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652號
TPHM,106,上易,165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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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云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子原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 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附設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 ,因不滿告訴人即系爭幼兒園主任甲○○未協助其子進入前 段班就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第三人即其配偶表 哥、同時擔任接送其子上下學之司機張台光(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下稱另案二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傷害告訴人甲○○。張台 光遂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與第三 人即其友人林家弘(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講述對告訴人甲○○不滿之上開情事後 ,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由張台 光出示手機內存放告訴人甲○○與系爭幼兒園師生合照之團 體照片,並指出告訴人甲○○為何人後,又於101年10月初 某日,2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台光 再向林家弘透露告訴人甲○○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訊,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及掌 握告訴人甲○○所在地點。林家弘復與第三人林萬豊(所涉 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 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第 三人闕承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 人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住處附近等候。直 至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告訴人 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2段凱悅大樓旁之巷內,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 先向前探詢告訴人甲○○是否為林主任,確認係告訴人甲○ ○本人無誤後,即出手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地,林家弘、 林萬豊旋毆打告訴人甲○○頭胸處,林萬豊復撿拾告訴人甲 ○○掉落之安全帽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



拾得之樹枝揮打告訴人甲○○之身體,林家弘並多次以腳踹 踢告訴人甲○○身體,過程中告訴人丙○○多次欲上前阻止 ,亦遭林家弘阻擋拉扯、並踹踢、揮打,致告訴人甲○○受 有頭皮挫傷、右胸2×1公分紅腫、右手臂5×3公分瘀腫、左 手臂4×2公分瘀腫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 之傷害。嗣告訴人甲○○與丙○○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 豊見已達教訓告訴人甲○○之目的,乃倉皇逃離現場,林萬 豊並將其用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俟告 訴人甲○○、丙○○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 扣得林萬豊作案使用之前開樹枝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 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之證述、證人張台光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案 件(下稱另案一審)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街派出所101年10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位置 圖、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關於告訴人甲○○之101年10 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手部受傷照片、告 訴人丙○○之左膝受傷照片、證人張台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分析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子原就讀系爭幼兒園,告訴人甲○○為系 爭幼兒園之主任,張台光則係其配偶表哥、同時擔任接送其 子上下學之司機,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教唆張台光傷害告訴人甲○ ○、丙○○之事實,自不能僅因林家弘聽聞張台光所述對於 告訴人甲○○不滿之情事,邀同林萬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 ○及丙○○,遽論被告涉有教唆傷害之犯行等語。四、經查:
張台光因對告訴人甲○○不滿,於101年9月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林家弘講述對告訴人甲○○不滿之情 事後,與林家弘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由 張台光出示手機內存放告訴人甲○○與系爭幼兒園師生合照 之團體照片,並指出告訴人甲○○為何人後,又於101年10 月初某日,2人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某咖啡店內,張 台光再向林家弘透露告訴人甲○○住處大概位於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遠企購物中心附近等資訊,以供林家弘確認人別 及掌握告訴人甲○○所在地點;林家弘復與林萬豊基於傷害 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相約見面,一同搭乘不知情之闕承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住處附近等候,直至101年10月



19日上午6時55分許,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告訴人甲○○與丙 ○○步行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凱悅大樓旁之巷內, 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林家弘先向前探詢告訴人甲○○是 否為林主任,確認係告訴人甲○○本人無誤後,即出手將告 訴人甲○○推倒在地,林家弘、林萬豊旋毆打告訴人甲○○ 頭胸處,林萬豊復撿拾告訴人甲○○掉落之安全帽敲擊告訴 人甲○○之頭部,並隨手以地面拾得之樹枝揮打告訴人甲○ ○之身體,林家弘並多次以腳踹踢告訴人甲○○身體,過程 中告訴人丙○○多次欲上前阻止,亦遭林家弘阻擋拉扯、並 踹踢、揮打,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挫傷、右胸2×1公分 紅腫、右手臂5×3公分瘀腫、左手臂4×2公分瘀腫之傷害, 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甲○○與 丙○○高呼救命,林家弘與林萬豊見已達教訓告訴人甲○○ 之目的,乃倉皇逃離現場,林萬豊並將其用以毆打告訴人甲 ○○之樹枝隨手棄之於地,俟告訴人甲○○、丙○○報警處 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時扣得林萬豊作案使用之前開樹 枝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於另案指證 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59號卷 〈下稱偵字第2475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968號卷〈下稱偵字第 968號卷〉第25頁反面、另案一審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核與證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黃鵬興及蕭志勇於 另案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5頁、第191 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偵 字第96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另案一審卷第126頁、 第288頁反面至第29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街派出所101年10月19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位置 圖、另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張台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關 於告訴人甲○○之101年10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之手部受傷照片、告訴人丙○○之左膝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4 頁、第69頁、另案一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張 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並經另案二審認定確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甲○○、丙○○之犯行,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 情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105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指證:10 1年10月19日案發當天上午7點不到,林家弘打我之後,立即 打給張台光張台光不到2分鐘馬上又打給被告,表示林家



弘打我之後馬上回報張台光張台光又馬上回報被告,當天 下午5點、6點前後,被告、張台光及林家弘也有通話,在10 0年9月起至101年12月間,只有案發當天上開3人才有這麼緊 密的通聯紀錄,違反日常生活作息,且原先張台光、林家弘 、林萬豊黃鵬興在另案一、二審均表示打我的動機是拿錢 不辦事,在被告提到張台光的犯罪動機是停車糾紛後,張台 光便改口說犯罪動機是停車糾紛,被告所辯顯然是虛構的, 本案加害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只有被告是系爭幼兒園的家長 ,張台光還是被告的司機,很多我的個資、住家、照片等, 張台光都是從被告那邊獲得,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散播謠言才 會引發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他們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告訴人丙○○亦於105年6月23日 原審審理時指訴:101年10月19日上午6點57分林家弘打電話 給張台光,打了99秒,張台光在同日上午6點59分馬上打給 被告,幾乎就是張台光的直接反應,時間點是一氣呵成,張 台光應該是在做回報的事情,且張台光在另案二審已經確定 是傷害罪,他現在仍然是被告的司機,被告也從未因為這樣 的事情跟告訴人甲○○聯繫道歉過,這是違反常情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然查: 1.依證人張台光如下之證詞:
⑴於101年11月6日另案警詢時陳述:我曾經向林家弘談起系爭 幼兒園主任即告訴人甲○○,席間說到這位女的主任平日作 威作福,同校的老師都敢怒不敢言,甚至有老師氣到流產, 還有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也沒辦好,不過上述情事都是 我聽來的,我從我表弟妹交談中得知的,林家弘要求我提供 告訴人甲○○的相片,因我每日都會在下午約4時許,前往 系爭幼兒園接我表弟的小孩,告訴人甲○○都會站在後校門 ,我就以相機拍攝他的形貌,再將相片交予林家弘,我跟表 弟妹與林主任夫婦都沒有任何仇隙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 第24759號卷第25頁正反面)。
⑵於102年6月14日另案偵查時陳稱:在某一天我跟林家弘去三 重某處吃薑母鴨,我就跟林家弘抱怨,因為我負責接送被告 的小孩上下學,4點半去接送時,因為停車問題常常跟告訴 人甲○○學校的老師發生爭吵,老師都說有問題請跟上級反 映,我就自己去問,得知是主任負責,還聽到一些不好的傳 言,林家弘就跟我說要幫我出這口氣,我說不用,這是小事 ,誰知道他們自己跑去,告訴人甲○○的照片是我表弟妹小 孩學校的團體照片,貼在學校外面,是我用我的手機去翻拍 的,我有拿手機照片給林家弘看,我有跟林家弘說告訴人甲 ○○大概是住在敦化南路,這些資訊都是我等小孩時跟家長



聊天得知的,我從沒有跟林家弘說過「被告為了讓小孩就讀 該校有付錢,告訴人甲○○卻未照約定履行」這句話等語( 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⑶於102年10月28日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我也不是 對告訴人甲○○不滿,我也不認識他,是因汽車停車糾紛, 那地方亂成一團,真的火氣會上來,經常跟他們學校指揮交 通的發生摩擦,他們說不要跟他吵,叫我去找他們上面,我 就去家長那邊問是不是叫做林主任的這個人,我聽到家長說 了一些,我也不知道真的假的,家長說告訴人甲○○收禮不 做事情,老師們也有為了他生氣流產,在學校很跋扈,我跟 我好朋友在吃宵夜時,就把這個事情提出來,林家弘也為我 氣的要命,才發生這樣,我早知道學校這麼複雜,我也不會 去講這個閒話,這種氣是從停車糾紛發生的,他們學校老師 之間勾心鬥角的事情我不太瞭解,根本幕後也沒有誰,是一 時氣憤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66頁正反面)。 ⑷於103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時陳述:主要是停車糾紛的 問題引起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92頁反面)。 ⑸於104年3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我表弟的小孩在告訴 人甲○○的學校讀書,我負責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起因是 放學時很亂,不好找到車位,周邊都是老師指揮交通,好幾 次被其他老師趕來趕去,心裡有悶氣,與現場老師有摩擦, 指揮交通的老師跟我說不要找我,要找就找我們上面的人, 上面的人就是告訴人甲○○,我有告訴人甲○○的照片,是 因為系爭幼兒園畢業照片裡面有老師合照,我給林家弘看的 就是畢業團體照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
⑹於105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表弟的太太, 從他小孩開始念系爭幼兒園後我就開始幫忙接送他們小孩上 下學,本案發生前,我是每天去接送被告的小孩,被告有跟 我同車一起去,我接送小孩的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甲○○見 過面,但在等小孩的時候,他每天固定會在學校後門站著, 後來我發生停車糾紛後,我才知道他就是告訴人甲○○,平 常在等小孩的時候家長會提到這個人,所謂停車糾紛是指下 課的時候很塞車,好不容易找到一個車位,被老師拍我的車 子叫我開走,我就下車跟他理論,如果叫我開走我就無法接 小孩了,他很兇的對我,那個老師說要找就找我們上面,他 也不肯講是誰,我就去問學生家長,家長說交通是告訴人甲 ○○負責的,我才知道原本站在學校後門的人就是告訴人甲 ○○,我聽學生家長說過告訴人甲○○有拿錢不辦事,我曾 向被告求證過,被告說他也曾經聽過有這回事,被告說他是



聽小孩同學家長說的,被告從來沒有送過錢或禮物給告訴人 甲○○,接送小孩他都是坐在我車子後面,是林家弘想要看 這個人為何會讓我氣成這樣,學校旁邊都有公佈欄,上面都 有學生平常在校活動的照片,剛好那個團體照學生及老師站 在一起,我就拍下來拿手機給林家弘看,是我先問被告學校 老師的行徑,被告說有聽聞告訴人甲○○有這些行為,不是 被告主動跟我提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談論他兒子上小學分班 的事情,也沒有對我抱怨或表示他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 ,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我去教訓告訴人甲○○,我在薑母鴨 店喝酒喝多了,自己本身這股氣一直放在身上,提到學校老 師這件事情,我跟林家弘說堂堂一個主任在學校收學生家長 的禮,對老師都很兇,還把一位老師氣到流產,不過我講的 都是我在等小孩時聽到學生家長們講的,我沒有親自看到過 ,我有跟林家弘說我是聽學生家長說的,我沒有跟林家弘說 我的表弟媳也是學校家長,有送錢給告訴人甲○○,林家弘 這個人很講義氣,他有說要為我出這口氣,我直到被警察找 去問話後,才告訴被告說林家弘等人毆打告訴人甲○○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2頁 至第163頁反面)。
⑺據上,雖可見證人張台光就其係自何處聽聞告訴人甲○○有 收錢不辦事、其係如何獲得告訴人甲○○之照片等節之陳述 或有前後不一之情,但其自始均未曾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有何金錢往來或請託情事,亦陳明其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並無任何仇怨,是自難僅憑證人張台光之證述,逕論 被告有教唆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2.依證人林家弘如下之證詞:
⑴於101年11月5日另案警詢時陳述:101年10月19日上午6時至 8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以徒手方 式拉扯及推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的先生欲上前制 止,我有跟她先生說「不關你的事」並把他推開,於101年9 月中旬,在三重區龍門路上的薑母鴨店與綽號「光哥」的男 子餐敘時,聽他提及告訴人甲○○在學校作威作福,使人小 產,我聽到就覺得很氣憤,便自告奮勇要幫光哥出頭,所以 10月19日才會主動去修理告訴人甲○○夫婦,張台光沒有教 唆指使我或支付酬金給我前往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甲○○夫婦 ,是我主動前往的等語(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第20頁反面)。
⑵於101年11月9日另案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被告及其家屬, 沒有仇隙及財務糾紛,不是被告教唆我前往毆打及恐嚇告訴 人甲○○夫婦,是我自己願意主動幫光哥出氣,沒有他人唆



使等語(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2頁反面)。 ⑶於102年5月10日另案偵查時陳述:張台光是我之前開店的客 人,有次吃飯張台光說他弟媳小孩就讀該間學校,有付錢給 告訴人甲○○,希望進入前段班,但是告訴人甲○○沒有履 行,而且聽說告訴人甲○○有給學校老師壓力,導致對方流 產,我就跟張台光說這老師太過份了,給他一個教訓,我就 去敦化南路找了兩個年輕人,是我弟弟的朋友,請他們去看 一下告訴人甲○○是不是真的很可惡,地址跟照片是張台光 給我的,他們有去看過一次,我沒有給他們酬勞,也沒有叫 他們下手,只是叫他們探路,他們有跟我說告訴人甲○○確 實住在該處,而且是跟老公一起上下班,後來我想說已經答 應張台光,就找了兩個朋友,一個是在釣蝦場認識的,一個 是計程車司機,我跟林萬豊張台光跟我說的事,他答應我 要一起去,但我沒有說到酬勞,就只是會請他吃吃飯、喝喝 酒,計程車司機是因為以前常載我,我就打電話給他,叫他 到時候去載我等語(見偵字第24759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
⑷於103年1月23日另案一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張台光有用手機 給我看告訴人甲○○的長相,我跟張台光吃飯時,張台光跟 我說這個主任在學校的一些惡形惡狀,我一時氣憤幫張台光 打抱不平,告訴人甲○○不相信我們背後沒有主謀,我們願 意測謊讓他相信我們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2 6 頁正反面)。
⑸於103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9日上午 6時15分我有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毆打告訴人甲○ ○,我跟林萬豊去之後問告訴人甲○○是不是學校的幼兒園 主任,他說是,我就說你是不是在學校拿家長的錢,然後也 沒有辦事情,類似有說在學校作威作福類似的話語質問他, 他當然否認,我說人家家長都說你有這些惡行,我平常就是 比較挺兄弟、朋友,當時跟張台光吃薑母鴨有喝了酒,他有 跟我講一些告訴人甲○○在學校的事,我出於義氣相挺,我 說我幫他警告告訴人甲○○,張台光知道我要去警告告訴人 甲○○,張台光沒有叫我去,是我自願去的,照片我有從張 台光的手機上看到,是手機拍的團體照照片,張台光跟我說 哪個是告訴人甲○○,地址是我叫黃鵬興去跟的,101年10 月19日我跟林萬豊毆打告訴人甲○○之前,我跟張台光因為 告訴人甲○○的事情至少見了2次面,第一次在薑母鴨店, 張台光先聊起告訴人甲○○在學校惡形惡狀的情形,同時給 我看他手機裡面有告訴人甲○○的團體照,之後有次在信義 路咖啡廳,張台光跟我說告訴人甲○○的地址大概在哪裡,



那次有沒有看照片我忘記了,我在還沒有看照片之前就有跟 張台光說我要幫他教訓告訴人甲○○,他才從他手機翻出告 訴人甲○○的照片給我看,且指出誰是告訴人甲○○,是我 答應張台光要幫他教訓告訴人甲○○,所以最後是由我親自 出馬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88頁反面至第289頁反面、第 291頁至第292頁)。
⑹於104年3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告訴人甲○○在學校 有收禮,都是聽張台光說的,我基於氣憤,要出一口氣,我 是自己義氣相挺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2頁反面)。 ⑺於106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犯案之前在薑母鴨店吃飯 ,大家在喝酒聊到張台光是當司機,有一個學校的主任,在 學校收禮不辦事,小孩子的問題,還講到這個主任讓老師流 產,讓老師壓力很大,作威作福之類的話,我酒喝下去,就 看在張台光以前的交情想替他出氣,才會去打告訴人甲○○ ,張台光說告訴人甲○○收禮不辦事的內容就是說他載的小 孩子要轉班之類的,張台光說主任答應了,但是後來又沒有 轉班,至於收什麼禮我不知道,我只記得張台光說有送禮, 有沒有付錢這部分我現在忘記了,張台光在案發後跟我說是 跟學校的行車糾紛,至於是什麼行車糾紛我不清楚,我就是 重義氣的人,我覺得學校主任作威作福行為很不對,張台光 沒有要求我去教訓告訴人甲○○,是我自願的,我是從張台 光的手機看到告訴人甲○○的照片,張台光有給我看學校的 團體照,指給我看說哪一個人是他說的主任,我有叫二、三 個弟弟先去探路,才知道主任住在哪裡,我在自己的案件中 一再供稱是我自己自告奮勇,張台光並未唆使我,也沒有支 付我任何代價是屬實的,我找林萬豊去,他是挺我,我沒有 跟林萬豊說是別人要我去教訓或處理告訴人甲○○的事,我 也沒有跟林萬豊說過這件事情是因為張台光弟媳送錢給告訴 人甲○○,請託未果所引起,我是有跟他說有一個人請我處 理他弟弟、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但我沒有跟林萬豊說是張 台光叫我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 、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反面)。
⑻據上,可見證人林家弘自始均陳述其係聽聞張台光述說關於 告訴人甲○○在學校有收禮不辦事、作威作福之情,方會自 告奮勇幫張台光教訓告訴人甲○○,且張台光於知悉林家弘 有教訓告訴人甲○○之意後,並未阻止,反提供照片指認告 訴人甲○○之長相予林家弘知悉,渠等言談間均未提及係被 告對告訴人甲○○不滿,因此要求張台光尋求他人傷害告訴 人甲○○等節,是至多僅能以證人林家弘之證詞認定其與張 台光間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縱使張台光向林家弘表示告訴人甲○○「收禮不辦事」 之對象係被告,亦僅能認定張台光有向林家弘轉述此事,尚 難憑此遽論被告有教唆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3.又證人林萬豊固書寫載有「…一時遭人利誘而犯下大錯…此 事背後的真相,據我持續間接探知結果,實乃教唆主嫌張台 光之弟媳兒女,因就讀該校有請託之事未果,故而引發事端 ,只要反向追蹤方可查證…」等內容之信件予告訴人甲○○ (見原審卷第220 頁),惟依證人林萬豊如下之證詞: ⑴於101年12月7日另案警詢時陳稱: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至 8時許,我與一名綽號關公之男子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周邊,案發當日早上7時許,關公稱告訴人甲○ ○出現時,叫我跟他一起打告訴人甲○○,我聽關公說告訴 人甲○○是一所學校的老師,因為收錢不辦事,所以我一時 氣憤,才會一同前往案發地,關公並沒有對我允諾給予事後 之報酬或支付對等價值之財物,說日後有機會將會幫我介紹 工作,所以我才會跟他一起去傷害告訴人甲○○,關公就是 林家弘,張台光及被告我都不認識,沒有人教唆指使我或支 付酬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6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
⑵於102年4月17日另案偵查時陳述:有一個綽號關公的人在釣 蝦場找我喝酒聊天,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他說有個老師收 錢不辦事,問我要不要挺他,一起去教訓對方一下,之後雙 方約好隔天早上5點多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關公叫了一 台計程車,我們就從三重坐計程車到敦化南路,我聽關公說 有一個人請關公處理他弟弟、弟媳小孩在學校的事,關公都 叫那個人大哥,我承認我當時聽了有點氣憤才會去等語(見 偵字第96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⑶於104年3月26日另案二審審理時陳述:是林家弘跟我說有一 位老師收禮不辦事,我一時氣憤就跟他去了,當時我也沒有 工作,想要將來有工作的話可以介紹給我等語(見另案二審 卷第102頁反面)。
⑷於10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20頁的信件是 我親自寫給告訴人甲○○的,我要乞求告訴人甲○○的原諒 ,達成和解,沒有人教我寫這封信,是我自己寫的,信件中 寫到教唆主嫌是指張台光的弟媳,我是從綽號關公的男子, 也就是帶我去傷害告訴人甲○○的男子私下問才得知,他說 是張台光的弟媳要拿錢給老師,請老師幫忙做事,他的老師 卻收錢不辦事,他有提到是張台光的弟媳說的,張台光的弟 媳有沒有教唆張台光來請我跟關公做傷害的行為我不確定, 張台光當時有否認,說是因為行車糾紛才有傷害告訴人甲○



○的行為,我當時聽說老師收錢不辦事,想要相挺教訓一下 ,沒有多想,當時我的確收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關 公給我的,事發後當天晚上關公還帶我去見張台光,與張台 光吃飯喝酒,我才知道有張台光這個人,這5000元關公一定 是跟張台光拿的,看也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到張台光拿50 00元給關公,但這件事情有一個委託人,張台光就是那位委 託人,我跟關公在車上有聊到,所以事成之後又去找張台光 ,所以想也知道錢是張台光拿出來的,關公就是林家弘,我 之前不認識張台光,是林家弘跟我說他帶我去,他做什麼我 就做什麼,簡單來說就是要傷害告訴人甲○○,但方法沒有 提到,我有聽到張台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因為他弟媳小孩在 學校的事情所造成的,案發之後他想要保護他的弟媳,所以 才編說行車糾紛,想要自己攬下來,張台光只說他弟媳在學 校的事情,並沒有提到張台光的弟媳要他去找人教訓告訴人 甲○○,有可能是張台光自己想幫他弟媳出一口氣,也有可 能他們之間有教唆的行為,這個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第394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正反面)。 ⑸據上,可見縱證人林萬豊曾提及被告有請託告訴人甲○○未 果之情形,但其並未有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教唆傷害告 訴人甲○○,自難以林萬豊所書寫之前開信件與證述,逕論 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
4.再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林家弘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08秒、同日上午6 時57 分04秒撥打予張台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張 台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撥打予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林家弘持用前開行動電 話於同日上午8 時32分52秒撥打予張台光持用之上揭行動電 話;張台光持用上開揭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43秒、 下午6 時21分27秒撥打予被告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見原審 卷第76頁至第77頁),固可見張台光、林家弘與被告在101 年10月19日分別互有通聯紀錄,惟各該通聯紀錄並無實質之 通話內容,則張台光縱有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 秒接獲林家弘之來電後,旋即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撥打 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交談之內容究否確如告訴 人甲○○、丙○○所指,係向被告回報傷害告訴人2 人等節 ,已屬有疑。況依證人張台光於105 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的手 機號碼,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秒我接收一通0000 000000的電話是林家弘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去教訓了告訴 人甲○○,當時我也嚇了一跳,他真的去動手了,我就打電



話跟被告馬上請假,我要瞭解有多嚴重,不然被告還在等我 去接送小孩,後來我有跟林家弘碰面,101 年10月19日下午 5 時02分43秒我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0000000000的手機,說 事情處理完了,是否要去接他,被告說可以,101 年10月19 日下午6 時21分27秒我又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我說我車子到 補習班附近了,他說他知道了,林家弘等人毆打告訴人甲○ ○之後,我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直到被警察找去問話之 後才告訴被告,我說我闖禍了,學校的老師被我朋友打了, 現在警察要我去問話,我在101 年10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4 秒接到林家弘的電話後,會馬上在同日上午6 時59分32秒打 電話給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打電話跟被告請假 ,當天上午8 時32分52秒林家弘又打電話給我,是跟我約碰 面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反面、第163 頁至 第165 頁),及證人林家弘於103 年11月27日另案一審審理 時證述: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也就是我去毆打告 訴人甲○○之前,我一大早5 點多打電話給張台光一定是跟 他講說可能那天早上我會過去教訓告訴人甲○○,101 年10 月19日上午6 時57分01秒我又打電話跟張台光聯絡,一定是 我打完之後跟他說我有教訓告訴人甲○○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90 頁正反面)、於106 年1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 年10月19日上午5 時52分及同日上午6 時57分都有打電 話給張台光,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忘記是不是在動手 前告知張台光,我只記得我動手後有打過一通電話,而且是 幾點動手的我也忘記了,只記得是早上,打完告訴人甲○○ 後,當天下午我有跟張台光碰面,張台光有問我一些事情, 案發當天上午5 時52分起,我跟張台光有10通通聯紀錄,但 有可能電話不見得有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頁反面至第33 6 頁、第337 頁反面),亦僅可知林家弘於101 年10月19日 上午為傷害告訴人2 人犯行之前、後有撥打電話告知張台光 上情,且張台光獲悉林家弘傷害告訴人2 人後,有撥打行動 電話予被告,但無從據此推論係因被告教唆傷害告訴人甲○ ○,故林家弘為該傷害犯行後告知張台光張台光係為回報 此事方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教唆張台光去傷害告訴人甲○○,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認證人張台光因「停車糾紛 」對告訴人甲○○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蓋證人張台光為被告乙○○之姻親與長期僱用之家用司機, 其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串供虛稱「停車糾紛」之傷害動機甚 明。因證人張台光於101年11月6日警詢中明確供稱:聽聞告 訴人擔任復興國小附設幼稚園主任,平日作威作福…,還有 家長送禮送錢,收下事後也沒辦好…等語,嗣被告於102年5 月10日偵查中提及張台光有幾次接小孩時都被站門口的被害 人趕過等語後,證人張台光始改口供稱與被害人有「停車糾 紛」,顯與證人林家弘、林萬豊一致供述張台光曾向其等表 示因弟媳即被告小孩就讀復興幼稚園,因請託未果認為被害 人收錢不辦事而找其等教訓被害人乙節不符。況且告訴人甲 ○○並非職司處理停車指揮業務,平日放學期間告訴人擔任 督導導護工作僅站在校門內,而非校門口,故絕無可能與證 人張台光產生停車糾紛。又證人林家弘於106年1月12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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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