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 起訴意旨認毀損部分,與前揭判處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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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